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 張○昌 吳○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5號、103 年度偵字第970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隆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隆與張○昌均明知金○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金○明公司)辦理公司增資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金○明公司之負責人吳○鴻(原名吳添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11日,由 廖○隆帶同吳○鴻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金○明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以吳○鴻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廖○隆旋即將上開金○明公司及吳○鴻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廖○隆所使用之復華商業銀行(已於96年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廖○隆之母親廖陳素月)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予張○昌,由張○昌提供資金,於翌日(12日)先以其所有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百萬元至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復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金○明公司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並將上開金○明公司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廖○隆,以作為增資4 百萬元之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由吳○鴻提供金○明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由廖○隆委託不知情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實之金○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上開金○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交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莊嘉文簽章製作金○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張○昌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自上開金○明公司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將上開4 百萬元款項匯款至上開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自上開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自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張○昌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以取回款項。嗣廖○隆於同年月22日以上開金○明公司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上開申請文件、查核報告書,表明金○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委託不知情之蕭育靜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張○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廖○隆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廖○隆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廖○隆復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張○昌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廖○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隆、吳○鴻等2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易余、簡金勝、薛正欽、蕭育靜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責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資產負債表、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影本1 份、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張○昌所有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廖陳素月所有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金○明公司及吳○鴻所有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影本1 紙及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廖○隆、吳○鴻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昌部分: 訊據被告張○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借款4 百萬元予共同被告廖○隆,伊不知道廖○隆將上開款項做何用途,因伊之前就有借錢給廖○隆,伊與廖○隆講好只要在2 、3 千萬元之額度內,廖○隆要借錢都可以,廖○隆有困難伊都會幫助他,借錢之事伊都是授權給伊公司小姐處理,但伊不知道本案借款是哪位公司小姐經手,這一次廖○隆借錢時並沒跟伊說,是廖○隆自己直接跟公司小姐聯絡,公司小姐也沒有來問伊,伊也不知道這4 百萬元是怎麼匯款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鴻係金○明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9 月11日由被告廖○隆帶同被告吳○鴻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金○明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以被告吳○鴻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由被告張○昌提供4 百萬元予被告廖○隆,於翌日(12日)以其所有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百萬元至被告廖○隆所使用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廖○隆之母親廖陳素月)內,其後上開款項再自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復自上開被告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金○明公司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吳○鴻提供金○明公司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由被告廖○隆委託不知情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實之金○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上開金○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交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莊嘉文簽章製作金○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上開4 百萬元於同年月14日自上開金○明公司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被告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自上開被告吳○鴻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自上開廖陳素月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至上開被告張○昌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以返還予被告張○昌;嗣被告廖○隆於同年月22日以上開金○明公司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上開申請文件、查核報告書,表明金○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蕭育靜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廖○隆、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易余、簡金勝、薛正欽、蕭育靜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張○昌所不爭執,並有金○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資產負債表、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影本1 份、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張○昌所有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廖陳素月所有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金○明公司及吳○鴻所有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影本1 紙及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影本1 紙附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隆於100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26日在另案審理時結證稱:金○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是其送件的,增資之資金是吳○鴻向其借款4 