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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1號

                   10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麗美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被告
徐懿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09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4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甲○○」署名壹枚沒收。

徐懿涵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因所購買之台熱牌滾筒式洗衣機故障,負責修理之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甲○○前往維修,雙方因而結織,甲○○進而認丁○○為乾姐。丁○○因見甲○○每月工作收入穩定,於同年4 、5 月間,與甲○○協議合資以新臺幣(下同)326 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區,以下同)成功路139 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支付頭期款後,剩餘之購屋款,則由甲○○於同年7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台新銀行,下同)貸款270 萬元,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該房、地登記在甲○○之名下。甲○○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丁○○、徐懿涵共同居住於前揭房屋內,甲○○因信任丁○○,將其身分證件、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均交由丁○○保管,又因丁○○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亦多次同意丁○○借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詎丁○○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甲○○與丁○○之子徐懿涵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且系爭房地為其與甲○○合資購買,無權獨自決定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竟仍於99 年6月間某日,向甲○○訛稱其代甲○○保管之印鑑章遺失須補辦為由,要求甲○○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使甲○○陷於錯誤後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丁○○即據此於99年6 月4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取得甲○○之印鑑證明,再於99年6 月4 日後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再次利用甲○○對其之信任,持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誘使甲○○在未詳閱內容前即在該契約書末頁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簽名,再徵得不知情之徐懿涵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買方後,未經甲○○之同意,偽造:買受人「徐懿涵」、出賣人「甲○○」、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8 萬元、簽約日期為99年6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第2頁買賣總價、第四期尾款238 萬元全部承接銀行貸款、第6頁其他特別約定、最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等欄位內盜蓋甲○○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共8 枚【含騎縫章】)後,連同其保管之甲○○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於99年6 月15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甲○○名下移轉登記予徐懿涵,致使該地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丁○○因此詐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得逞。嗣於100 年5 月間,甲○○接獲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戶籍遭申請遷出系爭房地,甲○○始察覺有異,遂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後,而查悉上情。

二、丁○○因於98年底至99年間,加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 號7 樓之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蘿雅蒂詩公司)成為經銷商,經營直銷事業,為圖晉升成為較高位階之經銷商,以此獲得較高額之銷售獎金即退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上線周玲琍,冒用甲○○之名義,向蘿雅蒂詩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會員(會員編號:C29631號),而在如附表所示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上,填載甲○○之個人身分、住址等資料,並於前揭申請書暨契約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1 枚後,連同其所備妥持有之甲○○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明甲○○願加入蘿雅蒂詩公司之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蘿雅蒂詩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0年間,甲○○因收受蘿雅蒂詩公司所寄發之扣繳憑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共同被告徐懿涵、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徐懿涵於101 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該次偵訊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徐懿涵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是否係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及告訴人係何時知悉此事等證述內容(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㈡第89頁),與其偵訊時供述之情節顯屬迥異,且其上開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從而本院審酌徐懿涵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未受他人影響,與被告丁○○之間尚未有充分衡量利害後為勾串供述之機會,且徐懿涵上開偵訊時供述情節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足認徐懿涵於101 年3 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徐懿涵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茲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徐懿涵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告訴人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業如前述。