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諱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諱楠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鄭諱楠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經查,受刑人鄭諱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記載)。而按本件受刑人有犯如附表編號3 記載毒品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詳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附表記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毒品案等,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即附表編號1 )、6 月(共3罪,即附表編號2 )、6 月(即附表編號3 ,前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之)之得易科罰金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刑期,並依如上各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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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諱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