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思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之SIM 卡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製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女陳○柔(民國8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持用之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慈福派出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他人購得之愷他命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原價,有償轉讓予陳○柔施用。嗣陳○柔於103 年1 月23 日 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為警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64號卷第43頁背面【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9至64頁、)不諱在卷,核與證人陳○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人陳○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2頁、偵卷第38頁)、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 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製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被告甲○○轉讓予陳○柔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陳○柔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製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仍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係出於應友人即陳○柔所求而與之轉讓之犯罪動機,且轉讓偽藥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只),申請人為陳建志,此有亞太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係供本件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並送給被告使用,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雖供稱,警察有搜到伊的手機,原本扣走了,後來就沒有帶在身上了等語,是以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手機滅失之前,爰依刑法第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之對象陳○柔雖為少年(民國85年2 月生),惟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像,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