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原 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氏琛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佳休閒會館之按摩小姐,明知癸○○於民國102 年7 月17 日 晚間7 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該休閒會館2 樓按摩床床位,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其為全套性交易行為( 即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並未違背其意願,因當日晚間8 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丑○○、辛○○等人前來來佳休閒會館臨檢,查獲戊○○疑似與癸○○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戊○○竟意圖使癸○○受刑事追訴處罰,於102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王庭甄、陳佩均虛構:癸○○於上開、地,拉其的手,將其壓在按摩床上,且以腳壓住其雙腳,強行褪去其底褲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等情節,而誣告癸○○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戊○○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癸○○涉嫌強制性交案件內勤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曉諭其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供前具結,戊○○竟就癸○○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你有無與被告提供性服務?) 沒有..他( 癸○○) 問我有無做全套,我回說沒有,他問我價錢,我說一小時800 ,兩小時1,200 ,按摩過程中,他一直不趴好,一直伸手摸我,我不讓他摸,他說要去廁所,他從廁所回來後,他要我幫他服務全套,他自己喊價錢3,200 元,我說沒有」、「他一直拉我的手,我倒下來,他壓住我,脫我內褲,後來我想要喊救命,但癸○○摀住我嘴巴不讓我說話,而癸○○自己喊他很舒服,我無法動彈」、「我聽到樓梯有聲音,我將被告( 癸○○) 推開,我爬起來,他還拉住我,我用力將他推開,我想去跟老闆娘說他這樣對我。」、「( 被告以那隻手摀住妳嘴巴?) 兩支手都有。」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癸○○所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警方攝影之休閒會館門口照片、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扣案之保險套包裝紙1 個及其照片1 張( 見偵卷第27頁上方、第28至29頁) 、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 、蒐證錄影光碟1 片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案發當日警員丑○○、辛○○著便服,未經表明身分,即衝上休閒會館樓上查看,顯非為查明被臨檢人身分之目的,屬以臨檢之名為搜索之實,當日警員並無持搜索票,卻違法搜索現場,且本案「縱使假設」被告戊○○從事性交易,亦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刑事犯罪,然警員卻以違法搜索方式扣得本案證物,嚴重侵害人民隱私,又警員本可事先聲請搜索票,並無急迫之情事,竟捨此不為,違反法定程序,故本案扣案物、臨檢錄影即屬違法搜索下之產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警方進入休閒會館臨檢行為,應屬合法: ①來佳休閒會館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此有該休閒會館商業登記抄本1 份可憑( 見偵卷第30、31頁) ,故來佳休閒會館門口招牌,為公眾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合,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警方立於街道上對此攝影並無違法之處,故警方攝影之休閒會館門口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警方臨檢來佳休閒會館之緣由,訊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丑○○於偵查中證稱:來佳休閒會館經三峽分局於100 年11月間、10 2年4 月間2度 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故三峽分局行政組指揮我們支援這次臨檢查緝色情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2頁)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辛○○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間我們曾在來佳休閒會館查獲該店有從事色情行為,平時我們臨檢該店,發現女性服務生穿著非常暴露,所以102 年7 月17日才會到這家店臨檢等語( 見偵卷第17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轄區內曾經遭查獲性交易之場所屬於甲類場所,來佳休閒會館就是甲類場所,當天臨檢到樓上時,因為被告戊○○穿著暴露,一看到警察就跑,所以懷疑被告戊○○在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2 、374 頁) ,而來佳休閒會館負責人乙○○確實於102 年4 