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8號
- 自訴人
- 晉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姿
- 自訴人
- 胡晉誠
- 自訴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余忠益律師
- 被告
- 厄爾 W.麥克法蘭(即EARL W. MACFARLANCE)
- 選任辯護人
-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厄爾 W.麥克法蘭(即EARL W. MACFARLANCE)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厄爾W.麥克法蘭(即EARL W. MACFARLANCE )係美國人,且為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法務部門負責人,不可能知悉每項事項,非有效證據方法等情,業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顯已有無正當理由預示拒絕出庭之情,復經本院另定審理期日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6 頁),惟本院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杜邦公司負責人,自訴人胡晉誠係自訴人晉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啟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訴人晉啟公司自97年起即與杜邦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為杜邦公司臺灣地區之總經銷代理商,從事經銷杜邦公司生產之「Krytox」等潤滑油品。詎被告為侵奪自訴人經營多年以來之客戶,明知自訴人銷售之「Krytox」等潤滑油品均屬杜邦公司生產之真品,自訴人並無任何以混雜油品充作真品販售之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杜邦公司名義委任范曉玲律師、呂紹凡律師及沈宗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偵查機關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在晉啟公司及址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晉啟公司倉庫內,以其他油品混入DuPont Krytox 潤滑油內,以混雜油品充作真品,使購買者誤認為係DuPont Krytox 潤滑油之真品後,再行出售予他人」云云,誣告自訴人涉有詐欺及侵害商標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杜邦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杜邦公司就本案未提出再議而告確定,因認被告顯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7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提出之向自訴人購買油品之發票、被告提出之油品鑑定報告及被告終止經銷合約之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因市場傳聞晉啟公司有混油嫌疑,杜邦公司乃委請徵信社到晉啟公司購買油品,且一共買了兩次,第二次經檢驗才發現是仿品,故檢附鑑定報告檢驗結果提出告訴;該案最後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此僅係法律評價,杜邦公司提起告訴係合法行使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在事件一開始即有誣告犯意,況被告身為杜邦公司掌管全球90多國之商標事務,無可能針對臺灣單一事件而為誣告之指示等語。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合先陳明。
㈡查,被告代表杜邦公司,以自訴人晉啟公司涉嫌未經被告同意,將假油混充被告所生產之Kyrtox潤滑油販售等情,委任范曉玲律師、呂紹凡律師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上情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7號認定被告提出之油品鑑定報告係被告之單方陳述,報告上未載明油品來源,鑑驗程序有所瑕疵,且就自訴人之油品抽樣6 瓶送鑑定後,無法確認油品為仿品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 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18號同為前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未提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 頁)。又被告代表杜邦公司對自訴人所提告訴,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鑑驗報告認自訴人犯罪為由,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雖被告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㈢被告代表杜邦公司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告訴前,係因市場傳聞自訴人晉啟公司有混油之嫌,始委請徵信社至自訴人晉啟公司購買油品,並將該油品送往杜邦公司位於美國紐澤西州Ch-ambers Works 之實驗室鑑驗,進而驗得有混油之情,乃由律師檢附前揭鑑驗報告具狀提起告訴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經本院核准核發搜索票而搜索自訴人晉啟公司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鑑驗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484 號卷第17頁、第23至30頁、第55頁),則被告基於信賴杜邦公司實驗室之鑑驗結果,故而提起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非偵查機關人員,倘無以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方式,實難查明市場傳聞之真相,或自行蒐集相關證據以實所疑事項,則自難認被告係明知無特定事實而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佐以證人即杰友有限公司(下稱杰友公司)副總經理王萬里於偵查中結證略以:杰友公司向晉啟公司買過2 批油,第一批公司全部轉手賣給其他公司,但該公司惡意倒閉,所以第一批有無狀況不知道,第二批油進貨後,晉啟公司跟杜邦公司關係就惡化了,因為油是用在我們關係企業真空幫浦上時,完全無法達到潤滑效果,溫度降不下來,當時晉啟公司已經沒有代理權,所以直接找杜邦,杜邦找當時的代理商來看,他們有帶一批正版的油來,我有親眼比對,發現差很多,晉啟公司賣的比較混濁,杜邦的比較清澈,所以我們把2 個油送上海杜邦實驗室做檢測,檢測結果雖然是曲線有些不同,但仍認定是原廠油,但業界裡面這種潤滑油有新油跟回收油,因為都是同一家原廠生產,回收油在曲線上只會略有不同,業界都知道,我們懷疑可能是回收油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及證人即威士德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朱恆甫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威士德公司主要做潤滑油買賣,有販賣杜邦潤滑油,來源是與晉啟公司的客戶交換而來,交換來時商品都是原封,但封的不好,部分潤滑油的封蓋沒有封好,有向換貨的公司反應過,但這些公司都說潤滑油從晉啟公司進貨時就是這樣,據我所知,全臺灣杜邦的潤滑油都是由晉啟公司供應,百分之90以上的廢油都由晉啟公司主導回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衡以證人王萬里、朱恆甫與本案被告、自訴人並無仇恨、怨隙,證人王萬里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自難認有何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攀自訴人或被告之理,渠等證述應堪採信。而渠等證述情節之時間點雖係被告代表杜邦公司提起告訴後,然已足徵被告所稱市場傳聞自訴人晉啟公司有販賣混油之嫌等情,並非空穴來風,應可採信。則被告本於前開懷疑,並已先行將自訴人晉啟公司所賣油品送鑑定後驗得前情,據以提告,自堪認其所為告訴有相當之事實基礎,無從認定被告有虛構之主觀犯意,自訴人所指,並非有據。
㈤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另稱:被告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馬少華,欲證明證人馬少華受被告委託蒐證並驗得自訴人販賣假油之事實,惟證人馬少華並非被告所提出購買證明上所載之吳志雄,由此足見被告有故意捏造購買油品之人、捏造鑑驗報告、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至第107 頁);然查,被告代表杜邦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理由,既均非無據而難遽認係屬虛構,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發票上所載之人,惟此亦僅涉及被告如何促請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其所提告內容,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憑空想像自訴人有涉賣混油之嫌,而有虛構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係委任徵信社至自訴人晉啟公司購買油品,則徵信社人員如何調度,並非被告所得掌握,縱發票上所載之人為吳志雄,亦無從推論證人馬少華對被告如何懷疑自訴人晉啟公司涉嫌販賣混油而委請該徵信社調查、徵信社調查結果等情毫無所知,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㈥再者,杜邦公司係跨國企業,被告則係杜邦公司法務部門之負責人,對杜邦公司涉及法律如商標權、著作權是否遭侵害等之大小事務,基於分層負責、授權原則,不可能事必躬親,此由被告尚需委由徵信社調查購買自訴人油品、並由杜邦公司設立之實驗室鑑驗、復委請律師在臺灣提告等節,可見一斑,況被告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且杜邦公司是否與自訴人晉啟公司維持經銷關係,被告亦無片面決定之權,自訴人徒以被告係欲終止契約而設局陷害,主張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提起告訴云云,端屬憑空推論之詞,並無所本,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