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伍點柒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伍點柒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70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102年9 月8 日完成戒癮治療,並於102 年11月7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之某遊樂場內,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故持有之;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居所內,從上揭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中各取出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經甲○○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呈粉末狀,合計淨重5.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呈米白色結晶狀,合計淨重36.0340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0.4127 公克)、電子磅秤2台及玻璃球1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呈粉末狀,合計淨重5.7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呈米白色結晶狀,合計淨重36.034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7862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0.4127 公克)、電子磅秤2 台及玻璃球1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35頁、第37至38 頁 、第47頁及第76頁),而扣案之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為百分之84.4,純質淨重為30.4127 公克等節,亦有該實驗室103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該中心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同偵查卷第87頁及本院卷第24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循同上法理,本案被告於上開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亦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所命之戒癮治療完畢,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完畢,故其又於緩起訴期間結束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復以混合方式同時施用扣案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前經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兼衡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5.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5.7862 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及玻璃球1 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