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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3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卓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11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圖利媒介性交罪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31第1 項 ││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10條第2 項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8 月。 │處有期徒刑7 月。 │處有期徒刑9 月。 │處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2 年10月12日 │102 年9 月12至13日│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2 年10月3 日 ││ │ │間某時許 │某時許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 │第1942號 │第6219號 │第113號 │第1318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102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4443 ││實│ │2304號 │884號 │504號 │號 ││審├──┼─────────┼─────────┼─────────┼─────────┤│ │判決│103 年 1月28日 │103 年 3月12日 │103 年 6月16日 │103 年 8月25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3 年 3月 7日 │103 年 4月16日 │103 年 7月11日 │103 年 9月21日 ││ │日期│ │ │ │ │├─┴──┼─────────┴─────────┴─────────┴─────────┤│備 註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0月。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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