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駿騰 廖文揚 張祐銘 WARTINAH(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83 號、第302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派工表單伍本、帳冊陸本、帳冊伍張、空白合約貳份、長宏企業社之公司章參枚、乙○○之私章貳枚、車資請款單壹張、外勞薪資單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派工表單伍本、帳冊陸本、帳冊伍張、空白合約貳份、長宏企業社之公司章參枚、乙○○之私章貳枚、車資請款單壹張、外勞薪資單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派工表單伍本、帳冊陸本、帳冊伍張、空白合約貳份、長宏企業社之公司章參枚、乙○○之私章貳枚、車資請款單壹張、外勞薪資單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派工表單伍本、帳冊陸本、帳冊伍張、空白合約貳份、長宏企業社之公司章參枚、乙○○之私章貳枚、車資請款單壹張、外勞薪資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0 段000 號「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戊○○、丙○○則分別自民國101 年起、101 年9 月起、102 年1 月起受僱於乙○○。渠等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然因許多原合法來臺擔任看護或幫傭之外籍勞工,因不滿實際領得薪資過低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但仍冀求在臺非法工作賺取薪資;另方面亦知悉我國雇主有囿於申請條件不符、訂單急迫、缺工孔急或人力難尋等因素,亟欲以非法管道僱用外籍臨時工,渠等即基於在此相互市場需求中媒合、仲介該等逃逸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接續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5 月4 日止,由乙○○、丙○○負責與需要外籍勞工之工廠或工地雇主接洽工作機會,另由戊○○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承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宿舍)供外籍勞工居住,並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籍勞工往返工作地點及本件宿舍,而甲○○○則居住在本件宿舍內負責協助管理外籍勞工、擔任翻譯及分派工作,接續媒介印尼籍之YONO SUSILO (即起訴書代號A1)、RUSTAM MAJI (即起訴書代號A3)等逃逸外籍勞工,至桃園地區之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8 小時,日薪為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由乙○○、戊○○、丙○○從中抽取500 至1,000 元不等之仲介費以營利;或媒介外籍勞工至桃園、新北地區之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由乙○○、戊○○、丙○○從中抽取7,000 元作為仲介費,甲○○○則每月固定領取2 萬5,000 元薪資。至乙○○於102 年5 月5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戊○○、丙○○、甲○○○則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承前意圖營利而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由丙○○、戊○○負責與需要外籍勞工之工廠、工地雇主接洽工作機會,並由戊○○負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外籍勞工往返工作地點及本件宿舍,甲○○○則負責協助管理外籍勞工、擔任翻譯及分派工作,接續媒介印尼籍之ALI FATAH 、ERPIN 、SOLEMAN 、CASNADI 、SUMARNI 、SUMARSIYONO (即起訴書代號A2)、RUDIANTO(即起訴書代號A4)等逃逸之外籍勞工,至桃園地區之工地擔任臨時工,或至桃園、新北地區之工廠工作(外籍勞工之薪資及丙○○等人之仲介費用均同上)。嗣於102 年11月4 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在本件宿舍當場查獲,並扣得派工表單5 本、帳冊3 本、空白合約2 份、公司章5 枚(其中3 枚為長宏企業社公司章)、私章4 枚(其中2 枚為乙○○私章)、居留證影本及切結書共3 份(均非上開外籍勞工之居留證或切結書)、監視器錄影主機1 臺、彩色事務機1 臺、行動電話2 支,另經戊○○同意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戊○○上址住處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內扣得車資請款單1 張、外勞薪資單1 張、帳冊5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名片1 盒、大門遙控器1 個、帳冊3 本、行動電話1 支及桌上型電腦1 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4 人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籍勞工ALI FATAH、ERPIN 、SOLEMAN 、CASNADI 、SUMARNI、YONO SUSILO 、SUMARSIYONO 、RUSTAM MAJI 、RUDIANTO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219 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第51至57頁、第64至68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4 至135 頁、第208 至210 頁、第220 至223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45 至147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82 至187 頁),另有員警在本件宿舍扣得之派工表單5 本、帳冊3 本、空白合約2 份、長宏企業社之公司章3 枚、被告乙○○之私章2 枚,在被告戊○○住處及車輛內扣得之車資請款單1 張、外勞薪資單1 張、帳冊5 張、帳冊3 本等物可佐,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甚足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僅對證人YONO SUSILO 有印象,對於證人RUSTAM MAJI 