又核告訴人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告訴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玲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周玲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偵查卷第38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曾聲請傳喚周玲琍行交互詰問,甚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是否就證人周玲琍部分行使反對詰問權,辯護人明白表示不行使(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5 號卷第23頁),可認係捨棄對於證人周玲琍之對質詰問權行使,依上說明,證人周玲琍於前揭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周玲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告訴人所提供100 年6 月5 日、6 月間某日、8 月4 日之錄音譯文(見告證4 至6 ,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㈡第30至50頁)均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上開對話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102 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㈠第118 頁),嗣再具狀辯以: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內容與譯文記載除有部分出入外,從100 年6月間某日(告證5 )光碟內容約16分至17分處,可聽聞告訴人開始毆打被告丁○○之聲音,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7 月1 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丁○○之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同案卷㈠第230 至235 頁),惟查,綜觀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丁○○間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之內容相比對,除部分內容略有出入外(詳見辯護人上開答辯狀),其餘均大致相符,縱被告丁○○與辯護人陳稱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上開對話間,被告丁○○曾遭告訴人甲○○毆打乙情為真,然觀諸該等情事係發生於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債務討論該由何人負擔清償後,因雙方互不相讓,且彼此為言語攻訐,始而產生之後續肢體衝突,故尚難認被告丁○○於該次對話之內容係遭告訴人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刑求所致,另再參酌其餘2 次對話之錄音內容(告證4 、6 ),核與告證5 之內容亦大致相符,無何衝突、矛盾之處,又參酌上開對話錄音之地點均係在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同案卷㈡第106 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所提供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均屬被告丁○○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同案被告徐懿涵係母子關係,於90年間與告訴人甲○○相識,告訴人進而認其為乾姐,嗣於90年4、5月間,其與告訴人約定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後,剩餘部分則由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270 萬元,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後其與徐懿涵及告訴人同住在系爭房地;嗣於99年6 月間被告丁○○要求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後,持以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代書施淑慧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徐懿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從頭到尾均是伊自己花錢購買,不是與告訴人合資,因當時伊有債信異常之狀況,才經告訴人之同意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與告訴人僅是一般朋友,告訴人僅是純粹幫忙,伊有答應告訴人要給10萬元當酬謝,之後便已經給付予告訴人;向台新銀行之貸款270 萬元是由告訴人提供台新銀行之帳戶,由伊按月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內清償;伊與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約8 年,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從未委託伊保管,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一直由伊保管,伊與告訴人於購屋時已經議定等伊小孩(指同案被告徐懿涵)成年後,便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小孩名下,故伊是經告訴人同意簽立委託書及提供身份證,始得去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及系爭房地之過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是伊分別於99年6 月6 日、8 日先後交給徐懿涵、告訴人簽名,過戶完成後,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直到100 年5 月2 日,告訴人當時搬入系爭房地時,一開始是以每月5 千元承租,之後因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一事,要求免費居住,伊才讓告訴人免費居住至100 年間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㈠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懿涵係根據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協議,且經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被告丁○○將屬自己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懿涵,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雖有不實,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本非公示效力之範圍,縱或以不實移轉登記原因作為登記事項,對於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也不會造成損害,且況被告丁○○僅是聽從代書之意見,為過戶登記之便利,由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書供雙方簽署,故被告丁○○此等行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0年間與告訴人結織,告訴人進而認被告丁○○為乾姐。系爭房地於支付頭期款後,剩餘之購屋款,則由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27 0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於同年7 月5 日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被告丁○○、徐懿涵共同居住於前揭房屋內,又因丁○○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亦多次同意丁○○借用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被告丁○○嗣於99年6 月間某日,取得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據以於99年6 月4 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於99年6 月4 日後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取得載有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徐懿涵簽名、印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買受人「徐懿涵」、出賣人「甲○○」、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8 萬元、簽約日期為99年6 月8 日),委請代書施淑慧於99年6 月15日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徐懿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11至13頁、第228 至233 頁、同案號偵查卷㈡第71至76頁、第99至1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090 號偵查卷第4-1 至8 頁、第11至14頁、第38至45頁、本院102 年訴字第2111號卷㈡第96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第221 至229 頁背面),核與證人施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㈡第5至8 頁、本院同案卷㈡第80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同案卷㈠第118 頁背面),且有三重區重新段壹小段24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系爭房地99年6 月8 日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隨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告訴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250 萬元、20萬元之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告訴人於90年5 月15日與徐錦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7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隨函檢附之告訴人於94年12月9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99年6 月4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等文件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4 