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藍海凝、莊哲誠、黃乃瑩
- 當事人林宏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陽 江妙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妙雲無罪。 事 實 一、林宏陽自民國102 年9 月間起,受僱於台灣嘉鎂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嘉鎂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嘉鎂公司中、南部醫療器材販售業務,明知其於103 年1 月25日(星期六休假日)至新北市永安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館與其主管江妙雲、陳俞宏(現更名為陳秉翔,以下均稱陳俞宏)會面,及於103年2月7日至11 日,與江妙雲、陳俞宏至大陸地區天康公司之工廠參觀,均屬私人行程,而與嘉鎂公司業務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交通費用購票證明寄送至嘉鎂公司,佯以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支出均與嘉鎂公司業務有關,而向會計部門申請差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49 元,惟因嘉鎂公司會計人員察覺有異,經詢問林宏陽並向嘉鎂公司代表人曹允明請示後,否准林宏陽之申請,始未得逞。 二、案經嘉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就被告林宏陽部分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宏陽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林宏陽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就被告林宏陽部分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嘉鎂公司代表人曹允明、證人即被告林宏陽主管江妙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林宏陽主管陳俞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58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購票證明影本共9 張、被告林宏陽提出與江妙雲、陳俞宏、方詩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5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宏陽歷年投保資料、台灣嘉鎂聯合有限公司嘉鎂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購票證明影本、被告林宏陽、江妙雲、陳俞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51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足認被告林宏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林宏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宏陽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林宏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林宏陽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嘉鎂公司會計人員發現以致於被告林宏陽未及獲取財物,是被告林宏陽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宏陽正值青壯,且受僱於嘉鎂公司,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施用詐術向嘉鎂公司請領差旅費用,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本件因嘉鎂公司會計人員及時發現而未遂,且被告林宏陽所欲請領之交通費用金額甚低,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宏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詐欺行為固屬不當,惟此係出於欠缺法治觀念所致,且本件其未及詐欺得手即遭發現而未遂,尚未生損害於嘉鎂公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嘉鎂公司代表人曹允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林宏陽願意認錯,請從輕發落,亦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妙雲於102 年9 月間起任職於嘉鎂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係為嘉鎂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嘉鎂公司在大陸地區為方便外銷設立之轉口公司「東剛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東剛公司),該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即為嘉鎂公司之代表人曹允明,且並未聘用任何員工,被告江妙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玆證明江妙雲女士,證件號碼:00000000,在我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東鋼國際商貿(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之公司在職證明,並偽刻東剛公司之印章,並蓋在上揭在職證明文書上。因認被告江妙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江妙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妙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妙雲之供述、告訴人嘉鎂公司之代表人曹允明之證述及「東鋼國際商貿(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之在職證明1 紙,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江妙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因嘉鎂公司有一批產品有品質問題,要請大陸地區工廠退貨並重新簽訂合約,伊就和主管陳俞宏去大陸洽談,嘉鎂公司有在大陸地區設立東剛公司,伊認為是同一個公司,而大陸地區工廠要求伊提出在職證明文件,陳秉翔就指示伊請上海代辦公司幫伊製作在職證明書,該在職證明書上的文字是伊繕打,但係由代辦公司用印,東剛公司的章一直是由代辦公司保管,且事實上該在職證明後來也沒有使用,伊並未偽造在職證明書,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大陸地區東剛公司設立經過及本件在職證明書製作過程等情節,證人即嘉鎂公司總監陳秉翔(原名陳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嘉鎂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嘉鎂公司與大陸地區天康公司有業務往來,我負責與天康公司洽談,若要簽合約,天康公司會將合約email 過來,我再和曹允明討論,經我們2 