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劉明星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劉明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經被告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拘提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地檢署通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