至6 頁、第14至19頁、第28至3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㈡第92至9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6090 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本院同案卷㈡第159 至162 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系爭房地係告訴人與被告丁○○合資以326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由告訴人於90年7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270 萬元,被告丁○○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約定該房、地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堅稱:當初系爭房地係合夥買的,伊賣掉基隆的房子,拿出40萬元當頭期款,每月均給被告丁○○伊所有之薪水3 、4 萬元,並由丁○○去繳納房貸,扣掉房貸後,伊要求丁○○幫忙存起來,此可從99年6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丁○○均有從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2 萬5 千元即可證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231至23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問:90年間為何會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登記在你的名下?)去買的。(問:是誰買的?)我買的。(問:你每個月的房貸要付多少錢?)1 萬5 千元,給丁○○去繳的。(問:你房貸的扣款銀行是哪間?)大安,後來是台新。(問:你每個月給丁○○多少錢?)3 萬5 千元。(問:房貸只有1 萬5 千元,為何要給3 萬5 千元?)丁○○說要把剩下的存起來。(問:是否會用提款卡?)會用,但是我沒有提款卡。(問:你每個月的房貸為何不是由你自己去支付,而是要把現金交給丁○○交給銀行?)因為丁○○平常對我很好,照顧我,所以我很放心交給他。(問:你有沒有親自去台新銀行繳過房貸的錢?)有,少數,是在八德路繳的,中午休息時間繳的。(問:關於房貸繳納,丁○○說都是她臨櫃去繳的,有何意見?)我也有去繳。(問:【請求庭上提示台新銀行103 年7 月17日回函所附其中之94年8 月18日存入銀行憑條,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的甲○○簽名是否為你的?)不是。(問:你剛說從90年開始與被告二人就同住在三重住處,你每個月有無付給租金?)沒有。(問:每個月有無給他們生活費?)我都把錢交給丁○○,沒有問這麼多。」等情不移(見本院同案卷㈡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核與卷附告訴人所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所示自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2 月止,每月均有2 萬5 千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乙情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㈡第87至89頁),另有告訴人於90年7 月16日擔任借款人、被告丁○○及第三人鄭金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貸250 萬元、20萬元之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205 至207 頁),由此足見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尚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復參酌證人林錦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伊弟弟甲○○於90年初買房子的事情,當時甲○○跟伊說三重有房子要賣,頭期款要40萬元,甲○○只有20萬元,還差20萬元,故要向伊借錢,因伊父親將基隆的房子出售,伊與甲○○、小弟各分得20萬元,甲○○說要按月還2 萬元,之後因拖了幾個月未還,伊與父母親便一起去甲○○之公司要求按月歸還等詞(見本院同案卷㈡第219 至222 頁);證人黃宜嫻於審理中則證以:甲○○自88年起至98年間,曾在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伊記得是在納莉風災淹水之前,甲○○的爸爸、媽媽帶著他的哥哥來位於南港路3 段16巷7 號公司兼工廠來找甲○○,林爸爸除了找甲○○之外還說要找老闆,因當時老闆不在所以伊就出去問到底有什麼事情,當時甲○○父親說「阿輝說要買房子跟他哥哥借20萬元,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但都沒有還」,而且打電話均無法與甲○○聯繫,所以只好到工廠來找,當下伊有直接向甲○○求證且證實此事,又在此之前甲○○並有向公司申請在職證明,當時伊也有問要作何用途,甲○○稱是因為買房子要跟銀行貸款所以需要在職證明,再加上甲○○爸爸又來公司要這20萬元等情形,才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同案卷㈡第209 至第213 頁背面),及證人游硯君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於95年進入公司,公司是做台熱牌家電維修及烘手機的生產,公司其中一個維修師傅是甲○○,公司是6 號領薪水,每個月6 號前後就會有一個女生自稱是甲○○的姐姐打電話來確認甲○○當月可以領多少薪資,因伊是出納,所以有接過這樣的電話,因不認識此人,所以伊請對方自行去跟甲○○確認,後來伊問甲○○,甲○○說是乾姐姐叫丁○○,所以伊才知道這個名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背面至第216 頁),綜合前開證人林錦郎、黃宜嫻及游硯君之證詞,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甲○○於90年間確曾因欲購買三重區之房子,籌措40萬元之資金以支付買賣價款,被告丁○○事後甚且為支付房貸一事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何時給付薪資,此等各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均相合,由此堪認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丁○○合資購買,頭期款部分由其出資40萬元,之後並由其向銀行貸款270 萬元,嗣後並按月給付現金予被告丁○○,以供代為繳納貸款等節,均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㈣又前開事實雖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援引本院向台新銀行調得告訴人名下貸款清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現金存款傳票上之文字均為被告丁○○之筆跡,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6年10月以後可見「被告丁○○土銀中崙」轉帳匯入以清償貸款之紀錄等情為憑(見本院同案卷㈠第137 至190 頁、第238 至302 頁),惟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得被告丁○○、徐懿涵自90年迄今之信用及負債等資料(見本院同案卷㈡第165至183 頁)顯示,被告丁○○自90年1 月起因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借款250 萬元、28萬3 千元,惟因自9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而遭催收,嗣於92年12月已遭改列為呆帳;另自90年1 月起擔任徐懿涵台北富邦銀行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賴見媚向國泰銀行板橋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4 月起又因賴見媚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而遭催收,迄92 年8月亦遭改列為呆帳;又其名下雖有申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但自92年10月起即因欠繳6 萬餘元之卡費全額未繳,迄95年12月則改列呆帳;被告徐懿涵則自90年1 月起至98年間均有向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繳納貸款之紀錄,另再參諸被告丁○○因上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無力清償,於92年5 月間遭法院拍賣其名下之不動產等情,亦有辯護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同案卷㈡第294 至295 頁),依此可證被告丁○○自90年1 月起早已負債累累,而經濟狀況不佳,甚且尚需分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徐懿涵助學貸款之繳納,另再對照卷附被告丁○○、徐懿涵自95年至99年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歸戶清單,及告訴人自90年起至99年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收入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㈡第58至67頁、本院同案卷㈠第97至112 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收入狀況顯較被告丁○○、徐懿涵為佳。