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文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王彥文與其配偶葉淑美、股東陳佳玲共同出資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和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淑美,以下簡稱和俊公司),由王彥文綜理和俊公司全盤事務,居於「經理人」之地位,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受和俊公司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桂兵(音譯)」之成年人,談妥由和俊公司販售電源連接器用之端子零件予「杜桂兵」指定之公司,嗣「杜桂兵」於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日期(民國100 年4 月26日)前未久,傳真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之訂購單後,王彥文為避免股東陳佳玲知悉和俊公司與「杜桂兵」交易事項,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及共同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犯意聯絡,令不知情之和俊公司廠長吳明政、負責出貨之人員李小萍等人,生產採購單所載之商品規格、數量,並辦理出口報關,出貨予「杜桂兵」指定之收貨人香港商HOPE SEA IMPORT & EXPORT LIMITED公司,王彥文並於出貨前未久,在和俊公司上址工廠包裝貨品時,指示和俊公司會計李美蓮(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無庸將該交易列入和俊公司應收帳款內,李美蓮乃未將該交易記載於100 年4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據以製作和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生不實之結果,王彥文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和俊公司受有損害。嗣和俊公司於出貨後,明知「杜桂兵」或上揭收貨公司並未付款,王彥文仍承前開犯意,未積極催收應收帳款,亦未立即終止後續買賣交易,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交易日期,出貨予「杜桂兵」指定之收貨人TEKTRON (HK)CO., LTD. 公司,且由李美蓮於各該出貨日期月份,接續隱匿各該交易事項而未記載於和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據以製作和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生不實之結果,王彥文持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使和俊公司受有損害,累計交易金額達美金155,924.39元(起訴書誤載為155,084.39元)均未獲付款。嗣因股東陳佳玲察覺和俊公司端子零件庫存持續短少,且和俊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刻意隱匿如附表所示交易之應收帳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李小萍、李美蓮、吳明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王彥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小萍、李美蓮、吳明政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所示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彥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伊和「杜桂兵」締約是一個商業行為,至於「杜桂兵」有沒有能力付款還是怎樣,是伊的判斷而已,「杜桂兵」是有能力開發大陸內銷市場的,伊賣產品給他只是想讓和俊公司走出另外一條路,伊沒有指示李美蓮不要把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列入和俊公司財務報表內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本於經驗法則嘗試與「杜桂兵」合作,相信可藉由與「杜桂兵」合作而開創和俊公司之大陸市場,被告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只是應收帳款收不回來的民事爭議,且被告業與股東陳佳玲及其配偶許偉勛簽訂協議書,已賠償附表所示交易之應收帳款部分,又被告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沒有指示李美蓮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而不為記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葉淑美、股東陳佳玲共同出資成立和俊公司,並登記葉淑美為公司負責人,有和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第7-8 頁),又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在大陸地區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桂兵」之人談妥由和俊公司出售商品予「杜桂兵」指定之收貨人,嗣由「杜桂兵」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出貨日期前未久,傳真採購訂單至和俊公司,被告旋指示和俊公司員工李小萍等人依照採購訂單出貨,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日期,出口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品予香港商HOPE SEA IMPORT & EXPORTLIMITED 公司或TEKTRON (HK)CO.,LTD.公司,然均未獲「杜桂兵」或上揭收貨公司付款一節,業據證人李小萍、李美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60頁、第 21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216頁、本院卷第87-95 、98-108頁),並有出口彙總表1 份、和俊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電腦存檔資料15紙、出口交貨明細暨尚未結清帳款明細表1 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 年10月16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7 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8-29 、108-114 、116-123 頁、第218- 219頁、第221-23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和俊公司會計人員李美蓮未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交易之應收款項記載於和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節,有和俊公司100 年度4 月份至101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共15份附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30-44 頁),又李美蓮未記載此部分應收款項之原因,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接到單之後,跟伊說這個帳不能入公司帳,且出貨前在包裝時也這樣跟大家說等語(上揭偵查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大家在包裝的時候,被告就有說這個先不要作帳,被告是在第一筆訂單還沒有出貨之前說的,因為這是新客戶;被告的意思就是叫伊不要作帳,就說這家客戶不要作帳,沒有說原因,被告沒有很明確講說不要讓股東知道,但伊覺得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因為不要作帳,股東就不會知道;伊記得被告好像說到許偉勛的一些事情,然後就說這個帳先不要記進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9-100、104 