則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反面至112 頁),然證人YONO SUSILO 及證人RUSTAM MAJI 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認識被告乙○○1 年多了,一開始為其等介紹工作及發薪水的人是被告乙○○,後來才是被告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20 頁反面),且被告乙○○自96年起即有多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經被告乙○○非法媒介為他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數甚多,且各個外籍勞工均是因應雇主需求而發派至不同之工廠或工地工作,於被告乙○○未有任何書面紀錄佐證其媒介各別外籍勞工之時間、工作地點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要求被告乙○○對於其聘僱或媒介之所有外籍勞工姓名、長相、工作地點、媒介時間等事項均瞭若指掌,反觀經被告乙○○媒介至工廠或工地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該份得來不易之工作係何人提供一事,應可清楚記憶,故證人YONO SUSILO 及RUSTAM MAJI 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信,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為他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YONO SUSILO 及RUSTAM MAJI 。至證人RUDIANTO及ALI FATAH 於偵查中雖供稱渠等都還沒有去工作過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08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然證人RUDIANTO於警詢時供稱編號71號(即被告戊○○)有開車載其去工地,1 週工作2 至3 天不等,其有拿到薪水,1 天900 元,等有經驗之後1 天薪水是1,000 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2頁),證人ALI FATAH 於警詢時則供稱編號71號(即被告戊○○)於102 年11月3 日有開車載其去桃園縣內地址不詳之工地工作1 天,其有拿到薪水1,000 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觀諸證人RUDIANTO及ALI FATAH 之警詢筆錄均係為警查獲當天製作,斯時渠等對於是否經被告戊○○媒介至工地工作及領取之工資數額一節,記憶應當較為深刻,故應認證人RUDIANTO及ALI FATAH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戊○○、丙○○、甲○○○有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證人RUDIANTO及ALI FATAH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同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4 人於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5 月4 日止,及被告戊○○、丙○○、甲○○○自102 年5 月5 日至102 年11月4 日止,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先後媒介事實欄所載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上開外籍勞工均居住在本件宿舍,接受被告4 人統一管理,於被告乙○○、丙○○及戊○○接洽取得工作機會,並由被告甲○○○詢問有意願前往工作之外籍勞工後,再由被告戊○○每日駕車搭載外籍勞工前往工廠、工地工作,於當日工作結束後再返回本件宿舍,與仲介人員與雇主簽訂契約媒介單一外籍勞工至單一雇主處工作後,即未再與該名雇主或外籍勞工聯絡之情況有別,堪認被告4 人所為多次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均為桃園或新北地區之工廠或工地,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者,被告乙○○前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犯罪時間97年1 月10日至16日,下稱A 罪)、3 月(犯罪時間97年3 月27日至5 月26日,下稱B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除B 罪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與B 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素行,猶不知循正途謀生,竟為圖個人利益,與被告戊○○、丙○○、甲○○○等人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對於主管機關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甚至間接影響國人之潛在就業權益,被告4 人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程度、從事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及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為印尼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員警在本件宿舍扣得之派工表單5 本、帳冊3 本、空白合約2 份、長宏企業社之公司章3 枚、被告乙○○之私章2 枚,另在被告戊○○住處及車輛內扣得之車資請款單1 張、外勞薪資單1 張、帳冊5 張、帳冊3 本等物,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用以從事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被告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4 人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戊○○、甲○○○均明知印尼籍ALI FATAH 、ERPIN 、SOLEMAN 、CASNADI 、SUMARNI 、YONO SUSILO 、SUMARSIYONO 、RUSTAM MAJI 、RUDIANTO等人係來臺灣從事漁工、廠工、看護工等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竟利用外籍勞工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僱主,且若未從事受許可之工作,亦不願接受非法之工作安排,恐有遭遣返之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ALI FATAH 等人對臺灣環境陌生,亦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顯然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2月間起,由被告乙○○、丙○○負責與雇主接洽工作機會,另由被告戊○○出面以每月8,000 元之價格承租本件宿舍,供上開逃逸外籍勞工住宿,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籍勞工往返工作地點及宿舍,而被告甲○○○則居住在本件宿舍內負責協助管理外籍勞工,並擔任翻譯及分派工作。