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仁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仁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仁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2年9月2日 │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29│ 同左 │102 年12月24│ │ │防制條例│ │ │審訴字第302 │日 │ │日 │ │ │(施用第│ │ │號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2年7月18日│本院102 年度│102 年11月20│ 同左 │103年1月2日 │ │ │防制條例│ │ │審訴字第159 │日 │ │ │ │ │(施用第│ │ │號 │ │ │ │ │ │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