人同意後,才蓋用嘉鎂公司的章於合約上,為了跟大陸天康公司簽立合約,嘉鎂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設立東剛公司,從東剛公司的申請設立到在職證明都由我全權處理,我是擔任東剛公司監事,依大陸地區法令我有處理該公司事務之權限,有權限任命、監事,有一次嘉鎂公司要退天康公司的貨,我和江妙雲有代表嘉鎂公司去大陸地區跟天康公司談退貨、價格等事宜,我個人覺得依臺灣法令無法直接跟大陸談條件,如果只用嘉鎂公司名義出問題可能不好講,既然已設立東剛公司,就要以嘉鎂公司及東剛公司名義去跟對方洽談、簽合約才有效力,若有問題就以東剛公司追究天康公司的法律責任,所以要出示東剛公司在職證明,(提示他字一卷第14頁被告江妙雲在職證明)102 年11月21日與天康公司還有往來,是由我本人負責,我知道且同意該紙在職證明,當時東剛公司設立程序還沒辦好,印鑑還在上海某家代辦公司,我就委託該代辦公司幫我們出具這個在職證明,此紙在職證明是由代辦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應該是代辦公司負責的人用印在上面,我記得有跟曹允明提及在職證明此事,但我不確定他有無聽進去,當時我們的重點都放在不良品的處理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至第261 頁);證人即告訴人嘉鎂公司代表人曹允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101 年年尾時接手嘉鎂公司,我負責財務部分,陳俞宏負責業務部分,嘉鎂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由陳俞宏處理,約102 年間我和陳俞宏一起在大陸地區申請設立東剛公司,代辦公司是陳俞宏找的,東剛公司事宜部分我有授權給陳俞宏處理,另嘉鎂公司有發現大陸天康公司產品有問題,陳俞宏曾提及要跟大陸天康公司換貨,但這部分是陳俞宏在處理,詳情我不清楚,陳俞宏沒有跟我提過要製作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互核證人陳俞宏、曹允明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東剛公司設立後之相關事宜及嘉鎂公司與大陸地區業務往來,均經嘉鎂公司代表人曹允明授權陳俞宏全權處理,且嘉鎂公司確曾因大陸天康公司產品品質不良欲要求退貨,均核與被告江妙雲所辯本件在職證明係經其主管陳俞宏同意後製作之情節相符,則曹允明既已授權陳俞宏處理東剛公司事宜,且本件在職證明復係經陳俞宏同意製作,自難認被告江妙雲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甚明。至告訴人嘉鎂公司代表人曹允明雖一再陳稱其雖有授權陳俞宏處理東剛公司及大陸地區業務事宜,然陳俞宏仍應向其報備等語,然此亦僅係其與陳俞宏間就東剛公司及嘉鎂公司如何分工經營之問題,尚無礙於陳俞宏確經曹允明授權得以處理東剛公司事宜之事實認定,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江妙雲有何偽造本案在職證明之行為。 ㈡其次,關於本件東剛公司在職證明1 紙之發現經過及東剛公司相關印章之保管情節,證人曹允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件在職證明的製作過程,這張在職證明是江妙雲離職後,嘉鎂公司員工去她辦公室找到的,東剛公司的公司章一直放在大陸代辦公司那邊,我們一直都沒有去拿等語(見他字一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陳俞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代辦公司沒有將東剛公司相關資料及印鑑章給我,代辦公司一直說程序沒辦好且扣住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是依其等2 人之證詞,足認證人曹允明、陳俞宏均未曾持有東剛公司之公司章,該公司章確係由大陸代辦公司保管中,再觀諸該紙在職證明內容記載:「茲證明江妙雲女士,證件號碼:00000000,在我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東鋼國際商貿(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上開文字內容均係以繁體中文字繕打,且將東剛公司名稱誤繕為「東『鋼』國際商貿(上海)有限公司」,惟該紙在職證明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大陸地區通用簡體中文字「東剛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且東剛公司之名稱正確無誤,佐以被告江妙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上開在職證明之文字內容係由其先行繕打(見他字一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足認該紙在職證明文字內容確係由被告江妙雲繕打,並由證人陳俞宏交由大陸代辦公司用印,自難認被告江妙雲有何偽刻東剛公司章進而偽造在職證明之行為。另告訴人嘉鎂公司迄未提供東剛公司之相關印文資料,且經本院向本件代辦東剛公司設立事宜之大陸地區業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函詢有無東剛公司印文資料,再經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調查取證,該業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業已改制更名為普陀區招商辦,亦無法提供東剛公司之印章一節,有法務部104 年11月1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最高法院104 年11月4 日(2015)法助台請(調)復字第24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至第227 頁),是該代辦公司既已改制更名,且亦無法提供東剛公司相關印文資料,則本件卷內尚乏東剛公司之真正印文可供比對本件在職證明上之東剛公司印文是否確為係遭偽造,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本件在職證明上之東剛公司印文確係被告江妙雲所偽造,並進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妙雲曾持本件在職證明向何人,或以何種方式加以行使,自無從認定本件確已對他人或公眾產生何種損害,尚難率以對被告江妙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江妙雲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確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江妙雲被訴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搭乘日期 │購票證明/收據 │票價 │ ├──┼───────┼────────────┼─────┤ │ 1 │103年1月25日 │和欣客運(臺南至臺北) │350元 │ ├──┤ ├────────────┼─────┤ │ 2 │ │和欣客運(臺北至臺南) │350元 │ ├──┤ ├────────────┼─────┤ │ 3 │ │臺北捷運(永安市場站) │25元 │ ├──┤ ├────────────┼─────┤ │ 4 │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25元 │ ├──┼───────┼────────────┼─────┤ │ 5 │103年2月7日 │和欣客運(臺南至臺北) │220元 │ ├──┤ ├────────────┼─────┤ │ 6 │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25元 │ ├──┼───────┼────────────┼─────┤ │ 7 │103年2月11日 │臺北捷運(松山機場站) │25元 │ ├──┤ ├────────────┼─────┤ │ 8 │ │計程車 │130元 │ ├──┤ ├────────────┼─────┤ │ 9 │ │和欣客運(板橋至臺南) │399元 │ ├──┴───────┴────────────┼─────┤ │合計 │1,5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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