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5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2 年12月1 日晚上10時│102 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 │ │許 │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109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 │ │ │實├──┼───────────┼───────────┤ │審│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103 年度易字第934 號 │ │ │ │ │ │ │ ├──┼───────────┼───────────┤ │ │判決│103 年04月23日 │103 年09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103 年度易字第934 號 │ │ │ │ │ │ │ ├──┼───────────┼───────────┤ │ │確定│103 年05月28日 │103 年10月20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9838號 │103 年度執字第1902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