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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方鴻愷

  • 當事人
    王自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強 彭美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字第11號、103 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MTang」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MTang」之署押壹枚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MTang」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MTang」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丁○○為夫妻,丁○○為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 段000 號,下稱豐睿公司)之負責人。甲○○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受雇於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下稱倍利公司)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係受倍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0 年6 月16日,受倍利公司委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龍公司)商談電腦面板交易時,已達成由臺龍公司以32,956元之價格,購買10片V260B2-P03型號面板之合意,詎甲○○與丁○○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倍利公司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向臺龍公司表示:臺龍公司必須將訂單下給丁○○所經營之豐睿公司,由豐睿公司出貨給臺龍公司云云,甲○○旋即另向倍利公司表示:臺龍公司要求要以香港地區之關係企業恆龍公司之名義與倍利公司交易,且交易條件係以26,920元,購買10片面板云云,甲○○並為取信倍利公司,而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臺龍公司副總經理庚○○之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所示內容之:「PROFORMA I-NVOICE 」文件1 份,並在該文件左下方偽簽庚○○之英文簽名「SMTang」(起訴書誤載「SMTasng 」,應予更正),而提出於倍利公司行使之,致使倍利公司誤以為係以26,920元與臺龍公司達成該10片面板之交易,而將10片面板寄送臺龍公司。甲○○則指示臺龍公司將貨款32,956元匯入丁○○所經營之豐睿公司指定之帳戶,甲○○及丁○○欲以此方式取得6,036 元差價之不法利益,嗣因上開10片面板,不符合臺龍公司之需求,經臺龍公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至未發生損害於倍利公司之結果而未遂。 (二)甲○○於101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受倍利公司委任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鑫公司),與和鑫公司主管商談交易事宜時,因而知悉和鑫公司接獲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之訂單,將大量生產製造觸控面板,亟需韓國DON 公司生產之防水膜片原料蒸鍍材,且甲○○於101 年6 月21日,受倍利公司委任至韓國出差時,與蒸鍍材製造商韓國DON 公司商談購買蒸鍍材事宜時,已談定由倍利公司以每單位蒸鍍材美金6 元之價格向韓國DON 公司購買蒸鍍材。詎甲○○與丁○○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倍利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借得購買蒸鍍材之資金,且為確保戊○○之借款債權,於101 年6 月25日,經戊○○同意,由戊○○登記為安圭拉屬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復由甲○○於101 年7 月24日至7 月27日至韓國,向韓國DON 公司表示:倍利公司將以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向其購買蒸鍍材云云,經韓國DON 公司同意後,甲○○另於101 年7 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和鑫公司,與和鑫公司達成,由倍利公司以每單位蒸鍍材6.5 美元之價格出售蒸鍍材予和鑫公司之合意後,並由甲○○當場向和鑫公司主管表示:為了節稅,倍利公司將以境外公司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出售蒸鍍材,和鑫公司必須向GLOBAL T-YCOON LIMTED 公司下訂單,並將貨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云云,經和鑫公司同意後,甲○○即於101 年8 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以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名義向韓國DON 公司訂購蒸鍍材,復由丁○○於101 年8 月1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以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權取款人為丁○○,於101 年8 月29日辦理取款印鑑變更,增加戊○○為有權取款人),待韓國DON 公司將蒸鍍材運送至臺灣後,即由甲○○指示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起,陸續將蒸鍍材運送至和鑫公司指定之臺南市新市區○○路0 段0 號工廠,並由丁○○與和鑫公司聯絡,要求和鑫公司將貨款匯入上揭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和鑫公司向倍利公司購買蒸鍍材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倍利公司共計美金1,109,925.83元該筆交易所應賺得之利益。 二、案經倍利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證人黃依雯、曾惠瓶、丙○○、徐妤、庚○○、己○○、乙○○於偵查時之指述、證述明確且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360號卷一)第25至29、137 至140 、26至27、29、210 至2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二(下稱第2360號卷二)第133 至137 、146 至147 、175 至177 、236 至238 頁、102 年度復偵字第11號偵查卷一(下稱第11號卷一)第16至22、49至53、55至56、101 背面至102 背面、103 背面至106 頁、102 年度復偵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183 至184 背面、194 至195 、213 至215 背面、254 、256 至261 、270 至272 背面、274 背面至275 背面頁)。復有和鑫公司101 年7 月20日之供應商資料表、和鑫公司之訂購單、訂購單名細表、和鑫公司與倍利公司之電子郵件、和鑫公司102 年6 月7 日和鑫(102 )法字第007 號函暨訂購單PACKING LIST、INVOICE 、入庫驗收單、被告甲○○之名片、倍利公司與被告甲○○間之電子郵件、被告甲○○在倍利公司之薪資及差旅費明細表、出差旅費報告、旅費申報明細、車輛租賃契約書、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 年7 月23日華國金字第0000000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8 月23日北普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單、COMMERCIAL INVOICE、恒龍電子公司之PURCHA SE ORDER 、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記載「DESCRIPTION :CM-I 26" OPEN CELL V260B2-P03 A-/QUANTITY :10pcs/UNITPRICE :NT$2,692/AMOUNT :NT$26,920 」之「PROFORMA I-NVOICE 」文件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360號卷一第3 至5 、72、16至17、91至132 、18、35至71、173 、298 至299 、304 至308 頁、第2360號卷二第3 至71頁、第11號卷一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新台幣500,000 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倍利公司既因出售之面板不符臺龍公司之需求,經臺龍公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本院認被告2 人背信行為尚未發生告訴人倍利公司實際損害之結果,故僅能論以未遂犯,原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一)係屬第342 條第1 項背信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又起訴書所指被告丁○○,並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具體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分工行為,被告丁○○上開犯行自屬起訴範圍所及,不受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丁○○部分罪名之記載缺漏而影響,況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丁○○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涉如上罪名(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此敘明。 (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不具為倍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其與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正犯論。且被告甲○○與丁○○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事實欄一(二)背信罪部分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丁○○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惟本院斟酌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與被告甲○○間之犯行分工,爰就被告丁○○所犯背信犯行部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甲○○受倍利公司信賴擔任副總經理而受託處理與倍利公司之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以及訂單事務事宜,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倍利公司之信賴規定,與配偶即被告丁○○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行為實屬非是,並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甲○○、丁○○於本案中之分配角色地位,被告甲○○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犯行、被告丁○○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丁○○之父親於安養院亦需家人照顧之家庭成員生活暨經濟狀況、對倍利公司所受之利益損失,已與倍利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同和解金額之支票1 紙予告訴代理人收受,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甲○○並當庭向倍利公司表達歉意,反省己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所科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交付支票1 紙予告訴代理人收受以賠償損失,而告訴人公司並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和解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丁○○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丁○○有罪犯行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十)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SMTang」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甲○○提出於倍利公司而行使,已非為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卷證頁碼 │ ├─────────┼───────────┼────────┤ │「PROFORMA INVOICE│在「Aceepted by:」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文件1 份(內容 │偽造「SMTang」之│檢察署103 年度復│ │DESCRIPTION : │簽名1 枚 │偵字第11號卷一第│ │CMI26" OPEN CELL │ │27頁 │ │V260B2-P03 A- │ │ │ │QUANTITY:10pcs │ │ │ │UNIT PRICE: │ │ │ │ NT$2,692 │ │ │ │AMOUNT : │ │ │ │ NT$26,920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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