從而,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於90年間獨資購買,之後對台新銀行之房屋貸款亦係全部由其繳納云云,殊有可疑,本院自難遽信;此外,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自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自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2 月止,按月提領2 萬5 千元,惟觀諸其於100 年8 月5 日偵訊中先是辯稱:此是告訴人失業2 、3 年所積欠之生活費、房租及機車分期費用,告訴人從99年6 月開始工作,伊從那時開始提領,之後因告訴人發生車禍,總共提領了8 個月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232 頁),嗣於102 年7 月9 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竟又改稱:伊從未拿告訴人薪資去繳房貸,因告訴人工作無法外出領款,銀行剛好在伊工作之地點樓上,所以告訴人才委託伊幫忙領錢,伊沒有拿這筆錢,領好之後便當場交給告訴人;伊提款時告訴人沒有在旁邊,而係在銀行外面等,領好後當天便將錢交給告訴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90 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同案卷㈡第245 至245 頁背面),由此益見被告丁○○供述前後矛盾,且南轅北轍,又衡諸常情,倘被告丁○○僅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理應選擇登記在己所信賴之親友名下,或清楚約定借名登記之條件載明於契約中,以避免日後衍生糾紛,卻捨此不為,又倘告訴人僅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告訴人豈有可能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房貸,並搬入系爭房地與被告丁○○、徐懿涵等人同住,況被告丁○○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其辯稱與告訴人間具租賃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復從卷內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甚且多次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丁○○提領,是認應以告訴人指述系爭房地係屬其等2 人合資購買,之後再由告訴人每月交付現金請被告丁○○代為繳納房貸等情,較為可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房貸清償之交易紀錄均係由被告丁○○所為乙節,即逕推論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丁○○所清償。

㈤再者,參諸告訴人所提出於100 年6 月5 日、6 月間某日及8 月4 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分別載稱:「告訴人甲○○(下稱「林」):每個月都有拿錢給你,而且存摺都有扣,我都查過了啦!被告丁○○(下稱「鄭」):我跟你講,每個月喔,雖然你有拿錢沒有錯,但是,你要知道錢是花去哪裡,這個房子不是只有你一個人在繳耶!哦,你現在口口聲聲說,房子還我,房子還我」;「林:你為什麼跟代書講,是妳自己繳的?鄭:錢當然是我繳進去的。林:很離譜,我是錢交給妳去繳的。鄭:我錢不是繳到你的房貸裡面讓台新扣嗎?林:而且妳合作金庫都領出去繳的。鄭:合作什麼金庫?林:我加油,上班那個,中油那個。鄭:那本來就是要去繳的,不然你要幹嘛?…林:對呀,不是,因為妳賺的錢不多耶,妳自己知道,我比妳還多耶!鄭:我跟你講,你賺的錢比我多,房子是一個人繳一半的,我先告訴你。」;「林:我就是上當就對了。鄭:什麼上當,我跟你講,當初我如果早知道你那個德性的話,我不會讓你住進那邊,也不會跟你合夥買房子啦!」;「林:妳騙我的錢都拿去哪裡了?鄭:什麼時候騙你的錢?全部都拿去繳房貸,家裡的開銷,繳電費有的沒有的,你也都不用吃喝。林:我賺多少錢,都算過了。鄭:我本子給你看呀,你的意思是說,你拿的錢統統是存起來,都不用花?」;「林:妳為什麼要偷偷過戶?鄭:過戶用誰的名字不是都一樣嗎?林:哪有一樣,明明就我買的,為什麼要過戶給妳兒子?鄭:當初房子你買的?林:我買的呀,我拿出45萬耶!鄭:你要告的話,你就針對房子就好了,幹嘛告信用卡,信用卡你自己罪加一等,你知道嗎?林:不是啦,妳為什麼要偷偷過戶呢?鄭:房子用這麼多年,為什麼不能換個名字,一定要用你的名字?你在外面交那些爛朋友,誰知道你會怎麼樣?」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㈡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4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後,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過戶與信用卡使用等糾紛曾有多次口角爭執,被告丁○○已多次陳稱系爭房地係合資購買,且告訴人曾多次給付金錢委由其繳付房貸等情,堪可認定,執是,綜合前述事證,系爭房地係被告丁○○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乙情,至為明確,被告丁○○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及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系爭房地係伊一人購買,未與其他人合資,且每月房貸均由伊支付,委由丁○○繳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俱非可採。

㈥承前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合資購買,被告丁○○自無權獨自決定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竟仍於99年6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訛稱其代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遺失須補辦為由,要求告訴人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丁○○即據此於99年6 月4 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於99年6 月4 日後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再次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持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誘使告訴人在未詳閱內容前即在該契約書末頁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簽名,再徵得不知情之徐懿涵(即被告丁○○之子)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買方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買受人「徐懿涵」、出賣人「甲○○」、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8 萬元、簽約日期為99年6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第2 頁買賣總價、第四期尾款238萬元全部承接銀行貸款、第6 頁其他特別約定、最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等欄位內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共8 枚【含騎縫章】)後,連同其保管之告訴人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於99年6 月15日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懿涵。嗣於100 年5 月間,告訴人接獲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其戶籍遭申請遷出系爭房地,告訴人始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確認後,而得悉系爭房地已遭過戶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238 萬元,價款及付款表中第4 期尾款載稱:「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3 日內扣除乙方原有銀行貸款後之餘額1 次付清。238 萬元全部承接銀行貸款。」、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則以手寫方式載稱:「2.本物件由徐懿涵之母親丁○○於90年5 月15日透過力霸房屋購買取得,因當時鄭小姐債信異常及小孩年幼無法辦理登記買賣及貸款,特由甲○○先生提供名義登記,現因鄭小姐子女已成年,雙方同意將房屋登記歸還,並由鄭小姐指定徐懿涵為登記名義人,雙方不另交款,承接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就此訊之證人即承辦代書施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求庭上提示偵卷第30頁簽名蓋印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的徐懿涵、甲○○的簽名蓋印,是否有看到他們二人親自簽名蓋印?)沒有。(問:【請求庭上提示偵卷第29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第14條其他特別約定是何人所寫的?)一樣是我口述給我們助理小姐寫的,也是丁○○有告訴我原因,寫好後,我請丁○○帶回去簽名蓋章。(問:告訴人有無親自跟你講過該條的內容?)沒有。(問:你有無跟告訴人確認過這條的內容?)沒有,我沒有告訴人的電話。(問:【請求庭上提示偵卷第26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本契約的買賣價金是否為238 萬元?)是,我有問丁○○,丁○○說是銀行剩下來的貸款金額。