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
- 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李○青
- 選任辯護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陳○翊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2號、第6539號、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李○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陳○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緣陳○順(綽號「阿順」)曾在洪清花(綽號「阿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住處(下稱上址自強路房屋)打牌結識王○吉,其得悉吳○興(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因另案通緝欲籌措資金逃亡,竟與李○青、陳○翊、吳○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合謀下手強盜王○吉之財物,先由陳○順於101 年11月4 日14時51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與王○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聯繫,託詞以欲介紹某友人與之認識為由,邀約王○吉於同日至陳○順向不知情之友人王益麟所商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上址慈愛街房屋)會面,陳○順、李○青、陳○翊、吳○興則事先埋伏在上址慈愛街房屋,俟王○吉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本件汽車)抵達上址慈愛街房屋附近,經陳○順帶領王○吉進入上址慈愛街房屋內,李○青、陳○翊、吳○興旋伺機衝出,由李○青、陳○翊分持不詳槍枝各1 支(均未扣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抵向王○吉並喝令王○吉勿動,陳○順則以膠帶綑綁王○吉雙手,藉此威懾控制王○吉之行動,吳○興乃強命王○吉交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翊並對王○吉恫以「如不配合就開槍」,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王○吉身心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唯恐遭遇不測,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至使王○吉不能抗拒,遂不得不聽命而於同日15時46分至同日16時7 分間某時許以乙門號聯繫其友人李○模(綽號「阿新」)籌款50萬元,迄同日21時7 分至同日21時10分間某時許王○吉經乙門號聯繫獲悉李○模在上址自強路房屋已籌妥50萬元可前往取款,吳○興即指派陳○順、陳○翊駕駛本件汽車外出取款,李○青、吳○興則留在上址慈愛街房屋持續分持上開槍枝看守王○吉,迨陳○順、陳○翊駕駛本件汽車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附近,由陳○翊攜帶甲門號下車取款,王○吉則以乙門號通知李○模下樓交付50萬元,李○模遂央請其外甥陳○智(綽號「阿智」)持50萬元下樓轉交王○吉,俟陳○智下樓後,王○吉即於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以乙門號與陳○翊所攜甲門號聯繫,同時由陳○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巷口將甲門號交予陳○智接聽,經王○吉在該通話中指示陳○智將50萬元交付陳○翊,陳○智乃當場交付50萬元予陳○翊,陳○順、陳○翊取得50萬元後駕駛本件汽車返回上址慈愛街房屋,並將50萬元交予吳○興,陳○順、李○青、陳○翊、吳○興旋於同日23時13分許攜帶上開槍枝逃逸離去,王○吉終獲釋放,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逞。嗣王○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吉、陳○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證據適格;又證人王○吉、陳○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俱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青、陳○順、陳○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青、陳○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吉、陳○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僅係作為判斷證人王○吉、陳○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詳下述),爰不論列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順雖坦承甲門號為其所有並持用,及案發日其有在上址慈愛街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日告訴人王○吉並未至上址慈愛街房屋,根本沒有王○吉指訴之強盜情事,案發日伊以甲門號與王○吉持用之乙門號通聯係在聯繫介紹臺灣男子前往大陸地區娶妻事宜,而非邀約王○吉於案發日至上址慈愛街房屋會面,伊與王○吉前因介紹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不成而鬧翻,伊認為王○吉係因此緣故才誣指伊云云;被告陳○順之辯護人則以:①本件應係王○吉欲向李○模借款50萬元而編織遭被告陳○順綁架之謊言;②案發時王○吉仍可多次與外界通聯,顯無行動遭控制情事;③王○吉未於案發時及甫獲釋後報警求助,且遲至101 年11月10日始向警方檢舉,顯與常情不合,動機可疑;④依李○模、陳○智所述無從證明本件50萬元之存在;⑤王○吉係因陳○順介紹假結婚未果而誣指被告陳○順,並事先指導陳○智指認手虎口有刺青者為本件取款者等詞辯護。被告李○青固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門號)係其所有並持用,及案發日其有在上址慈愛街房屋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日王○吉並無至上址慈愛街房屋,根本沒有王○吉指訴之強盜事實云云;被告李○青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李○青從未在上址慈愛街房屋見到王○吉、吳○興、被告陳○翊,遑論有共同向王○吉索取50萬元之事;②李○模、陳○智相互間就本件50萬元之包裝者及包裝方式陳述不一,無法證明本件50萬元之存在;③王○吉於案發時及甫案發後與友人通話聯繫均無告知行動遭控制情事,又未於脫離被告等人實力支配後立即向外求援或報警處理,且遲至101 年11月10日始製作警詢筆錄,顯異於常情等詞辯護。被告陳○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日伊根本不在上址慈愛街房屋,而係待在臺南地區云云;被告陳○翊之辯護人則以:①王○吉於案發時與友人通話聯繫未伺機離去或向外求援,迨脫困後又未立即報案,且遲至101 年11月10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實有違常情,難認王○吉指訴之強盜情節為真;②陳○智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與指認規則有違,係受警方誤導而有誤認之虞,顯有瑕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已受外在因素干擾,不得援為不利被告陳○翊之認定;③陳○智前後證述矛盾,自無可採等詞辯護。經查:
