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君 黃寀慈 吳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林福生 黃麗玉 吳春生 王連春 潘素月 陳信宏 符有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33、24052 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10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君犯附表六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廖昆章」簽名壹枚及扣案之廖昆章健保卡壹張均沒收。 黃寀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七編號1 至16、18至22、24至59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振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 至16、18、24至31、35、37至39、42至59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福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 、7 至10、13、24、28、38、48、52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春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4 、7 至10、14、24、29、45、46、52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連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 、7 至10、15、24、30、42、52、56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素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 、3 、7 至10、16、21、24、31、35、37、43、49、52及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麗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 、7 至10、18、21、24、33、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3 、7 至10、18至21、24、33、41所示之物均沒收。 符有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7 至10、17、23至24及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豪君有意以製作不實財力證明及提供工作任職資料方式,替信用不佳之民眾申辦信用卡或貸款,及替無法申辦汽車貸款之民眾,尋覓實為營業車之低價中古車輛,以非營業車之較高市價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從中抽取佣金或汽車貸款價差牟利。隨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薪資2 萬8,000 元之代價雇用其女友黃寀慈於網路上開發客戶,同時透過吳振坤、陳信宏、王松生、黃信昌( 王松生、黃信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招攬身邊有意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友人為客戶,再由黃寀慈、吳振坤、王松生、陳信宏、黃信昌向客戶收取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預付卡門號等個人資料物品後,交由王豪君以客戶名義於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客戶之不實公司任職、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其中客戶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則供王豪君經由人頭公司以委發款項名義存款至客戶帳戶內,再行提款之方式,使存摺及交易明細產生摘要記載「薪資」之存款紀錄,或以PHOTOSHOP 軟體偽造客戶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美化客戶財力狀況,並將人頭公司或友人室內電話、客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分別填載為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中工作單位或自身之聯絡電話,以使王豪君或黃寀慈佯裝客戶任職單位人員或客戶本人接聽發卡銀行照會或徵信電話,再由王豪君將前開填寫不實工作任職資料之客戶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檢附偽造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親自或指示黃寀慈寄發予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或汽車貸款,再安排申辦汽車貸款之客戶於對保時,在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上簽名,倘若詐得信用卡,則以信用卡刷卡換現方式,由王豪君自信用卡信用額度收取一至三成不等之佣金,倘若詐得貸款,則抽取4 成之佣金,汽車貸款則賺得其中貸款與實際購車價格之差價。王豪君即分別與黃寀慈、吳振坤、王松生、陳信宏、黃信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下列行為: ㈠林蓮鳳、廖昆章、黃駿豐、辜碧亨( 以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潘素月、黃麗玉、符有福等人均明知自身信用條件不佳或無法提出工作、財力證明,以通過銀行信用卡、貸款或汽車貸款之審核,分別經由吳振坤、陳信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阿賓( 彬) 」之成年男子、王松生、黃信昌處得知王豪君可以偽造郵局交易明細或扣繳憑單及不實工作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汽車貸款,林蓮鳳、潘素月、黃麗玉、黃駿豐、符有福、辜碧亨竟為獲得信用卡、貸款或汽車貸款,廖昆章則為獲取現金報酬,而分別與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陳信宏、綽號「阿貴」、「阿賓( 彬) 」、王松生、黃信昌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則知悉自身並無法提出工作或財力證明供發卡銀行審核,而自友人吳振坤處得知,只要提供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預付卡門號等物,吳振坤之不詳友人即可代為申辦銀行信用卡,而可預見王豪君可能係以不實財力或工作資料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竟無違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與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之前開犯意,形成犯意聯絡;林蓮鳳、廖昆章、潘素月、黃麗玉、黃駿豐、符有福、辜碧亨、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等人隨分別交付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預付卡門號等物( 下稱個人資料等物品;黃駿豐未提供預付卡,係留本人行動電話與發卡銀行照會) 予吳振坤等人( 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與申辦者接洽之人」) ,吳振坤等人則將該等申請人個人資料轉交王豪君,授權或委託王豪君以不實財力證明、工作資料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㈡王豪君即自101 年7 月5 日至10月5 日止以虛設「明益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薪資入帳名義,至郵局辦理將約定款項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林蓮鳳、廖昆章郵局帳戶內,使該等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產生摘要記載「薪資」或「委發款項」之存款紀錄,復接續於附表一、二之申請日期前不久,在當時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居所,以附表七編號7 至9 電腦設備及繪圖軟體,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3、15至17、19至22及附表二之「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3、15至17、19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有薪資收入之意,其後,除林蓮鳳、廖昆章部分係分別由其等親自於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填載虛偽工作任職資料外,其餘申請案,則由王豪君於信用卡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填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公司、商號等虛偽工作任職資料。 ㈢其後,王豪君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2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或汽車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不實薪資名義存入款項之郵局存摺影本、偽造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親自或指示黃寀慈於附表一、二所列申請時間,接續持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或汽車貸款,並於發卡銀行或貸款銀行、汽車公司撥打客戶提供之預付卡門號或虛偽任職公司連絡電話徵信時,由王豪君、黃寀慈代為接聽,虛偽答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信用卡、貸款、汽車貸款之人係在如附表一、二「申請書填載之任職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商號任職云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林蓮鳳、附表一編號20至22黃駿豐部分,則由林蓮鳳、黃駿豐自行接聽銀行徵信或照會電話,林蓮鳳則依王豪君透過吳振坤所轉交之不實工作任職資料劇本回答。王豪君並在王松生之陪同下,安排符有福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填寫申請書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泡沫紅茶店,假冒任職共華工業會計人員,與花旗商業銀行人員共同填寫不實工作任職資料之開戶資料,以申辦花旗銀行帳戶進而申辦信用卡,及分別在吳振坤、黃寀慈、陳信宏之陪同下接續安排潘素月、黃麗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對保或申請日後不久時間,在臺中市中港路、彰化溪湖鎮某飲料店前,分別假冒任職群力企業有限公司會計、玄紅有限公司助理,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劉怡芳對保,在填寫上開不實工作任職資料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辦汽車貸款。致如附表一編號3 、6 、10、15至18、21所示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致未詐得信用卡而未遂,另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王豪君指定車商之帳戶內,王豪君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貸款價差,潘素月亦因而分得1 萬元之利益,另附表二編號1 之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致未詐得貸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或公司對於審核信用卡或貸款申請人資力之正確性、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13、15至17、20、22、附表二部分所示) 、財政部國稅局對符有福、黃駿豐財產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如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所示;各行為人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參與之共犯、申請及詐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 ㈣王豪君經廖昆章同意以廖昆章名義申辦及使用信用卡,而以廖昆章名義詐得附表一編號3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其並無清償刷卡消費所生債務之意,竟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信用卡,佯裝持卡人廖昆章,且有清償消費所生債務之意,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10、12、14至18、20至34、36至44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線上購物平台人員均陷於錯誤准予上開消費,並交付其所消費之物,王豪君另接續持上開兼具悠遊性質之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3 、11、13、19、35所示之自動儲值機儲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公訴意旨認刷卡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王豪君因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能使用健保卡就醫,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0 月1日,未經廖昆章同意,即持廖昆章之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在附表四所示「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昆章」之署名1 枚,檢附王豪君個人照片1 張,而偽造該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表達廖昆章遺失原卡、申請換領新卡之意,再以郵寄方式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員行使,致輾轉收到此一申請表之不知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人員,於101 年10月4 日將廖昆章原健保卡已「遺失」並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例行發卡系統申請原因欄公文書上,並製發晶片存載廖昆章資料、卡片正面相片為王豪君之健保卡1 張,並將之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予王豪君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昆章本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王豪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利用自身持有廖昆章印章之機會,指使不知情之黃寀慈,冒用廖昆章名義,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力行服務中心,以上開貼有王豪君照片之廖昆章健保卡及廖昆章之身分證,由黃寀慈在附表五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盜蓋「廖昆章」之印文共4 枚( 起訴書誤載為署名2 枚、印文2 枚,應予更正) ,表明廖昆章委託黃寀慈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五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持向該中心承辦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廖昆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黃寀慈旋將該枚SIM 卡轉交王豪君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昆章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為警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分於101 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王豪君斯時居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吳振坤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在王松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 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而詢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及卷證標目: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52 號㈠、㈡、㈢),以下簡稱偵卷一、二、三;101 年度偵字第27811 號 ㈠、㈡卷下簡稱偵卷四、五;102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下簡稱為偵卷六;103年度偵字第8324號下簡稱偵卷七。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壹、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二部分( 信用卡及汽車貸款部分) : 一、被告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信用卡或貸款申請人並未受僱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卻分別透過附表一、二之共犯接洽、轉介,委託或同意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存摺明細、交易明細、扣繳憑單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謊稱申請人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公司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或汽車貸款,致使附表一編號3 、6 、10、15至18、21、附表二編號2 至3 各該銀行或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該等申請人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 、6 、10、15至18、21、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信用卡或汽車貸款,被告王豪君因而從詐得信用卡中,以刷卡換現方式抽取1 至3 成之佣金,另賺得貸款差額之款項,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蓮鳳、廖昆章、黃駿豐、辜碧亨、王松生、黃信昌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台中商銀告訴代理人黃加宗、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林泰均、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沅洛、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萬泰銀行告訴代理人翁秀玲、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黃冠雄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 編號1 信用卡部分) 填載林蓮鳳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五第132 頁) 、林蓮鳳設於白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五第13 3至134 頁) 、偽造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135 頁) 、林蓮鳳用以接聽發卡銀行照會電話之虛偽任職資料劇本( 偵卷四第101 至102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 2年3 月14日營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所附真實林蓮鳳白河郵局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75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林蓮鳳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⒉( 附表一編號2 信用卡、附表二編號1 貸款部分) 填載林蓮鳳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暨貸款申請書( 偵卷五第158 至160 頁) 、林蓮鳳設於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五第163-1 至163- 2頁) 、偽造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163-3 頁) 、渣打銀行103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林蓮鳳之信用卡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15 頁) 。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填載廖昆章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五第136 頁) 、廖昆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卷五第136-1 頁) 、廖昆章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六第132 至133 頁) 、新營郵局102 年3 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所附廖昆章後壁郵局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五第71至74頁) 。 ㈢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⒈( 編號4 信用卡部分) 填載林福生不實任職資料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70頁) 、林福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71頁) 、偽造之林福生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 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71-1至72-1頁) 、新營郵局102 年10月29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福生白河郵局之基本資料、真實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23 至228 頁) 、台中商銀103 年8 月18日函覆林福生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75 至181 頁) 。 ⒉( 編號5 信用卡部分) 填載林福生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73頁) 、偽造之林福生白河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73-1至74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林福生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㈣附表一編號6、7、8部分: ⒈( 編號6 信用卡部分) 填載吳春生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170 頁) 、吳春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70-1 頁) 、偽造之吳春生後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71 至171-1 頁) 、新營郵局102 年10月31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春生後壁郵局之基本資料、真實交易資料( 偵卷二第260 至262 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 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春生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⒉( 編號7 信用卡部分) 填載吳春生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信用卡( 正卡) 申請書( 偵卷一第172 頁) 、吳春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72-1 頁) 、偽造之吳春生後壁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7 3至173-1 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8 月18日函覆吳春生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 院卷三第145 頁) 。 ⒊( 編號8 信用卡部分) 填載吳春生不實任職資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 偵卷三第279 至281 頁) 、申請信用卡同意書( 偵卷三第282 至285 頁) 、檢附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 偵卷三第286 頁) 、吳春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偵卷三第28 7頁) 、偽造之吳春生後壁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288 至290 頁)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 偵卷三第291 頁) 、花旗銀行103 年8 月22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吳春生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本院卷三第219 頁) 。 ㈤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⒈( 編號9 信用卡部分) 填載王連春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信用卡( 正卡) 申請書( 偵卷一第188 頁) 、王連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88 頁背面) 、偽造之王連春設於白河郵局帳號0000 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89 至189 頁背面) 、王連春白河郵局之基本資料及真實交易明細( 卷二第230 至231 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8 月18日函覆王連春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45 頁) 。 ⒉( 編號10信用卡部分) 填載王連春不實任職資料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191 頁) 、王連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92 頁) 、偽造之王連春白河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92-1 至193 頁) 、台中商銀核發信用卡明細( 偵卷二第320 至321 頁) 、台中銀行103 年8 月18日函覆王連春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75 至181 頁) 。 ㈥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 信用卡部分) 填載潘素月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203 頁) 、潘素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203 頁背面) 、偽造之潘素月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204 至205 頁) 、嘉義郵局102 年10月29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潘素月嘉義文化路郵局之立帳申請書暨真實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二第241 至243 頁) 。 ⒉(汽車貸款部分)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9 日函覆潘素月之汽車貸款相關資料( 偵卷三第35頁) 、填載被告潘素月不實工作資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偵卷三第42頁) 、偽造之潘素月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43至45頁) 、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 偵卷三第46頁) 、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 偵卷三第4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函覆潘素月之貸款、買賣契約書、徵信過程、核准貸款、繳款情形(本院 卷三第151 至159 頁) 、本院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四第60頁) 、扣案之編號13-C筆記本1 份在卷可佐。 ㈦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 編號12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麗玉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信用卡( 正卡) 申請書( 偵卷一第130 頁) 、黃麗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130 頁背面) 、偽造之黃麗玉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31 至132 頁背面) 、彰化郵局102 年10月31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麗玉埔鹽郵局之立帳申請書、真實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二第26 9至273 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8 月18日函覆黃麗玉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45 頁) 。 ⒉( 編號13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麗玉不實任職資料之全國加油GO!LIFE 聯名卡網路下載版本申請書( 偵卷三第223 頁) 、黃麗玉之身分證影本( 偵卷三第224 頁) 、偽造之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226 至228 頁) 、永豐商業銀行10 3年8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00479 號函所附黃麗玉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本院卷三第185 頁) 。 ⒊( 附表二編號3 汽車貸款部分) 填載黃麗玉不實任職資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偵卷三第65頁) 、偽造之黃麗玉設於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三第66至68頁) 、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 偵卷三第69頁) 、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 卷三第70頁)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客戶: 黃麗玉) 影本1 紙( 偵卷三第31頁) 、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客戶: 黃麗玉、日期: 102/10/10 、102/11 /10 、 102/12/10)影本3 紙( 偵卷三第3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8日函覆被告黃麗玉之貸款、買賣契約書、徵信過程、核准貸款、繳款情形( 本院卷三第161 至1 67 頁) 、本院勘驗筆錄1 份( 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 、扣案之編號13-A、C 筆記本2 本在卷可佐。 ㈧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⒈填載不實辜碧亨任職資料之台北富邦銀行財神卡申請書( 偵卷一第137-1 頁) 、辜碧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辜碧亨設於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一第137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偵卷一第136-1 頁) 、辜碧亨之虛偽個人資料( 偵卷一第136 頁;註記「0801富邦卡( 沒過) 」之申請紀錄) 。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10月21日金徵( 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辜碧亨之信用卡紀錄資訊( 本院卷四第23 1頁) 。 ㈨附表一編號15至19部分: ⒈( 編號15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一第60頁) 、偽造之符有福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60至62頁) 、雲林郵局102 年10月25日雲營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符有福真實郵局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二第216 至218 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附符有福信用卡申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⒉( 編號16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三合一網路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電子信用卡月結單重要內容說明、符有福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符有福台西郵局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133 至136 頁) 、渣打銀行103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函覆符有福之信用卡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15 頁) 、10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符有福之信用卡核卡資料(本院卷四第181 至183 頁) 。 ⒊( 編號17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卷三第238 頁) 、偽造之符有福設於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236 至240 頁)、 萬泰銀行 103 年8 月18日泰消審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符有福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31 頁)。 ⒋( 編號18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花旗銀行綜合開戶申請書、符有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偵卷三第175 至180 頁) 、花旗銀行103 年8 月22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符有福之信用卡核卡情形及聲請資料(本院卷三第219 至22 9頁) 。 ⒌( 編號19信用卡部分) 填載符有福不實任職資料之全國加油GO!LIFE 聯名卡申請書( 偵卷三第220 頁) 、偽造之符有福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三第221 頁) 、聯名/ 認同卡之聯名/ 認同機構同意聲明書( 偵卷三第222 頁) 、永豐銀行10 3年8 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00479 號函所附符有福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85 頁) 。 ㈩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⒈( 編號20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富邦財神卡申請書、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黃駿豐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一第142 至144-1 頁) 、臺中郵局102 年11月5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駿豐立帳申請書、真實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二第275 至27 9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8 月18日函覆黃駿豐之申辦信用卡時間及核卡資料( 本院卷三第145 頁)。 ⒉( 編號21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黃駿豐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一第145 至14 6頁) 、玉山銀行103 年8 月18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附吳春生信用卡申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 。 ⒊( 編號22信用卡部分) 填載黃駿豐不實任職資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三合一網路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暨電子信用卡月結單重要內容說明、黃駿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偽造之黃駿豐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三第146 至151 頁) 、渣打銀行103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覆黃駿豐之信用卡核卡資料(本院卷三第115 頁) 。 本院勘驗扣案物筆錄3 份、扣案物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56至69、73至79、81頁) 、附表七、八、九等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吳振坤於偵查中自承預計倘所接洽之申請人信用卡或貸款核發下來,可從中分得佣金等情不諱( 見偵卷四第312 頁) ,顯係與被告王豪君共同犯罪之意思,辯護人為被告吳振坤辯護稱:被告吳振坤應係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綜上,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告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潘素月部分: 訊據被告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潘素月固坦承有應被告吳振坤之邀約,分別交付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與被告吳振坤,委託或同意被告吳振坤友人( 被告王豪君) 申辦附表一編號4 至11信用卡、附表二編號2 汽車貸款,被告潘素月有親自與汽車貸款人員辦理對保,渠等均沒有在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寫的工作單位任職,申請書所附的存摺或交易明細都是假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所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被告吳振坤等人會拿用假資料替渠等申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云云,被告潘素月另辯稱:對保時,我簽名的貸款申請書是空白的云云。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卡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填寫申請書以申辦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或工作狀況之相關資料以供銀行審核,殊難想像僅憑交付證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等資料即可據以申辦。經查:㈠被告王連春附表一編號9、10部分: ⒈被告王連春並未於附表一編號9 、10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任職,卻透過被告吳振坤接洽,委託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偽造存摺明細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謊稱被告王連春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附表一編號10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被告王連春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信用卡,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信用卡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台中商銀告訴代理人黃加宗、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黃冠雄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理由欄、乙、壹、一、㈤所示書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連春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阿坤( 吳振坤) 叫我把身分證、存摺、健保卡交給他,又帶我去辦了二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他,要幫我向銀行借錢。沒有多久阿坤就跟我說出事了,我都沒有拿到錢。