被告乙○○等人未配發本件宿舍大門鑰匙或鐵捲門遙控器予逃逸外籍勞工,若外籍勞工需外出工作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則須由被告戊○○駕車負責接送,外籍勞工並需另行支付車資予被告戊○○,以此方式限制外籍勞工自由進出本件宿舍;且外籍勞工若欲離開本件宿舍或有不從,被告戊○○等人即揚言報警處理,以此方式脅迫外籍勞工繼續留下工作,並於102 年5 月間,被告丙○○委由被告戊○○在本件宿舍門口兩側、屋內1 樓至2 樓樓梯口及客廳共裝設4 支監視器,以監控屋內外籍勞工之舉動。被告乙○○等人主要仲介逃逸外籍勞工至桃園地區之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8 小時,日薪為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由被告戊○○、丙○○向雇主領取外勞薪資後,再從中抽取500 至1,000 元不等之高額仲介費以營利,致外籍勞工僅實領1,000 元之低額報酬;另被告戊○○、丙○○等人偶有仲介外勞至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復從中抽取7,000 元作為仲介費;又被告戊○○等人安排外籍勞工在本件宿舍內從事雞爪去骨之雜工,1 斤計價15元,每日最多處理10斤之雞爪,外籍勞工每日最高僅能獲取150 元之低額報酬,而以脅迫、拘禁、監控等不正方法,並利用逃逸外籍勞工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LI FATAH 等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雇主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拘禁、監控等不正方法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以,本件究竟有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再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拘禁、監控等不正方法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係以證人ALI FATAH 、ERPIN 、SOLEMAN 、CASNADI 、SUMARNI 、YONO SUSILO 、SUMARSIYONO 、RUSTAM MAJI 、RUDIANTO等人之指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物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現場照片共16張,及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拘禁或是限制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渠等在本件宿舍裝設監視器,是因為有些外籍勞工喝酒後會鬧事,所以渠等可以透過監視器來管理外籍勞工,同時察看是否有警察前往本件宿舍附近查緝逃逸外籍勞工,渠等也有給外籍勞工相當之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4 人媒介上開外籍勞工前往桃園地區之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8 小時,日薪為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由被告乙○○、戊○○、丙○○從中抽取500 至1,000 元不等之仲介費後,實際前往工地工作之外籍勞工可領取每日1,000 元之薪資;又被告4 人媒介上開外籍勞工前往桃園或新北地區之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由被告乙○○、戊○○、丙○○從中抽取7,000 元之仲介費後,實際前往工廠工作之外籍勞工可領取每月2萬1,000元之薪資報酬一節,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LI FATAH 、ERPIN 、SOLEMAN 、CASNADI 、YONO SUSILO 、SUMARSIYONO 、RUSTAM MAJI 、RUDIANTO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38至43頁、第51至57頁、第64至68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4 至135 頁、第208 至210 頁、第220 至223 頁),另證人SUMARNI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經被告等人媒介前往臺北地區打掃,工作17天之後老闆表示不願繼續僱用其,就直接拿現金17,500元給其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35 頁、第209 頁),堪認被告4 人雖有媒介上開外籍勞工為雇主工作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惟實際從事工作之外籍勞工,扣除被告4 人抽取之仲介費用後,每日均可領得1,000 元之薪資報酬;對照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詳本院卷第122 頁),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9 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而經被告4 人媒介工作之外籍勞工實際領取之日薪或月薪,經換算結果均較勞動部於該段時間發布之基本工資為高;此外,上開外籍勞工均未表示渠等工作之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有何不合理或令人難以忍受之處,故依目前一般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尚難認被告4 人媒介上開外籍勞工至工地或工廠工作,已達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剝削程度,或使上開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明。