(問:你有無詢問過90年間買入的價格是326 萬元,經過9 年房屋的買賣價格只有238 萬元?)我有跟丁○○詢問過這個情況,丁○○有跟我說以往的房屋貸款都是丁○○自己繳納的,並且出示存摺給我看,她只是過戶給她兒子來承接銀行貸款,不增貸。(問:當初丁○○出示的存摺是誰的?)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看到匯款明細的內容顯示是丁○○,但不知道是誰的存摺。(問:你當初為何沒有向甲○○求證確實有買賣的事情,就幫他們做不動產買賣登記?)我當初就認識他們二位,所有的證件都到齊,包括買賣契約書,所以可以幫他們辦理。(問:本件雖然按照丁○○所言是借名登記返回的情形,你是否有需要跟告訴人確認房屋貸款的債務名義人已經由丁○○或徐懿涵承受的部分?)正常是要。(問:本件為何沒有?)這件是丁○○回去跟甲○○說的。」等語(見本院同案卷㈡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頁),足證被告丁○○於委請代書施淑慧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明知買賣契約已明白約定剩餘貸款238 萬元要同時移轉由買方即同案被告徐懿涵承受,惟再查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17日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徐懿涵後,該屋之抵押貸款卻遲至101 年5 月間始轉由徐懿涵承受,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90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背面),準此,倘系爭房地係被告丁○○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移轉登記予徐懿涵,告訴人理應會同時要求未付清之房屋貸款需改由徐懿涵承受,豈可能繼續承擔繳納房貸之責任,而任由被告丁○○遲至近2 年後始辦理房貸移轉,此與常情已有未合。

⒉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先後在99年6 月4 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及系爭房地99年6 月8 日之買賣契約書之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之欄位簽名,惟同時證稱:「(問:是否有簽一份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有簽,不知道情形。(問:【請求庭上提示99年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為這份契約書?)是。(問:上開提示的房地產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你在簽名前,有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的內容?)沒有。(問:當時文件上有沒有什麼手寫的文字?)完全沒有手寫的文字,簽名的那頁完全是空白的,只有印刷的文字。(問:上開這份契約書簽名頁右手邊有兩行手寫文字,是否有看到這兩行文字?)沒有。(問:當時有沒有被告徐懿涵的簽名?)沒有。(問:當時請你簽在「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的下面時,有沒有懷疑?)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的,想說是不是叫我辦卡。(問:辦卡為何是「賣方」?)因為簽習慣了,已經辦了20幾張,所以覺得是信用卡。(問:平常丁○○會不會拿任何文件給你簽名?)辦卡最多。(問:丁○○拿東西給你簽名時,你是否會仔細看裡面的內容?)沒有,因為文件太多。(問:99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是不是直接翻到最後一頁請你簽名?)是翻到空白的那一頁給我簽名。(問:【請求庭上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之99年買賣合約書,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甲○○的簽名蓋印是何人為之?)是我簽名的,但是我沒有章,不是我蓋的。(問:你在哪些銀行有開戶?)忘記了,台新銀行、大安好像有,還有土銀、合作金庫、安泰銀行。(問:銀行開戶之後,你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放在你自己這邊嗎?還是有交給別人保管?)全部都是丁○○幫我保管。(問:【請求庭上提示他字卷告證35,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委任書上面的甲○○是不是你所簽的?)是。(問:這是何人拿給你簽的?)丁○○。(問:丁○○有跟你說為何要簽這份委託書嗎?)印鑑章掉了,要重新辦。(問:在你簽之前,丁○○是否已經簽名了?)沒有。(問:你的印鑑章平時是放在你那邊還是放在別人那邊?)是丁○○幫我保管的。(問:你自己沒有保管印鑑章嗎?)我沒有看過。(問:就告證35的委託書及下一頁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的『甲○○』印章,有沒有看過?)沒有看過,章是丁○○蓋的。(問:你是如何知道房子過戶給徐懿涵的?)我因為接到戶政事務所的電話,所以我有去戶政事務所查詢,也是100 年5 月知道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同案卷㈡第96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見其堅詞否認事先知悉或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徐懿涵一事,且陳稱被告丁○○係利用其之信任,未詳加說明簽署買賣契約或委託書等文件之目的,令其誤以為丁○○又係為申辦信用卡使用,故對於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一事始終渾然未覺,及至100 年5 月間因其戶籍遭遷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地址而接獲戶政機關之通知始得悉此事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徐懿涵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住進來後都是跟伊與母親丁○○一起吃住,告訴人在伊等過戶後1 年才發現過戶,但在這1 年期間伊等也沒有趕告訴人,還是一起生活,但告訴人知道過戶之事後就提起告訴;過戶前,伊母親有提到要將房子過戶給伊,過戶1 年後告訴人帶人到家裡按門鈴罵伊母親,伊母親才跟伊說告訴人本來不知道要過戶…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㈡第101 至102 頁),且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逕遷戶所收件聯單、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90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尚非全屬無稽。

⒊又查,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0年間相識後,除認丁○○為乾姐外,更於同年4 、5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告訴人於同年7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貸款270 萬元,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丁○○、徐懿涵共同居住該房屋內,並多次交付現金或令被告自行提領存款供其繳納貸款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由此已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丁○○間關係匪淺,此外,告訴人因信任丁○○,平日即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重要文件、資料均交付被告丁○○保管等情,並有證人黃宜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甲○○告訴我們那個姐姐對他很好,很照顧他,存摺印章權狀身分證都放在那個姐姐那裡,我會知道的原因是我住家的私人信件沒有領到,我請甲○○去領,他跟我說沒有身分證、這樣一次、兩次、三次他都說沒有身分證,我才問他身分證放哪裡,他說放在那個姐姐那裡她幫我保管」等詞(見本院同案卷㈡第210 頁背面)、及證人游硯君結證述:「於95、96年間,有幾次因為主管黃宜嫺有私人掛號,甲○○剛好要出去維修,所以要請甲○○代領,甲○○都說身分證沒有帶在身上,後來黃宜嫺有問過甲○○證件拿去哪裡了,甲○○就說因為他姐姐說他比較笨,怕他被騙,所以把身分證、印章、權狀交給他姐姐保管」等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同案卷㈡第214 頁),再者,又因被告丁○○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告訴人亦多次同意丁○○借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乙情,雖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信用卡是告訴人自己決定要辦,且經告訴人同意二人共用,信用卡由告訴人保管,伊沒有保管告訴人之信用卡,要消費時經告訴人之同意,才會跟告訴人拿信用卡云云,惟觀諸卷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均同時載明被告丁○○為緊急聯絡人或附卡申請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40 頁、第44頁、第165 頁、第170 頁、第173 頁、同偵查卷㈡第10頁),且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函覆(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2頁、第164 頁、第172 頁),告訴人先後於100 年5 月4 日、5 月5 日辦理該等銀行信用卡之掛失停用,且此乃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關係惡化,致告訴人不願再繼續將其所申辦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足證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丁○○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其屢次同意丁○○借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所以在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才會誤以為丁○○又係為申辦信用卡使用等情,應屬有據,而足堪採憑;另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00 年6 月5 日與被告丁○○之對話譯文中提及:「林:對呀,錢都被妳領,刷卡都是妳刷的耶!