當時我們是說等有借到錢再來談如何支付佣金給他,因為我信用破產,當時做雜工,以我的真實收入,沒有辦法跟銀行申辦信用卡,吳振坤應該是用不法方式幫我申辦信用卡等情不諱( 見偵卷三第2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吳振坤知道我當時在做綑工,跟我說只要有證件就可以辦信用卡,我是101 年9 月在臺南將上開資料交給吳振坤,我之前有辦信用卡但因為沒有繳錢,所以信用破產,我郵局存簿交出去的時候裡面只有200 元,交易明細中存提款都不是我所為等情( 本院卷二第223 頁、卷三第62至63、67頁) ,核與證人吳振坤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連春那時剛出獄不久,所以我跟他說不一定借的到,王連春有說他信用破產,我就說沒關係我可以寄過去朋友那邊看可不可以,應該是有講到說如果有借到錢的話,看如何支付佣金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四第316 頁), 復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3年10月21日金徵( 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王連春之信用卡紀錄資訊( 見本院卷四第221 至230 頁) ,被告王連春於92至98年即有多筆銀行信用卡款項未繳,列為呆帳之紀錄,足認被告王連春前已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應知悉信用卡審核,係依憑申請人財力、工作任職證明為要件,並明確知悉自身信用或工作條件並無法申辦信用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又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門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門號,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以被告王連春在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門號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帳戶存提款之用,預付卡門號則係以自身為申辦人,供人撥打電話之用,均為顯與申辦信用卡無關之物,在未確認被告吳振坤口中之友人( 即被告王豪君) 為何人,欲向哪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張數、額度等重要信用卡申辦條件下,即將上開個人專屬性資料透過被告吳振坤轉交予不詳友人( 即被告王豪君) ,其申辦信用卡之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因之,被告王連春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自身信用條件,金融機構勢必無法核准其信用卡,且應被告吳振坤之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等物,以供申辦信用卡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信用卡申請常情顯不相符;參以被告王連春亦自承並未於附表一編號9 、10申請書所載之公司任職,所交出唯一與財力證明有關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餘款亦無幾,而被告王連春復前有申辦信用卡之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王連春對於被告王豪君等人係以前揭不實之工作、薪資資料等不法方式使銀行誤信被告王連春在「森淨有限公司」工作且薪資狀況已達於核發信用卡之標準,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預見可能性,有認知無疑,對照被告王連春明知自身無法申辦信用卡,卻仍欲以非常規方式申請以觀,王連春對以虛假資料申辦信用卡之方式,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客人缺錢,想跟銀行貸款,但是沒有薪資證明資料,所以就找上我,偽造假的薪資證明向銀行辦信用卡。客人王連春1 人申辦2個 預付卡交給我,讓我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讓銀行打來照會時,由我接聽,王連春等人交給我的郵局存摺帳戶內都只剩下幾十元,如果客人有工作何不自己去辦信用卡,要透過吳振坤讓我賺信用卡額度3 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2 、294 至296 、298 頁) ,故被告王連春辯稱不知被告王豪君等人係以假資料申辦信用卡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林福生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⒈被告林福生並未於附表一編號4 、5 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商號任職,卻透過被告吳振坤接洽,委託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存摺明細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謊稱被告林福生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然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台中商銀告訴代理人黃加宗、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林泰均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理由欄、乙、壹、一、㈢所示書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福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吳振坤當初找我時,是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跟銀行借錢,可以辦信用卡,我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郵局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印章、預付卡門號給吳振坤,10 1年9 月時( 信用卡申請時點) 我擔任搬運工,薪水是領現金,我知道以前人家辦信用卡都是銀行專員下來辦的。當初吳振坤在養雞賣雞,跟我收前開資料,沒有要工作或收入證明,我當時是有缺錢,所以想要辦信用卡,並沒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寫的工作單位任職等情( 見偵卷一第6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 ,亦坦認並未於附表一編號4 、5 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群力企業有限公司」、「佳宏工程行」任職一情( 見偵卷一第63頁背面) ,且吳振坤於向當時打零工之被告林福生招攬時,宣稱所交出之郵局存摺帳戶內不要有錢,亦未向被告林福生索取財力或薪資證明,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四第312 頁) ,且經提示被告林福生前所交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供其辯認,被告林福生亦供稱101 年8 月起之交易明細均非伊所為等情,此有被告林福生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362 頁) 。 ⒊現今社會申辦信用卡,需檢附財力或工作任職證明,做為可繳納信用卡費之信用擔保,此為新聞媒體報導及銀行廣告宣導多年,此為有正常社會歷練之人所知悉,以被告林福生在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門號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帳戶存提款之用,預付卡門號則係以自身為申辦人,供人撥打電話之用,均顯為與申辦信用卡無關之物,在未確認被告吳振坤口中之友人( 即被告王豪君) 為何人,欲向哪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張數、額度等重要信用卡申辦條件下,即將上開個人專屬性資料透過被告吳振坤轉交予不詳之人( 即被告王豪君) ,其申辦信用卡之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林福生亦自承並未於附表一編號4 、5 申請書所載之公司任職,所交出唯一與財力證明有關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餘款亦無幾,被告吳振坤亦未向其索取工作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林福生有意以合法方式申辦信用卡,本應提供財力或工作資料以供發卡銀行審核,其提供上開內無餘額之帳戶,復未表明任職單位、職稱,以供填載於信用卡申請書,其信用卡申請勢必遭發卡銀行駁回,堪認被告林福生應可預見信用卡審核重要條件之「財力」或「任職」資料,係由代辦業者即被告王豪君以不法方式偽造後詐騙發卡銀行,又被告林福生提供內無餘額之郵局帳戶,亦堪認被告林福生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林福生對被告王豪君等代辦信用卡業者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而欲取得信用卡,是被告林福生對於被告王豪君係以不實之交易往來明細或工作任職資料據以申辦信用卡,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客人缺錢,想跟銀行貸款,但是沒有薪資證明資料,所以就找上我,偽造假的薪資證明向銀行辦信用卡。客人林福生1 人申辦2 個預付卡交給我,讓我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讓銀行打來照會時,由我接聽,林福生等人交給我的郵局存摺帳戶內都只剩下幾十元,如果客人有工作何不自己去辦信用卡,要透過吳振坤讓我賺信用卡額度3 成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92 、294 至296 、298 頁) ,準此,被告林福生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有個人證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以申辦附表一編號4 、5 之信用卡,具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林福生辯稱不知被告王豪君等人係以假資料申辦信用卡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吳春生附表一編號6、7、8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春生雖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當時自身有在永光種雞場工作,領有薪資,被告吳振坤也知道這件事,沒有必要、也不知道被告吳振坤等人會用假資料去申請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告吳春生並未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任職,卻透過被告吳振坤接洽,委託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偽造存摺明細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謊稱被告吳春生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附表一編號6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被告吳春生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信用卡,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林泰均、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黃冠雄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理由欄、乙、壹、一、㈣所示書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春生於警詢中供稱:我未曾任職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先鋒瑞寶有限公司經理,吳振坤向我聲稱可介紹朋友幫我辦信用卡,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印章,至於信用卡申請書所附財力及任職資料不是我提供的,銀行都是直接向吳振坤他們進行徵審。申請書任職公司與存摺交易明細皆偽造等情不諱( 見偵卷一第167 至168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10幾年前有使用信用卡但是後來因故延遲繳款,我認為自己這樣可能有信用瑕疵,所以這幾年都沒有辦信用卡,我從97年到10 1年底在永光物產上班,薪水是領現金,吳振坤沒有跟我要公司地址或公司電話,也沒有跟我要收入證明,所交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並沒有錢,因為我有欠稅,帳戶內若有錢,會遭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卷二第344 至345 、347 至348 頁) 。又被告吳春生除交付上開資料外,亦有交付預付卡門號以供申請信用卡一情,此據證人吳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四第307 頁) ,且本件警方有於被告王豪君住處扣得以被告吳春生為申請人之預付卡門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四第66頁)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春生辯稱申請信用卡時並未交付預付卡門號並無可採。按現今社會申辦信用卡,需檢附財力或工作任職證明,做為可繳納信用卡費之信用擔保,此為新聞媒體報導及銀行廣告宣導多年,此為有正常社會歷練之人所知悉,以被告吳春生在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門號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帳戶存提款之用,預付卡門號則係以自身為申辦人,供人撥打電話之用,均為顯與申辦信用卡無關之物,在未確認被告吳振坤口中之友人( 即被告王豪君) 為何人,欲向哪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張數、額度等重要信用卡申辦條件下,即將上開個人專屬性資料透過被告吳振坤轉交予被告王豪君,其申辦信用卡之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倘被告吳春生有意提供自身工作單位供申請信用卡使用,為何不提供其實際工作地點或電話等任職資料與被告吳振坤,且被告吳春生因於100 年4 月30日積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已由稅務單位取得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三第 121 頁) ,而被告吳春生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申請信用卡時期曾任職於永光牛稠埔種雞場,並以領取現金收受薪資,此有該種雞場103 年10月8 日函覆吳春生任職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 ,參照被告吳春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有款項存入後遭強制執行扣款之情事( 見偵卷二第262 頁) ,佐以被告吳春生前開工作係以領取現金方式支薪,堪認被告吳春生並無意讓他人知悉其工作單位,以免薪水遭稅務單位聲請收取命令而強制執行。且被告吳春生既自承有申辦信用之經驗,則對於發卡銀行審核信用卡首重「財力」或「任職」資料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吳春生於透過被告吳振坤申辦信用卡之過程,並未提供工作或薪資資料以供憑辦,亦未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申請書所載之公司任職,所交出唯一與財力證明有關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餘款亦無幾,且自身前有積欠信用卡費之信用瑕疵及積欠稅金遭強制執行等財務窘境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吳春生有意以合法方式申辦信用卡,本應提供財力或實際工作資料以供發卡銀行審核,然其卻提供上開內無餘額之帳戶,復未表明任職單位、職稱,以供填載於信用卡申請書,其信用卡申請勢必遭發卡銀行駁回,堪認被告吳春生應可預見信用卡審核重要條件之「財力」或「任職」資料,係由代辦業者即被告王豪君以不法方式偽造後詐騙發卡銀行,又被告吳春生提供內無餘額之郵局帳戶,亦堪認被告吳春生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而欲取得信用卡,是被告吳春生對於被告王豪君係以不實之交易往來明細或工作任職資料據以申辦信用卡,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客人缺錢,想跟銀行貸款,但是沒有薪資證明資料,所以就找上我,偽造假的薪資證明向銀行辦信用卡。客人吳春生申辦2 個預付卡交給我,讓我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讓銀行打來照會時,由我接聽,吳春生等人交給我的郵局存摺帳戶內都只剩下幾十元,如果客人有工作何不自己去辦信用卡,要透過吳振坤讓我賺信用卡額度3 成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92 、294 至296 、298 頁) ,準此,被告吳春生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有個人證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以申辦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信用卡,具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春生辯稱當時有工作,不知被告王豪君等人係以假資料申辦信用卡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潘素月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被告潘素月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任職,卻透過被告吳振坤接洽,委託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存摺明細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謊稱被告潘素月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汽車貸款,致使附表二編號2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被告潘素月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貸款金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信用卡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林泰均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理由欄、乙、壹、一、㈥所示書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 車貸部分) 證人吳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潘素月說,王豪君要買1 台車,看妳願不願意去簽車貸,我載潘素月去台中,我到的時候就叫潘素月去跟辦車貸的人去寫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6至27頁) ,又證人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用被告潘素月的名子買車,因為那台車本身是營業車,所以辦貸款時會比較便宜,但是銀行不知道,所以核貸金額比較高,就會有差價,當時在送件的時候就已經寫好另一份申請書,當時就有寫潘素月是群力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貸款對保時,是行員跟潘素月自行對保,簽名是被告潘素月自己簽的,對保完畢我就拿1 萬元給潘素月了,我跟潘素月說就是拜託她買車子的一點意思,所以被告潘素月知道資料是假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8 至9 、11至12頁) 。而附表二編2 汽車貸款申請書確實登載有被告潘素月任職於群力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之不實任職資料,此有上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潘素月亦自承:當初是吳振坤載我去臺中簽名的,當時我不知道要買什麼車,但我知道車子會買我的名字,也不曉得這台車要借多少錢,每個月要還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吳振坤說車貸有核撥下來再跟我講。吳振坤說車子買來之後,去當掉,都是吳振坤跟我接觸的,黃寀慈跟我說辦了車貸看能不能過,之後我就有錢可以拿,原本車貸想說辦下來當做生活費,吳振坤等人沒有跟我索取過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等情( 見本院卷卷二第224 頁、卷三第77至78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王豪君證述對保後有交給被告潘素月1 萬元等情相符,是被告潘素月辯稱並未收取款項,及證人吳振坤證稱並未目擊王豪君有交付款項云云,皆不可採,無法做為有利被告潘素月之認定。又證人即該案和潤公司汽車貸款之對保人劉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業務會把客人的基本資料傳真給我,我在送件之前,會先跟客人核對基本資料,核對完之後,我才幫客人填寫基本資料,填完之後,後面再請客人簽名。對保時會跟車主核對金額及期數,再請潘素月親自簽名的。所以對保時,偵查卷附的申請書上所記載的工作單位、職稱、工作地址等,都已經填寫好,不是拿空白的,貸款申請書請潘素簽名時,也不會將申請書上記載的相關資料都遮蓋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2至34頁) ,顯見被告潘素月既親自於於填載有不實任職資料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對於申請書上載有不實任職資料,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對保簽名時,其申請書個人資料為空白云云,並無可採。 ⒊ (附表一編號11信用卡部分) 經查,證人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素月沒有薪轉、公司任職資料,一定要用假資料才能辦信用卡,我一開始就有跟吳振坤講,又因為先前車貸部分要對保,所以潘素月知道申請資料都是假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8 、13頁) ,參以附表二編號2 汽車貸款對保時間為101 年8 月14日,此有和潤公司對保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 ,早於被告潘素月附表一編號11(101年9 月18日) 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日期,此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潘素月既已知悉被告王豪君係以不實資料辦理車貸,對於同一申辦程序中隨後申請之信用卡亦係以虛偽資料申請,自難諉為不知,應認證人王豪君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吳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素月當時單親,在幫人家打掃,身上也沒有賺很多錢,生活不好過,就問她要不要辦信用卡或辦信貸,被告潘素月就拿了郵局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電話預付卡3 支門號、身分證影本、雙證件影本給我,因為她在幫人家打掃,所以沒有跟她拿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2至23頁) ,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11月12日金徵( 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告潘素月之信用卡紀錄資訊( 本院卷四第401 、41 1至414 頁) ,被告潘素月於92至100 年間有花旗、富邦多筆信用卡費用未繳遭列呆帳之紀錄,足認被告潘素月已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並明確知悉身辦信用卡所需憑藉之資料為何,自身信用條件並無法申辦信用卡,又警方於被告王豪君處所扣得其所製作之被告潘素月虛偽個人工作資料中,筆記註明勿送富邦等銀行,上方寫「勿送富邦、花旗等四家銀行」,此有該編號33-H扣案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 ,證人王豪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被告潘素月任職資料是我做的,上面寫不要送富邦等銀行是吳振坤去問潘素月後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5頁) ,參以被告潘素月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委託吳振坤辦信用卡,吳振坤說有信用卡辦出來再說如何收費( 偵卷三第2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是把身分證、健保卡影印給吳振坤,他跟我說只要拿證件就可以辦信用卡( 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 ,吳振坤問過我之前有沒有辦過其他家信用卡( 見本院卷三第82頁) ,當時我在幫別人打掃,沒有在公司上班,薪水是領現金,我存簿交給吳振坤的時候,裡面是沒有錢的,交易明細也都不是我用的( 見本院卷三第77、83頁) ,是被告潘素月既未提供財力證明,所提供唯一與財力證明有關之之郵局帳戶存摺,其帳戶內亦無存款,堪認被告潘素月對於自身信用條件及提供之資料無法申辦信用卡,知之甚詳,而有意授權被告吳振坤等人以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已堪認定,其辯稱不知係以假資料申辦云云,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吳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跟友人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及潘素月等人告知係以假資料申請,就是王豪君跟我要什麼東西,我就寄給他云云( 見本院卷五第30頁) 。