㈠案發前被告陳○順向王益麟借用上址慈愛街房屋供被告陳○順於案發日使用之事實,此經被告陳○順、證人王益麟、劉秀蘭陳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65頁至第70頁、103 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3頁、103 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甲門號、丙門號各係被告陳○順以其兄陳志賢名義、被告李○青以李志謙名義申辦,而分別為被告陳○順、李○青所有及案發日持用之門號等情,業據被告陳○順、李○青陳述無訛(見偵二卷第65頁至第70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73頁),亦有甲門號、丙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26 頁、第129 頁、102 年度他字第584 號影卷一【下稱偵五卷】第2 頁、第54頁反面);再案發時被告陳○順、李○青均在上址慈愛街房屋等節,此據被告陳○順、李○青言明無誤(見偵二卷第65頁至第70頁、偵三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73頁、第162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甲門號、丙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乙門號係案發日王○吉持用之門號一情,業經證人王○吉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偵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並有乙門號申登人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45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李○青之辯護人辯護以案發時被告李○青並未在上址慈愛街房屋而係在上址自強路房屋云云,非惟與被告陳○順、李○青所述迥異,亦與客觀事證有悖,咸無可採。
㈡被告陳○順、李○青、陳○翊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王○吉之證述:
①證人王○吉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慈愛街房屋遭「阿順」等4 人持槍限制自由並要求伊交出金錢,「阿順」有以膠帶綑綁伊雙手,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人即係伊所稱「阿順」即被告陳○順;案發前伊因在上址自強路房屋打麻將而結識被告陳○順,約案發日前2 週伊在上址自強路房屋打麻將遇到被告陳○順,被告陳○順向伊要乙門號的號碼,被告陳○順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乙門號,約案發日中午伊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順找伊何事,被告陳○順表示要介紹朋友,案發日13時15分許伊駕駛本件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被告陳○順見面,被告陳○順下樓至本件汽車內與伊聊天並頻邀伊上樓,但該處附近不好停車,伊乃離開;伊離開後約過1 小時被告陳○順又撥打電話予乙門號,並對伊稱該名朋友已抵達及邀約伊至上址慈愛街房屋,伊遂駕駛本件汽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附近,並將本件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斜對面,被告陳○順下樓迎接伊,伊與被告陳○順一起步行至上址慈愛街房屋,伊進入上址慈愛街房屋內後朝左邊客廳走,伊尚未回神,立刻自伊右邊衝出其他3 人,該3 人皆未蒙面或戴口罩,其中2人各持短槍1 支一左一右抵住伊,其中1 名持槍者與另1 名未持槍者命伊走至客廳角落椅子坐好勿動,被告陳○順以封箱膠帶一邊綑綁伊雙手、一邊對伊稱「不好意思,他們兄弟跑路需要錢」,伊進入上址慈愛街房屋時原有攜帶1 個包包,該包包內裝有本件汽車鑰匙、手機、證件及些許金錢,伊雙手遭綑綁後,該包包即遭渠等取走放在桌上,伊詢問被告陳○順渠等需要多少錢,渠等表示視伊能力多少,伊起先稱可交付20萬元,其中1 名持槍者即作勢要開槍,並對伊稱「你相不相信我敢向你開槍」,致伊很害怕,其中1 名持槍者命伊向朋友借錢,伊很害怕遂對渠等表示伊要向友人借50萬元,渠等覺得伊有交出金錢的誠意,遂將伊移至客廳旁位置,並將伊雙手鬆綁讓伊撥打電話,但渠等要求伊撥打電話過程必須均以擴音方式進行;伊先以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他人詢問友人「阿新」的電話號碼,再撥打電話予「阿新」,因伊遭受控制,故伊未對「阿新」說明借錢的真正原因為何,而僅對「阿新」稱家裡出事欲借5O萬元,「阿新」則告以俟案發日22時許才有現金50萬元,渠等聽聞「阿新」願意借伊錢後即較為鬆懈,但仍繼續持槍指著伊,伊繼續待在客廳位置;約案發日21時30分許伊經通話聯繫獲悉「阿新」已備妥金錢,伊與「阿新」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80巷口附近取款,最初2 名持槍者中1 人即將所持槍枝交予渠等「老大」,而被告陳○順與該名最初持槍者即共同駕駛本件汽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80巷口,被告陳○順與該名最初持槍者離開上址慈愛街房屋後,伊仍遭2 名持槍者看管,此時其中1 名持槍看管伊者係發號施令的「老大」,「老大」特徵為理平頭、小眼睛、身高比伊高、約170 公分,另1 名持槍看管伊者特徵則係身型微胖、壯碩、約170公分、稍比伊高、臉上有1 顆痣;迨被告陳○順等2 人駕駛本件汽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80巷口後,伊撥打電話告知「阿新」伊在樓下,通話當時「阿新」係在上址自強路房屋,「阿新」原叫伊上樓,但伊根本不在上址自強路房屋樓下,伊乃請「阿新」下樓,此時伊身旁持槍的「老大」即持槍抵過來稱「你不要管那麼多叫他拿錢下來就對了」,伊遂表示自己趕時間請「阿新」拿錢下樓,被告陳○順等2 人取款時有與伊通話聯繫,該名下樓交付現金者在通話中詢問伊「是不是50萬元?那我就交給他」;迄約案發日23時許被告陳○順等2 人一同返回上址慈愛街房屋後,將取得現金50萬元以10萬元為1 捆共5 捆放在「老大」面前,伊看到最初2 名持槍者即1 名臉上有痣的男子、1 名與被告陳○順外出取款的男子將槍拆解,先以報紙包裹再以衣物包裹後放入手提袋內;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號所示之人即係伊所述該名始終在發號施令者;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號所示之人則係伊所稱該名臉上有痣者;被告陳○順與另1 名外出取款的男子先下樓駕駛渠等車輛,俟被告陳○順與該名臉上有痣者通話,似指渠等車輛已至樓下,伊、該名發號施令者及該名臉上有痣者再同時下樓,臨近門口處時該名發號施令者稱「你在這邊等,3 分鐘以後再出去」,該名發號施令者與該名臉上有痣者即一同離開樓梯間,渠等在上址慈愛街房屋時有將伊的包包返還給伊,並告知本件汽車停放處所及交予停車繳費單,伊聽聞渠等車輛離開後立刻出去;案發後伊很害怕,伊有在思考如何報案,但伊不太敢說,又不知至何處報案,迨101 年11月6 日經友人認識的警察介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的承辦人,伊始於101 年11月10日正式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五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
