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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4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54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3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穎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穎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穎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賭博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2 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102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102 年5 月22日12時56分│
│        │同年月7 日0 時30分許為│40分許                │許                    │
│        │警查獲時止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779號  │102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103 年度偵字第6059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                      │                      │                      │
│實├──┼───────────┼───────────┼───────────┤
│審│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56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40號  │103 年度簡字第5216號  │
│  │    │                      │                      │                      │
│  ├──┼───────────┼───────────┼───────────┤
│  │判決│102 年08月27日        │103 年02月24日        │103 年10月0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566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40號  │103 年度簡字第5216號  │
│  │    │                      │                      │                      │
│  ├──┼───────────┼───────────┼───────────┤
│  │確定│102 年09月26日        │103 年03月27日        │103 年10月27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6322號  │103 年度執字第3673號  │103 年度執字第19826 號│
│        ├───────────┴───────────┤                      │
│        │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法院103 │                      │
│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41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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