然查,被告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對於以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潘素月則對之有所知悉,而有直接故意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吳振坤自承:王豪君有叫我去問朋友有無欠錢的,要不要辦信用卡或信貸的,收資料交給他,意思就是他會製造一些假的資料去辦信用卡或信貸,我找的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及潘素月等友人,均沒有問我需不需要提供薪資證明、財產証明或工作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0頁) ,足認證人吳振坤對於被告王豪君之犯罪計劃清楚知悉,且證人吳振坤迭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以來,均無證稱「有向前開申請人強調該等信用卡申請為合法」之證述,自可排除前開吳振坤轉介之被告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及潘素月等申請人,確信被告王豪君係以合法方式申請信用卡之合理懷疑存在,且證人吳振坤與被告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及潘素月等人本均為熟識之友人,此據證人吳振坤證述在案,本難期其真實陳述,而入友人於罪,是證人吳振坤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及潘素月等人之認定。 三、被告陳信宏部分 ㈠被告陳信宏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陳信宏對於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王豪君、黃寀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理由欄、乙、壹、一、㈦、⒊所示書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信宏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有收取被告黃麗玉上開個人資料物品,委託被告王豪君以假資料辦理車貸( 即附表二編號3) 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黃建智拿黃麗玉的資料要來辦車貸,黃建智就問我可不可以也順便辦信用卡,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沒有答應,我只有替黃麗玉委託王豪君以假資料辦理車貸,沒有辦信用卡云云。 ⒉經查,黃麗玉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2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任職,而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存摺明細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謊稱黃麗玉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然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黃冠雄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理由欄、乙、壹、一、㈦⒈所示書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被告王豪君取得黃麗玉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附表一編號12、13( 黃麗玉對此部份信用卡申請並不知情,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附表二編號3 之汽車貸款( 此部分黃麗玉知情並參與,詳後述) 申請緣由,據證人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阿貴」拿來的,他說要辦信用卡和車貸,後來就先辦信用卡( 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後來他們說信用卡沒辦過不要辦了,說要去找別人辦,我說好,要他們把資料拿回去,拿回去之後大概過兩個禮拜吧,變成陳信宏又拿著黃麗玉的資料來找我們辦車貸( 即附表二編號3),後面辦的信用卡( 即附表一編號12 )是陳信宏講的(見 本院卷五第117 、120 頁) 。經比對黃麗玉附表一編號12 、13 所示富邦、永豐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二編號3 遠東國際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申請時間( 見本院卷四第34、35、47 頁),依序為101 年8 月6 日附表一編號13永豐銀行、101 年8 月30日附表二編號3 汽車貸款、10 1年9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2富邦銀行信用卡。參以被告王豪君於向永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所製作黃麗玉之工作資料為傑盟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機,與王豪君後續向遠東國際商銀申請車貸、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所製作之被告黃麗玉工作資料為玄紅有限公司助理顯有不同,顯見被告王豪君係先單獨以「傑盟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資料申請附表一編號13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後,再另行以「玄紅有限公司」工作資料,申請附表二編號3 汽車貸款、101 年9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2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後明顯有時間之間隔,適可佐證證人王豪君前所證稱:一開始是阿貴拿黃麗玉資來辦車貸,後來拿回去,變成被告陳信宏拿來,說要辦車貸跟信用卡,第2 張信用卡是陳信宏來說的等語為真,堪可採信,核與證人即黃麗玉之兄長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請「阿貴」以黃麗玉的資料辦理車貸,但是後來是「阿貴」請陳信宏,來跟我接洽,並叫陳信宏來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我最後才答應陳信宏去辦信用卡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五第101 、10 4頁) 。足認被告陳信宏於申請車貸後,有代為詢問黃建智是否要以被告黃麗玉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卡,進而轉告被告王豪君遂行附表編號一12信用卡申請,對於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王豪君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其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信用卡申辦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黃麗玉部分: 訊據被告黃麗玉固坦承有應其兄長黃建智( 未據起訴) 之要求,交付雙證件、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預付卡與被告陳信宏,委託其辦理附表二編號3 汽車貸款,並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間,在彰化溪湖鎮某飲料店前,與和潤公司人員辦理對保,並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該貸款所憑之任職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均非真正等事實不諱( 見偵卷一第127 至128 頁、本院卷二第282 至283 頁) ,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車貸申請書上簽名,辦汽車貸款對保,文件上方被別人遮住,所以我沒有看到文件上方寫的資料,我不曉得是用假資料去辦車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麗玉並未於附表二編號3 汽車貸款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任職,卻透過被告陳信宏、綽號「阿貴」之人接洽,委託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存摺明細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謊稱被告黃麗玉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致使附表二編號3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被告黃麗玉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貸款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黃寀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理由欄、乙、壹、一、㈦、⒊所示書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黃麗玉於附表二編號3 之時間,與汽車貸款對保人員辦理對保,進而在貸款申請書簽名時,過程中貸款申請書並未遭遮蓋等情,業據證人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 ,核與該次對保人員劉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貸款業務會先把客人服務單位、地址、職稱等基本資料傳真給我,我會先寫在貸款申請書上,對保時再請被告黃麗玉簽名,不可能拿空白的貸款申請書請客人簽名,也不可能在被告黃麗玉簽名時,把上面的基本資料遮住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2、34至35頁) ,又證人即被告黃麗玉之兄長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貴後來說如果銀行照會,要我們照他們給的工作資料講,好像是工作的、做多久這些,我就要被告黃麗玉照著他們給的資料跟銀行講。後來銀行的人是直接來面對面照會的辦理車貸,黃麗玉就依照「阿貴」或是陳信宏給的工作上的資料去回答照會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2 至103 頁) ,故被告黃麗玉對於以不實工作、財力證明等資料辦理車貸一事顯係知情,其辯稱不知被告王豪君等人係以假資料方式申辦汽車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符有福部分: 訊據被告符有福固坦承有應王松生之邀約,交付個人證件、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委託王松生友人( 被告王豪君) 申辦附表一編號15至19信用卡,自身沒有在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寫的工作單位任職,申請書所附的存摺明細都是假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王松生等人會拿用假資料替我申辦信用卡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符有福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5至19各該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公司任職,卻透過王松生接洽,委託被告王豪君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偽造存摺明細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填載不實工作資料之申請書,謊稱被告符有福任職於上揭公司,並有薪資收入,向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附表一編號15至18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被告符有福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信用卡,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信用卡申請則未獲銀行核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王松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豪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林泰均、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沅洛、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萬泰銀行告訴代理人翁秀玲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理由欄、乙、壹、一、㈨所示書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申辦信用卡及嗣後如何使用之過程,訊之被告符有福自承:當初我沒有工作想申請信用卡時,王松生說他有辦法,只要證件跟郵局本子給他就可以了等情( 見偵緝字第1033號卷第34頁背面)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跟王松生是朋友關係,王松生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平常見面就是無聊打麻將,交出去的郵局存摺,交出去的時候裡面沒有錢。我來台灣13年了,工作都是做吃的,現在做檳榔攤工作,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間申請信用卡的時候也在檳榔攤工作。薪水都是領現金。我有拿到玉山銀行、渣打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的卡片,我玉山銀行自己用自己繳,渣打、萬泰、花旗三家銀行交給王松生使用,因為王松生說他信用不良,先跟我借用幾個月,用完會還我等情( 見本院訴字第657 號卷第77至79頁) 。足認被告符有福之申辦信用卡情節顯與常情有悖。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松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符有福說拿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2 張預付卡就可以幫她辦卡,我有跟符有福說信用卡辦下來,要抽取信用額度3 成之手續費,這是請人代辦的費用,我在辦信用卡前,有跟符有福解釋,因為她沒有工作,沒有薪資,以她的條件信用卡辦不下來,所以信用卡下來以後,要先刷卡換信金讓我們抽成,又通常信用卡下來後,我們會先問客戶本人現在有無資金上的需求,如果客戶說需要1 萬5 或2 萬元,那我們就會去刷等比例的金額( 刷卡換現) ,可能我刷3 萬元,他拿走2 萬,我拿走1 萬,那卡片就放在他那邊,這張卡等於已使用過了就歸他使用,其他卡就放在我們這邊,符有福其中玉山銀行信用卡( 即附表一編號15) 的愛買忠孝店消費,就是刷卡換現,所得現金,符有福分得1 萬元,其餘則讓我們抽取售手續費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78 至179 、181 至187 頁) ,證述情節核與玉山銀行103 年10月16日玉山卡( 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符有福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顯示被告符有福附表一編號15信用卡於101 年3 月6 日開卡翌日(7日) 即有於愛買忠孝店消費26,900元一情相符( 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211 頁) ,是被告符有福於申辦信用卡前,即已知悉自身條件無法辦得信用卡,而需透過不詳之人以前開個人資料物品申辦,且申辦之後,自身可透過信用卡刷卡換金方式,分得到現金外,尚需給付王松生高額代辦費用,該使用過刷卡換現之信用卡始交付被告符有福,其餘信用卡則則留於共犯王松生手中,被告符有福應可認知在自身在無法以合法方式申辦信用卡下,前開申請所得信用卡之非常規使用,顯有可能係透過非法方式申請。 ㈣證人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符有福卡辦下來以後會寄到她家,符有福會拿給王松生,王松生會去買東西換現金,然後王松生再給我現金( 見本院卷五第188 至189 頁) 。另證稱:因為花旗信用卡是不需要薪轉證明,但要先開戶,之後存入5 萬或10萬元現金就可以辦信用卡他們是用存款的結餘當做是財力證明,花旗信用卡( 附表一編號18) 的申請,是符有福本人在林森北路一間泡沫紅茶店,與花旗銀行小姐一起慢慢寫的,她知道申請書上寫的共華有限公司的會計這些資料都是掰的,開戶申請書上面相關工作及職稱等資料,我拿這些工作資料給她背,申請書上寫的工作資不是我或王松生跟銀行人員說的,申請上任職資料,不是符有福填的,就是花旗的承辦人員填寫的,我跟王松生就坐在旁邊( 見本院卷五第191 至195 頁) ,足認被告符有福對於共犯王松生等人係以虛偽資料申辦信用卡,顯係知情,其雖辯稱:王豪君、王松生只有說那個花旗小姐出來要幫我辦信用卡而已,一定要我本人去,我本人去了以後王豪君就拿一張紙叫我看了以後照寫,我說除了我的名字以外其他我都沒有辦法,然後銀行那個小姐就說她幫我寫,我就只有簽名而已,我不知道銀行小姐在寫什麼云云,然被告符有福既已自承於花旗銀行開戶前,被告王豪君有交付資料要求照抄( 見本院卷第196 頁) ,顯見被告符有福已知悉此舉意義是要在於開戶個人資料上填寫不存在之事物,否則何需記誦、照抄,據以申請開戶及申辦信用卡,對此勾稽被告符有福明知自身無法循合法方式申辦信用卡,可知被告符有福對於以虛偽資料申辦信用卡一事,有所認識,與被告王豪君及共犯王松生間,應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符有福辯稱看不懂申請書上工作資料云云,實難憑採。 ㈤至被告符有福請求傳喚其友人王欽洲,欲證明自身不清楚被告王豪君等人係以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王欽洲到庭做證後,證人王欽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符有福相識已3 至4 年,期間我並沒有陪符有福去申請信用卡過,對於符有福100 至101 年間申請信用卡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657 號卷第243 頁) ,是證人王欽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符有福本件申請信用卡之過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符有福之認定,復此敘明。 六、綜上,附表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貳、事實一、㈣(附表三)、事實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豪君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295 、卷五第319 至320 頁) ,核與證人廖昆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偵卷五187 至188 頁、卷六第126 至127 頁) 、黃寀慈於偵查中情節相符( 見偵卷五第251 頁) ,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廖昆章名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紀錄( 本院卷三第211 頁至215 頁) 、玉山銀行陳報狀( 偵卷五第170頁)。 ㈡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21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廖昆章申請換補發健保卡相關紀錄( 偵卷五第209 至210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六第128 頁) 、廖昆章之汽、機車駕照、換貼有王豪君之健保卡影本( 偵卷四第30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103 年9 月4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三第217 頁) 。 ㈢廖昆章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 偵卷五第222 至225 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2 年8 月27日(102) 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223號函所附廖昆章名義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書、證件影本( 偵卷五第233 至238 頁) 。 