妳刷的我來付錢啊!鄭:我跟你講,刷卡我刷,刷卡的錢不是我繳的嗎?是你繳的嗎?林:現在還差70幾萬耶!鄭:什麼差70幾萬?林:欠銀行70幾萬。鄭:我跟你講,你再這麼講,我就一毛錢不幫你繳,我讓你信用不良,我先告訴你。林:70幾萬啦!鄭:70幾萬不是我在繳的嗎?我有讓你信用不良嗎?林:沒有,光刷卡就70幾萬喔!鄭:是你欠的,不是我欠的。林:你刷掉的耶!鄭:是你的卡,我在刷,我在付錢,有什麼不對。」等語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益徵告訴人確曾以其名義多次替被告丁○○申辦信用卡,且完全信賴被告丁○○,任由其自行刷卡、繳費,是從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日常生活關係及信賴程度判斷,告訴人於簽立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託書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可能完全信賴被告丁○○,誤以為係要補辦印鑑證明及申辦信用卡,在未明就裡之情況下,全憑聽信被告之所言即簽立該等文件。依此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本件係被告丁○○向其訛稱代保管之印鑑章遺失須補辦為由,要求其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後,被告即據此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持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誘使其在未詳閱內容前即在該契約書末頁上之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位簽名,因而詐得系爭房地移轉於徐懿涵名下得逞等情,當非子虛,而應確有其事。

⒋另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徐懿涵」、出賣人「甲○○」、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8萬元、簽約日期為99年6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第2 頁買賣總價、第四期尾款238 萬元全部承接銀行貸款、第6 頁其他特別約定、最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等欄位內有告訴人「甲○○」之印文共8 枚【含騎縫章】),除前述最末頁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之欄位之簽名外,其餘上開契約書上之「甲○○」之印文共8 枚,均非告訴人所捺印,且係被告丁○○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持為告訴人保管之印章,盜蓋於前揭契約上,而為偽造之印文,此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辨明指陳不移(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231 至232 頁、本院同案卷㈡第228 頁),但反觀被告丁○○對於告訴人是否事先知情且同意系爭房地將移轉登記予徐懿涵,及系爭房地之房貸為何未於移轉登記時隨同移轉改由徐懿涵承受等節,始終語焉不詳,且與同案被告徐懿涵所述相互齲齬,本院自難遽以採憑,而認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屬可信,是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前揭印文均屬偽造。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當初買系爭房地共326 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70 萬元,從91年開始繳納貸款至96年8 月時房貸剩下198 萬元,96年8 月時告訴人要向伊借款50萬元,所以才於96年8 月17日才又向銀行增貸50萬元、60萬元,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後來伊要求其中50萬元去還房貸,所以房貸剩下148 萬元,60萬元便匯入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帳戶,之所以迄101 年才將房貸借款人改為徐懿涵,係因告訴人要求伊要幫忙清償這些債務,才同意將房地過戶予徐懿涵,伊共幫告訴人清償200 萬元,伊因此要求告訴人必須負擔房貸之一半,在此之前不得將房貸名義人變更云云(見本院同案卷㈡第247 頁),惟此與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就同一質問卻係辯稱:因當時房貸不好轉移,伊因此跟告訴人說過,房貸都是伊在繳,又是房子之保證人,這個錢伊本來就會處理云云對照以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㈡第75頁),已可見其供述前後不符,又依被告丁○○之信用狀況不佳,及收入非多等情形研判,倘如其所辯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未出資分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況,實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其經濟狀況不佳、自身已自顧不暇等情況下,又無端為告訴人代為清償200 萬元之債務,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屬事後脫罪之詞,要無可信。

⒌末以,被告丁○○明知系爭房地為其與告訴人所合資購買,自非得由其獨自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其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於99年6 月15日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懿涵,致使該地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至堪認定。辯護人雖另具狀以:被告丁○○將屬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照當初約定,待兒子即同案被告徐懿涵成年後,過戶至徐懿涵名下,故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徐懿涵,其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雖有不實,但不動產之移轉原因本非公示效力之範圍,縱或以不實之移轉原因作為登記之事項,對於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也不會造成損害,故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置辯,然本件系爭房地實非僅係單純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業如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移轉系爭房地,實已對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之權益造成損害,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丁○○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98底至99年間,透過陳金春之介紹,加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蘿雅蒂詩公司成為經銷商。又於99年4 月20日在不詳地點,委請周玲琍,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向蘿雅蒂詩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會員(會員編號:C29631號),而在佳聯國際美學事業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分、住址等資料,並於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推薦人附署欄內代簽甲○○、丁○○之署名後,連同被告所備妥持有之甲○○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人員以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幫告訴人保管證件,告訴人申請加入蘿雅蒂詩公司之系爭申請書不是伊幫忙填載,是告訴人主動找伊要求加入,因告訴人有痔瘡上之問題,試用過該公司之產品後覺得可以,才要求加入以購買該公司之綠精靈與活力粉等產品,因加入會員購買產品會比較便宜,之後伊便請上線周玲琍幫忙在系爭申請書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且告訴人自加入會員起迄今共買了3 次產品,每次均有退佣,退佣會退至會員之帳戶裡,通常於購買產品之隔月便會匯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本件是告訴人授權交付身份證影本,才請被告代為申請加入蘿雅蒂詩公司,故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8底至99年間,透過陳金春之介紹,加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蘿雅蒂詩公司成為經銷商。