②證人王○吉於102 年1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上址慈愛街房屋係王益麟住處,伊因在友人家打麻將而認識王益麟,上址自強路房屋係友人洪清花住處,伊均以「董嫂」稱呼洪清花,伊因在「董嫂」住處打麻將而結識被告陳○順,伊並不認識吳○興;案發日被告陳○順撥打電話予伊,將伊騙至上址慈愛街房屋,伊進入上址慈愛街房屋時,其他3 人始從房間衝出,其中2 人各持槍枝1 支,渠等稱呼吳○興「老大」,並表示吳○興在跑路需要用錢,吳○興則未持槍,被告陳○順有綑綁伊手,最初係吳○興、被告陳○順外之其他2 人各持槍抵住伊,渠等所持槍枝似係手槍,但伊無法分辨槍枝種類;伊起先表示可交付20萬元,但渠等不高興即持槍抵住伊,伊遂表示要向「阿新」借款50萬元,渠等始讓伊撥打電話,伊於案發日15、16時許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予「阿新」時,渠等在旁監聽並繼續持槍指向伊,伊對「阿新」表示家裡有急用,「阿新」則告以俟案發日21時多再至「董嫂」處找「阿新」取款,渠等聽聞「阿新」願意借款50萬元即替伊鬆綁,其後即自案發日15、16時許等待至案發日21時多;「阿新」至「董嫂」處後,伊接獲「董嫂」電話通知可前往取款,其後吳○興指派被告陳○順與另1 名伊不認識者駕駛本件汽車前往取款,被告陳○順等2 人外出取款期間,伊仍遭押在上址慈愛街房屋,由吳○興、被告李○青各持槍指向伊,迨被告陳○順等2 人抵達「董嫂」住處樓下後,伊撥打「董嫂」電話聯繫「阿新」,「阿新」在通話中要伊上樓取款,伊表示自己急著要離開沒辦法上樓並請「阿新」拿錢下樓,「阿新」即請陳○智拿錢下樓,被告陳○順等2 人取款時一直與伊門號保持通話,陳○智拿錢下樓時,被告陳○順等2 人將所攜行動電話交予陳○智,陳○智詢問伊「是5O萬元?」,伊答以「是」,陳○智即稱「那我把錢交給他」,被告陳○順等2 人遂取得金錢;被告陳○順等2 人返抵上址慈愛街房屋後將金錢交給吳○興,吳○興將報紙取走,金錢疊在桌上,伊很清楚見到係50萬元;案發後2 、3 日伊有親自返還50萬元予「阿新」,伊與「阿新」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某麥當勞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20號影卷【下稱偵七卷】第5 頁至第7 頁)。
③證人王○吉於103 年4 月9 日偵查中具結指證:案發時將伊限制在上址慈愛街房屋4 人中,伊僅認識被告陳○順,其餘3 人伊並不認識,但伊可認出被告李○青、陳○翊、吳○興;伊於警詢時即已指認被告李○青,案發時被告李○青確有在場並始終持槍;卷附被告陳○順照片所示之人即係伊所稱「阿順」即被告陳○順;卷附被告陳○翊照片所示之人係案發時將伊限制在上址慈愛街房屋4 人之一,案發時被告陳○翊與被告李○青各持槍枝1 支控制伊行動,其後被告陳○翊與被告陳○順駕駛本件汽車外出取款;卷附吳○興照片所示之人即係案發時在場並要索跑路費之人;最初係由被告李○青與被告陳○翊各持槍枝1 支,嗣被告陳○翊外出取款時將所持槍枝交予吳○興,其後即由被告李○青與吳○興各持槍枝1 支;被告陳○順與被告陳○翊外出取款時,乙門號留在上址慈愛街房屋,取款者係以被告陳○順門號與伊以乙門號保持通話;被告陳○順與被告陳○翊返回上址慈愛街房屋後自述渠2 人為免李○模看見本件汽車卻未見到伊本人察覺有異,被告陳○順乃將本件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自強路巷口,由被告陳○翊前往取款,伊有在旁聽聞上情等節(見偵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④證人王○吉於本院104 年5 月20日、104 年7 月6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陳○順,但伊不認識吳○興、被告李○青、陳○翊,伊與被告陳○順係打麻將認識的牌友;案發日約15時許被告陳○順來電表示要介紹朋友,並邀約伊前往上址慈愛街房屋,此即卷附乙門號通聯紀錄所示於案發日14時51分許接聽被告陳○順甲門號來電之受話紀錄;案發時被告陳○順帶領伊上樓至上址慈愛街房屋,上址慈愛街房屋左邊係客廳,右邊係房間,伊進門至客廳後,其他3 人即吳○興、在庭被告李○青、陳○翊突然自右邊方向衝出,被告李○青、陳○翊均持槍,被告陳○順則以膠帶綑綁伊雙手,伊所攜包包即遭取走,吳○興表示需要跑路費詢問伊可交出金錢若干,伊原稱可交付20萬元,被告李○青、陳○翊聽聞此數目不高興即各持槍一左一右抵住伊做勢要開槍,手部有刺青圖樣的被告陳○翊並持槍對伊稱「如不配合就要對你開槍」,因伊遭軟禁很驚嚇,害怕自己有危險,擔心自身安危,唯恐未交出金錢無法離開,故渠等要求伊俱配合,伊詢問渠等需要金錢若干,渠等稱至少要50萬元,伊表示要撥打電話借款,被告李○青、陳○翊乃各持槍將伊押至沙發坐著,解開伊手上膠帶,並自伊包包內取出手機讓伊撥打電話,伊遭挾持期間有聽聞渠等稱呼吳○興「老大」;渠等要求伊全程以擴音方式撥打、接聽電話,並由被告李○青、陳○翊各持槍抵住伊,伊先撥打數通電話,再撥打電話予李○模,伊對李○模稱家裡有急事需要50萬元,李○模則告以俟案發日21、22時許才有50萬元屆時再聯絡;迄案發日21時多李○模抵達「阿娟」上址自強路房屋後,伊接獲「阿娟」電話通知可前往取款,其後即由被告陳○順、陳○翊駕駛本件汽車前往上址自強路房屋樓下取款,被告陳○順、陳○翊抵達取款地點後,伊撥打電話聯繫李○模並表示自己很急請李○模拿錢下樓,李○模則託陳○智拿錢下樓,而陳○智交付金錢之際,吳○興等人指示伊以乙門號與取款者以被告陳○順甲門號保持通話狀態,並由取款者將所持甲門號交予陳○智,讓伊與陳○智進行通話,陳○智在通話中問伊「是將錢交給他?」,伊遭槍押著只能答以「是」,陳○智又問伊「是50萬元?」,伊告以「是」,陳○智聽聞伊的聲音並確認金額係50萬元後即將50萬元交給取款者,其後被告陳○順返回上址慈愛街房屋時自述不敢讓李○模、陳○智看到本件汽車,被告陳○順乃將本件汽車停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巷口而未下車取款,由被告陳○翊1 人下車向陳○智取款,伊有在旁聽聞上情,因而知悉斯時50萬元係交給被告陳○翊,並確定係由被告陳○翊將所持甲門號交予陳○智接聽及向陳○智取款,卷附乙門號通聯紀錄所示於案發日22時25分許、案發日22時29分許發話予甲門號之發話紀錄,伊確認即係前述伊以乙門號與被告陳○翊所攜被告陳○順甲門號保持通話而由被告陳○翊將所攜甲門號交予陳○智接聽,讓伊與陳○智通話並指示陳○智將金錢交給陳○翊之通聯紀錄;案發日近23時許被告陳○順、陳○翊返回上址慈愛街房屋後,被告陳○翊將以報紙包裝的5 捆金錢交給吳○興,渠等遂準備離去,被告李○青與被告陳○翊開始拆解槍械並放入袋中,被告陳○順與被告陳○翊先下樓駕駛渠等車輛,伊、吳○興、被告李○青最後下樓,抵達1 樓樓梯間時吳○興命伊在門內等3 分鐘後再出去,渠等離去前有將停車卡及本件汽車鑰匙返還予伊,伊聽聞渠等車輛離去後才離開,案發後1 週內伊即返還50萬元予李○模;伊於101 年11月10日警詢中所述「持槍歹徒2 名身材微胖,其中1 名持槍歹徒手虎口有明確刺青圖樣、有帶眼鏡,另外1 名持槍歹徒嘴角有顆痣」中該名嘴角有痣者即為被告李○青、該名身材微胖且手虎口有刺青者則為被告陳○翊;刑事警察局起初有提供含有被告陳○翊照片等多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伊指認,但因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被告陳○翊照片與被告陳○翊本人差異甚大,故伊最初不敢確認,其後伊於102 年4 月28日警詢中閱覽卷附被告陳○翊刑案紀錄照片時即覺得印象深刻,並一眼即可辨認出卷附被告陳○翊刑案紀錄照片所示之人即為伊所述案發日持槍、身材微胖、手虎口有明確刺青圖樣之人,嗣伊於103 年3 月12日警詢中閱覽卷附被告陳○翊赤裸上身照片時再度確認卷附被告陳○翊赤裸上身照片所示之人即係伊前於102 年4 月28日警詢時所指認之被告陳○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⑤案發前證人王○吉本已認識被告陳○順,故證人王○吉辨認其原本認識之被告陳○順,祇屬相識者間之人別確認,而非對於素昧平生之人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又證人王○吉於案發日15時30分許起至案發日23時13分許止,遭均未蒙面亦無戴口罩之本件下手強盜者4 人控制拘禁在上址慈愛街房屋內,歷時6 小時餘之久,證人王○吉與本件下手強盜者4 人之相處期間顯非短促,矧證人王○吉於案發時既有相當期間與本件下手強盜者4 人近距離接觸,而有多次正眼目睹、仔細注視、近距離注意本件下手強盜者4 人之機會,堪認證人王○吉對本件下手強盜者4 人之五官、長相、臉型、身材、體態、動作、眼神、聲音、言行舉止等俱有相當可靠、真確之觀察及認識,足以使證人王○吉對本件下手強盜者4 人及其等行為內容為完整、清楚之觀察並認知清晰、鮮明、深刻,此參證人王○吉於甫案發後之101 年11月10日第1 次警詢中在尚未踐行指認程序前,即能先自發、準確、確信描述本件下手強盜4 人之特徵事項及行為細節,其後證人王○吉再於101 年11月24日、101 年12月6 日、102 年4 月28日依本件下手強盜者4 人之顯著特徵及角色分工,確認被告陳○順人別並逐一辨識、指認被告李○青、共犯吳○興、被告陳○翊之情(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彈劾證據),適可徵證人王○吉於間隔犯罪發生未久之人別確認程序及指認識別程序時對本件下手強盜者4 人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及確信程度均甚可靠無誤、明確篤定,嗣證人王○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均可毫無遲疑、明白確切肯認被告陳○順人別及逐一指認被告李○青、陳○翊,並具體詳敘其等犯罪內容及參與情節,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其於警詢中所稱該名嘴角有痣者即為被告李○青及該名身材微胖、手虎口有刺青、戴眼鏡者則為被告陳○翊等情,而經比對證人王○吉歷次對被告陳○順、李○青、陳○翊之描述,不論在面目、容貌、身型、行為等細節並無二致,復與案發時及到案後被告陳○順、李○青、陳○翊之面目、容貌、身型、角色等特徵事項相吻合(見偵二卷第3 頁被告陳○順、李○青、陳○翊照片各1 張),咸無明顯謬誤偏差,益見證人王○吉上開基於其個人親見親聞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人別確認、指認及證言,確係本於案發時其對被告陳○順、李○青、陳○翊長時間、親身近距離接觸、明白觀察、認知之深刻印象而為,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實有高度之可信性,難認有何不實或誤認之處,堪信為真。