月27日因疑似媒介男客與店內女性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而遭警方查獲後移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男客雖證稱有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然並無證據可認負責人乙○○知情而有授意,故認乙○○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2年度偵字第11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6至57頁) ,另參酌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朋友說那裡可以輕鬆等語( 見偵卷第4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輕鬆一點就是有點買春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 頁) ,另證人即當天與癸○○同行之男客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行的人跟我們說來佳休閒會館那邊不錯玩,所以在工地跟癸○○約好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543 至544 頁) ,足認來佳休閒會館係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妨害風化犯罪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屬私人居住之空間,而被告戊○○於現場亦顯可疑為從事性交易之人,則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即有涉嫌妨害風化之合理懷疑,又警員丑○○、辛○○當天進入來佳休閒會館內臨檢時,該店為營業時段,警員均有表明身分並表示警方臨檢等情,此亦為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377 、379 頁) ,且當天除便衣警員丑○○、辛○○外,尚有制服警員在場從事臨檢勤務,此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臨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94 、296 頁、偵卷證物袋) ,顯見員警進入該店實施臨檢,對被告戊○○或在場人為查證身分及在臨檢場所以攝影器材蒐集資料,符合揆諸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員警既係合法入內臨檢並蒐證,對於員警因執行臨檢勤務,因而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此為違法搜索之衍生證據,容有誤會。 ⒉警方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扣得之保險套包裝紙,經權衡原則判斷後認定有證據能力: ①警方前開臨檢行為雖合法,然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依警察法第9 條第4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本件警方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扣得之保險套包裝紙,依扣押筆錄之記載,係「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該扣押筆錄並未登載搜索之依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可稽( 見偵卷證物袋內) ,然該保險套包裝紙並非被告戊○○或負責人乙○○提出或交付與警方而扣押,而係警員丑○○見被告戊○○丟棄某種物品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窗台外後,警員丑○○始伸手於該窗台外採光罩上摸索,進而扣得一情,此據證人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08 至409 頁) ,是保險套包裝紙扣押之依據顯非其持有人被告戊○○或場所負責人乙○○提出或交付,而係警員丑○○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搜索後而扣得,是前開扣押筆錄記載扣押之依據即非實情,而不可採為認定保險套包裝紙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又訊之證人丑○○就扣押該保險套包裝紙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臨檢休閒會館時,被告戊○○穿著肚兜脫光光跑向我身後的廁所,我就把她拉住,被告戊○○就推門要把廁所門關起來,我硬把門扯住,她沒辦法關,我有進到廁所裡,因為廁所蠻濕的,被告戊○○有跌倒,跌倒時把保險套沖倒馬桶裡面,我把她拉起來,她又摔倒,所以她總共跌倒2 次,她往窗戶外面丟某種東西,窗戶外面有一個遮陽板,我伸手去摸,看到她丟的東西就是保險套的紙套,該紙套有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405 至409 頁) ,足認警方當時並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亦未經檢察官指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為緊急搜索。另當下警方係懷疑被告戊○○涉嫌從事性交易,然親自從事性交易女子本身並無刑事犯罪,故自無適用現行犯逮捕後,對被告戊○○為附帶搜索規定之餘地,又警方於臨檢當時雖以涉嫌妨害風化之現行犯逮捕來佳休閒會館負責人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 ,然按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是警方於逮捕現行犯後,其附帶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被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惟負責人乙○○係警員丑○○搜索扣押該保險套包裝紙後,始上到來佳休閒會館樓上瞭解警方臨檢情形一情,此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7 頁) ,足認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於遭警方搜索時,並非負責人乙○○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並非合法得附帶搜索之範圍,是警方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執行搜索及對該保險套包裝紙之扣押,尚難認適法。 ②然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③本件警方違法執行搜索,已如前述,然該保險套包裝紙係被告戊○○遇警方臨檢時,衝至廁所欲湮滅之證物,此經證人丑○○證述明確如前,則倘當時警員未追躡被告戊○○進入廁所搜索,保險套包裝紙等證物勢必遭被告戊○○湮滅,是警員主觀上並非惡意違背法定程序搜索,且倘警方查獲當時未立即扣押該保險套包裝紙,必遭店內員工藏匿或湮滅,嗣員警事後聲請搜索票再行扣押,有實際上之困難,有因時效上延誤而影響證據發現之必然性,本案之搜索、扣押處分,自有急迫性,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警方查扣之上開證物並無經濟價值,且係追躡欲奔入廁所滅證之被告戊○○後搜索廁所窗台,進而查扣該遭丟棄滅證之保險套包裝紙,對於被告戊○○之隱私侵害較低,再者,被告戊○○誣指告訴人強制性交,對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所生危害甚大,且該扣案之保險套包裝紙對於被告戊○○是否有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屬必要性證據,綜上,本件違法搜索、扣押侵害被告戊○○個人基本人權程度較小,公共利益維護較為迫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為審酌後,仍認該扣案之保險套包裝紙得作為證據,至所衍生之扣案物照片1 張,亦有證據能力,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前開非供述證據,係違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至休閒會館員工輪值表、按摩床床墊勘察採證照片20張、針對前開按摩床墊採證精液斑為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偵卷第27頁下方、64至68頁背面、100 至10 1頁、第18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證物袋內) 等證據,雖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為警方違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 、168 、170 頁) ,因本院未採為本案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擔任來佳休閒會館之按摩小姐,並有於上開時、地向警方指訴遭告訴人癸○○強制性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癸○○有說要給我3,200 元從事性交易,但是我不同意也沒有拿錢,我要離開時,他就把我拉過來,我就撞到他,結果兩個人就一起倒在床上,我倒在癸○○的旁邊,癸○○用他的腳壓住我的腳,癸○○一隻手摀住我的嘴巴,一隻手脫我內褲,癸○○就喊很大聲,喊他很舒服,癸○○有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⒈癸○○於案發時與警員丑○○所持行動電話有通話之紀錄,顯為警方之線民,且癸○○證述性交之過程及交付金錢之數額反覆不一,其證述顯有可疑。⒉證人即警員丑○○所述關於與被告戊○○廁所內拉扯、被告戊○○將保險套丟入馬桶內之情節模糊反覆,可信性存疑。⒊證人癸○○、警員丑○○、警員辛○○等人針對被告戊○○表達受侵害的地點所使用之語言,癸○○是否為警方線人,被告乙○○在現場有無用電話報案等節,彼此證述不一,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現場並未發現保險套、用過的衛生紙、毛巾或是潤滑液、帳冊等性行為物證,也沒有採集到癸○○的精液,況且被告戊○○當時穿著係怕被客人打槍,不宜因被告戊○○的穿著而推論有性行為的發生。⒋被告戊○○係因為警察叫她不要講話,所以才未當場向警方表示遭性侵害,後來老闆娘乙○○上來之後,立即向老闆娘做表示她跟客人發生的經過,故被告戊○○並無明知有性交易而對癸○○為誣告或偽證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擔任來佳休閒會館之按摩小姐,於上開時、地經警方臨檢後,在派出所內向警方指訴遭告訴人癸○○強制性交,於偵查中就癸○○所涉妨害性自主之重要案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前開內容等情,此有被告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被告戊○○是否有虛構遭癸○○強制性交之情事。 三、而被告戊○○當天係與告訴人癸○○以2,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行為後,警方前來店內臨檢時,被告戊○○隨持癸○○使用完畢之保險套奔入廁所內,將保險套沖入馬桶內,包裝紙則丟往窗外,警方將被告戊○○自廁所帶出後,於按摩床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戊○○之內褲,於廁所窗台則扣得被告戊○○所丟棄之保險套包裝紙,被告戊○○於現場警方詢問有無性交易時,均未反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係負責人乙○○上樓時,被告戊○○始反應遭告訴人強壓、脫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同行友人子○○、證人即當日執行臨檢之警員辛○○、丑○○證述情節相符,茲就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分述如下: ㈠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跟子○○去休閒會館消費,少爺將我帶到2 樓,我跟少爺說幫我指派一個可以輕鬆一點的小姐,少爺說好,後來小姐進來按摩10至15分鐘後,我問她有無特別服務,小姐說有,1,200 元是第一節費用,2,000 元是特別費,小姐收完錢後離開現場2 分鐘回來,脫掉我的短褲,將保險套撕開套上我的生殖器為性交行為,幾分鐘後一個女孩子大喊,我猜應該是叫她跑的意思,突然一個男子跑上來,幫我服務的女孩衝去廁所,該男子跟我說他是警察,並到廁所將服務我的小姐抓出,警察問我有無從事性行為,我說有做全套性交易3,200 