又於99年4 月20日在不詳地點,委請周玲琍,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向蘿雅蒂詩公司申請加入成為會員,而在系爭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分、住址等資料,並於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推薦人附署欄內代簽甲○○、丁○○之署名後,連同被告丁○○所備妥持有之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公司人員以行使之,以表明被害人欲加入蘿雅蒂詩公司之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915 號卷第23頁),且有證人周玲琍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暨蘿雅蒂詩公司102 年12 月10日函及隨函檢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申請書影本1 份、同公司103 年4 月23日佳聯(103) 蘿字第423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周玲琍之會員基本資料、丁○○103 年3 月份之獎金明細表、甲○○自99年4 月10日至103 年4 月17日止之會員銷售統計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30至35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告訴人欲委請被告代為申請加入蘿雅蒂詩公司之緣由乙節,質諸被告丁○○先於偵查中辯稱:因有些獎金需撥在告訴人名下,所以借用告訴人之名字當伊的下線;又因為買養生產品會有一些獎金回饋,告訴人是伊之下線,當時告訴人母親身體不好,伊有拿一些讓告訴人回去給母親使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90 號偵查卷第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竟又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見同上本院卷第22至22頁背面),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本院已難遽信,另參諸蘿雅蒂詩公司前揭103 年4 月23日之回函暨隨函檢附之甲○○自99年4 月10日起至103 年4 月17日止之會員銷售統計表,足證自99年4 月20日告訴人成為蘿雅蒂詩公司之會員後,僅共有3 筆消費紀錄,時間分別於99年4 月23日、99年5 月13日及100 年1 月26日,且綜觀該消費明細,上開3 次消費紀錄均無購買被告所述「綠精靈」之產品,而僅有1 筆關於綠精靈產品於99年12月29日銷貨後,隨即於翌日退貨之紀錄,此可進一步觀之卷附告訴人在該公司之會員銷售明細表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二第57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尚且信誓旦旦地一度辯稱:「【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30540 號卷第35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問:這11項是否都是當時告訴人委託妳訂購的東西?)只有綠精靈跟活力粉是,其他不是。(問:項次一是綠精靈S 數量1 ,項次二是綠精靈S 數量-1 ,這兩項的日期差一天,項次二是什麼意思?)減一和增一是買一送一。(問:那是二十九日買一罐,三十日再送一罐嗎?)就是買一盒送一盒做優惠。(問:為何訂購日期不一樣一個是二十九日一個是三十日?)是30號拿30號才送,買一送一是當天買第二天才送,(後改稱)他是29號買第二天才送。」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然其所辯各節俱與前開會員銷售明細表所載顯不相符合,由此堪認被告前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加入過任何直銷事業?)沒有。(問:0000000000這支門號你是否知道是誰在用?)丁○○在用。(問:這個門號是用丁○○名義申請的嗎?)不是,是用我的名字。(問:之前丁○○是否有把你加入蘿雅蒂詩直銷公司的會員,有無跟你提過,會不會是你沒有聽清楚,所以你就隨口同意?)沒有,這件我完全不知道。(問:這一件你為何如此確定?)我確定,因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她沒有跟我說。(問:被告丁○○在準備程序中提到你曾經委託她向直銷公司買綠靈和活力粉等產品要給你使用有這回事嗎?)沒有,我不知道有那家公司,我也沒有請她代買,我平常省吃儉用的,不可能去買那種東西。」等詞較屬可信(見同上本院卷第56至64頁)。

㈢再者,依蘿雅蒂詩公司前揭函覆,得悉該公司會員若當月購貨有所得(佣金)者,該公司會於次月20日將所得款項匯入會員帳戶,準此,對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 月9 日函及隨函檢附之告訴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㈠第137 頁、第185至188 頁),蘿雅蒂詩公司分別於99年5 月20日、99年6 月21 日 及100 年2 月21日確均有轉帳匯入佣金至告訴人帳戶之紀錄,此亦核與前述告訴人名下分別於99年4 月23日、99年5 月13日及100 年1 月26日之消費紀錄相符,又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一直由其保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23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5 號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執是,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蘿雅蒂詩公司有將銷售該公司產品之佣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又況,從告訴人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以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08號偵查卷㈠第268 、271 頁;同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可見於98年10月30日、99年4 月19日、99 年8月12日、99年10月19日有多次刷卡購買蘿雅蒂詩公司產品之消費紀錄,而此等消費均是被告丁○○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為乙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 5號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另佐以前述信用卡申請書及對話譯文等事證,益徵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即完全信賴被告丁○○,任由其自行刷卡、繳費,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直到100 年申報所得稅時,收到蘿雅蒂詩公司之扣繳憑單才發現遭被告冒用伊名義加入直銷公司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61頁背面)應非屬無稽,而當確有其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經核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犯罪事證明確,亦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丁○○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告訴人甲○○印章蓋於該私文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係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詐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不法結果,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亦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存在,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上線周玲琍偽簽告訴人甲○○之署名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同住多年,深獲告訴人之信任,原應以誠相待,竟僅因己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不法私利,違背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後以上開偽造文書手段欺騙告訴人,並詐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依此迫使告訴人搬出合資購買之房屋,行為誠值非議,復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甚且再於103 年4 月間再向銀行辦理增貸,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2111號卷第274 