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所示被告陳○翊照片(見偵二卷第111 頁)與卷附被告陳○翊刑案紀錄所示被告陳○翊99年7 月拍攝照片(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00 頁)、被告陳○翊103 年3 月6 日拍攝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經本院以肉眼目視進行識別、比對,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所示被告陳○翊照片所呈現之被告陳○翊顯較年輕、稍呈青澀,而與被告陳○翊於99年7月至103 年3 月6 日間之年紀、樣貌、臉型、髮型、氣質、神韻等已有參差,反之,該被告陳○翊99年7 月拍攝照片則應較接近案發時被告陳○翊之整體外表狀態,由此以觀,證人王○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警方首先係提供含有被告陳○翊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之指認,然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被告陳○翊照片與被告陳○翊本人有差別致其不敢確認,嗣其於102 年4 月28日警詢中經閱覽該被告陳○翊刑案紀錄照片(即被告陳○翊99年7 月拍攝照片)時即可明確篤定指認被告陳○翊等節,尚非無據,不違常理,無從動搖證人王○吉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基礎。
⒉證人李○模之證詞:
①證人李○模於警詢時具結證稱:案發日約15、16時許伊友人王○吉撥打伊持用大陸電話予伊,並表示家裡有急事需要50萬元,因伊斯時並無足額現金,故伊在通話中告知王○吉俟案發日21、22時許伊會至「阿娟」處打牌屆時再過來取款,迨案發日21時多伊在「阿娟」處打牌,伊請「阿娟」電話通知王○吉伊已抵達並叫王○吉過來取款,其後王○吉撥打「阿娟」電話告知已抵達樓下,適伊外甥「阿智」即陳○智要離開,伊遂請陳○智下樓替伊將以報紙包裝的50萬元交給王○吉,陳○智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某洗車場巷口交付該筆50萬元予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
②證人李○模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案發日15時許王○吉撥打電話予伊,王○吉在通話中表示家裡有急事需要現金50萬元,伊告知王○吉稍晚才能籌足現金50萬元,並叫王○吉稍晚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打牌處拿取50萬元,俟案發日晚間伊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打牌處後通知王○吉伊已備妥金錢,其後王○吉撥打「阿娟」電話告知已抵達,伊以為王○吉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打牌處樓下,即叫王○吉上樓取款,但王○吉卻稱不方便,斯時陳○智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打牌處準備要離開,伊遂託陳○智攜帶每疊10萬元共5 疊再以報紙包裝並以橡皮筋綑綁的物品下樓交給王○吉;上址自強路房屋係伊友人「阿娟」住處,伊曾至上址自強路房屋打牌,「阿娟」係洪清花,伊外甥陳○智休假返臺時會至上址自強路房屋打麻將,王○吉亦常至上址自強路房屋打麻將,伊綽號「阿新」,案發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許伊接獲王○吉來電,王○吉在通話中表示家裡有急用需要50萬元,伊告知王○吉稍晚才能籌足50萬元,並相約案發日晚間由王○吉至上址自強路房屋取款,俟伊至上址自強路房屋後,伊與王○吉通話聯繫時原叫王○吉上樓取款,但王○吉在通話中表示不方便上樓並請伊拿錢下樓,適陳○智打牌結束要離開,伊遂請陳○智攜帶以報紙包裝的50萬元下樓,並託陳○智將該物交給王○吉,案發後2 、3 日王○吉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吉林路上某麥當勞返還50萬予伊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584 號影卷二【下稱偵六卷】第8 頁至第9頁、偵七卷第10頁至第11之1 頁)。
③證人李○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吉係伊認識多年友人;案發日15、16時許伊接獲王○吉來電表示家裡急需50萬元,伊告知王○吉稍晚才能籌足50萬元,並與王○吉相約同日稍晚在「阿娟」家即上址自強路房屋取款,俟伊籌足50萬元並於案發日20時至21時多間某時許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後,伊請「阿娟」電話通知王○吉伊已籌足款項,其後王○吉撥打「阿娟」電話告知已抵達樓下並請伊拿錢下樓,適陳○智要離開上址自強路房屋,伊遂託陳○智攜帶每疊以橡皮筋綑綁的10萬元共5 疊再以報紙包裝的物品下樓交給王○吉;案發後2 、3 日王○吉即返還50萬元予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
⒊證人陳○智之證言:
①證人陳○智於102 年3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王○吉數年,王○吉係伊打麻將的牌友;案發日晚間「阿新」將50萬元交給伊,並對伊稱「王○吉等會要來拿這50萬元,你要走時就拿下去交給他」,即拜託伊下樓時順便將該筆50萬元交給王○吉,其後伊攜帶以報紙包裝的50萬元下樓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時,伊見到1 名戴眼鏡、身材略胖之人站在該處,斯時站在該處者祇有1 人,伊並未看到王○吉,伊乃詢問該名戴眼鏡、身材略胖之人「你是王○吉的朋友?」,該名戴眼鏡、身材略胖之人並無回答伊,而僅將電話交給伊接聽,通話對方則係王○吉對伊稱「你就把錢交給我朋友」,伊遂將該筆50萬元交給該名戴眼鏡、身材略胖之人,斯時王○吉只有叫伊將該筆50萬元交給該名王○吉友人;伊交付該筆50萬元時,伊係站在卷附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示「尚亮汽車SPA 美容精品屋」招牌旁的巷子,並見到該名戴眼鏡、身材略胖之人,伊即在該處將該筆50萬元交給該名戴眼鏡、身材略胖之人,嗣該名戴眼鏡、身材略胖之人即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方向走去,伊並無看到該名戴眼鏡、身材略胖之人以何種交通工具離開;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所示之人,最似向伊收取該筆50萬元之人,蓋該人略胖、臉型、戴眼鏡等語(見偵五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②證人陳○智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與王○吉係打牌認識;案發日伊與伊舅舅李○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9 樓打牌,該址係牌友家,案發日約21時至23時間某時許適伊要離開該址,李○模將以報紙包裝的50萬元交給伊,並叫伊下樓交給王○吉,伊下樓後並未見到王○吉,僅見到巷子口站有1 