、106 頁),證人李美蓮之證詞前後並無齟齬之情,且衡以證人李美蓮為和俊公司會計,對於和俊公司之帳務,若未接獲特別指示,自無故意遺漏附表所示交易帳款不予記載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理,況李美蓮係按月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並於次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分別交付被告、股東陳佳玲審閱一節,業據證人李美蓮、陳佳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8 、136-137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7 頁),則被告既可按月取得李美蓮製作之財務文件,自可由上揭財物文件中查悉和俊公司與「杜桂兵」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應收款項,均未登載於和俊公司財務報表中,而糾正李美蓮此部分遺漏,然卻始終未為,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為何這件事許偉勛都不知道)伊想等內銷做起來再跟許偉勛說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102 頁),顯示被告確有隱瞞此部分與「杜桂兵」交易之意思,自足佐證證人李美蓮上揭證述係經被告指示而未將附表所示交易記載於和俊公司應收帳款資料中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對李美蓮為上開指示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李美蓮提供的資料是一本厚厚的,說實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伊沒有仔細看云云,然被告看得懂公司報表,且對於報表有疑義,會詢問李美蓮一節,業據證人李美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101 頁),況被告為綜理和俊公司全盤事務之人,詳如後述,且「杜桂兵」為被告自行前往大陸地區所爭取之新客戶,對於其開發之新客戶,可提供和俊公司多少利潤,當為被告最在乎事項,然卻陳稱未仔細查看證人李美蓮按月製作之財務文件中關於附表所示交易之記載,顯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又李美蓮係依據上揭未記載附表所示交易之應收帳款表而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和俊公司財務報表一節,亦據證人李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7 頁),故堪認證人李美蓮依據被告上揭指示,而故意遺漏附表所示交易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已致生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其任務,致和俊公司受有損害。 ㈢至證人李小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沒有在包裝貨物過程中聽過被告跟李美蓮說過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李小萍為和俊公司出貨人員,其非負責會計事務之人,對於被告於和俊公司包裝出貨之際,就上開會計事項有無指示,與其等業務並無相關,原難期待其對於此部分為確切實際之記憶,加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而本件案發迄今已3 年餘,則證人李小萍或有因時日間隔而遺忘當時經過,亦在情理之內,此由證人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在包裝貨品時有無聽到被告提到不要作帳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47 頁),故難僅以證人李小萍上揭證述,推認證人李美蓮前揭證述不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查商業交易事項,係各該交易者本於其商業判斷而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信任「杜桂兵」有能力開發和俊公司大陸市場,並判斷其有付款能力,而與之合作等語,固非屬無據,然被告在大陸地區與「杜桂兵」談論合作事宜時,「杜桂兵」即交付人民幣3 萬餘元予被告,未說明其為貨款或真正用途,旋經被告以之支付應酬費用而花費殆盡,且並未向和俊公司申報該收入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又被告未將和俊公司與「杜桂兵」談妥之交易條件、付款期限告知股東陳佳玲或和俊公司相關人員,以利和俊公司依據交易條件向「杜桂兵」請求付款或催收一節,業據證人李小萍、李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8、94、106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則和俊公司是否及何時向「杜桂兵」請求付款事宜,均取決於被告一人,此已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所不符,況被告受和俊公司委任處理和俊公司事務,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購買貨物廠商未付款時,即應注意催討付款,並重行審酌該廠商之支付能力及付款條件,以保障和俊公司利益,然「杜桂兵」未支付購買貨款一節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216 頁),而被告不僅未要求「杜桂兵」付款或提出相關擔保,以佐證其認定「杜桂兵」有支付能力之判斷無誤,竟於前債未清之情況下,未與「杜桂兵」重行協議各次貨款之付款期限,亦未與股東陳佳玲討論是否與「杜桂兵」繼續合作,於長達1 年餘之期間內,仍持續出貨予「杜桂兵」指定之公司,致累積積欠和俊公司款項高達美金10餘萬元,且被告復指示李美蓮勿將此部分交易記載於和俊公司應收帳款內,使和俊公司股東陳佳玲無從查知此部分交易事實,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其任務,使「杜桂兵」及收受上揭貨品之公司受有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和俊公司,其有背信犯行,自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相信「杜桂兵」,致生貨款無法回收,僅屬民事紛爭,被告無背信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和俊公司會計李美蓮共同故意遺漏附表所示交易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前開背信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猶有明定。再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和俊公司負責人固係登記為葉淑美,然其未實際參與和俊公司經營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和俊公司負責之職務,業據證人李小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和俊公司主管,經營人應該也要管財務,據伊所知被告是公司最高主管,所有各部門都歸被告管等語(本院卷第90頁),證人李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和俊公司總經理,伊業務上是對被告負責;和俊公司需要領款或匯款時,伊會把資料製作後,由被告簽章,認可這個帳可以付了,伊就開支票,領款也是一樣,大部分是先請陳佳玲蓋大章,之後再請被告蓋小章;被告是老闆,他怎麼說伊等就怎麼做,他是伊等的執行長等語(本院卷第97、101 、106 