另被告戊○○雖有安排外籍勞工在本件宿舍內從事雞爪去骨之雜工,1 斤計價15元等情,然被告戊○○供稱雞爪去骨的代工是給尚未得到工作機會的外籍勞工在本件宿舍內做手工,賺取零用錢,沒有逼迫外籍勞工一定要做或是限制他們的工作量,外籍勞工做好就直接秤重領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剪雞爪的外籍勞工是剛好外面沒有工作機會的時候,才會做剪雞爪的工作等語,及證人YONO SUSILO 、SUMARSIYONO 、RUSTAM MAJI 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工地沒有工作,就會去剪雞爪,1 斤計價15元,每日最多剪10斤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221 頁反面),足認被告戊○○並未要求特定外籍勞工放棄前往工地或工廠賺取較高薪資之工作機會,而專門為其從事薪資報酬較低之雞爪去骨工作,僅是提供尚未取得工地、工廠等工作機會之外籍勞工,在本件宿舍內從事雞爪去骨之代工以賺取零用錢,且被告戊○○更未強制要求外籍勞工每日須處理完畢之雞爪數量,亦難認被告戊○○有何剝削或使上開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二)次查,被告4 人未配發本件宿舍大門鑰匙或鐵捲門遙控器予居住在內之外籍勞工,若外籍勞工須外出工作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則須聯絡被告戊○○駕車負責接送並給付車資,被告丙○○、戊○○另於102 年5 月間,在本件宿舍門口兩側、屋內1 樓至2 樓樓梯口及2 樓客廳等處,共裝設4 支監視器一節,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而裝設上開監視器之目的,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宿舍門口兩側對外的監視器,是監看警方是否有前來查緝,對內的監視器是察看本件宿舍內之外籍勞工有無喧嘩影響鄰居之行為,若外籍勞工在本件宿舍內發生糾紛或是鬧事,被告甲○○○就會打電話給其,其會用遠端監控的方式察看監視器畫面,再打電話告訴外籍勞工不要鬧事,否則其會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ALI FATAH 、ERPIN 、SOLEMAN 、CASNADI 、YONO SUSILO 、SUMA RSIYONO、RUSTAM MAJI 、RUDIANTO、SUMARNI 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渠等經被告4 人仲介工作時並無遭受暴力、脅迫、恐嚇、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僅因沒有獲配本件宿舍大門鑰匙而無法隨意進出,但可以聯絡被告戊○○駕車搭載渠等外出購物,也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渠等係害怕警察查緝身分而自己不願外出等語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38至43頁、第51至57頁、第64至68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4 至135 頁),而本件宿舍為警查獲時其內居住有多達9 名之外籍勞工,鑑於上開外籍勞工均係從原雇主處逃逸,再由被告4 人媒介為他人非法工作,各該外籍勞工身分及被告4 人之行為已具不法性,且逃逸之外籍勞工流動性甚高,為避免居住於本件宿舍之外籍勞工恣意外出閒晃為警盤查,致渠等身分曝光進而暴露被告4 人非法犯行,是對被告4 人而言,實有統一管理居住本件宿舍之外籍勞工之必要,縱使被告等人有告知上開外籍勞工不得任意外出,亦僅是提醒外籍勞工任意在外活動將提高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要與施加惡害之意旨通知有間,堪認被告4 人未逐一配發本件宿舍大門鑰匙予各該外籍勞工,及在本件宿舍內外架設監視器並告知外籍勞工不得任意外出等行為,目的應僅在避免自己非法犯行曝光,當非有何恐嚇證人ALI FATAH 等人之故意,而本件宿舍亦僅係被告4 人提供收容外籍勞工之處所,要非供作剝奪該等外籍勞工行動自由,或監控、拘禁外勞之場所,至為明確。此外,被告乙○○、戊○○、丙○○與需要外籍勞工之雇主接洽取得工作機會後,係由被告甲○○○詢問居住本件宿舍之外籍勞工是否有意願前往工作,決定何人前往何處工作後,再由被告戊○○駕車接送一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78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顯見上開外籍勞工對於是否從事勞動或從事何種性質之勞動,仍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即難謂被告4 人有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外籍勞工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再查,上開外籍勞工居住本件宿舍期間,毋須另行支付房租或水電費用,僅2 至3 天繳交200 元予被告甲○○○作為伙食費用,如須外出購物,則由被告戊○○駕車接送並自行給付車資,平常由被告戊○○駕車接送前往工地工作時,則毋須給付車資等情,業據證人ALI FATAH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上開外籍勞工居住在本件宿舍期間,並無任何交通工具,渠等若搭乘計程車外出購物,本須自行給付車資,故於缺乏明顯證據足認被告戊○○駕車搭載上開外籍勞工時,有另行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車資之情形下,實難認上開外籍勞工居住在本件宿舍期間,每2 至3 日繳納之200 元伙食費及外出購物時給付被告戊○○車資,有何遭被告4 人巧立名目以不當債務約束而達剝削之程度。末查,本件宿舍平常僅有被告甲○○○與上開外籍勞工同住,被告乙○○、戊○○、丙○○等人均未居住上址宿舍或輪流留駐,上開外籍勞工除平常由被告戊○○接送前往工地或工廠工作外,甚至可以由被告戊○○駕車搭載外出購物,足認上開外籍勞工均非處於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之狀態,其等之通訊自由亦未受被告等人限制,當知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僅因渠等自身為逃逸外勞、希冀留臺賺取薪資,畏懼遭遭查獲後將依法遣返,而不願對外求助之自身心理所致,可徵其等未選擇離去或對外求助,應均係自願停留在被告4 人處以勞力賺取金錢,尚非因遭被告4 人強迫或違背意願而有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即難謂被告4 人所為,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4 人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4 人涉犯上開罪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行為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