名微胖的男子,亦無看見其他人或車輛,伊有詢問該名微胖男子是否為王○吉友人,該名微胖男子即將電話交給伊接聽,通話對方則係王○吉,王○吉叫伊將錢交給該名王○吉友人即可,伊遂將該筆50萬元交給該名微胖男子後即離開,伊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四段某停車場對面將該筆50萬元交付該名微胖男子,該處係巷口,斯時該名微胖男子身著外套、戴眼鏡,卷附被告陳○翊照片所示之人即係斯時向伊取款之該名微胖男子,輪廓應無誤等情(見偵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③證人陳○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王○吉係伊認識數年友人,李○模則係伊舅舅;案發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許伊在「阿娟」家即上址自強路房屋準備離開,李○模託伊下樓時順便將50萬元交給王○吉,該筆50萬元係先以橡皮筋綑綁10萬元1 本,共5 本,再以報紙包裝,伊下樓後站在巷口卻未見到王○吉,而僅見到1 名取款男子站在巷口,伊詢問該名取款男子是否為王○吉友人,該名取款男子即將電話交予伊接聽,通話對方則係王○吉,王○吉在通話中請伊將錢交給該名取款男子即可,伊遂將該筆50萬元交給該名取款男子,伊有正面目睹該名取款男子長相,伊自該名男子身材、臉型、輪廓、眼鏡可確認該名取款男子即係在庭被告陳○翊,伊於警詢中閱覽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一眼即可辨認該名取款男子,蓋該名取款男子最大特徵係身材較「ㄎㄨㄞˇ」、微胖、臉型、輪廓、戴眼鏡、穿外套,伊於警詢時即稱該名取款男子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略胖,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認均正確無誤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④證人陳○智非惟親手交付本件50萬元予本件取款者,亦有正面注視本件取款者容貌,且斯時證人陳○智僅係單純受託交付本件50萬元,而對本件強盜情事毫無所悉,證人陳○智又未遭本件取款者施予強暴、脅迫,其觀察力應處於正常狀態,當未因恐懼、緊張等因素而受影響,可認證人陳○智確有近距離面對面接觸、平靜觀察、清晰目睹、識別本件取款者,並已對本件取款者之面貌、長相、臉型、身材、體態、動作、行為等特徵事項具一定之認知及記憶,方足以使證人陳○智於距犯罪發生未久之101 年12月16日第1 次警詢中在警方尚未提供任何犯罪嫌疑人照片供之指認前,即能先自發、具體、準確、確信描繪本件取款者之特質事項及行為細節,再依其對本件取款者之知覺及記憶據以第1 次指認被告陳○翊自明(見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彈劾證據),嗣證人陳○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一致毫無猶疑、確切指認被告陳○翊即為本件取款者並清晰敘明其行為內容,而勾稽證人陳○智歷次對本件取款者之面貌、長相、臉型、身材、體態、動作、行為等特質之描述始終如一,復與案發時及到案後被告陳○翊之特徵事項相吻合,足徵證人陳○智對被告陳○翊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及確定程度甚高,堪認證人陳○智上開本於其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及證詞,確係憑藉案發時其對被告陳○翊親身近距離接觸、清楚觀察、注意之鮮明、深刻印象而為,誠有相當程度之客觀可信,咸無混淆或誤認之虞,堪信屬實。
⑤另經本院將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所示被告陳○翊照片(見偵二卷第111 頁)與被告陳○翊103 年3 月6日拍攝照片(見偵四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二卷第114 頁)、被告陳○翊104 年5 月20日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以肉眼目視進行辨識、比對,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所示被告陳○翊照片所呈現之被告陳○翊明顯較為年輕、略現青澀,而與案發時及到案後被告陳○翊之年紀、樣貌、臉型、氣質、神韻等非無歧異,從而,證人陳○智於101 年12月16日警詢中、102 年3 月4 日偵查中經閱覽卷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所示被告陳○翊照片時指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所示之人很像或最像本件取款者等節,不悖常情;抑且,證人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陳○翊照片之指認,僅能就照片所呈現之平面容貌外形而為指認,反之,證人陳○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陳○翊本人進行指認,除可就容貌外形據以指認外,尚可輔以身型、體態、動作等線索,乃至聲音、語調等特質綜合判斷,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自更具有可信度,故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可篤定指認被告陳○翊為本件取款者之情,合於常理,被告陳○翊之辯護人執此質疑證人陳○智所為指認之真誠性及正確性云云,殊非可採。
⒋互核證人王○吉、李○模就本件籌款情節、證人王○吉、陳○智就本件交款情節、證人李○模、陳○智就本件囑託交款情節、證人王○吉、李○模就案發後還款情節,彼此或前後證言大抵相侔,應可信實,復參稽乙門號於案發日14時51分許接獲被告陳○順甲門號來電後,乙門號之基地臺位址於案發日15時20分許起至案發日22時29分許止即均在「新北市○○區○○街0 號7 樓」或「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該等基地臺位址均與上址慈愛街房屋相距極短,而乙門號於案發日15時46分許起至案發日16時7 分許止確有數通發話之通聯紀錄,又於案發日21時7 分許起至案發日21時10分許止確有數通受話之通聯紀錄,再於案發日22時24分許有發話之通聯紀錄,嗣於案發日22時25分許、案發日22時29分許確迭有發話予甲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六卷第10頁),另甲門號於案發日22時25分許、案發日22時29分許接獲乙門號來電時,甲門號之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偵三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該基地臺位址與上址自強路房屋間隔極近,綜核上情,足證證人王○吉、李○模、陳○智所述,洵屬有據,誠值採信。
⒌本院審酌證人王○吉、李○模、陳○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皆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上情,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李○青、陳○順、陳○翊之動機及必要;抑且,證人陳○智與被告陳○翊既素不相識,僅係偶然受託交付款項而當場目睹本件取款者所為犯罪經過,尤應無杜撰不實證詞以誣指被告陳○翊之虞,又證人李○模與被告李○青、陳○順、陳○翊均無宿怨嫌隙,祇係單純出借款項予證人王○吉,而其出借款項業已獲得清償,與本件強盜犯罪難謂有何密切利害關係,自無須刻意編派說詞以誣攀被告李○青、陳○順、陳○翊,另證人王○吉就被告陳○順、李○青、陳○翊並無直接對其身體施予暴力一節及證人陳○智就其並未目睹該名取款男子手部有無刺青一情始終直言不諱,從未刻意掩飾,適見證人王○吉、陳○智應無故為誇大虛偽證言之疑慮,自不能徒以被告陳○順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王○吉、陳○智係因被告陳○順介紹假結婚未果而羅織罪名云云,即遽行減損其等證言之證明力;衡以證人王○吉歷次指述案發時其遭被告陳○順、李○青、陳○翊持槍控制拘禁在上址慈愛街房屋強索50萬元嗣終獲釋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其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可徵證人王○吉之指述,確非憑空虛捏;勾稽比對證人王○吉指證之強盜情事與證人李○模、陳○智證述之籌款、交款、還款情節等主要事實,彼此或前後證述大抵相合,業如前述,倘非確有其事並身歷其境,焉有不約而同一致陳述此一曲折、複雜情節之理;此外,復有證人王○吉手繪現場圖1 