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捌柒捌公克) 及外包裝夾鏈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外包裝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丹鳳客棧」514號房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命置於桌上,任由其友人李○儒(85年5 月生)、邱○翰(85年6 月生)自行拿取後,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李○儒、邱○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另案處理),而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儒、邱○翰。嗣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及轉讓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0.2878公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3 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分裝鏟2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儒、邱○翰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5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詳見偵查卷第5 至8 、36至38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3 袋,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7700公克(含3 袋標籤),淨重0.28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30182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63頁)。另被告及李○儒、邱○翰於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甲○○轉讓予李○儒、邱○翰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等當場施用,衡情重量應屬非高,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李○儒、邱○翰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李○儒、邱○翰等二人,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李○儒、邱○翰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施毒者之身體法益及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審酌其素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287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為本案轉讓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惟本案係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即無從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包裝上開毒品及殘渣之外包裝夾鏈袋共6 個,係包裹毒品,避免潮濕及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分裝鏟2 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