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德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德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謝德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或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