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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明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本件犯行距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逕行追訴處罰,認事用法,難令甘服,被告係因腳手術後疼痛,誤信吸毒可減輕疼痛,現已痛改前非,並自動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再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 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明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已據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不應追訴處罰云云,嫌有誤解,非有理由。又被告所辯因腳手術後疼痛才施用毒品等情,亦已據原判決列為量刑斟酌事項,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始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茲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本不宜寬貸,惟原審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寬,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2號、88年度偵字第5518號為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明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88年度偵字第
    5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89年間,
    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其友人曾怡瑩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4 樓之3 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2 時9 分許,在上址友人居所內
    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明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劉明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88年度偵字第5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9年間以上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
    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惟
    經本院審酌本案所附證據資料查證犯罪事實後,堪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
    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
    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
    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本次施用毒品是因腳痛才吸食的,已經許久
    沒有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
    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