頁),證人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和俊公司之大小事務係由被告負責營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被告為綜理和俊公司全盤事務之人,雖就和俊公司支票簽核部分需經被告與股東陳佳玲共同用印,然就和俊公司財務事項仍具有決定權,顯然居於「經理人」之地位,就和俊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製作,為其執行職務範圍,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李美蓮就上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固有多次背信、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犯行,然均係為達其隱匿與「杜桂兵」所為數次交易行為之目的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為隱匿與「杜桂兵」交易行為,而指示李美蓮共同故意遺漏此部分交易之記載,且明知「杜桂兵」未付款,仍一再出貨,而違背其任務,損害和俊公司利益,造成高達美金155,924.39元之貨款無法收回,顯有不當,惟被告業與股東陳佳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俊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1-6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客 戶 名 稱│ 出口報單 │貨品名稱│數 量│ 出口報單 │ 實際交易 │ │ │ │ │ 號碼 │ │ │ 金額 │ 金額 │ │ │ │ │ │ │ │ (美金) │ (美金) │ ├──┼────┼────────┼─────┼────┼────┼─────┼─────┤ │1 │100 年4 │HOPE SEA IMPORT │AA/ /00/ │PP30 │ 0000000│ 8,760.00│ 14,600.00│ │ │月26日 │& EXPORT LIMITED│1623/4313 │Spring │ │ │ │ │ │ │ │ ├────┼────┤ │ │ │ │ │ │ │85900-BK│ 3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SB50 │ 200000│ │ │ │ │ │ │ │Spring │ │ │ │ ├──┼────┼────────┼─────┼────┼────┼─────┼─────┤ │2 │100 年10│TEKTRON(HK)CO., │AA/ /00/ │85900-BK│ 20000│ 8,790.00│ 14,650.00│ │ │月3日 │LTD. │3969/4312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5915-BK│ 2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5952-BK│ 2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5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G6-│ 5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3 │100 年10│TEKTRON(HK)CO., │快遞運送無│85952-BK│ 15000│快遞運送無│ 2,100.00│ │ │月20日 │LTD. │出口報單 │Contact │ │出口報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12│TEKTRON(HK)CO., │AA/ /00/ │81339G3-│ 50000│ 13,272.00│ 22,960.00│ │ │月22日 │LTD. │5196/4331 │BK │ │ │(起訴書誤│ │ │ │ │ │Contact │ │ │載為22,120│ │ │ │ │ ├────┼────┤ │.00) │ │ │ │ │ │85952-BK│ 3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5915-BK│ 3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99G1-│ 4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175 │ 10000│ │ │ │ │ │ │ │Spring │ │ │ │ │ │ │ │ ├────┼────┤ │ │ │ │ │ │ │S50 │ 100000│ │ │ │ │ │ │ │Spring │ │ │ │ ├──┼────┼────────┼─────┼────┼────┼─────┼─────┤ │5 │100 年12│TEKTRON(HK)CO., │快遞運送無│88952-BK│ 6000│快遞運送無│ 840.00│ │ │月22日 │LTD. │出口報單 │Contact │ │出口報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1 年3 │TEKTRON(HK)CO., │AA/ /01/ │81339G3-│ 60000│ 21,137.70│ 35,229.50│ │ │月2日 │LTD. │0636/4330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39G1-│ 4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5915-BK│ 40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5952-BK│ 3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5915-BK│ 3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5900-BK│ 3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1339G3-│ 2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491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SBS50SPR│ 216000│ │ │ │ │ │ │ │Spring │ │ │ │ │ │ │ │ ├────┼────┤ │ │ │ │ │ │ │SBS50SPR│ 84000│ │ │ │ │ │ │ │Spring │ │ │ │ │ │ │ │ ├────┼────┤ │ │ │ │ │ │ │SB50SPR │ 240000│ │ │ │ │ │ │ │Spring │ │ │ │ ├──┼────┼────────┼─────┼────┼────┼─────┼─────┤ │7 │101 年4 │TEKTRON(HK)CO., │AA/ /01/ │85915-BK│ 20000│ 13,248.34│ 22,470.56│ │ │月5日 │LTD. │1097/4322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18000│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PP30 │ 0000000│ │ │ │ │ │ │ │Spring │ │ │ │ ├──┼────┼────────┼─────┼────┼────┼─────┼─────┤ │8 │101 年4 │TEKTRON(HK)CO., │AA/ /01/ │85915-BK│ 50000│ 7,217.52│ 12,029.20│ │ │月27日 │LTD. │1388/4325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11176│ │ │ │ │ │ │ │Contact │ │ │ │ ├──┼────┼────────┼─────┼────┼────┼─────┼─────┤ │9 │101 年6 │TEKTRON(HK)CO., │AA/ /01/ │85915-BK│ 61720│ 18,087.08│ 31,045.13│ │ │月22日 │LTD. │2162/4327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39G3-│ 10931│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39G3-│ 60000│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G6-│ 5176│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81319-BK│ 10131│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1319G6-│ 2053│ │ │ │ │ │ │ │BK │ │ │ │ │ │ │ │ │Contact │ │ │ │ │ │ │ │ ├────┼────┤ │ │ │ │ │ │ │G1319-BK│ 2055│ │ │ │ │ │ │ │Contact │ │ │ │ ├──┴────┴────────┴─────┴────┴────┴─────┼─────┤ │總 計 │155,924.39│ │ │(起訴書誤│ │ │載為155,08│ │ │4.39)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