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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戴嘉清許博然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商竹林店」內,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非屬列管之刀械1 支(刀刃長約24公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總長約38公分),近距離向收銀員乙○○亮刀脅迫恫稱:伊要錢,不要過來等語,至乙○○因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甲○○強行扯斷該店櫃台收銀機之電線,並取走收銀機(內有現金新臺幣5,900 元),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發現上開甲○○所搶得之收銀機,並當場逮捕甲○○,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上開刀械1 支、收銀機1 座、現金5,900 元(已發還給頂好超商竹林店副店長游鈞勝)、與本案無關之尖嘴鉗、老虎鉗、鐵鎚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扣案之刀械1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公務員依法取得,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持扣案之刀械1支向告訴人乙○○恫稱:「伊只要錢,不要過來」等語,且強行扯斷頂好超商竹林店櫃台收銀機之電線,並取走該店收銀機(內有現金5,900 元)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案發當日,只是想要恐嚇被害人乙○○拿點保護費而已,伊未持刀抵住被害人,且當時店內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刀械並未抵住或壓制被害人乙○○,而係任由被害人離去求救,且被告當時已言明不會傷人;再者,案發當時被害人乙○○與副店長游鈞勝均係自行決定不要出面抵抗,是本件被害人乙○○係因心生畏懼而不願出面抵抗,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本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無繩以加重強盜罪之必要云云。惟查: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4857號偵查卷第6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犯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反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1 月31 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3 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頂好超市遭搶奪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鑑定書、移送書等附件)、本院104年6 月23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扣案之刀械1 支之勘驗筆錄各1 份、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翻拍擷取照片77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0至51頁、第137 至138 頁反面、第143 至171 頁)。另有扣案之刀械1 支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三、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告訴人乙○○雖係「頂好超商竹林店」之男性店員,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被告卻趁凌晨時分顧客稀少之際,持扣案之上開刀械近距離逼近告訴人,並持刀指向告訴人之腹部,並恫稱以:「伊要錢,不要過來」等語,藉以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往後退去,因而撞倒擺放於貨架旁之商品,被告另於告訴人欲往收銀機方向前進時,復持刀對告訴人做出示意動作,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第158 頁),足見告訴人乙○○確因被告持上開刀械並以上開恫嚇言語脅迫之故,致不敢接近該店之收銀台,而任由被告得以強行取走該店之收銀機;復觀諸本件被告所持之扣案刀械1 支,其含刀柄總長度38公分、刀刃部分長度24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是該刀械若經被告持之揮擊,告訴人非死即傷,故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上開持刀逼近告訴人及以前揭言詞恫嚇時,顯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現時不法侵害之脅迫行為,若告訴人膽敢不從,其生命、身體、安全有即受被告侵害之虞,是被告上揭所為,衡諸一般常情,客觀上已達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被告甲○○拿著刀對伊說「我要錢,我不會傷害你」時,伊就馬上離開,因為伊會害怕;再伊沒有過去阻止甲○○,是因為甲○○手上有刀,雖然他有說他不會傷害伊,但伊也會怕他會對伊怎麼樣;伊覺得伊當時應該沒有辦法阻止甲○○搶走收銀機的動作,因為伊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反面)益徵,故本件自難期待告訴人於上述情狀下,還能冒生命危險加以積極反抗被告持刀脅迫之行為。是被告以上述亮刀、持刀逼近及恫嚇之言詞施加脅迫於告訴人,而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告訴人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告訴人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係事後推卸避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持兇器強盜財物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刀械,該刀刀鋒完整銳利,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1 份及扣案之刀械照片1 張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刀械,客觀上屬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思悛悔而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甫於102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犯本案,且其持扣案之刀械對「頂好超商竹林店」店員乙○○強盜財物,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犯後僅承認其係持刀恐嚇取財云云,未見其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刀械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尖嘴鉗、老虎鉗、鐵鎚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攜帶上開物品至案發現場,作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