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 紙、「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街景照片7 張、甲門號、乙門號、丙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查捕逃犯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4頁、偵五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62頁反面、偵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六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供補強擔保證人王○吉指證之憑信性,綜合參稽各節,足認證人王○吉、李○模、陳○智之證詞,洵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⒍綜此,被告陳○順、李○青、陳○翊以上開分工方式強盜王○吉之事實,至堪認定。
㈢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認知事物、記憶能力、退化程度、言語表達、描述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
⒈證人李○模、陳○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50萬元之包裝細節及陳○智交付本件50萬元後有無再度返回上址自強路房屋部分,彼此證詞固略呈參差,另證人李○模就本件50萬元之款項來源係家中既有現金或另以帳戶提領一節,前後證言雖略有不一,且證人李○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日自特定3 個帳戶提領30萬元籌足本件50萬元一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惟證人李○模、陳○智就李○模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本件50萬元予陳○智,並委由陳○智下樓交付本件50萬元予王○吉,及其等均明確知悉該交付、受託交付之物為現金50萬元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則始終一貫,並無齟齬,詳如前述,而案發後未久王○吉即有返還50萬元予李○模之情,已如前述,衡以證人李○模、陳○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日已逾2 年8 月之久,本難期證人李○模、陳○智就枝微細節彼此或先後之陳述能夠完全一致或猶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仔細無誤陳述先前所經歷之事實,縱證人李○模、陳○智彼此或先後之證述細節略有出入,諒係因時隔日久導致記憶漸趨模糊所致,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率以證人李○模、陳○智日後不免呈現記憶趨於退化之情狀,即悉予摒棄不取,仍可認證人李○模、陳○智一致指述陳○智於上開時、地受李○模所託交付本件50萬元予王○吉之情確與真實性無礙,應與事實相契,堪信為真,至被告陳○順、李○青之辯護人徒以上開枝節質疑本件50萬元之存否,咸無可採。
⒉證人王○吉於本院審理中雖無法指明案發時其以乙門號與李○模或洪清花就本件籌款事宜進行通話聯繫時之各別通話方電話號碼及通聯紀錄,然證人王○吉始終一貫指述案發日15時30分至同日16時間某時許其以乙門號與李○模聯繫籌款事宜,俟案發日21時多李○模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後其接獲電話通知可前往上址自強路房屋取款,迨被告陳○順、陳○翊駕駛本件汽車外出取款並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附近後,其再以乙門號與李○模通話聯繫告知已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樓下之情,業如前述,而證人王○吉證述之聯繫籌款情節,與證人李○模所述案發日15、16時許其接獲王○吉來電借款,俟案發日21時多其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後託洪清花電話通知王○吉可前往上址自強路房屋取款,嗣王○吉再與其通話聯繫告知已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等節並無扞格,堪信非虛,稽以證人王○吉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述其於案發日15時46分許起至案發日16時7 分許止以乙門號發話之通聯紀錄(即偵六卷第10頁乙門號通聯紀錄編號36至39)即係欲借款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案發日21時多李○模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後託洪清花電話通知王○吉可前往上址自強路房屋取款,而案發日21時10分許乙門號接獲尾碼「166 」電話來電之通聯紀錄(即偵六卷第10頁乙門號通聯紀錄編號47、48)即應係發話自上址自強路房屋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暨案發日被告陳○順、陳○翊外出取款後其確有再以乙門號與李○模通話聯繫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客觀事證相侔,應符事實,酌以證人王○吉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日已間隔甚遙,實難苛求證人王○吉在時日久遠之情況下仍須將案發時聯繫籌款事宜之各別通聯號碼及細節逐一完整無誤重現,當不能逕予不採。
㈣證人王○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後陳○智有向其提及本件取款者手部有刺青云云,與證人陳○智始終陳明其交付本件50萬元時並未目睹本件取款者手部有無刺青等情並不一致(見偵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自應以親自經歷交款過程之證人陳○智所述,較值採信。另姑不論證人王○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陳○智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向陳○智提及本件取款者手部有刺青一節究否為真,矧證人陳○智既始終直陳不諱其並未目擊本件取款者手部有無刺青,復從未提及本件取款者有刺青之事,又一再明確證述其係依本件取款者之臉型、輪廓、身材微胖、戴眼鏡等特徵據以指認被告陳○翊之情,業如前述,則證人陳○智之指認及證詞,顯俱係本於證人陳○智親見親聞之交款經過所為,咸無蒙受任何外力誤導、污染,其真誠性及可信性甚高,此參證人陳○智於第1 次警詢中經閱覽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號所示被告陳○翊照片後,即可第1 次指認被告陳○翊為本件取款者,而自該被告陳○翊照片顯無從識別被告陳○翊手部或身體有無刺青自明(見偵二卷第111 頁;彈劾證據),適可徵證人陳○智確係憑藉其個人知覺及記憶中本件取款者之臉型、輪廓、戴眼鏡等特質據以辨識、指認被告陳○翊,委無受任何不當之暗示、誘導,亟為炯然,足見被告陳○順之辯護人所辯證人陳○智係因經王○吉指導須指認虎口有刺青之人為本件取款者始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翊係本件取款者云云,顯昧於事實,要無可採。
