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元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莊○元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99年5 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再與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㈣、㈤案件已於10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通知後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且其犯罪後曾一度否認犯行,並爭執觀護人採尿過程之正確性,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犯行,然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