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連育群、周宛蘭、詹蕙嘉
- 被告張光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際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孫世恆」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光仁、孫世恆均係天際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際線公司)之股東,張光仁為天際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並為實際負責人,孫世恆則為登記負責人。詎張光仁為變更天際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未經孫世恆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內,擅自冒用孫世恆名義,偽簽孫士恆姓名在天際線公司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而偽造「孫士恆」之簽名1 枚,以虛偽表示孫士恆同意轉讓全部出資額、公司遷址及改推張光仁為董事,並由不知情之工商登記代辦業者詹永漢造具相關文件後,於102 年11月7 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天際線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後,將天際線公司股東出資額、公司遷址、改推張士光為董事、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孫士恆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孫士恆發覺天際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張光仁,且向詹永漢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士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光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天際線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出股東簽章欄為「孫世恆」之簽名,且委由代辦業者詹永漢持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改推張光仁為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等事項而為行使,並由新北市政府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天際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天際線公司設立登記時,伊與告訴人孫世恆約定半年後要變更負責人,且天際線公司是伊獨資,告訴人並無出資,告訴人也有要伊去辦過戶登記,亦委託潘國義拿告訴人之身分證給伊辦理公司過戶登記及機車過戶登記,且告訴人在伊更改負責人的前二個星期還打電話給伊太太叫伊變更負責人,以免影響其補助,伊認為係經告訴人授權且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天際線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及告訴人各書寫「孫世恆」3 字各5 次之筆跡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28至29頁)。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固曾於102 年8 月間委託證人潘國義將其身分證轉交被告,惟此舉係為辦理機車過戶,與天際線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乙情無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略以:在陽明醫學院委託潘國義拿伊身分證給被告,係伊要變更機車車主,因伊有一台機車去當鋪借錢,快流當時,伊請被告去贖回,因為機車是被告出錢贖回,伊之前有承諾被告機車要過戶給他,但一直沒過戶,可能那陣子沒空,我們鬧的不好,伊叫員工潘國義拿伊身分證給被告去辦過戶,伊拿身分證給潘國義與變更負責人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潘國義於偵查中結證略以:告訴人叫伊拿他身分證給被告辦理機車過戶,順便問被告公司要如何處理,時間約102 年8 、9 月間,伊有問被告公司要如何處理,被告沒有回答伊,當時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問被告這個問題,告訴人委託伊拿身分證給被告,是要辦理機車過戶,公司部分只有要伊問被告公司要如何處理,沒有跟伊提到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且被告業於102 年8 月間將前開證件透過證人潘國義交還告訴人,亦據告訴人及證人潘國義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3頁),是與本案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時間點亦不相合,況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無需原負責人之證件乙節,復據證人即代辦業者詹永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送件時只需同意書及新任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不需告訴人證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益徵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透過友人轉交其身分證予被告之行為,與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乙事無關,自無從據以推論該舉係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於前揭股東同意書,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以告訴人曾打電話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吳小萍,請吳小萍轉知儘速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即代表告訴人已授權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且伊找不到告訴人,才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告訴人姓名云云置辯;然觀諸證人吳小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打電話到伊公司好幾通,是伊秘書轉達,說有一位伊先生的朋友孫先生找伊,伊也覺得奇怪,從來沒有伊先生的朋友找伊,後來他留電話給伊,伊回電,孫先生在電話中表示要伊先生趕快去辦公司的過戶,因為孫先生本身有低收入戶,他說這樣會影響他的資格,他說還有一台機車,伊先生已經跟他買了也還沒有過戶,希望伊先生趕快把這件事情辦一辦,但沒有提到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復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不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不接,否則伊不會打電話給被告老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電話中僅表達請證人吳小萍轉知被告儘速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項,惟並無授權被告可簽署其姓名之意,況由告訴人尚須迂迴透過證人吳小萍出面轉知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一舉,及證人吳小萍依循告訴人所留電話亦可輕易與告訴人獲得聯繫等節觀之,可稽被告所辯無法聯繫告訴人始自行簽署告訴人姓名乙節與事實相違,被告上開所辯,要難信實。 ⒊至天際線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與告訴人固曾約定半年後將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惟斯時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簽其姓名於股東同意書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事證,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係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云云,顯難採認。是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製作本案偽造股東同意書並進而交付為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詹永漢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行為,均以將被告偽造之本案偽造股東同意書提出行使為基本要件,該二罪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為天際線公司出資及經營者,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8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所偽造之天際線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持交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之「孫世恆」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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