百萬元,其背後有一個高雄的金主張大哥,就是在庭之張○昌,當時其帶吳○鴻至板信銀行桃園分行開戶,開戶後吳○鴻將帳戶交給其,其再將金○明公司、吳○鴻等帳戶存摺及印章寄給張○昌,讓張○昌去匯款,然後其再將金○明公司之增資資料交由聯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其再去送件登記,其那段時間有在提供資金幫忙他人公司作資金證明以賺取佣金即手續費,而其再向張○昌借款,而其寄給張○昌之帳戶存摺上都有公司名稱,其向客戶收取佣金後會再分給張○昌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審理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反面及第10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隆於102 年12月3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95年9 月12日從其母親廖陳素月之上開銀行帳戶匯款至吳○鴻、金○明公司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4 百萬元係吳○鴻向其借的,吳○鴻說公司缺錢要借一、二天而已,其有向吳○鴻收手續費,其借款時就知道是為了作增資證明用的,這4 百萬元資金其再向張○昌借,錢都是張○昌出的,其只是賺取中間佣金,其有於95年間跟張○昌講過別人的公司缺錢,需要錢作資本增加之證明,由其負責去找有需要增資證明需求之人,其母親廖陳素月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含印章)、金融卡係張○昌在保管,金○明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含印章)、金融卡在板信銀行桃園分行開完戶後,就交由張○昌保管,在張○昌收回上開出借之4 百萬元後,就會通知其去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取回金○明公司之存摺(含印章),再由其還給吳○鴻,出借上開款項之手續費金○明公司會給其,其再把張○昌應得部分匯給張○昌,金○明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係其去送件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大致相符,是由證人廖○隆之前揭證詞可知,本案金○明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資金4 百萬元係由被告張○昌所提供,且被告張○昌為確保所提供之款項不會遭廖○隆、吳○鴻等人任意提領,且能順利於短時間內收回,要求廖○隆提供案外人廖陳素月之上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吳○鴻至板信銀行桃園分行開立金○明公司及吳○鴻個人等存款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一併寄送予張○昌保管,而廖○隆亦曾明確告知張○昌所提供之款項係用於作為其他公司之增資證明等情無誤。 ⒊再就卷附之被告張○昌、案外人廖陳素月、被告吳○鴻及金○明公司等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以觀,被告張○昌所提供之4 百萬元款項,於95年9 月12日當日即自被告張○昌之上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入案外人廖陳素月之上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轉匯入被告吳○鴻之上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復轉匯入金○明公司之上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隔二日後即同年月14日當日,上開4 百萬元款項即自金○明公司之上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入被告吳○鴻之上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轉匯入案外人廖陳素月之上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轉匯入被告張○昌之上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是如此輾轉之匯款過程,若被告張○昌未曾掌管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實難順利完成,既上開匯款過程係由被告張○昌所完成,被告張○昌自當知悉伊所提供之4 百萬元款項最終係匯入金○明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亦徵證人廖○隆證稱曾明確告知張○昌所提供之款項係用於做為其他公司之增資證明一節為真實,應予採信。 ⒋雖證人廖○隆嗣於103 年2 月13日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其是與被告張○昌之公司員工接洽借款,並非與被告張○昌本人接洽,其只有見過被告張○昌一次,只向被告張○昌說缺錢要借款,但沒有說到錢之用途,其於102 年12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其將另一位「張大哥」與被告張○昌搞錯,所以才會講錯,被告張○昌並不知道本案借款之資金是做為金○明公司之增資證明等語,然證人廖○隆於 100 年4 月26日在另案審理中為證人具結作證時,被告張○昌於該次審理期日亦到庭為證人,證人廖○隆並當庭指證被告張○昌即其前於100 年3 月29日在同一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所稱之金主張大哥(見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審理卷二第95頁),而證人廖○隆於102 年12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亦核與其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顯然證人廖○隆於102 年12月31日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誤認或混淆之可能;又證人廖○隆於另案審理時及102 年12月31日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從未提及其係與被告張○昌之公司員工接洽,而證人廖○隆於103 年2 月13日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雖與被告張○昌前揭所辯相符,惟卻與證人廖○隆前述之另案審理時及102 年12月31日本案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迥異且相互矛盾,堪認證人廖○隆於另案審理時及102 年12月31日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係因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其證述應最接近真實。況證人廖○隆於103 年2 月13日偵查中仍證稱:其母親廖陳素月之上開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交由被告張○昌保管係為給被告張○昌保障等語(見同偵查卷第36頁反面),若上開款項果如證人廖○隆所述係被告張○昌單純借款予證人廖○隆,被告張○昌完全不知上開款項之用途,則證人廖○隆將上開款項做於何用途,自與被告張○昌無涉,被告張○昌何需特別持有案外人廖陳素月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以做為保障?足見被告張○昌持有案外人廖陳素月之上開銀行帳戶係為控制其所存入之上開款項不會遭證人廖○隆擅自提領,亦徵上開款項實非單純借款予證人廖○隆個人,當以證人廖○隆於另案審理時及102 年12月31日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故證人廖○隆於103 年2 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昌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昌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莊嘉文製作金○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送件辦理金○明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廖○隆、張○昌為本案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吳○鴻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前揭3 罪,就行為人而言,均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以一行為犯之,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鴻係金○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任何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與被告廖○隆、張○昌共犯本案,以將被告張○昌提供之資金充作金○明公司之增資款項存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於受檢查驗後隨即匯還上開款項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再由被告廖○隆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金○明公司之增資資本額查核,而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不實增資之公司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案情節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3 人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同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廖○隆係於102 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8日緝獲,均在該條例施行後,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 份存卷可參,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渠等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隆於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是否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