㈤甲門號於案發日14時51分許起至案發日19時1 分許止及案發日23時13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三重區(通聯紀錄誤繕為『蘆洲區』,下同)永安北路2 段42之1 號」(見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該等基地臺位址均與上址慈愛街房屋相距不遠,且與乙門號於案發日15時20分許起至案發日22時29分許止之基地臺位址(即「新北市○○區○○街0 號7 樓」、「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相隔非遙,而甲門號於案發日22時25分許、案發日22時29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均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該基地臺位址則與上址自強路房屋距離極短,而前述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址非但與證人王○吉所述案發日21時多後某時許被告陳○順、陳○翊一度離開上址慈愛街房屋外出取款,迨被告陳○順、陳○翊抵達上址自強路房屋附近,由被告陳○翊下車取款,其於案發日22時25分許、22時29分許即以乙門號發話予被告陳○翊所攜甲門號,同時由被告陳○翊在上址自強路房屋樓下巷口將所攜甲門號交予陳○智接聽,其遂在通話中指示陳○智將本件50萬元交付陳○翊等情相契,亦與證人陳○智所稱案發日22時至24時間某時許其在上址自強路房屋樓下巷口將本件50萬元交予被告陳○翊,交款前其有接聽被告陳○翊所攜電話,王○吉在通話中指示其交付本件50萬元予被告陳○翊等節相侔,苟非確有上情,甲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址焉有呈現與證人王○吉、陳○智證述情節相吻合之客觀事證之理;佐以丙門號於案發日14時41分許起至案發日23時13分許止之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街0 號7 樓」、「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見偵一卷第27頁),該等基地臺位址均與上址慈愛街房屋相距極近,復與乙門號於案發日15時20分許起至案發日22時29分許止之基地臺位址(即「新北市○○區○○街0 號7 樓」、「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幾近重疊同一,核與證人王○吉所述案發時其遭拘禁在上址慈愛街房屋期間始終由被告李○青持槍看管之情無悖,足徵證人王○吉指述之本件強盜事實,誠非無稽;抑且,證人王○吉於偵訊時尚指證案發日23時許外出取款之被告陳○順等2 人返回上址慈愛街房屋後,外出取款之被告陳○順等2 人先下樓駕駛其等車輛,未久該名臉上有痣者(即被告李○青)與被告陳○順通話,似係其等車輛已至樓下等情歷歷(見偵五卷第30頁反面),核與丙門號於案發日23時13分許有與甲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且斯時甲門號、丙門號之基地臺位址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等節並無二致(見偵三卷第13頁),若非案發時證人王○吉的確與被告陳○順、李○青、陳○翊同處一處並在旁親自見聞上情,證人王○吉豈可能得悉被告李○青與被告陳○順間之通聯情形,綜此觀之,益徵證人王○吉指證之本件強盜犯行,應符實情,適見被告陳○順、李○青、陳○翊空言否認本件強盜犯行,純屬子虛,無非係事後心虛脫罪之詞,要難採憑。
㈥被告陳○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證人陳○智於警詢中之指認有受誤導情事,顯有瑕疵,嗣證人陳○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已受不當之外力干擾,自無可採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智於101 年12月16日警詢中踐行第1 次指認程序前,係由證人陳○智先自發陳述該名取款男子特徵之情,再由警方實施9 人照片指認,詳如前述,而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已載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供證人陳○智選擇指認之該9 人在外形上並無重大差異,其中臉型稍胖者或戴眼鏡者均不止1 人(見偵二卷第111 頁;彈劾證據),難謂證人陳○智之第1 次指認程序與法務部或司法警察主管機關訂頒之指認規範有悖或有受不當暗示、誤導之虞。
⒉按審判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程序為之,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及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茲證人陳○智既有親自近距離目擊本件取款者,則其就本件取款者之長相、臉型、身材、體態、動作等特質顯有見聞,而證人陳○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當庭對被告陳○翊所為之指認,業已透過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覈實,本院綜合證人陳○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所處之環境、目睹本件取款者之機會、有無近距離注意本件取款者、第1 次指認距案發時之長短、指認前對本件取款者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指認時之確定程度等各項情況,足認證人陳○智確能對本件取款者觀察明白並認知本件取款者之行為內容,證人陳○智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業如前述,從而,證人陳○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認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翊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本件又非單以證人陳○智之指認為被告陳○翊論罪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客觀事證及證人王○吉、李○模、陳○智之證詞互為勾稽,據以判斷被告陳○翊確為本件取款者無訛,並無誤認之可能。
⒊基上,被告陳○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可採。
㈦證人王○吉一再陳明案發時其發話、受話均須依被告等人指示以擴音方式進行通話籌款,並由被告等人持槍在旁監聽之情,縱案發時證人王○吉可對外通話,無非係在被告等人監控下為求自身脫困釋放而不得已聽命配合被告等人要求之舉,不能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抑且,證人王○吉在遭被告等人持槍威逼及監聽之情狀下,因耽慮不聽命行事將危及其人身安全,而未於對外通話時自述遭人拘禁強盜情事或伺機向外求援,應合常情。至證人王○吉於甫獲釋後縱未立即告知友人本件強盜情事或報警處理,而係於案發日隔6 日之101 年11月10日第1 次至警局報案,惟證人王○吉於本院審理中已言明:伊甫獲釋後情緒紊亂只想儘速離開現場,其後伊於101 年11月5 日將本件案發經過告知友人時即已決意報警,並透過友人認識的警察聯繫刑事警察局,因刑事警察局人員通知伊於101 年11月10日至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故伊第1 次警詢日期始為101 年11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不悖常理,辯護人等援此質疑證人王○吉之信用性云云,容非有據。
㈧以被告陳○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均已停用(見偵五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被告陳○翊於警詢時復自陳案發時其並無持用行動電話之情(見偵四卷第2 頁),本件因而並無案發時被告陳○翊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供參酌,然本件已有上述諸多確切事證足資佐憑證人王○吉、李○模、陳○智證述之真實性,縱欠缺案發時被告陳○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仍不影響被告陳○翊確有參與本件強盜事實之認定。
