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吳宗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49分24秒前某時,得知蔡耀霆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宗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49分24秒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耀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蔡耀霆詢問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位置後即駕車前往,復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59秒(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蔡耀霆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聯繫,於該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蔡耀霆見面,吳宗諭(起訴書誤載為陳邦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當場交付重量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耀霆,並向蔡耀霆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完成交易。嗣因吳宗諭涉犯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核發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11月29日前往吳宗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及蔡耀霆前開住處執行搜索,蔡耀霆供出其係向吳宗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宗諭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於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7 頁),然被告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偵訊時因檢察官說伊不認罪就要羈押,所以才承認有以5,000 元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耀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初始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與證人蔡耀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仍供稱其僅係找證人蔡耀霆聊天云云,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蔡耀霆筆錄,並再次訊問被告有無與證人蔡耀霆交易毒品後,被告始坦承有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75巷口,以5,000 元價格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耀霆,此觀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記載甚明,足見被告係因知悉證人蔡耀霆已作不利於其之證述內容後,方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既係在知悉相關證據並經利弊考量後始自白犯罪,自難認被告於偵訊所為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至被告前揭辯稱除與其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外,復參之被告嗣後於103 年1 月29日偵訊時仍否認涉犯同案102 年5 月24日共同傷害被害人陳福梓之犯行,縱經檢察官告知陳福梓之證詞後猶未改口坦承,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足見被告知悉一般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及流程,檢察官是否可能向法院聲請羈押,尚無壓迫被告自白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擔心遭檢察官羈押始於偵訊時自白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偵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蔡耀霆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7 頁),然證人蔡耀霆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蔡耀霆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蔡耀霆於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證人蔡耀霆斯時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反觀證人蔡耀霆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是否係刻意誣陷被告、有無自被告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供述內容有不合理之情(詳後述),以證人蔡耀霆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蔡耀霆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蔡耀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亦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7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蔡耀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其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蔡耀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7 頁至第 180 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49分24秒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蔡耀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蔡耀霆詢問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位置後即駕車前往,並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59秒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蔡耀霆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巷口位置後與蔡耀霆碰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 102 年10月2 日上午前往蔡耀霆住處係為找蔡耀霆聊天,伊曾與蔡耀霆合資1 萬元並前往桃園市介壽路某處欲向「包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但伊拿回來施用之後發現是冰糖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伊後來因為找不到「包皮」處理,而蔡耀霆一直打電話來煩伊,伊就把5,000 元還給蔡耀霆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耀霆於警詢、偵訊時就買賣價金之支付究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抑或於交易前已交付被告金錢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蔡耀霆既證稱於102 年9 月前有與被告一同至桃園向上手合資購買毒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耀霆之關係應非上、下游關係,而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方符常情;又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確係與證人蔡耀霆欲同赴他處,且並未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證人蔡耀霆並自承係因為警查獲時發現被告亦在場,認其被查獲與被告有關,始誣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則證人蔡耀霆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5,000 元價格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耀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而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與蔡耀霆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75巷口,蔡耀霆給伊5,000 元,伊給蔡耀霆3 公克安非他命,這次是伊賣的,伊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伊賣給蔡耀霆的毒品是102 年10月2 日早上伊跟伊朋友「包皮」拿的,伊跟「包皮」拿毒品不用錢,伊賣毒品給蔡耀霆並離開後,收的5,000 元直接交給「包皮」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關於被告當日有於蔡耀霆住處附近巷口以5,000 元價格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耀霆等節,核與證人蔡耀霆於警詢時證稱:伊跟吳宗諭拿過1 次毒品,伊是102 年10月2 日在吳宗諭車上交易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35 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伊是102 年10月2 日在伊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前巷口與吳宗諭見面,伊當時以5,000 元向吳宗諭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是與吳宗諭合資購買的,因為伊錢都是交給吳宗諭,且吳宗諭賣給伊的價格比較便利,伊才向吳宗諭買的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31059 號卷二第78頁正反面);復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和證人蔡耀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49分24秒至7 時50分27秒(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9 時14分16秒至9 時14分59秒(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9 時18分59秒至9 時19分46秒(內容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話,可見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49分24秒起即撥打電話予證人蔡耀霆,並詢問證人蔡耀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後駕車前往該75巷口,復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59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蔡耀霆,告知蔡耀霆其已到達該巷口等情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18分59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蔡耀霆取得聯繫後,在證人蔡耀霆前開住處之75巷口附近與證人蔡耀霆見面,被告並當場交付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耀霆,證人蔡耀霆則交付5,000 