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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巫錦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合豐公司)、巫錦滄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期滿。如附表所示之貨物1 批(報單號碼:AA/BC/01/V598/8010),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冠合豐公司、巫錦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5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業於103 年5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冠合豐公司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巫錦滄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1186卷第14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ROLLATOR            │4 臺│
├──┼──────────┼──┤
│ 2  │BACKSTRAP ITEM      │5 個│
├──┼──────────┼──┤
│ 3  │BASKET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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