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聯益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 律師 被 告 潘世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遠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世遠、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正興公司之代表人呂聯益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潘世遠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正興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潘世遠,因執行被告正興公司之業務,而犯上開之罪,被告正興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惟被告潘世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潘世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潘世遠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6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