二、是本件事實欄一、㈣、二至三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被告王豪君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另同法第339 條之1 第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罰金刑提高為10萬元,且增列未遂犯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豪君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三)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王豪君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王豪君附表三編號3 、11、13、19、35部分以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而於商店自動加值所為,使被告王豪君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餘附表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核被告黃寀慈附表一編號1 至14、20至22、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吳振坤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核被告陳信宏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核被告潘素月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核被告黃麗玉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核被告林福生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核被告吳春生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⒐核被告王連春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⒑核被告符有福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⒒另上開被告間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又被告王豪君、黃寀慈、吳振坤、陳信宏、綽號「阿貴」、「阿賓( 彬) 」之人、被告潘素月、黃麗玉、符有福、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王松生、黃信昌、林蓮鳳、廖昆章、黃駿豐、辜碧亨( 左列6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 犯意聯絡範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各次犯行之共犯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 ㈢罪數關係: 被告王豪君就附表一、二、三、被告黃寀慈、吳振坤、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潘素月、陳信宏、符有福等人就附表一、二各犯行,主觀上各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又被告王豪君以現金報酬對代價,由共犯廖昆章出名擔任信用卡申請人,詐得信用卡後進而為附表三刷卡之詐欺行為,顯與附表一、二之犯行亦屬一整體不法取財之犯罪意思,並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故被告王豪君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為,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黃寀慈、吳振坤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福生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春生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連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僅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潘素月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僅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信宏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僅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符有福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豪君就附表三部分,應單獨論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王豪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4 罪;被告黃寀慈、吳振坤、吳春生、王連春、潘素月、陳信宏、符有福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3 罪,被告林福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麗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二(附表四申辦健保卡)部分 核被告王豪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出於冒名補辦健保卡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事實欄三(附表五申辦門號部分) 核被告王豪君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盜用廖昆章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上而盜蓋各該印文,均係其偽造附表五所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寀慈代為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王豪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王豪君就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至三)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2 罪) ,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連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3、14號、訴緝字第15、16、1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王連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王豪君等人以上揭犯罪事實之不法行徑偽以自身有資力之證明及不實工作資料,欲申辦信用卡、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以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且被告王豪君前已有2 次相同手法向銀行詐欺信用卡或貸款而遭查獲,仍3 度再犯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並未悔過,考量被告王豪君為本件犯行之主謀,負責偽造各種不實文件,詐得汽車貸款部分之不法所得較高,被告黃寀慈受雇於被告王豪君,領取月薪,並負責開發客戶、寄發申請文件、佯裝申請人接聽銀行照會電話,為參與程度較核心之共犯,被告吳振坤、陳信宏等人則係負責開發客戶,轉介申請人個人資料之腳色,參與程度較為次之,另被告潘素月、黃麗玉、符有福、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則係因財務窘迫,出於貪念而欲申辦信用卡或貸款,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綜觀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手段、嚴重性及犯罪動機,另考量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主謀王豪君及主要參與共犯被告黃寀慈、吳振坤均已全部認罪,被告陳信宏部分承認,及其餘被告潘素月、黃麗玉、符有福、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豪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豪君附表六編號2 、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寀慈、吳振坤、陳信宏、潘素月、黃麗玉、符有福、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振坤、陳信宏、潘素月、黃麗玉、符有福、林福生、吳春生、王連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豪君等人所有,供附表一、二各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均詳如附表七至九所示) ,此為被告王豪君等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各該扣案物屬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犯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王豪君於事實欄二( 附表四) 所偽造廖昆章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廖昆章之健保卡1 張( 其上為王豪君之照片) 則為被告王豪君犯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 附表五) 所盜用廖昆章之印章及盜蓋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及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及印章之印文,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可認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黃麗玉對於附表一編號12、13、被告陳信宏對於附表一編號13信用卡之申辦,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⒉被告王豪君就附表三持廖昆章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王豪君指示不知情之黃寀慈於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客戶名稱欄偽造「廖昆章」簽名共2 枚,此部分亦涉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黃麗玉、陳信宏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麗玉辯稱:只同意幫兄長黃建智申辦汽車貸款,並不知道有申辦信用卡等語。被告陳信宏則辯稱並未替黃麗玉申辦附表一編號13信用卡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13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卡片寄送地址固為被告黃麗玉之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 號戶籍地,然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車貸過程中,被告陳信宏來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我沒有問過黃麗玉就答應,黃麗玉說不要,我就去要陳信宏他們停下來,但陳信宏才告訴我信用卡有下來( 見本院卷五第10 5頁) 。顯見附表一編號12、13之信用卡申請,係黃建智未經被告黃麗玉同意,擅自透過被告陳信宏( 附表一編號12) 、綽號「阿貴」之男子( 附表一編號13) 委託被告王豪君申辦,參以證人黃建智之戶籍地與被告黃麗玉相同,此據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做證時陳明年籍在卷( 見本院卷五第94頁) ,堪認黃建智與被告黃麗玉同住,倘若信用卡核發寄送至戶籍地,黃建智亦可收受,而不致遭被告黃麗玉發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麗玉就此部分信用卡之申請知情,是自難單憑附表一編號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卡片寄送地址為被告黃麗玉之戶籍地,而遽論被告黃麗玉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又被告陳信宏所涉附表一編號13信用卡部分,證人即王豪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車貸跟信用卡是「阿貴」拿黃麗玉資料來辦的,是後面第2 張信用卡,才是陳信宏來說要辦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17 、120 頁) ,是附表一編號13申請在前之信用卡係綽號「阿貴」之男子委託被告王豪君辦理,證人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辦理車貸過程中,是「阿貴」叫陳信宏來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1 頁) ,另證人黃寀慈則證稱:印象中黃麗玉的信用卡,是「阿貴」拿資料來說要辦的,但對於先辦車貸還是信用卡,時間順序並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9 頁) ,而被告王豪君以虛偽資料替黃麗玉申辦信用卡、車貸之時間順序,先後分別為為101 年8 月6 日附表一編號13永豐銀行、101 年8 月30日附表二編號3 汽車貸款、10 1年9 月10日附表一編號12富邦銀行信用卡,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可認綽號「阿貴」之人最先持被告黃麗玉資料委託被告王豪君申辦附表一編號13信用卡時,被告陳信宏即與之有所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信宏對此部分申請有所知情並參與,自難遽論被告陳信宏共同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附表三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王豪君固自白犯罪,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昆章係貪圖現金報酬,而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 信用卡之申請人,並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昆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供稱:是吳振坤跟我說辦信用卡或辦貸款會有錢,我才辦的,我沒有要申請這些東西,只是因為有錢拿。吳振坤跟我提只要我拿出證件,讓「他們」去向銀行借錢,我就有錢可以拿等語( 見偵卷五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五第206 頁) ,參以證人廖昆章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附表三之消費明細時,僅表明並非其所刷,而未表明細遭盜刷等情( 見偵卷五第187 頁背面) ,亦與常見遭盜刷之被害人反應不同,堪認證人廖昆章係貪圖現金報酬,而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 信用卡之申請人,任由被告王豪君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進而處分使用,是王豪君既得持卡人廖昆章之概括授權而刷卡,其所為僅係詐騙銀行及特約商店,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又被告王豪君雖有指示不知情之黃寀慈於附表五所示申請書客戶名稱欄( 見偵卷五第236 頁) 簽立廖昆章之姓名,惟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該份申請書為何客戶所有而已,並非表示「廖昆章」本人簽名之意思,故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 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玉對於附表一編號12、13 、 被告陳信宏對於附表一編號13信用卡之申辦,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王豪君就附表三持廖昆章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就附表五申請書客戶名稱欄簽立廖昆章之姓名,亦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均屬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分別與被告黃麗玉、陳信宏、王豪君前開經本院事實一、三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王豪君就附表三刷卡及於附表五申請書簽立廖昆章姓名之行為,既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署押罪,自無沒收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聲請就此部分一併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申│信用卡申│發│申請│詐騙行為 │詐得│申辦信用卡所憑證│與申│偽造之文書│參與之共犯│所犯│ │號│請│請日期 │卡│書填│ │之信│明文件 │辦者│ │ │罪名│ │ │人│ │銀│寫之│ │用卡│ │接洽│ │ │ │ │ │姓│ │行│任職│ │卡號│ │之人│ │ │ │ │ │名│ │ │公司│ │ │ │ │ │ │ │ │ │ │ │ │名稱│ │ │ │ │ │ │ │ ├─┼─┼────┼─┼──┼──────┼──┼────────┼──┼─────┼─────┼──┤ │ 1│林│101 年10│玉│明益│林蓮鳳在申請│未核│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吳振│偽造之林蓮│林蓮鳳、王│行使│ │ │蓮│月17日填│山│興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名卡/ 好康卡申請│坤 │鳳白河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鳳│寫,同年│銀│有限│自身為明益興│卡 │書、被告林蓮鳳設│ │帳戶客戶歷│慈、吳振坤│私文│ │ │ │10月18 │行│公司│業有限公司經│ │於白河郵局帳號01│ │史交易清單│ │書、│ │ │ │日申請 │ │ │理,向玉山銀│ │000000000000號帳│ │( 金額、日│ │詐欺│ │ │ │ │ │ │行申請玉山家│ │戶存摺影本(與真 │ │期皆係偽造│ │取財│ │ │ │ │ │ │樂福悠遊聯名│ │實交易明細相同;│ │;偵卷五第│ │未遂│ │ │ │ │ │ │卡/ 好康卡,│ │惟被告林蓮鳳並未│ │135頁) │ │ │ │ │ │ │ │ │經玉山銀行審│ │實際領取薪資,而│ │ │ │ │ │ │ │ │ │ │核後,未核發│ │係由被告王豪君以│ │ │ │ │ │ │ │ │ │ │信用卡。 │ │「薪資」名義存入│ │ │ │ │ │ │ │ │ │ │ │ │現金,使郵局承辦│ │ │ │ │ │ │ │ │ │ │ │ │人員於存摺及交易│ │ │ │ │ │ │ │ │ │ │ │ │明細產生摘要記載│ │ │ │ │ │ │ │ │ │ │ │ │「薪資」之存款紀│ │ │ │ │ │ │ │ │ │ │ │ │錄) 、偽造之客戶│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2│林│101 年9 │渣│先鋒│林蓮鳳在申請│未核│申請書(信用卡及│吳振│偽造之林蓮│林蓮鳳、王│行使│ │ │蓮│月18日填│打│瑞寶│書上虛偽填載│准發│信用貸款係同一份│坤 │鳳白河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鳳│寫申請書│銀│有限│自身為先鋒瑞│卡 │申請書)、信用卡│ │帳戶客戶歷│慈、吳振坤│私文│ │ │ │、於同年│行│公司│寶有限公司經│ │契約暨電子信用卡│ │史交易清單│ │書、│ │ │ │9月19 日│ │ │理,申請渣打│ │月結單重要內容說│ │( 金額、日│ │詐欺│ │ │ │申請 │ │ │銀行信用卡,│ │明、林蓮鳳之身分│ │期皆係偽造│ │取財│ │ │ │ │ │ │經渣打銀行審│ │證正反面影本及健│ │;偵卷五第│ │未遂│ │ │ │ │ │ │核後,未核發│ │保卡影本、林蓮鳳│ │16 3-3頁) │ │ │ │ │ │信用卡。 │ │設於白河郵局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00 │ │ │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 │ │與真實交易明細相│ │ │ │ │ │ │ │ │ │ │ │ │同;存入現金摘要│ │ │ │ │ │ │ │ │ │ │ │ │為薪資,情形同上│ │ │ │ │ │ │ │ │ │ │ │ │) 、偽造之客戶歷│ │ │ │ │ │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 │ 3│廖│101 年6 │玉│明益│廖昆章在申請│5211│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吳振│無 │廖昆章、王│詐欺│ │ │昆│月4 日 │山│興業│書上虛偽填載│2988│名卡/ 好康卡申請│坤 │ │豪君、黃寀│取財│ │ │章│ │銀│有限│自身為明益興│5501│書、廖昆章身分證│ │ │慈、吳振坤│既遂│ │ │ │ │行│公司│業有限公司海│0371│正反面影本、廖昆│ │ │ │ │ │ │ │ │ │ │外部經理,申│ │章設於後壁郵局帳│ │ │ │ │ │ │ │ │ │ │請玉山家樂福│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悠遊聯名卡/ │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 │ │ │ │ │ │ │ │ │好康卡,經玉│ │本(與真實郵局交│ │ │ │ │ │ │ │ │ │ │山銀行審核後│ │易明細相符;惟被│ │ │ │ │ │ │ │ │ │ │於101 年6 月│ │告廖昆章並未實際│ │ │ │ │ │ │ │ │ │ │11日核發信用│ │領取薪資,而係由│ │ │ │ │ │ │ │ │ │ │卡 │ │被告王豪君係以「│ │ │ │ │ │ │ │ │ │ │ │ │薪資」名義存入現│ │ │ │ │ │ │ │ │ │ │ │ │金,使郵局承辦人│ │ │ │ │ │ │ │ │ │ │ │ │員於存摺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產生摘要記載「│ │ │ │ │ │ │ │ │ │ │ │ │薪資」之存款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4│林│101 年10│台│群力│王豪君在申請│未核│信用卡申請書、林│吳振│偽造之林福│林福生、王│行使│ │ │福│月25日 │中│企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福生之身分證及健│坤 │生白河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生│ │商│有限│林福生為群力│卡 │保卡正反面影本、│ │存摺影本 │慈、吳振坤│私文│ │ │ │ │業│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偽造之林福生設於│ │( 金額、日│ │書、│ │ │ │ │銀│ │組長,向台中│ │白河郵局帳號0191│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 │行│ │商業銀行申請│ │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一第│ │取財│ │ │ │ │ │ │信用卡,經台│ │存摺影本 │ │71-1至72-1│ │未遂│ │ │ │ │ │ │中商業銀行審│ │ │ │頁) │ │ │ │ │ │ │ │ │核後,未核發│ │ │ │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5│林│101 年9 │玉│佳宏│王豪君在申請│未核│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吳振│偽造之林福│林福生、王│行使│ │ │福│月14日 │山│工程│書上虛偽填載│准發│名卡/ 好康卡申請│坤 │生白河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生│ │銀│行 │林福生為佳宏│卡 │書、林福生之身分│ │存摺影本( │慈、吳振坤│私文│ │ │ │ │行│ │工程行技師,│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金額、日期│ │書、│ │ │ │ │ │ │申請玉山家樂│ │影本、偽造之林福│ │皆係偽造;│ │詐欺│ │ │ │ │ │ │福悠遊聯名卡│ │生設於白河郵局帳│ │偵卷一第73│ │取財│ │ │ │ │ │ │/ 好康卡,經│ │號00000000000000│ │-1至74頁) │ │未遂│ │ │ │ │ │ │玉山銀行審核│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後,未核發信│ │ │ │ │ │ │ │ │ │ │ │ │用卡。 │ │ │ │ │ │ │ ├─┼─┼────┼─┼──┼──────┼──┼────────┼──┼─────┼─────┼──┤ │ 6│吳│101 年9 │玉│先鋒│王豪君在申請│5211│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吳振│偽造之吳春│吳春生、王│行使│ │ │春│月19日 │山│瑞寶│書上虛偽填載│2988│名卡/ 好康卡申請│坤 │生後壁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生│ │銀│有限│吳春生為先鋒│2401│書、吳春生之身分│ │存摺影本( │慈、吳振坤│私文│ │ │ │ │行│公司│瑞寶有限公司│2219│證正反面影本及健│ │金額、日期│ │書、│ │ │ │ │ │ │經理,申請玉│ │保卡影本、偽造之│ │皆係偽造;│ │詐欺│ │ │ │ │ │ │山家樂福悠遊│ │局帳號0000000000│ │偵卷一第17│ │既遂│ │ │ │ │ │ │聯名卡/ 好銀│ │3838號帳戶存摺影│ │1 至171-1 │ │ │ │ │ │ │ │ │行審核後於10│ │本 │ │頁) │ │ │ │ │ │ │ │ │1 年9 月24日│ │ │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7│吳│101 年9 │台│先鋒│王豪君在申請│未核│富邦信用卡(正卡│吳振│偽造之吳春│吳春生、王│行使│ │ │春│月10日 │北│瑞寶│書上虛偽填載│准發│)申請書、吳春生│坤 │生後壁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生│ │富│有限│吳春生為先鋒│卡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存摺影本( │慈、吳振坤│私文│ │ │ │ │邦│公司│瑞寶有限公司│ │本及健保卡影本、│ │金額、日期│ │書、│ │ │ │ │銀│ │經理,申請台│ │偽造之吳春生設於│ │皆係偽造;│ │詐欺│ │ │ │ │行│ │北富邦銀行信│ │後壁郵局帳號0191│ │偵卷一第17│ │取財│ │ │ │ │ │ │用卡,經台北│ │0000000000號帳戶│ │3至173-1頁│ │未遂│ │ │ │ │ │ │富邦銀行審核│ │存摺影本 │ │) │ │ │ │ │ │ │ │ │後,未核發信│ │ │ │ │ │ │ │ │ │ │ │ │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8│吳│101 年10│花│先鋒│王豪君在申請│未核│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吳振│偽造之吳春│吳春生、王│行使│ │ │春│月18日 │旗│瑞寶│書上虛偽填載│准發│卡同意書、吳春生│坤 │生後壁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生│ │銀│有限│吳春生為先鋒│卡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存摺影本( │慈、吳振坤│私文│ │ │ │ │行│公司│瑞寶有限公司│ │本及健保卡影本、│ │金額、日期│ │書、│ │ │ │ │ │ │經理,申請花│ │偽造之吳春生設於│ │皆係偽造;│ │詐欺│ │ │ │ │ │ │旗銀行信用卡│ │後壁郵局帳號0191│ │偵卷三第28│ │取財│ │ │ │ │ │ │,經花旗銀行│ │0000000000號帳戶│ │8 至290頁)│ │未遂│ │ │ │ │ │ │審核後,未核│ │存摺影本 │ │ │ │ │ │ │ │ │ │ │發信用卡 │ │ │ │ │ │ │ ├─┼─┼────┼─┼──┼──────┼──┼────────┼──┼─────┼─────┼──┤ │ 9│王│101 年9 │台│森淨│王連春於101 │未核│富邦信用卡(正卡│吳振│偽造之王連│王連春、王│行使│ │ │連│月12日 │北│有限│年9 月間交付│准發│)申請書、王連春│坤 │春白河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春│ │富│公司│前開個人證件│卡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存摺影本 │慈、吳振坤│私文│ │ │ │ │邦│ │等物品予吳振│ │正反面影本、偽造│ │( 金額、日│ │書、│ │ │ │ │銀│ │坤,委託辦理│ │之王連春設於白河│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 │行│ │信用卡,王豪│ │郵局帳號00000000│ │;偵卷一第│ │取財│ │ │ │ │ │ │君在申請書上│ │569632號帳戶存摺│ │189頁) │ │未遂│ │ │ │ │ │ │虛偽填載王連│ │影本 │ │ │ │ │ │ │ │ │ │ │春為森淨有限│ │ │ │ │ │ │ │ │ │ │ │ │公司經理,申│ │ │ │ │ │ │ │ │ │ │ │ │請台北富邦銀│ │ │ │ │ │ │ │ │ │ │ │ │行信用卡,經│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 │ │ │ │審核後,未核│ │ │ │ │ │ │ │ │ │ │ │ │發信用卡 │ │ │ │ │ │ │ ├─┼─┼────┼─┼──┼──────┼──┼────────┼──┼─────┼─────┼──┤ │10│王│101 年10│台│森淨│王豪君在申請│5588│信用卡申請書、王│吳振│偽造之王連│王連春、王│行使│ │ │連│月5 日 │中│有限│書上虛偽填載│4900│連春之身分證及健│坤 │春白河郵局│豪君、黃寀│偽造│ │ │春│ │商│公司│王連春為森淨│1338│保卡正反面影本、│ │存摺影本 │慈、吳振坤│私文│ │ │ │ │業│ │有限公司經理│0102│偽造之王連春設於│ │( 金額、日│ │書、│ │ │ │ │銀│ │,申請台中商│ │白河郵局帳號0191│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 │行│ │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一第│ │取財│ │ │ │ │ │ │,經台中商業│ │存摺影本 │ │192-1 至19│ │既遂│ │ │ │ │ │ │銀行審核後,│ │ │ │3 頁) │ │ │ │ │ │ │ │ │於101 年10月│ │ │ │ │ │ │ │ │ │ │ │ │8日 核發信用│ │ │ │ │ │ │ │ │ │ │ │ │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潘│101 年9 │玉│群力│王豪君在申請│未核│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吳振│偽造之潘素│潘素月、王│行使│ │ │素│月18日 │山│企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名卡/ 好康卡申請│坤 │月嘉義文化│豪君、黃寀│偽造│ │ │月│ │銀│有限│潘素月為群力│卡 │書、潘素月之身分│ │路郵局存摺│慈、吳振坤│私文│ │ │ │ │行│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 │ │書、│ │ │ │ │ │ │會計,申請玉│ │影本、偽造之潘素│ │( 金額、日│ │詐欺│ │ │ │ │ │ │山家樂福悠遊│ │月設於嘉義文化路│ │期皆係偽造│ │取財│ │ │ │ │ │ │聯名卡/ 好康│ │郵局帳號00000000│ │;偵卷一第│ │未遂│ │ │ │ │ │ │卡,經玉山銀│ │703851號帳戶存摺│ │204至205頁│ │ │ │ │ │ │ │ │行審核後,未│ │影本 │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黃│101 年9 │台│玄紅│黃麗玉之兄長│未核│富邦信用卡(正卡│陳信│偽造之黃麗│王豪君、黃│行使│ │ │麗│月10日 │北│有限│黃建智( 未據│准發│)申請書、黃麗玉│宏 │玉埔鹽郵局│寀慈、陳信│偽造│ │ │玉│ │富│公司│起訴) 未經黃│卡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存摺影本 │宏 │私文│ │ │ │ │邦│ │麗玉同意,委│ │本及健保卡影本、│ │( 金額、日│ │書、│ │ │ │ │銀│ │託陳信宏以黃│ │偽造之黃麗玉設於│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 │行│ │麗玉之個人資│ │埔鹽郵局帳號0081│ │;偵卷一第│ │取財│ │ │ │ │ │ │料申辦信用卡│ │0000000000號帳戶│ │131 至132 │ │未遂│ │ │ │ │ │ │,陳信宏輾轉│ │存摺影本 │ │頁背面) │ │ │ │ │ │ │ │ │委託王豪君以│ │ │ │ │ │ │ │ │ │ │ │ │虛假資料申辦│ │ │ │ │ │ │ │ │ │ │ │ │,王豪君進而│ │ │ │ │ │ │ │ │ │ │ │ │虛偽填載黃麗│ │ │ │ │ │ │ │ │ │ │ │ │玉任職玄紅有│ │ │ │ │ │ │ │ │ │ │ │ │限公司助理之│ │ │ │ │ │ │ │ │ │ │ │ │不實申請書,│ │ │ │ │ │ │ │ │ │ │ │ │申請台北富邦│ │ │ │ │ │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經台北富邦銀│ │ │ │ │ │ │ │ │ │ │ │ │行審核後,未│ │ │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 ├─┼─┼────┼─┼──┼──────┼──┼────────┼──┼─────┼─────┼──┤ │13│黃│101 年8 │永│傑盟│綽號「阿貴」│未核│全國加油GO!L IFE│綽號│偽造之黃麗│王豪君、黃│行使│ │ │麗│月6 日填│豐│消防│之人持黃麗玉│准發│聯名卡網路下載版│「阿│玉埔鹽郵局│寀慈、綽號│偽造│ │ │玉│寫申請書│銀│工程│之個人資料委│卡 │本申請書、黃麗玉│貴」│存摺影本 │「阿貴」之│私文│ │ │ │、同年8 │行│有限│託王豪君以虛│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之年│(金額、日 │年籍不詳男│書、│ │ │ │月7 日申│ │公司│假資料替不知│ │本、偽造之黃麗玉│籍不│期皆係偽造│子 │詐欺│ │ │ │請 │ │ │情之黃麗玉申│ │設於埔鹽郵局帳號│詳男│;偵卷三第│ │取財│ │ │ │ │ │ │辦信用卡,王│ │000000 00000000 │子 │226至228頁│ │未遂│ │ │ │ │ │ │豪君進而虛偽│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填寫黃麗玉任│ │ │ │ │ │ │ │ │ │ │ │ │職傑盟消防工│ │ │ │ │ │ │ │ │ │ │ │ │程有限公司總│ │ │ │ │ │ │ │ │ │ │ │ │機人員之不實│ │ │ │ │ │ │ │ │ │ │ │ │申請書,申請│ │ │ │ │ │ │ │ │ │ │ │ │永豐銀行信用│ │ │ │ │ │ │ │ │ │ │ │ │卡,經永豐銀│ │ │ │ │ │ │ │ │ │ │ │ │行審核後,未│ │ │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 ├─┼─┼────┼─┼──┼──────┼──┼────────┼──┼─────┼─────┼──┤ │14│辜│101年8月│台│傑盟│王豪君在申請│未核│富邦財神卡申請書│黃信│無 │辜碧亨、王│詐欺│ │ │碧│1日 │北│消防│書上虛偽填載│准發│、辜碧亨之身分證│昌 │ │豪君、黃寀│取財│ │ │亨│ │富│工程│辜碧亨為傑盟│卡 │正反面影本及健保│ │ │慈、黃信昌│未遂│ │ │ │ │邦│有限│消防工程有限│ │卡影本、辜碧亨設│ │ │ │ │ │ │ │ │銀│公司│公司經理,申│ │於頭份郵局帳號09│ │ │ │ │ │ │ │ │行│ │請台北富邦銀│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行信用卡,經│ │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 │ │ │ │ │ │ │ │ │審核後未核發│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 │ │ │ │ │ │ │ │ │信用卡( 原起│ │合信用報告 │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既│ │ │ │ │ │ │ │ │ │ │ │ │遂,業經公訴│ │ │ │ │ │ │ │ │ │ │ │ │人更正如上;│ │ │ │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 │226 頁) │ │ │ │ │ │ │ ├─┼─┼────┼─┼──┼──────┼──┼────────┼──┼─────┼─────┼──┤ │15│符│101 年2 │玉│共華│王豪君在申請│5211│玉山家樂福悠遊聯│王松│偽造之符有│符有福、王│行使│ │ │有│月16日填│山│工業│書上虛偽填載│2988│名卡/ 好康卡申請│生 │福台西郵局│豪君、王松│偽造│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符有福為共華│0300│書、符有福之身分│ │存摺影本 │生 │私文│ │ │ │、同年2 │行│公司│工業有限公司│8469│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金額、日 │ │書、│ │ │ │月17日申│ │ │會計,申請玉│ │影本、偽造之符有│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請 │ │ │山家樂福悠遊│ │福設於台西郵局帳│ │;偵卷一第│ │取財│ │ │ │ │ │ │聯名卡/ 好康│ │號00000000000000│ │61至62頁) │ │既遂│ │ │ │ │ │ │卡,經玉山銀│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行審核後,於│ │ │ │ │ │ │ │ │ │ │ │ │101 年2 月29│ │ │ │ │ │ │ │ │ │ │ │ │日核發信用卡│ │ │ │ │ │ │ ├─┼─┼────┼─┼──┼──────┼──┼────────┼──┼─────┼─────┼──┤ │16│符│101 年3 │渣│共華│王豪君在申請│4688│三合一網路專用申│王松│偽造之符有│符有福、王│行使│ │ │有│月21日填│打│工業│書上虛偽填載│1439│請書、信用卡契約│生 │福台西郵局│豪君、王松│偽造│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符有福為共華│7091│暨電子信用卡月結│ │存摺影本 │生 │私文│ │ │ │,於同年│行│公司│工業有限公司│2217│單重要內容說明、│ │(金額、日 │ │書、│ │ │ │3月26 日│ │ │會計,申請渣│( 起│符有福之身分證正│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提出申請│ │ │打銀行信用卡│訴書│反面影本、偽造之│ │;偵卷三第│ │取財│ │ │ │ │ │ │,經渣打銀行│所列│符有福設於台西郵│ │136頁) │ │既遂│ │ │ │ │ │ │於101 年3 月│4688│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28 日 審核後│1439│8949號帳戶存摺影│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7132│本 │ │ │ │ │ │ │ │ │ │ │ │0501│ │ │ │ │ │ │ │ │ │ │ │ │係嗣│ │ │ │ │ │ │ │ │ │ │ │ │後掛│ │ │ │ │ │ │ │ │ │ │ │ │失補│ │ │ │ │ │ │ │ │ │ │ │ │辦,│ │ │ │ │ │ │ │ │ │ │ │ │並非│ │ │ │ │ │ │ │ │ │ │ │ │詐得│ │ │ │ │ │ │ │ │ │ │ │ │之信│ │ │ │ │ │ │ │ │ │ │ │ │用卡│ │ │ │ │ │ │ │ │ │ │ │ │,應│ │ │ │ │ │ │ │ │ │ │ │ │予更│ │ │ │ │ │ │ │ │ │ │ │ │正) │ │ │ │ │ │ ├─┼─┼────┼─┼──┼──────┼──┼────────┼──┼─────┼─────┼──┤ │17│符│101 年3 │萬│共華│王豪君在申請│5521│信用卡網路版申請│王松│偽造之符有│符有福、王│行使│ │ │有│月30日填│泰│工業│書上虛偽填載│1790│書、符有福之身分│生 │福台西郵局│豪君、王松│偽造│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符有福為共華│1885│證正反面影本、偽│ │存摺影本 │生 │私文│ │ │ │,於同年│行│公司│工業有限公司│1007│造之符有福設於台│ │(金額、日 │ │書、│ │ │ │4月9日提│ │ │會計,申請萬│ │西郵局帳號030127│ │期皆係偽造│ │詐欺│ │ │ │出申請 │ │ │泰銀行信用卡│ │00000000 號 帳戶│ │;偵卷三第│ │取財│ │ │ │ │ │ │,經萬泰銀行│ │存摺影本 │ │239至240頁│ │既遂│ │ │ │ │ │ │於101 年4 月│ │ │ │) │ │ │ │ │ │ │ │ │10 日 審核後│ │ │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 │ ├─┼─┼────┼─┼──┼──────┼──┼────────┼──┼─────┼─────┼──┤ │18│符│101 年4 │花│共華│王豪君安排符│4636│花旗銀行綜合開戶│王松│無 │符有福、王│詐欺│ │ │有│月12日填│旗│工業│有福於101 年│7032│申請書、符有福之│生 │ │豪君、王松│取財│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4 月12日與花│145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生 │既遂│ │ │ │,於同年│行│公司│旗銀行人員會│5100│及健保卡影本 │ │ │ │ │ │ │ │5月25 日│ │ │面,由符有福│ │ │ │ │ │ │ │ │ │提出申請│ │ │與銀行人員共│ │ │ │ │ │ │ │ │ │ │ │ │同在申請書上│ │ │ │ │ │ │ │ │ │ │ │ │填載符有福為│ │ │ │ │ │ │ │ │ │ │ │ │共華工業有限│ │ │ │ │ │ │ │ │ │ │ │ │公司職員之虛│ │ │ │ │ │ │ │ │ │ │ │ │偽資料辦理開│ │ │ │ │ │ │ │ │ │ │ │ │戶,於同年5 │ │ │ │ │ │ │ │ │ │ │ │ │月25日申請花│ │ │ │ │ │ │ │ │ │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 │,經花旗銀行│ │ │ │ │ │ │ │ │ │ │ │ │審核後,於10│ │ │ │ │ │ │ │ │ │ │ │ │1 年5 月30日│ │ │ │ │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 │ ├─┼─┼────┼─┼──┼──────┼──┼────────┼──┼─────┼─────┼──┤ │19│符│100 年9 │永│共華│王豪君在申請│未核│永豐全國加油GO! │王松│偽造之符有│符有福、王│行使│ │ │有│月22日填│豐│工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LIFE 聯名卡申請 │生 │福99年度各│豪君、王松│偽造│ │ │福│寫申請書│銀│有限│符有福為共華│卡 │書、偽造之符有福│ │類所得扣繳│生 │私文│ │ │ │,於同年│行│公司│工業有限公司│ │99 年 度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 │書、│ │ │ │9 月30日│ │ │職員,申請永│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單( 扣繳單│ │詐欺│ │ │ │提出申請│ │ │豐銀行信用卡│ │ │ │位:共華工│ │取財│ │ │ │ │ │ │,經永豐銀行│ │ │ │業有限公司│ │未遂│ │ │ │ │ │ │審核後,未核│ │ │ │;偵卷三第│ │ │ │ │ │ │ │ │發信用卡 │ │ │ │221 頁) │ │ │ ├─┼─┼────┼─┼──┼──────┼──┼────────┼──┼─────┼─────┼──┤ │20│黃│101 年7 │台│偉詮│王豪君在申請│未核│富邦財神卡申請書│黃寀│偽造之黃駿│黃駿豐、王│行使│ │ │駿│月31日 │北│工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黃駿豐之身分證│慈、│豐台中何厝│豪君、黃寀│偽造│ │ │豐│ │富│社 │黃駿豐為偉詮│卡 │及健保卡正反面影│綽號│郵局存摺影│慈、綽號「│私文│ │ │ │ │邦│ │工業社技師,│ │本、偽造之黃駿豐│「阿│本 │阿賓(彬)」│書、│ │ │ │ │銀│ │申請台北富邦│ │設於台中何厝郵局│賓( │(金額、日 │之年籍不詳│詐欺│ │ │ │ │行│ │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彬) │期皆係偽造│成年男子 │取財│ │ │ │ │ │ │經台北富邦銀│ │41號帳戶存摺影本│」之│;偵卷一第│ │未遂│ │ │ │ │ │ │行審核後,未│ │ │年籍│143至144-1│ │ │ │ │ │ │ │ │核發信用卡 │ │ │不詳│頁) │ │ │ │ │ │ │ │ │ │ │ │成年│ │ │ │ │ │ │ │ │ │ │ │ │男子│ │ │ │ │ │ │ │ │ │ │ │ │ │ │ │ │ ├─┼─┼────┼─┼──┼──────┼──┼────────┼──┼─────┼─────┼──┤ │21│黃│101 年3 │玉│偉詮│黃駿豐將事實│5242│玉山家樂福悠遊聯│黃寀│偽造之黃駿│黃駿豐、王│行使│ │ │駿│月8 日填│山│工業│欄所載個人資│5588│名卡/ 好康卡申請│慈、│豐100 年度│豪君、黃寀│偽造│ │ │豐│寫申請書│銀│社 │料等物品交付│1103│書、黃駿豐之身分│綽號│各類所得扣│慈綽號「阿│私文│ │ │ │,於同年│行│ │綽號「阿賓( │2923│證及健保卡正反面│「阿│繳暨免扣繳│賓(彬)」之│書、│ │ │ │3月9日提│ │ │彬) 」之人委│ │影本、偽造之黃駿│賓( │憑單 │年籍不詳成│詐欺│ │ │ │出申請 │ │ │託以虛假財力│ │豐100 年度各類所│彬) │( 扣繳單位│年男子 │取財│ │ │ │ │ │ │、工作資料申│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之│:偉詮工業│ │既遂│ │ │ │ │ │ │辦信用卡,「│ │單 │年籍│社技師;偵│ │ │ │ │ │ │ │ │阿賓( 彬) 」│ │ │不詳│卷一第146 │ │ │ │ │ │ │ │ │則輾轉委託黃│ │ │男子│ │ │ │ │ │ │ │ │ │寀慈以虛假資│ │ │ │ │ │ │ │ │ │ │ │ │料申辦,由王│ │ │ │ │ │ │ │ │ │ │ │ │豪君在申請書│ │ │ │ │ │ │ │ │ │ │ │ │上虛偽填載黃│ │ │ │ │ │ │ │ │ │ │ │ │駿豐為偉詮工│ │ │ │ │ │ │ │ │ │ │ │ │業社技師,申│ │ │ │ │ │ │ │ │ │ │ │ │請玉山家樂福│ │ │ │ │ │ │ │ │ │ │ │ │悠遊聯名卡/ │ │ │ │ │ │ │ │ │ │ │ │ │好康卡,經玉│ │ │ │ │ │ │ │ │ │ │ │ │山銀行審核後│ │ │ │ │ │ │ │ │ │ │ │ │,於101 年3 │ │ │ │ │ │ │ │ │ │ │ │ │月19日核發信│ │ │ │ │ │ │ │ │ │ │ │ │用卡,黃駿豐│ │ │ │ │ │ │ │ │ │ │ │ │取得該信用卡│ │ │ │ │ │ │ │ │ │ │ │ │後則支付「阿│ │ │ │ │ │ │ │ │ │ │ │ │賓( 彬) 」8,│ │ │ │ │ │ │ │ │ │ │ │ │000 元之手續│ │ │ │ │ │ │ │ │ │ │ │ │費。 │ │ │ │ │ │ │ ├─┼─┼────┼─┼──┼──────┼──┼────────┼──┼─────┼─────┼──┤ │22│黃│101 年9 │渣│偉詮│王豪君在申請│未核│三合一網路專用申│黃寀│偽造之黃駿│黃駿豐、王│行使│ │ │駿│月11日簽│打│工業│書上虛偽填載│准發│請書、信用卡契約│慈、│豐台中何厝│豪君、黃寀│偽造│ │ │豐│立申請書│銀│社 │黃駿豐為偉詮│卡 │暨電子信用卡月結│綽號│郵局存摺影│慈綽號「阿│私文│ │ │ │,於同年│行│ │工業社技師,│ │單重要內容說明、│「阿│本( 金額、│賓(彬)」之│書、│ │ │ │9 月13日│ │ │申請渣打銀行│ │黃駿豐之身分證及│賓( │日期皆係偽│年籍不詳成│詐欺│ │ │ │提出申請│ │ │信用卡,經渣│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彬) │造;偵卷三│年男子 │取財│ │ │ │ │ │ │打銀行審核後│ │、偽造之黃駿豐設│」之│第150 至 │ │未遂│ │ │ │ │ │ │,未核發信用│ │於台中何厝郵局帳│年籍│151 頁) │ │ │ │ │ │ │ │ │卡 │ │號00000000000000│不詳│ │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成年│ │ │ │ │ │ │ │ │ │ │ │ │男子│ │ │ │ └─┴─┴────┴─┴──┴──────┴──┴────────┴──┴─────┴─────┴──┘ 附表二: ┌─┬─┬────┬─┬──────┬───┬─────────┬───┬─────┬──┬────┐ │編│申│貸款申請│貸│詐騙行為 │取得之│申辦貸款證明文件 │與申辦│偽造之文書│參與│所犯罪名│ │號│請│或核准日│款│ │貸款金│ │者接洽│ │犯罪│ │ │ │人│期 │公│ │額 │ │之人 │ │行為│ │ │ │姓│ │司│ │ │ │ │ │之人│ │ │ │名│ │ │ │ │ │ │ │ │ │ ├─┼─┼────┼─┼──────┼───┼─────────┼───┼─────┼──┼────┤ │ 1│林│101 年9 │渣│林蓮鳳在申請│未核准│申請書(信用卡及信│吳振坤│偽造之林蓮│林蓮│行使偽造│ │ │蓮│月18 日 │打│書上虛偽填載│貸款 │用貸款係同一份申請│ │鳳白河郵局│鳳、│私文書、│ │ │鳳│填寫申請│銀│自身為先鋒瑞│ │書)、信用卡契約暨│ │帳戶客戶歷│王豪│詐欺取財│ │ │ │書,渣打│行│寶有限公司經│ │電子信用卡月結單重│ │史交易清單│君、│未遂 │ │ │ │銀行於同│ │理,申請信用│ │要內容說明、林蓮鳳│ │( 金額、日│黃寀│ │ │ │ │年9 月20│ │貸款100 萬元│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期皆係偽造│慈、│ │ │ │ │日收受申│ │,經渣打銀行│ │及健保卡影本、林蓮│ │;偵卷五第│吳振│ │ │ │ │請 │ │審核後,未核│ │鳳設於白河郵局帳號│ │16 3-3頁)1│坤 │ │ │ │ │ │ │准該筆貸款 │ │0000000000 000號帳│ │ │ │ │ │ │ │ │ │ │ │戶存摺影本與真實交│ │ │ │ │ │ │ │ │ │ │ │易明細相同;存入現│ │ │ │ │ │ │ │ │ │ │ │金摘要為薪資,情形│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偽造│ │ │ │ │ │ │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2│潘│101 年8 │和│王豪君覓得實│32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吳振坤│偽造之潘素│潘素│行使偽造│ │ │素│月10 日 │潤│際市價22萬5,│ │車貸款申請書、偽造│ │月嘉義文化│月、│私文書、│ │ │月│ │公│000 元之營業│ │之潘素月設於嘉義文│ │路郵局存摺│王豪│詐欺取財│ │ │ │ │司│用中古自小客│ │化路郵局帳號005100│ │影本 │君、│既遂 │ │ │ │ │ │車,在申請書│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金額及日│黃寀│ │ │ │ │ │ │上虛偽填載潘│ │影本 │ │期皆係偽造│慈、│ │ │ │ │ │ │素月為群力企│ │ │ │;偵卷三第│吳振│ │ │ │ │ │ │業有限公司會│ │ │ │43至45) │ │ │ │ │ │ │ │計,由潘素月│ │ │ │ │ │ │ │ │ │ │ │於101 年8 月│ │ │ │ │ │ │ │ │ │ │ │14日對保時,│ │ │ │ │ │ │ │ │ │ │ │在填載自身為│ │ │ │ │ │ │ │ │ │ │ │群力企業有限│ │ │ │ │ │ │ │ │ │ │ │公司會計之汽│ │ │ │ │ │ │ │ │ │ │ │車貸款申請書│ │ │ │ │ │ │ │ │ │ │ │上簽名,申請│ │ │ │ │ │ │ │ │ │ │ │汽車貸款32萬│ │ │ │ │ │ │ │ │ │ │ │元,經和潤公│ │ │ │ │ │ │ │ │ │ │ │司審核後,於│ │ │ │ │ │ │ │ │ │ │ │101 年8 月16│ │ │ │ │ │ │ │ │ │ │ │日核准該筆貸│ │ │ │ │ │ │ │ │ │ │ │款,撥款32萬│ │ │ │ │ │ │ │ │ │ │ │元至車商指定│ │ │ │ │ │ │ │ │ │ │ │帳戶內。王豪│ │ │ │ │ │ │ │ │ │ │ │君因而詐得貸│ │ │ │ │ │ │ │ │ │ │ │款差額9 萬5,│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3│黃│101 年8 │和│黃麗玉應兄長│38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陳信宏│偽造之黃麗│黃麗│行使偽造│ │ │麗│月30 日 │潤│黃建智( 未據│ │車貸款申請書、偽造│ │玉設於埔鹽│玉、│私文書、│ │ │玉│ │公│起訴) 之要求│ │之黃麗玉設於埔鹽郵│ │郵局帳號00│王豪│詐欺取財│ │ │ │ │司│,同意擔任汽│ │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 │君、│既遂 │ │ │ │ │ │車貸款之申請│ │22號帳戶存摺影本 │ │7722號帳戶│黃寀│ │ │ │ │ │ │人,黃麗玉即│ │ │ │存摺影本( │慈、│ │ │ │ │ │ │交付事實欄所│ │ │ │金額及日期│陳信│ │ │ │ │ │ │載之個人資料│ │ │ │皆係偽造;│宏、│ │ │ │ │ │ │與陳信宏,由│ │ │ │偵卷三第66│綽號│ │ │ │ │ │ │陳信宏及「阿│ │ │ │至68頁) │「阿│ │ │ │ │ │ │貴」委託王豪│ │ │ │ │貴」│ │ │ │ │ │ │君以不實資料│ │ │ │ │之年│ │ │ │ │ │ │申辦汽車貸款│ │ │ │ │籍不│ │ │ │ │ │ │,王豪君覓得│ │ │ │ │詳成│ │ │ │ │ │ │實際市價28萬│ │ │ │ │年男│ │ │ │ │ │ │元之營業用中│ │ │ │ │子 │ │ │ │ │ │ │古自小客車後│ │ │ │ │ │ │ │ │ │ │ │,於汽車貸款│ │ │ │ │ │ │ │ │ │ │ │申請書虛偽填│ │ │ │ │ │ │ │ │ │ │ │載黃麗玉為玄│ │ │ │ │ │ │ │ │ │ │ │紅有限公司助│ │ │ │ │ │ │ │ │ │ │ │理,黃麗玉則│ │ │ │ │ │ │ │ │ │ │ │隨後於對保時│ │ │ │ │ │ │ │ │ │ │ │,在記載自身│ │ │ │ │ │ │ │ │ │ │ │為玄紅有限公│ │ │ │ │ │ │ │ │ │ │ │司助理之貸款│ │ │ │ │ │ │ │ │ │ │ │請書上簽名,│ │ │ │ │ │ │ │ │ │ │ │申請汽車貸款│ │ │ │ │ │ │ │ │ │ │ │38 萬 元,經│ │ │ │ │ │ │ │ │ │ │ │和潤公司審核│ │ │ │ │ │ │ │ │ │ │ │後,於10 1年│ │ │ │ │ │ │ │ │ │ │ │9 月10日核准│ │ │ │ │ │ │ │ │ │ │ │該筆貸款,王│ │ │ │ │ │ │ │ │ │ │ │豪君因而詐得│ │ │ │ │ │ │ │ │ │ │ │貸款差額10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附表三:王豪君持以廖昆章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及自動加值明細 ┌─┬──────┬────┬──────────┐ │編│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刷卡之特約商店 │ │號│ │ │ │ ├─┼──────┼────┼──────────┤ │ 1│101年6月16日│ 1,540│家樂福-重慶店 │ ├─┼──────┼────┼──────────┤ │ 2│101年6月16日│ 3,947│家樂福-重慶店 │ ├─┼──────┼────┼──────────┤ │ 3│101年6月17日│ 500│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 │ │ │ │ │便利商店新莊天成店 │ ├─┼──────┼────┼──────────┤ │ 4│101年6月21日│ 20,900│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 │ 5│101年6月23日│ 10,769│錢櫃-林森店 │ ├─┼──────┼────┼──────────┤ │ 6│101年6月23日│ 1,286│石頭燒肉火鍋 │ ├─┼──────┼────┼──────────┤ │ 7│101年6月26日│ 1,521│輔大加油站 │ ├─┼──────┼────┼──────────┤ │ 8│101年6月28日│ 1,540│玫瑰園冷熱飲 │ ├─┼──────┼────┼──────────┤ │ 9│101年6月29日│ 680│汎谷屋食品館 │ ├─┼──────┼────┼──────────┤ │10│101年6月29日│ 1,403│車亭加油站 │ ├─┼──────┼────┼──────────┤ │11│101年7月1日 │ 500│悠遊卡自動加值-捷運 │ │ │ │ │停車場士林站 │ ├─┼──────┼────┼──────────┤ │12│101年7月1日 │ 3,699│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 │13│101年7月6日 │ 500│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 │ │ │ │ │便利商店新莊天成店 │ ├─┼──────┼────┼──────────┤ │14│101年7月7日 │ 583│鴻順飲料店 │ ├─┼──────┼────┼──────────┤ │15│101年7月8日 │ 1,210│玫瑰園冷熱飲 │ ├─┼──────┼────┼──────────┤ │16│101年7月8日 │ 1,539│全國加油站(股)公司│ ├─┼──────┼────┼──────────┤ │17│101年7月9日 │ 1,699│聯新加油站 │ ├─┼──────┼────┼──────────┤ │18│101年7月12日│ 1,725│中油-菜寮站 │ ├─┼──────┼────┼──────────┤ │19│101年7月22日│ 500│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 │ │ │ │ │便利商店新莊建明店 │ ├─┼──────┼────┼──────────┤ │20│101年7月24日│ 718│福懋大嘉加油站 │ ├─┼──────┼────┼──────────┤ │21│101年7月28日│ 1,098│湄南小鎮-南京店 │ ├─┼──────┼────┼──────────┤ │22│101年7月30日│ 1,742│中油-林口工三站 │ ├─┼──────┼────┼──────────┤ │23│101年7月30日│ 715│唐辛子股份有限公司 │ ├─┼──────┼────┼──────────┤ │24│101年8月1日 │ 1,096│家樂福-崇德店 │ ├─┼──────┼────┼──────────┤ │25│101年8月1日 │ 448│家樂福-崇德店 │ ├─┼──────┼────┼──────────┤ │26│101年8月2日 │ 830│中油-振興路站 │ ├─┼──────┼────┼──────────┤ │27│101年8月5日 │ 987│頂好超市 │ ├─┼──────┼────┼──────────┤ │28│101年8月7日 │ 19,000│酩悅有限公司 │ ├─┼──────┼────┼──────────┤ │29│101年8月8日 │ 33,000│星光會館 │ ├─┼──────┼────┼──────────┤ │30│101年8月10日│ 6,14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31│101年8月10日│ 14,99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32│101年8月23日│ 1,276│家樂福-崇德店 │ ├─┼──────┼────┼──────────┤ │33│101年8月23日│ 3,897│J07台中逢甲 │ ├─┼──────┼────┼──────────┤ │34│101年8月25日│ 1,171│中油-三芝站 │ ├─┼──────┼────┼──────────┤ │35│101年8月31日│ 500│悠遊卡自動加值-全家 │ │ │ │ │便利商店霧峰中投店 │ ├─┼──────┼────┼──────────┤ │36│101年9月1日 │ 1,320│車亭加油站 │ ├─┼──────┼────┼──────────┤ │37│101年9月4日 │ 1,387│燦坤3C健行店 │ ├─┼──────┼────┼──────────┤ │38│101年9月4日 │ 1,230│石頭日式炭火燒肉-漢 │ │ │ │ │口店 │ ├─┼──────┼────┼──────────┤ │39│101年9月14日│ 1,930│中油-振興路站 │ ├─┼──────┼────┼──────────┤ │40│101年9月17日│ 1,113│中油-泰新加油加氣站 │ ├─┼──────┼────┼──────────┤ │41│101年9月19日│ 7,200│愛車族汽車百貨-旗艦 │ ├─┼──────┼────┼──────────┤ │42│101年9月22日│ 608│PAYPAL *STHBIG │ ├─┼──────┼────┼──────────┤ │43│101年9月25日│ 925│家樂福-崇德店 │ ├─┼──────┼────┼──────────┤ │44│101年10月5日│ 337│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合計 │ 159,705│ │ └─┴──────┴────┴──────────┘ 附表四: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所在卷頁 │ │ │ │ │ │ ├────────┼──────┼─────────┼───────┤ │請領健保IC卡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昆章之簽名1 │偵卷五第210頁 │ │表 │ │枚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盜用之印文 │所在卷頁 │ │ │ │ │ │ │ │ │ │ │ │ │ ├──┼─────────┼───────┼───────┼─────┤ │1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客戶簽章欄 │廖昆章印文1枚 │偵卷五第23│ │ │動通信業務(租用/ │ │ │6頁 │ │ │異動)申請書 │ │ │ │ ├──┼─────────┼───────┼───────┼─────┤ │2 │同上 │原客戶簽章欄 │廖昆章印文1枚 │偵卷五第23│ │ │ │ │ │6頁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委託人簽章欄 │廖昆章印文1枚 │偵卷五第23│ │ │ │ │ │6頁 │ │ │ │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立契約人乙方欄│廖昆章印文1枚 │偵卷五第23│ │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7頁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 │ 1 │王豪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事實欄一。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表七、八、九│(附表一至三)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王豪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實欄二( 附表四│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廖昆章」簽名壹│(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枚及扣案之廖昆章健保卡壹張均沒收。 │實二、㈣) │ ├──┼──────────────────────┼────────┤ │ 3 │王豪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事實欄三( 附表五│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二、㈤) │ └──┴──────────────────────┴────────┘ 附表七 ┌─────────────────────────────────┐ │王豪君部分扣案物 │ ├──┬────────┬────┬────┬───────────┤ │編號│品名及單位 │本院勘驗│扣押物品│備註 │ │ │ │編號 │清單編號│ │ ├──┼────────┼────┼────┼───────────┤ │ 1 │白板1 個 │1-B │1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3 、11,以│ │ │ │ │ │及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2 │白板1 個 │1-C │1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9 、10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3 │白板1 個 │1-D │1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4 、5 、11│ │ │ │ │ │至13,以及附表二編號2 │ │ │ │ │ │、3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4 │白板1 個 │1-E │1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1 至3 、6 │ │ │ │ │ │至8 ,以及附表二編號1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5 │林蓮鳳之印章1 枚│2-A │2 │被告林蓮鳳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1 、2 ,以│ │ │ │ │ │及附表二編號1 存入委發│ │ │ │ │ │款項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6 │廖昆章之印章2 枚│2-B1、B2│2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編號3存入委發 │ │ │ │ │ │款項之犯罪所用之物。 │ ├──┼────────┼────┼────┼───────────┤ │ 7 │電腦設備1 台 (含│3 │3 │被告黃寀慈所有,供王豪│ │ │桌上型電腦、滑鼠│ │ │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鍵盤、螢幕) │ │ │物。 │ ├──┼────────┼────┼────┼───────────┤ │ 8 │電腦設備1 台 (筆│4 │4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記型電腦) │ │ │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9 │印表機1 台 │6 │6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10 │隨身碟4 個 │7 │7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 │ │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11 │林蓮鳳之郵局存摺│10-A │10 │被告林蓮鳳所有,供王豪│ │ │原本1 本 │ │ │君附表一編號1 、2 ,以│ │ │ │ │ │及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12 │廖昆章之郵局存摺│10-B1、 │10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原本2 本 │10-B2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13 │林福生之郵局存摺│10-C │10 │被告林福生所有,供王豪│ │ │原本1 本 │ │ │君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14 │吳春生之郵局存摺│10-D │10 │被告吳春生所有,供王豪│ │ │原本1 本 │ │ │君附表一編號6 至8 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15 │王連春之郵局存摺│10-E │10 │被告王連春所有,供王豪│ │ │原本1 本 │ │ │君附表一編號9 、10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16 │潘素月之郵局存摺│10-F1、 │10 │被告潘素月所有,供王豪│ │ │原本2 本 │10-F2 │ │君附表一編號11,以及附│ │ │ │ │ │表二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17 │符有福之郵局存摺│10-G │10 │被告符有福所有,供王豪│ │ │原本1 本 │ │ │君附表一編號15至17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18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A │1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廖昆章│ │ │君附表一編號1 至3 、20│ │ │、林蓮鳳、黃駿豐│ │ │至22,以及附表二編號3 │ │ │等多人申請信用卡│ │ │犯罪所用之物。 │ │ │成功與否之日期、│ │ │ │ │ │黃麗玉車貸之車型│ │ │ │ │ │及年份資料) │ │ │ │ ├──┼────────┼────┼────┼───────────┤ │ 19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B │13 │被告黃寀慈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黃麗玉│ │ │君附表一編號12至13、20│ │ │、黃駿豐辦卡資料│ │ │至22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0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C │1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黃麗玉│ │ │君附表一編號12至13、20│ │ │、黃駿豐辦卡資料│ │ │至22犯罪所用之物。 │ │ │及虛設公司資料)│ │ │ │ ├──┼────────┼────┼────┼───────────┤ │ 21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D │1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車貸拿│ │ │君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車與不拿車利潤資│ │ │ │ │ │料) │ │ │ │ ├──┼────────┼────┼────┼───────────┤ │ 22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E │1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黃駿豐│ │ │君附表一編號20至22犯罪│ │ │辦卡基本資料) │ │ │所用之物。 │ ├──┼────────┼────┼────┼───────────┤ │ 23 │客戶資料雜記本1 │13-F │1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本(內記載符有福│ │ │君附表一編號15至19犯罪│ │ │辦卡資料) │ │ │所用之物。 │ ├──┼────────┼────┼────┼───────────┤ │ 24 │內容為辦理各銀行│15-A │15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信用卡、貸款之流│ │ │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程,及事後辦理信│ │ │物。 │ │ │貸之順序3 張 │ │ │ │ ├──┼────────┼────┼────┼───────────┤ │ 25 │內容為廖昆章之任│15-B │15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職明益興業虛偽資│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料1 張 │ │ │之物。 │ ├──┼────────┼────┼────┼───────────┤ │ 26 │內容為林蓮鳳之任│15-C │15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職先鋒瑞寶虛偽資│ │ │君附表一編號2 ,以及附│ │ │料2 張 │ │ │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27 │廖昆章之證件及郵│17-A │17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局存摺封面3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28 │偽造之林福生郵局│17-D │17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存摺內頁共3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29 │偽造之吳春生存摺│17-E │17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內頁共3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6 至8 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30 │偽造之王連春之存│17-F │17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摺內頁共2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9 、10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31 │偽造之潘素月之郵│17-G │17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局存摺內頁共3 張│ │ │君附表一編號11,以及附│ │ │ │ │ │表二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32 │辜碧亨之郵局存摺│17-H │17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封面、變造之存摺│ │ │君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用│ │ │內頁共4 張 │ │ │之物。 │ ├──┼────────┼────┼────┼───────────┤ │ 33 │偽造之黃麗玉郵局│17-I │17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存摺內頁共4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12、13,以│ │ │ │ │ │及附表二編號3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34 │偽造之黃駿豐郵局│17-J │17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存摺內頁共4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20、22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35 │⑴潘素月之遠東商│30-B │30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銀汽車貸款申請│ │ │君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用│ │ │ 書2 張。 │ │ │之物。 │ │ │⑵身份證、健保卡│ │ │ │ │ │ 影印資料共3 張│ │ │ │ │ │ 。 │ │ │ │ │ │⑶郵局存摺封面各│ │ │ │ │ │ 1 張。 │ │ │ │ │ │⑷任職群力企業之│ │ │ │ │ │ 虛偽資料2 張(│ │ │ │ │ │ 記載買32萬.貸 │ │ │ │ │ │ 32萬.分48期) │ │ │ │ │ │ 。 │ │ │ │ ├──┼────────┼────┼────┼───────────┤ │ 36 │⑴黃駿豐任職偉詮│30-C │30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 工業社之渣打行│ │ │君附表一編號20至22犯罪│ │ │ 信用卡申請書1 │ │ │所用之物。 │ │ │ 張。 │ │ │ │ │ │⑵黃駿豐簽名5 次│ │ │ │ │ │ 資料1 張。 │ │ │ │ │ │⑶黃駿豐任職偉詮│ │ │ │ │ │ 工業社之富邦信│ │ │ │ │ │ 用卡申請書1 張│ │ │ │ │ │ 。 │ │ │ │ │ │⑷黃駿豐任職偉詮│ │ │ │ │ │ 工業社之上海銀│ │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 1張(卡片寄送地│ │ │ │ │ │ :太原九街,並│ │ │ │ │ │ 以紅筆註記「本│ │ │ │ │ │ 人照會」、聯絡│ │ │ │ │ │ 電話0000-000-0│ │ │ │ │ │ 51)。 │ │ │ │ │ │⑸黃駿豐任職偉詮│ │ │ │ │ │ 工業社之玉山銀│ │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 1 張。 │ │ │ │ │ │⑹黃駿豐之身份證│ │ │ │ │ │ 、健保卡影印資│ │ │ │ │ │ 料4 張。 │ │ │ │ │ │⑺黃駿豐偉詮工業│ │ │ │ │ │ 社員工在職證明│ │ │ │ │ │ 申請書1 份。 │ │ │ │ │ │⑻黃駿豐郵局存摺│ │ │ │ │ │ 封面影本、內頁│ │ │ │ │ │ 為「跨行轉入:│ │ │ │ │ │ 偉詮工」之交易│ │ │ │ │ │ 明細1 份。 │ │ │ │ ├──┼────────┼────┼────┼───────────┤ │ 37 │潘素月之任職群力│33-A │3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企業虛偽資料、富│ │ │君附表一編號11,以及附│ │ │邦信用卡申請書 (│ │ │表二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 │ │非本案) 、遠東商│ │ │。 │ │ │銀汽車貸款申請書│ │ │ │ │ │、身份證、健保卡│ │ │ │ │ │、郵局存摺封面影│ │ │ │ │ │本各1 份。 │ │ │ │ ├──┼────────┼────┼────┼───────────┤ │ 38 │林福生之任職群力│33-B │3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企業虛偽資料、臺│ │ │君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 │ │中商銀信用卡申請│ │ │所用之物。 │ │ │書、身份證、健保│ │ │ │ │ │卡影本各1 張。 │ │ │ │ ├──┼────────┼────┼────┼───────────┤ │ 39 │林蓮鳳之任職明益│33-C │3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興業虛偽資料、信│ │ │君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用│ │ │用卡報送資料2 張│ │ │之物。 │ │ │、玉山信用卡申請│ │ │ │ │ │書1 張。 │ │ │ │ ├──┼────────┼────┼────┼───────────┤ │ 40 │辜碧亨之任職傑盟│33-D │33 │被告辜碧亨所有,供王豪│ │ │消防工程虛偽資料│ │ │君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用│ │ │1 張、財團法人金│ │ │之物。 │ │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 │ │ │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 │ │ │、富邦財神卡申請│ │ │ │ │ │書、辜碧亨之簽名│ │ │ │ │ │各1 張、身份證、│ │ │ │ │ │健保卡、郵局存摺│ │ │ │ │ │封面影本1 張。 │ │ │ │ ├──┼────────┼────┼────┼───────────┤ │ 41 │標註「信宏、阿貴│33-E │3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之資料夾1 個 │ │ │君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 │ │(內有黃麗玉之任│ │ │編號3 犯罪所用之物。 │ │ │職玄紅公司虛偽資│ │ │ │ │ │料、本案富邦信用│ │ │ │ │ │卡申請書、本案遠│ │ │ │ │ │東商銀汽車貸款申│ │ │ │ │ │請書) │ │ │ │ ├──┼────────┼────┼────┼───────────┤ │ 42 │王連春之任職森淨│33-G │3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公司虛偽資料、身│ │ │君附表一編號9 、10 犯 │ │ │份證、健保卡影本│ │ │罪所用之物。 │ │ │及王連春之簽名、│ │ │ │ ├──┼────────┼────┼────┼───────────┤ │ 43 │潘素月之任職群力│33-H │3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企業虛偽資料、身│ │ │君附表一編號11,以及附│ │ │份證、健保卡、郵│ │ │表二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 │ │局存摺封面影本。│ │ │。 │ ├──┼────────┼────┼────┼───────────┤ │ 44 │廖昆章之任職明益│33-I │3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興業虛偽資料、明│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益興業名片、蓋有│ │ │之物。 │ │ │「廖昆章」印文之│ │ │ │ │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 ├──┼────────┼────┼────┼───────────┤ │ 45 │吳春生之任職先鋒│33-J │33 │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瑞寶虛偽資料、身│ │ │君附表一編號6 至8 犯罪│ │ │份證、健保卡影本│ │ │所用之物。 │ │ │各1 份。 │ │ │ │ ├──┼────────┼────┼────┼───────────┤ │ 46 │吳春生之門號0916│35 │35 (即電│SIM 卡、電話分為被告吳│ │ │626610號行動電話│ │話上貼紙│春生、王豪君所有,供王│ │ │1 支(含sim卡) │ │編號 1) │豪君附表一編號6 至8 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47 │廖昆章之門號0930│38 │38 (即電│SIM 卡、電話分為被告廖│ │ │979812號行動電話│ │話上貼紙│昆章、王豪君所有,供王│ │ │1 支(含sim卡) │ │編號 4) │豪君附表一編號3 王豪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48 │林福生之門號0981│39 │39 (即電│SIM 卡、電話分為被告林│ │ │753637號行動電話│ │話上貼紙│福生、王豪君所有,供王│ │ │1 支(含sim卡) │ │編號 5) │豪君附表一編號4 、5 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49 │潘素月之門號0926│40 │40 (即電│SIM 卡、電話分為被告潘│ │ │455425號行動電話│ │話上貼紙│素月、王豪君所有,供王│ │ │1 支(含sim卡) │ │編號 6) │豪君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 │ │ │ │ │二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 ├──┼────────┼────┼────┼───────────┤ │ 50 │王連春之門號0983│41 │41 (即電│SIM 卡、電話分為被告王│ │ │679209號行動電話│ │話上貼紙│連春、王豪君所有,供王│ │ │1 支(含sim卡) │ │編號 7) │豪君附表一編號9 、10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51 │林蓮鳳之門號0981│56 │56 (即電│SIM 卡、電話分為被告林│ │ │456158號行動電話│ │話上貼紙│蓮鳳、王豪君所有,供王│ │ │1 支(含sim卡) │ │編號22) │豪君附表一編號1 、2 及│ │ │ │ │ │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52 │門號0000000000號│60 │60 (即電│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行動電話1 支(含│ │話上貼紙│君與被告吳振坤聯絡附表│ │ │sim卡) │ │編號26) │一編號1 至11、14,以及│ │ │ │ │ │附表二編號1、2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53 │門號0000000000號│61 │61 (即電│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行動電話1 支(含│ │話上貼紙│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sim卡) │ │編號27) │物。 │ ├──┼────────┼────┼────┼───────────┤ │ 54 │門號不詳之行動電│62 │62 (即電│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話1 支 (註明玄紅│ │話上貼紙│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森淨) │ │編號28) │物。 │ ├──┼────────┼────┼────┼───────────┤ │ 55 │門號0000000000號│63 │63 (即電│被告王豪君所有,供王豪│ │ │行動電話1 支(含│ │話上貼紙│君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 │ │sim卡) │ │編號29) │物。 │ ├──┼────────┼────┼────┼───────────┤ │ 56 │王連春之台中銀行│68 │68 │被告王連春所有,供王豪│ │ │信用卡1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 │ │ │ │ │之物。 │ ├──┼────────┼────┼────┼───────────┤ │ 57 │廖昆章之玉山銀行│69 │69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信用卡1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 │ │ │ │ │之物。 │ ├──┼────────┼────┼────┼───────────┤ │ 58 │林蓮鳳之郵局帳戶│86 │86 │被告林蓮鳳所有,供王豪│ │ │金融卡1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1 、2 ,以│ │ │ │ │ │及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59 │廖昆章之郵局帳戶│87 │87 │被告廖昆章所有,供王豪│ │ │金融卡1 張 │ │ │君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附表八: ┌─────────────────────────────────┐ │吳振坤部分扣案物 │ ├──┬────────┬────┬────┬───────────┤ │編號│品名及單位 │本院勘驗│扣押物品│備註 │ │ │ │編號 │清單編號│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1 │1 │被告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手機1 支(含sim │ │ │坤與被告王豪君聯絡,犯│ │ │卡) │ │ │附表一編號1 至11、14及│ │ │ │ │ │附表二編號1 、2 罪所用│ │ │ │ │ │之物。 │ ├──┼────────┼────┼────┼───────────┤ │ 2 │⑴廖昆章任職明益│2-A │2 │被告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 興業之虛偽資料│ │ │坤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 2 張。 │ │ │之物。 │ │ │⑵財政部臺灣省南│ │ │ │ │ │ 區國稅局廖昆章│ │ │ │ │ │ 100 年度綜合所│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 │ │ │ │ │ 料清單1 張。 │ │ │ │ │ │⑶廖昆章任職明益│ │ │ │ │ │ 興業之渣打銀行│ │ │ │ │ │ 申請書。 │ │ │ │ ├──┼────────┼────┼────┼───────────┤ │ 3 │手寫之林蓮鳳任職│2-B │2 │被告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明益興業之虛偽玉│ │ │坤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用│ │ │山家樂福卡及信貸│ │ │之物。 │ │ │申請書資料4 張 │ │ │ │ ├──┼────────┼────┼────┼───────────┤ │ 4 │手寫之林蓮鳳任職│3-B │3 │被告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先鋒瑞寶之渣打銀│ │ │坤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 │ │行信用卡申請書84│ │ │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 │ │ │張 │ │ │ │ ├──┼────────┼────┼────┼───────────┤ │ 5 │手寫之林蓮鳳任職│5 │5 │被告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明益興業公司之玉│ │ │坤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用│ │ │山銀行家樂福好康│ │ │之物。 │ │ │卡申請書5 張 │ │ │ │ ├──┼────────┼────┼────┼───────────┤ │ 6 │林蓮鳳任職先鋒瑞│6-A │6 │被告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寶之虛偽資料1 份│ │ │坤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 │ │ │ │ │表二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7 │手寫之廖昆章任職│6-B │6 │被告吳振坤所有,供吳振│ │ │明益興業之虛偽資│ │ │坤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用│ │ │料1 份 │ │ │之物。 │ └──┴────────┴────┴────┴───────────┘ 附表九: ┌─────────────────────────────────┐ │王松生部分扣案物 │ ├──┬────────┬────┬────┬───────────┤ │編號│品名及單位 │本院勘驗│扣押物品│備註 │ │ │ │編號 │清單編號│ │ ├──┼────────┼────┼────┼───────────┤ │ 1 │Sony Ericsson 行│1 │1 │被告王松生所有,供王松│ │ │動電話1 支(含門│ │ │生附表一編號15至19犯罪│ │ │號0000000000 sim│ │ │所用之物。 │ │ │卡) │ │ │ │ ├──┼────────┼────┼────┼───────────┤ │ 2 │符有福花旗銀行金│8 │8 │被告符有福所有,供附表│ │ │融卡1 張 │ │ │一編號18犯罪所用之物。│ ├──┼────────┼────┼────┼───────────┤ │ 3 │符有福本案申請所│12 │12 │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得之│ │ │得萬泰信用卡1 張│ │ │物。 │ ├──┼────────┼────┼────┼───────────┤ │ 4 │符有福本案申請所│13 │13 │附表一編號18犯罪所得之│ │ │得花旗信用卡1 張│ │ │物。 │ ├──┼────────┼────┼────┼───────────┤ │ 5 │符有福本案申請所│14 │14 │附表一編號16犯罪所得之│ │ │得渣打信用卡1 張│ │ │物。 │ ├──┼────────┼────┼────┼───────────┤ │ 6 │客戶資料本(內含│23-A │23 │被告王松生所有,供王松│ │ │符有福任職共華工│ │ │生附表一編號15至19犯罪│ │ │業有限公司資料2 │ │ │所用之物。 │ │ │張) │ │ │ │ ├──┼────────┼────┼────┼───────────┤ │ 7 │進件統計表2 張(│29 │29 │被告王松生所有,供王松│ │ │第5 位客戶姓名為│ │ │生附表一編號15至19犯罪│ │ │符有福) │ │ │所用之物。 │ ├──┼────────┼────┼────┼───────────┤ │ 8 │徵信客戶要點1 張│30 │30 │被告王松生所有,供王松│ │ │ │ │ │生附表一編號15至19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