元予被告完成交易,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許與證人蔡耀霆以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約定交易,然證人蔡耀霆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當日上午已與被告見面,且當日晚間曾與被告聯繫前往桃園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詳後述),可知證人蔡耀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非在102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許,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蔡耀霆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聯繫後並無見面,被告係晚上始到伊住處巷口附近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買毒品的錢是在前幾天就已經交給被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32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78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譯文內容後證稱:被告當天早上應該是有開車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75巷口與伊碰面,該次碰面就是要跟被告講清楚要拿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當日上午前往證人蔡耀霆住處與證人蔡耀霆碰面,證人蔡耀霆給伊5,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99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另證人蔡耀霆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有一陣子經常與被告聯絡,被告曾帶伊去跟他朋友買毒品,次數至少10次以上,伊不曉得為何這麼多次都沒有跟被告的朋友見到面,當時因為伊已經先把錢給被告了,所以只好一直跟被告去找他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頁反面、第148 頁),可知證人蔡耀霆除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曾有多次與被告密集聯繫見面及交付金錢之情形,則證人蔡耀霆非無因短期間內與被告頻繁見面,因而就毒品交易及金錢交付時間部分所為證述致與事實略有出入,此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尚難憑此即認證人蔡耀霆於警詢、偵訊所為全部證述內容係有重大之瑕疵。 ⒉又證人蔡耀霆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看到被告,警察說伊在賣毒品,伊認為是被告誣賴伊,所以伊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都說是被告也在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惟證人蔡耀霆於警詢時係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證述其於102 年10月2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而被告當日警詢僅供稱其係要與證人蔡耀霆前往桃園找朋友,且強調並非毒品交易云云,此觀證人蔡耀霆與被告之102 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32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證人蔡耀霆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指稱證人蔡耀霆有販賣毒品犯行,證人蔡耀霆顯無預先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證人蔡耀霆於偵訊時,亦未曾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有指述其販賣毒品之情節,此亦有證人蔡耀霆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78頁正反面),仍難認證人蔡耀霆於偵訊時有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致其偵訊證述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況參之證人蔡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提及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拿過毒品或欲前往桃園拿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35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二第78頁反面),倘證人蔡耀霆確係對被告懷恨在心,大可指稱前往桃園該次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作此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可能,是證人蔡耀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至證人蔡耀霆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2 年9 月與被告一起去桃園拿毒品,該次被告是拿冰糖給伊,根本不是毒品,伊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自己施用,最後一次被告給伊的也是冰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證人蔡耀霆復證稱:被告最後交給伊的東西真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頁反面),且就本院訊問何以先前證述被告均係交付冰糖時,竟沉默而無法回答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6 頁),益徵證人蔡耀霆前揭證稱並未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袒護被告之舉,難以採信。⒊再證人蔡耀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帶伊去買過1 次毒品,伊在102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49分17秒至9 時49分40 秒 、10時27分3 秒至10時28分23秒、10時35分14秒至10時38分9 秒與被告通話,是在說要開被告的車子到桃園找被告朋友拿毒品,伊跟被告去找過該朋友好幾次,最後有拿到毒品,時間距離102 年10月2 日多久伊忘記了,當時被告的朋友從1 個獨棟的建物出來,被告就把錢交給該朋友,該朋友拿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一上車就把其中1 包交給伊,伊後來在家裡的浴室施用,其餘的都被警方查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第149 頁正反面),然參諸證人蔡耀霆於警詢時即已證稱:102 年10月2 日在被告車上交易,102 年9 月份前伊有與被告一同去過桃園拿毒品,但該次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35 頁反面),足見證人蔡耀霆可明確區分其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向被告友人拿毒品係屬二事,而證人蔡耀霆於102 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確曾遭扣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可徵證人蔡耀霆於102 年10月2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向被告友人再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並為警查獲之可能,是證人蔡耀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僅能說明被告曾偕同證人蔡耀霆前往桃園購買毒品之事實,仍無猶推翻本院上揭關於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耀霆之認定。 ㈢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蔡耀霆相約交付毒品之理,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均甚為明顯。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蔡耀霆1 人、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鉅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 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耀霆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蔡耀霆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K 他命1 包、吸食器1 支及廠牌HUAWEI之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雖均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6 頁),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日期 │ 時間 │ 內 容 │ ├───┼─────┼──────┼────────────────────────┤ │ 1 │民國102 年│上午7 時49分│由0000000000(吳宗諭)去電0000000000(蔡耀霆) │ │ │10月2日 │24秒起至7時 │蔡:喂? │ │ │ │50分27秒止 │吳:喂。 │ │ │ │ │蔡 :喔,現在(音:夾罵),睡覺(音:困ㄎㄨㄧˋ │ │ │ │ │ )。 │ │ │ │ │吳:兄仔。 │ │ │ │ │蔡:嘿。 │ │ │ │ │吳:阿,早上。 │ │ │ │ │蔡:阿,你在哪?你要過來找我? │ │ │ │ │吳:蛤? │ │ │ │ │蔡:你要過來找我?還是怎樣? │ │ │ │ │吳:好阿,你在哪? │ │ │ │ │蔡:我在土城阿。 │ │ │ │ │吳:土城的哪裡? │ │ │ │ │蔡:土城的延壽路這邊。 │ │ │ │ │吳:延壽路?好,我到打給你。 │ │ │ │ │蔡:好阿。齁。 │ ├───┼─────┼──────┼────────────────────────┤ │ 2 │ 同上 │上午9 時14分│由0000000000(吳宗諭)去電0000000000(蔡耀霆) │ │ │ │16秒起至9 時│蔡:嘿,喂。 │ │ │ │14分59秒止 │吳:喂? │ │ │ │ │蔡:你在哪? │ │ │ │ │吳:欸,你在延壽路哪邊? │ │ │ │ │蔡:延壽路75巷。 │ │ │ │ │吳:75巷喔? │ │ │ │ │蔡:嘿阿,75巷。 │ │ │ │ │吳:喔,好,我到打給你。 │ │ │ │ │蔡:巷口外面有間豆漿店。 │ │ │ │ │吳:蛤? │ │ │ │ │蔡:外面有間豆漿店沒?那條路,沙發的那條路到,直│ │ │ │ │ 進來。 │ │ │ │ │吳:外面有間豆漿店?好,我看看。 │ │ │ │ │蔡:好,75巷。 │ ├───┼─────┼──────┼────────────────────────┤ │ 3 │ 同上 │上午9 時18分│由0000000000(吳宗諭)去電0000000000(蔡耀霆) │ │ │ │59秒起至9 時│蔡:你到了? │ │ │ │19分46秒止 │吳:喂? │ │ │ │ │蔡:喂,你到了? │ │ │ │ │吳:對阿,我到75巷了耶。 │ │ │ │ │蔡:喔,我大概知了(音:待改知啦)。 │ │ │ │ │吳:你在哪裡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