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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科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科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科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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