㈨以共犯吳○興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案發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六卷第30頁),此部分即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以共犯吳○興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之基地臺位址固係在高雄市區或臺南市區(見偵六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資格門檻,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辦,同一人復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業者申請複數行動電話,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卻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亦不足為奇,矧共犯吳○興於案發時既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企圖潛逃而合謀犯案,則共犯吳○興是否仍會持用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而自曝其所在位置致自陷遭檢警機關緝獲之高度風險,顯非無疑,當不能排除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已由共犯吳○興以外之人持用之可能,況共犯吳○興未必將攜帶行動電話或以其名義申辦之全數行動電話至遠地犯案,不得執此逕謂證人王○吉係虛偽指述或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陳○順、李○青、陳○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概無足取。至被告李○青之辯護人另聲請函詢上址慈愛街房屋與上址自強路房屋是否為同一基地臺位址涵蓋範圍欲藉以證明案發時被告李○青並未在上址慈愛街房屋而係在上址自強路房屋云云,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順、李○青、陳○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之「強暴」,係謂對人之身體,為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強盜罪之「脅迫」,則係指對人為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畏怖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祗須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而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故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另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等人既刻意選擇不詳槍枝作為犯案工具而對王○吉強索財物,即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懾控制王○吉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抑且,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然槍枝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一旦猝然遭他人持槍要脅遽受驚嚇,在不知該持槍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衡情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遇此同一情況,因不能排除該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能力,當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茲王○吉手無寸鐵、單獨1 人,突遭被告等人以不詳槍枝威脅以對,並遭被告等人將其以膠帶綑綁而控制拘禁在密閉之上址慈愛街房屋內,王○吉身處在當時環境下,身心必定飽受驚駭疑懼、惶惴不安,無論該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理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導致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戕害,主觀上自將認為被告等人所持槍枝具有殺傷人身之威力,又畏懼倘若不從,被告等人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被告等人持槍強索財物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並不得不聽命行事,因而順從交付財物,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王○吉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對被告等人反抗或為違逆其等意思之舉動,而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均已受壓制無法抗拒,綜此以觀,全盤盱衡案發時被告等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其他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等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確足使王○吉喪失意思自由,並已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至為明灼。
⒊核被告陳○順、李○青、陳○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另被告等人持作犯案工具之不詳槍枝既未扣案,又無從依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據以得悉該等槍枝之材質、重量、功能為何,致本院無法判斷該等槍枝在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尚乏該等槍枝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之積極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為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故被告陳○順、李○青、陳○翊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自無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㈡共犯結構:被告陳○順、李○青、陳○翊及吳○興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被告陳○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李○青、陳○翊不循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事前共同謀議強盜犯行,事中悍然對王○吉強索財物,造成王○吉身心飽受驚惶畏懼並蒙受財產損失,戕害社會治安至鉅,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手段惡劣,情節嚴重,事後猶狡飾詭辯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陳○順所有之甲門號及搭配手機,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青所有之丙門號及搭配MOTO廠牌手機於案發日23時13分許固有與被告陳○順甲門號通聯一情,惟該通聯既係發生於本件強盜犯行既遂後,縱該通聯與被告等人逃離現場之事或有關涉,仍欠缺具體事證可認丙門號及搭配MOTO廠牌手機與本件強盜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本件強盜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