元,警察蒐證時,現場並沒有小姐的內褲,現場是以簾子隔開,要是我強暴小姐,小姐只要大喊一聲,店裡員工那麼多,上來一定會打死我,從事性行為時,小姐還要我小聲一點,戊○○手傷是警察抓傷的,不是我等語( 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80至8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有與朋友子○○一起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佳休閒會館消費,我當時停車,所以子○○先進去,我一進去,一個男的跟我說按摩2 小時1,200 元,我問他有沒有輕鬆一點的,男子說要看小姐,我是在樓梯上來的第一床,子○○是最裡面的那一床,店內派一位純按摩的小姐,我問她說「小姐有沒有輕鬆一點」,她說有,按摩的小姐叫被告戊○○進來給我看一下,當時被告戊○○穿著肚兜、迷你裙超短的,裡面沒有穿內衣及內褲,看我能不能接受,然後她們二個人就站在我面前,我就給按摩的小姐1,200 元、給被告戊○○2,000 元,被告戊○○離開2 分鐘後再進包廂,穿著一樣,但是就直接進行性交易,性交時有把迷你裙脫掉,保險套是被告戊○○拿出來的,當時我跟被告戊○○性交時,我有叫春的聲音,被告戊○○還要我小聲一點,忽然有人喊一聲「琛、快跑」,叫小姐趕快跑,後來就有人喊「臨檢」,被告戊○○聽到沒有遲疑,就把我推開跑掉,當時已經做完了,有人在喊時,她手上拿著保險套跑進廁所要去丟,忽然4 、5 個人衝上來。第一個上來的我問他是做什麼,他說他是警察,警員進來包廂問我是否從事性交易,我有跟警員說我有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過程中,我沒有抓被告戊○○的手,是警察抓被告戊○○的手才導致她受傷,因為被告戊○○跑去廁所時,她當時就跌倒,我有聽到聲音,警察一隻手就抓著被告戊○○的手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 至379 頁、第381 至386 頁、第390 頁、第392 至394 頁) 。 ㈡證人癸○○證稱當天前往休閒會館消費之始末及被告戊○○經通報後逃走等節,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工人時都叫癸○○幫忙,我認識他約2 年,我和癸○○在工地時,聽同行說「來佳休閒會館」有在從事性交易,便臨時約好一起去,當天到「來佳休閒會館」時,是我先進去,癸○○去停車,我進去之後,有一名男子將我帶到2 樓,安排我去最靠路邊( 指靠窗) 的床位,後來癸○○也有上來,也是該名男子帶癸○○上來,帶他到樓梯邊的床位。我有問小姐如果做色情的話要多少錢,小姐說3,500 元,如果純按摩的話,價錢是1,200 元,我因為錢不夠,所以就開始純按摩,小姐幫我按摩當時,癸○○當時人在另外的床位,我們中間隔了三張床位,在警察到之前,我沒有聽到癸○○的床位有什麼聲音,大概10多分鐘,幫我按摩的小姐喊說「警察來了」,之後她就跑走了,我就起來穿衣服走下樓付錢,當時警察都圍在癸○○的床位那邊,我就從他們旁邊走過去,走下樓去到櫃台付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43 至549 頁) 。是證人癸○○雖有於案發時晚間7 時59分許,持門號0000 甲000甲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警員丑○○所持門號0000甲0 00甲 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約6 秒許之通聯記錄( 見偵卷第75 頁背面倒數第2 則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80 頁、第412 頁) ,辯護人並據以為被告戊○○辯稱癸○○為警方線民云云,然本件癸○○前往來佳休閒會館消費之緣由,係風聞該址可能有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子○○一同前往該址欲從事性交易,且除癸○○外,同行友人子○○亦有詢問按摩小姐可否為性交易,但因價格過高未果之情事,足認在來佳休閒會館內之按摩小姐本有提供性交易之機會及可能,癸○○並非警方安排下從事誘發本無提供性交易意思之小姐,進而從事陷害教唆之線民。至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把錢給按摩小姐,與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前述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按摩小姐將被告戊○○帶來面前,伊再把錢分別給按摩小姐、被告戊○○等節不符( 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83 至384 頁) ,證人癸○○對此質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曉得按摩的小姐叫什麼名字,且臨檢時該名按摩小姐也不在場,所以偵查中沒有跟檢察官說這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85 頁) ,且觀諸證人癸○○於該次偵查訊問過程中,檢察官並未訊問癸○○當時按摩與性交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面對被告戊○○亦在庭,經檢察官訊問「當時詢問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戊○○」時,為較清楚、完整之證述,自與常情無違,且證人癸○○對於性交易之價額、方式、對象等主要情節,偵查、審理均證稱一致,故前開不一之瑕疵不影響其餘證言之憑信性。 ㈢證人癸○○所述被告戊○○自始衣不蔽體、未著內衣褲、經有人大喊通報後即手持保險套逃往廁所、警方於現場並未搜到內衣褲一節,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17日有前往休閒會館臨檢,一到樓上時,一邊是按摩區,一邊是廁所,看到一個越南籍女子身著肚兜從按摩區衝到廁所,我和丑○○要攔阻她,但她自己摔進廁所,我們便拉門把,後來該女子出來,只有穿肚兜沒有穿內衣內褲,當下我們認為該女子可能從事性交易,要她指出之前在哪一床按摩,她走到樓梯旁第一床,要坐在癸○○旁邊,我們請她坐到另外一椅子上,我們詢問癸○○後得知癸○○有拿錢給該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我們詢問該女子錢、內衣褲在哪,該女子都說不知道,我們搜索現場,都沒有找到內衣褲,後來進入廁所搜索,發現廁所窗戶外的地方有保險套的包裝紙,我們拿這個包裝紙問該女子,該女子對此表示不知情,該女子在臨檢現場沒有跟我們說遭嫖客性侵等語( 見偵卷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休閒會館樓上臨檢時,一進去就喊「臨檢」,現場除了被告戊○○與癸○○外,還有另一名約50幾歲的男客,當時被告戊○○從樓梯左邊按摩床跑到右邊的廁所,丑○○往右邊走,我往左邊以V8做全程錄影,是丑○○先去廁所查看,被告戊○○只穿一套紅色肚兜,沒有穿內褲,我就問她說「妳的內褲在哪裡?」,被告戊○○回答不知道,我們有翻過床上跟床下,都沒有看到內褲,被告戊○○也沒有穿胸罩,她就說她有過敏不能穿胸罩,我聽到丑○○拉著廁所門,不讓她鎖起來,叫被告戊○○出來,後來丑○○往廁所窗台摸,有摸到一個保險套的包裝紙。我當時問被告戊○○有無與男客性行為,被告戊○○都不回答,當天店內員工及小姐起碼有4 位以上,後來被告戊○○到了警局以後,就指控遭癸○○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367 至371 頁、374 頁) 。 ⒉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辛○○一起進去臨檢,衝到2 樓時,現場是一床一床以拉簾隔開,一名女子身穿透明肚兜,下半身裸露跑出來,衝進我身後的廁所,我就去抓她,並用力推門,她在廁所跌倒,我拉她拉不住,她跌倒時把保險套丟到馬桶裡沖掉,接著她站起來把不知名的東西丟到窗外去,但陽台剛好有採光罩,我就撿起來當證據,該女子稱是遭脫內褲性侵,但警方在現場都沒有找到內褲,該女子在現場都沒有說被性侵,回到警局才反咬嫖客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臨檢休閒會館時,一進去就說「警察臨檢」,我們到2 樓,客人不只1 個,被告戊○○穿著肚兜脫光光跑向我身後的廁所,我就把她拉住,被告戊○○就推門要把廁所門關起來,我硬把門扯住,她沒辦法關,我有進到廁所裡,因為廁所蠻濕的,被告戊○○有跌倒,跌倒時把保險套沖到馬桶裡面,我把她拉起來,她又摔倒,所以她總共跌倒2 次,她往窗戶外面丟某種東西,窗戶外面有一個遮陽板,我伸手去摸,看到她丟的東西就是保險套的紙套,該紙套有扣押,乙○○上來2 樓前,沒有人跟我說被告戊○○遭強暴等語( 見本院卷第405 至410 頁) ,是證人丑○○對於被告戊○○於廁所內湮滅保險套及保險套包裝紙之過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辯護人所指警員丑○○關於與被告戊○○廁所內拉扯、被告戊○○將保險套丟入馬桶內之情節證述模糊反覆,可信性存疑之情。 ⒊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我聽到很多人上樓的聲音,我就推開他( 即告訴人) ,他又把我拉回來,我又再次用力甩開他,衝出按摩室,之後我遇到上樓的人,對方告知我是警察,當時因為我沒有穿內褲只有穿短裙所以就衝進廁所,是警察把門推開叫我從廁所出來( 見偵卷第16頁) ,堪認被告戊○○進入廁所前,知悉上樓之人為警察,倘被告戊○○果係遭性侵害,為何第一時間未向警求助,反係衝進廁所躲藏,與警方僵持後始離開廁所。故被告戊○○見警即逃之舉,核與證人癸○○、子○○前所稱被告戊○○經人通報後,隨即跑進廁所等節相符,被告戊○○復有湮滅保險套、包裝紙等證據之舉,警方亦確實於廁所窗台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紙1 個,此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頁) ,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時被告戊○○確實僅身著肚兜而衣不蔽體(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 0頁編號5 照片、第242 頁編號8 至10照片) ,衡情,正常按摩之服務,斷無此種穿著,復見警即逃,湮滅保險套之可能,辯護人為此辯稱被告戊○○如此穿著係為避免遭客人拒絕云云,並無可採之處,反適足為被告戊○○本有意提供性交易之佐證,應認證人癸○○證述係與被告戊○○為性交易,並未強制性交等節,應屬可信。 ⒋辯護人另辯稱:警方於現場並未發現保險套、用過的衛生紙、毛巾或是潤滑液、帳冊等性行為可能會發現的物證,也沒有採集到癸○○的精液云云。然證人癸○○所使用之保險套,經被告戊○○沖入馬桶湮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癸○○當時使用保險套而從事性交行為,警方事後於扣案之床墊並未採得癸○○之DNA ,即與常情無違,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有搜索按摩床及廁所等語( 見偵卷第17 0頁背面)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只有去廁所找保險套包裝,沒有搜索其他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 頁) ,足認警方當時並未就來佳休閒會館其餘場所搜索,則自不得因此遽認來佳休閒會館當時未存有其餘性交易之證物或未於床墊上採得癸○○之DNA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癸○○、丑○○、辛○○等人針對被告戊○○表達受侵害的地點所使用之語言,被告乙○○在現場有無用電話報案等節,彼此證述不一云云。然查證人辛○○、癸○○、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負責人乙○○上樓時,與被告戊○○間有用中文及越南話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 、379 、410 頁) ,證述並無不一之處,另證人辛○○雖證稱乙○○當時並無撥打電話報警,而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不符( 詳乙、無罪部分、貳、得心證之理由、三、㈢、⒈勘驗結果) ,然此為細節之情事,證人自案發迄今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逾年餘,因時間經過而遺忘細節,與常情並無違悖,不影響證人辛○○就本案臨檢過程主要待證事實證述之憑信性。 ㈣又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畫面( 見本院卷第285 至288 頁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為本院卷第240 至244 、294 至298 頁) : ⒈影像為員警攜帶攝影機所拍攝之臨檢過程,畫面開始可見身穿紅色肚兜短裙之戊○○於廁所內,身穿黑色便衣之員警拉住門把,不讓戊○○關門並叫戊○○出來,因拍攝角度及畫面晃動,僅見戊○○右手拉著門把,未見其他動作。( 擷取照片1 、2)。 ⒉因二樓按摩區未開燈畫面昏暗,員警拉開按摩床間隔之布簾,黑暗中一名男子赤裸上身,正在穿回四角內褲,員警詢問該名男子,剛是否有名女子跑到廁所? 便衣員警將戊○○拉出廁所,走到按摩床附近叫戊○○坐下,戊○○:「好啊! 我坐下,你不要一直拉我! 」,員警表明身分執行臨檢要求提出證件並告誡戊○○不要跑,戊○○配合坐下答:「我懂了,我坐下來了啦! 」( 擷取照片3 、4)。 ⒊於2 分10秒許,員警搜查戊○○身上衣物,戊○○扭動身體並質疑員警為何拍她? 員警告知要檢查其有無穿褲子,並掀起戊○○裙襬檢查後確認戊○○未穿內褲,戊○○答「好啦! 」,員警請告訴人癸○○及戊○○提出證件( 擷取照片5 )。 ⒋於2 分55秒,員警抓著戊○○左手臂,戊○○問警「好了沒? 」站起身,員警制止叫伊等一下,戊○○坐回原位。於3 分5 秒員警開燈,戊○○翹腳坐在按摩床旁椅子上,癸○○則穿好衣服坐在一旁按摩床上,制服警員站於一旁,員警仍抓著戊○○左手腕叫戊○○坐好,戊○○口氣不耐煩答「不要抓我,好! 」並坐下,員警繼續搜索按摩床附近要求關燈檢測,戊○○起身將燈關掉坐回原位( 擷取照片6 、7 、15至26)。 ⒌於4 分11秒起,戊○○坐在椅子上持續拍打自己大腿數秒,一名制服員警下樓,其餘員警繼續搜索二樓現場。( 擷取照片27、28)。 ⒍於4 分38秒許,一名便衣員警請戊○○起身並搜索戊○○身上有無藏匿保險套,警員詢問癸○○保險套於何處? 癸○○答:「放在桌上阿」,員警繼續搜索,懷疑戊○○已丟棄在廁所,戊○○答:「你去廁所找阿! 」,便衣員警:「妳窗戶打開妳就丟了啦! 反正妳現在就是沒有穿內褲,就是色情從事性交易了啦! 」,於5 分07秒,戊○○語氣不耐煩答稱:「好啦! 」。於5 分17秒燈亮,員警抓著戊○○右手臂,戊○○:「不要抓我,我不會跑! 」,員警鬆手並詢問癸○○是否是做全套? 是否射精在保險套內? 保險套於何處? 員警再搜戊○○身,戊○○起身答:「我沒有,剛你已經找過了對不對? 」( 擷取照片8 、9)。 ⒎於6 分50秒許,員警問戊○○:「多少? 做全套多少錢? 」,戊○○坐著翹腳,左手撐頭,撥弄髮尾,臉別過去後答:「我還沒跟他拿... 」,警勸說都已經這樣了講什麼都一樣,戊○○低頭不語,畫面晃動模糊,員警繼續搜索。於7 分24 秒 及8 分40秒處,戊○○有站立持續拍打自己屁股數秒之動作( 擷取照片10、29、30)。 ⒏於9 分20秒,昏暗中見員警持手電筒,手上拿著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袋,並稱「使用過的被沖掉了... 這個是她剛剛窗戶丟在外面的... 」,戊○○又問警:「好了沒? 」。於9 分58秒,乙○○與另名女子上樓,乙○○質問戊○○及員警:「到底是怎麼樣?!」,戊○○開始向乙○○表示「進來他就一直壓我壓著我,還脫我衣服」,員警請乙○○及另名女子先下樓,乙○○表示負責人身分有權利知道現場情況,員警告知:「戊○○從事色情,還跑到廁所讓我追,光溜溜的」等情況,乙○○詢問戊○○有跟客人怎麼樣? 戊○○答:「沒有,他自己進來,他一直用我、摸我、脫我內褲。」,乙○○問:「他有自己脫妳內褲嗎?!那一起報了啊,打113 ,性騷擾是不是?!」並叫另一名女子去拿電話,戊○○則不斷向乙○○解釋:「對阿,他一直拉我,他不讓我走啊,後來警察進來了,他不讓我走,我喊沒人聽到,他一直壓我拉我手,嘴巴給我壓」等語,此時癸○○仍坐於按摩床上,乙○○手指癸○○大聲質問為何這樣對她的小姐,為什麼要壓她還脫她褲子?!癸○○回稱:「我怎樣對妳小姐?!」。( 擷取照片11、12 )。 ⒐經本院勘驗上情,可認被告戊○○於警方前往休閒會館臨檢時,被告戊○○即逃往該樓層之洗手間,並有與警方互相拉持門把之舉,此時癸○○尚在穿回四角褲,顯見癸○○在警方臨檢之前,應係裸露下體,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癸○○於性交過程中有裸露下體之情事,且員警丑○○確實有拉住被告戊○○手臂之情,核與證人癸○○前開證述被告戊○○手受傷係警方所為,伊並沒有抓被告戊○○的手等節相符,故被告戊○○於警詢中辯稱:係因客人抓我的手抓太緊導致手臂瘀青云云,即非可採。且觀諸休閒會館負責人乙○○提供之按摩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由左至右有4 個按摩床位,彼此間僅係以布簾區隔( 見偵卷第88頁) ,每床間相距約1 至2 公尺,又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於該照片中標註按摩當時位處之第一床與鐘聰明最後一床之相對位置( 見本院卷第393 頁、偵卷第88頁) ,兩床距離非遠,被告戊○○與癸○○當時之按摩床位,復位於樓梯口,為員工或其他客人出入必經之地,實殊難想像癸○○於此開放式空間內對被告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⒑且勘驗過程中,被告戊○○經警方從廁所內帶回與癸○○性交易之床位時,於警方詢問被告戊○○保險套何在及做全套多少錢時,則表明「你去廁所找阿! 」、「我還沒跟他拿... 」,過程中時有翹腳、以手撐頭、撥弄髮尾、或坐或站多次持續拍打自己屁股之舉,神情自若,對於警方之臨檢著實不耐,且經警方質疑被告戊○○於廁所內開窗丟東西之動作,沒有穿內褲,是否涉嫌從事性交易時,被告戊○○亦答稱「好啦」,過程中警方均未禁止被告戊○○發言,對照被告戊○○於本院訊問過程中,應答能力均屬正常,均能知曉中文基本聽說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68頁) ,是被告戊○○既知悉警方於現場是在調查涉嫌從事性交易之案件,何以當場均未表明係遭癸○○強制性交之情形,直到負責人乙○○上樓質問戊○○及警方狀況為何時,被告戊○○始向乙○○表示遭癸○○強制性交。是被告戊○○指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顯係虛構,辯護人辯稱係因警方禁止被告戊○○發言,故被告戊○○始未當場向警方表明遭性侵害云云,實難憑採。足認證人癸○○證稱並未對被告戊○○強制性交,兩人間係性交易等節,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被告所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等節應屬虛構,被告事實欄所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事實,竟以向警員申告之方式,誣告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於前開強制性交案件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誣指告訴人強制性交,為證明告訴人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2 年7 月18日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為隱瞞其從事性交易,竟誣指、虛偽證述告訴人犯罪,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行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為在台越南籍人士,目前離婚育有一子,從事臨時工為生,社經地位較為弱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佳休閒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19時20分許,由該店內之按摩小姐戊○○為男客癸○○從事俗稱「全套」之色情按摩(即男客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200 元,該款項則由被告乙○○與戊○○共同朋分,被告乙○○以此方式促使男客前往「來佳休閒會館」消費而牟利。嗣於102 年7 月17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紙1 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證人癸○○、警員丑○○、辛○○之證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扣案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紙、床墊各1 個,該扣案床墊上檢驗精液斑結果之內政部警政署10 2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來佳休閒會館之負責人,並聘用戊○○在該店擔任按摩小姐,癸○○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有前來消費,警方於同日晚間前來臨檢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有與店內小姐簽契約,禁止小姐從事色情行為,沒有容留戊○○在店裡做色情按摩,也沒有收3,200 元跟戊○○平分,當天警方臨檢前,我去外面買一下東西,是請友人丙○○幫我顧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癸○○進入店內消費時,被告乙○○剛好不在,一直到員警進來時臨檢後,被告乙○○始到店內樓上,看到情況混亂,也試圖報警,足認被告乙○○並無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之故意,此外,本案亦未查獲金錢或帳冊,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容留他人性交易營利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戊○○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在來佳休閒會館樓上按摩床與癸○○以2,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經警員丑○○、辛○○等人前來臨檢,戊○○見警即持保險套逃入廁所,為警方於廁所內扣得拆封之保險套包裝等情,此為本院認定如前( 詳被告戊○○有罪部分) ,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乙○○對於店內戊○○與男客為性交易,是否知情而予以容留以營利。 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一進去休閒會館,一個男的跟我說按摩2 小時1,200 元,我問他有沒有輕鬆一點的,男子說要看小姐,我所謂「輕鬆一點」就是買春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381 至382 頁) ,然經本院提示勘驗現場蒐證錄影時間4 時2 分11秒許畫面中出現之男子及傳喚丙○○到庭供癸○○辨認渠等是否為當時介紹消費之男子,證人癸○○均證稱時間太久,認不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 至402 頁) ,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乙○○有出門,我幫她顧店,期間我有帶一個客人到2 樓,客人沒有問我消費方式等語,後來被告乙○○在樓下跟我聊天時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 至401 頁) ,是證人癸○○雖證稱某男子告知可否性交易要看個別小姐,然此男子究為何人,與被告乙○○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針對癸○○當天消費之過程,有無看到被告乙○○一情,證人癸○○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1 樓沒有跟乙○○講話,在2 樓時乙○○有拿咖啡上來,當時我正在按摩,乙○○咖啡放下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第8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警察臨檢過5 分鐘後,才第一次看到乙○○衝上2 樓云云,後隨改稱:一開始進2 樓時,乙○○問我要不要喝咖啡或泡茶云云( 見本院卷第387 頁) ,故被告乙○○於癸○○進入來佳休閒會館消費時,是否在場已有疑問,又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小姐從事性行為時,小姐還要我小聲一點,不可以跟老闆娘說從事性交易,不然老闆娘會扣錢( 見偵卷第41頁) ,顯見戊○○不欲被告乙○○知悉其與癸○○間性交易,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旗下按摩女子戊○○與男客癸○○間從事性交易,進而容留,即有可疑。是本件即有按摩女子私下擅自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合理懷疑存在。 ㈢又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畫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頁) : ⒈於9 分58秒,被告乙○○與另名女子上樓,被告乙○○質問戊○○及員警:「到底是怎麼樣?!」,戊○○開始向被告乙○○表示「進來他就一直壓我壓著我,還脫我衣服」,員警請被告乙○○及另名女子先下樓,被告乙○○表示負責人身分有權利知道現場情況,員警告知:「戊○○從事色情,還跑到廁所讓我追,光溜溜的」等情況,被告乙○○詢問戊○○有跟客人怎麼樣? 戊○○答:「沒有,他自己進來,他一直用我、摸我、脫我內褲。」,被告乙○○問:「他有自己脫妳內褲嗎?!那一起報了啊,打113 ,性騷擾是不是?!」並叫另一名女子去拿電話,戊○○則不斷向被告乙○○解釋:「對阿,他一直拉我,他不讓我走啊,後來警察進來了,他不讓我走,我喊沒人聽到,他一直壓我拉我手,嘴巴給我壓」等語,此時癸○○仍坐於按摩床上,被告乙○○手指癸○○大聲質問為何這樣對她的小姐,為什麼要壓她還脫她褲子?!癸○○回稱:「我怎樣對妳小姐?!」。 ⒉於11分26秒許,另名女子將手機拿給乙○○,乙○○撥打手機報警並將2 樓電燈打開,員警先將戊○○帶下樓,此時癸○○仍坐於按摩床上。於12分18秒乙○○電話接通:「員警你好,我這邊是新北市○○區○○路000 號,這邊是做生意,因為我們客人性騷擾我們的小姐,警察這個時侯來,這種要怎麼,然後客人壓我們小姐把她衣服全部都脫光,內褲什麼都脫光,所以這是客人性騷擾,我現在打電話跟你們報警,對是工作人員,因為我是負責人,我不知道我問小姐,小姐說是客人壓她... 」等語後結束通話。於13分16秒,乙○○再次以手機撥打電話,拍攝錄影畫面之員警下樓至一樓大廳。 ⒊是被告乙○○當下聽聞戊○○控訴遭癸○○強壓脫衣時,即有報警及質問癸○○之動作,參以被告乙○○與戊○○簽立契約書時,有特別以越南文註明禁止從事色情,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50 至151 頁) ,並經通譯於本院審理時譯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483 頁) ,足徵被告乙○○並未容許旗下按摩女子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有以契約方式約束旗下按摩小姐,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自不得以戊○○與癸○○間有發生性交易行為,既遽論被告乙○○有所知情而容留。 ㈣公訴人所提下列事證,仍不足以排除被告乙○○不知按摩女子私下擅自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合理懷疑存在: ⒈警方扣案之床墊上雖經鑑驗出沾有癸○○以外其餘1 名男性之精液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 ,然此僅能證明該床墊前經沾有其他男性之精液,其發生時間無從特定,且鑑驗係來自同一名男性之DNA 型別,亦無證據可認該址發生性交易次數頻繁,故尚難證明被告乙○○對於本次性交易之事有所知悉而予容任。 ⒉另公訴人以來佳休閒會館現場照片顯示各按摩床間僅以可拉開之布幕隔間,且在警員前來臨檢時,即有人通風報信,戊○○因而逃入廁所,當天戊○○僅身著紅色肚兜、短裙,未穿著內衣,被告乙○○上樓時未對戊○○之穿著表示疑惑等節,據此認被告乙○○對於按摩小姐與男客間為性交易之事,無不知情之理。然查,來佳休閒會館按摩床之擺設,為開放式空間,各按摩床間僅有移動式布幕區隔,與通常按摩店無異,並非密閉式包廂,此有來佳休閒會館店內照片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88頁) ,且警方於臨檢當時,亦未發現店內有安裝暗門、遙控器、警報器等常見阻礙警方查緝色情之裝潢設備,此見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故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乙○○有意容留旗下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又戊○○為警查獲時,固衣不蔽體,然癸○○當天是先接受其他按摩小姐按摩,始與戊○○為性交易等節,此為證人癸○○證述如前,則當時替癸○○按摩之小姐,其當下穿著如何,實未可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乙○○會給我們工作服,但我們會偷換掉,老闆娘不知道。她會罵我們,但是為了應付客人我們沒辦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480 頁) ,是來佳休閒會館內按摩小姐或有衣著曝露,並於癸○○、子○○詢問可否性交易後,予以應允之情事( 詳前述有罪部分) ,然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按摩小姐與男客間之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自不能憑被告乙○○上樓時未質問戊○○之穿著,而推論對戊○○與男客間為性交易之事有所知悉。至公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被告乙○○所經營來佳休閒會館,曾於102 年4 月27日經警方以會館女服務生黎美玲涉嫌在店內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而移送,按摩小姐黎美玲於該案中亦辯稱是遭男客擅自摸身體,否認有與男客為性交易,與本案如出一轍等節,然查被告乙○○所涉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6至57頁)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乙○○前案並無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則自不得以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之前案不起訴情節,據此推論被告乙○○對於本案性交易有所知情並容留以營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被訴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被告乙○○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