頁),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事實欄一部分之宣告刑,爰不與前述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二部分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業經被告持向蘿雅蒂詩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係本案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蓋用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甲○○」印章,係前經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乙節,已如前述,是該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乙、被告徐懿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懿涵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明知告訴人甲○○與被告徐懿涵間並無買賣前揭房、地之事實,由被告丁○○於99年6 月間以保管甲○○之印鑑證明遺失須補辦為由,要求告訴人甲○○於空白委託書上簽名,告訴人甲○○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後,被告丁○○即據此擅自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再連同保管之告訴人甲○○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告訴人甲○○與被告徐懿涵不實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徐懿涵,致使該地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7 日 將系爭房地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因認被告徐懿涵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懿涵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施淑慧、董建政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徐懿涵於偵查中供承:購買系爭房地後,告訴人即與伊與丁○○同住,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1 年後,告訴人才發現此事,並提出本件告訴,且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前,被告丁○○有向伊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事,移轉登記係由丁○○辦理等情,暨卷附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書證,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徐懿涵雖坦承知悉母親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參與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母親丁○○與告訴人間關於90年間之約定,伊當時並不清楚,99年間母親丁○○拿買賣契約給伊簽名時,有提到要將告訴人名下之房子過戶到伊名下,至於母親丁○○何時跟告訴人提到此事,伊不清楚,因為都是母親在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丁○○與告訴人於90年合資購得,之後告訴人便與被告丁○○、徐懿涵同住在該處,嗣於99年6 月間被告丁○○確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申請取得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並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後,連同其保管之告訴人所有身份證件、房地所有權狀,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施淑慧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並申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徐懿涵,因而詐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得逞等節,業據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徐懿涵於其母親丁○○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年僅17歲,縱及至99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亦為年僅20餘歲、初出社會之新鮮人,無庸且無力負擔家計,此觀諸卷附被告徐懿涵95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見本院102 年度溯自第2111號卷㈠第103 至107 頁),是其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究係合資購買或借名登記乙節,能否清楚瞭解,實堪存疑。另觀諸被告徐懿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是否知道90年間三重成功路的房子是何人買的?)是我母親一個人買的。(問:甲○○有無出錢?)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99年間這間房子有從甲○○名下過戶到你的名下?)知道。(問:什麼原因要過戶?)我沒有問,(後改稱)要過回來給我,至於什麼原因要過回來給我,這我不清楚。(問:買這間房子你母親有無貸款?)這我不清楚,我沒有特別瞭解媽媽處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㈡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問:就你所知,徐懿涵從90年到現在有做什麼工作?薪水多少?)很少,幾乎都在家裡休息。(問:你交付3 萬5 千元給丁○○時,徐懿涵是否有在場?)沒有。(問:你平時在三重房子裡時,是否常常跟被告徐懿涵有所接觸?)都沒有說什麼話。(問:你會跟被告徐懿涵一起吃飯用餐嗎?)他都在房間裡很少出來。(問:你們平時會見面嗎?)會,但是徐懿涵晚上都在家裡房間裡面,見面機會很少,因為我回來都很晚了,我很少看到他,我們連招呼都很少打。」等詞(見同上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7 頁、第225 頁背面),足徵被告徐懿涵因年紀尚輕,多半時間在家,無需工作分擔家計,且與告訴人間雖同住一屋,但互動不多,自無從瞭解被告丁○○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狀況,是其辯稱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之原因等節,尚非全屬無據,準此,被告徐懿涵對於系爭房地之購買、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緣由,既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且瞭解,自不得僅以被告徐懿涵知悉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即逕推論被告徐懿涵對於被告丁○○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㈡此外,被告徐懿涵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僅係消極地被告知,而未曾參與、委請聯繫代書施淑慧辦理一節,業據證人施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於99年幫被告丁○○辦理買賣房屋時,所提供的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提示給你的這份合約?)是。(問:上開契約書有些簽名、當事人資料外,上面還有其他約款,是否為你所寫?)是。(問:何時所寫?)在還沒有辦理過戶之前,但是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問:上開約款是在交給被告丁○○之前就寫好了嗎?)我請被告丁○○到我事務所,告訴我原因後,我才寫上去的。(問:你去辦理房屋過戶時,買賣契約書是否都已經簽名完畢了?)丁○○拿來給我,上面都已經簽名完畢了。(問:99年房屋買賣過戶登記是何人出面跟你接洽?)丁○○,告訴人沒有出面。(問:上開申請書的甲○○及徐懿涵的印鑑章是何人交給你的?)丁○○。(問:這次辦理移轉登記徐懿涵有無出面?)沒有,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他接觸,我今天才第一次見到他。(問:99年間這份買賣契約書,你事務所的小姐在填寫裡面的資料時,上面買賣雙方簽名欄都還是空白的嗎?)制式合約書是我們事務所提供的,當時都是空白的,我是請事務所小姐寫好後,再請丁○○拿回去給告訴人及其兒子簽名的。」等情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80至第87頁背面),核與被告徐懿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請求庭上提示99年買賣契約書,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合約書最後簽名徐懿涵的姓名、地址、電話,是何人所寫的?)是我母親所寫的,我有在現場。(問:為何你不自己寫,要你母親寫?)覺得麻煩。(問:【請求庭上提示上開契約書的第14條第2 點,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寫到「當時鄭小姐債信異常及小孩年幼,無法辦理買賣及貸款」,事實上是否如此?)這個事情我不是很清楚。(問:對於房子過戶給你這件事情,有什麼事情是你清楚的?)事情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問:你剛說你在場的情況下,你母親幫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填寫資料,當時有沒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印章?)有,印章也是我母親蓋的,剛好她有印章。(問:她在合約書上蓋了幾個印章?)我不是很有印象,我有印象的是簽名的地方,其他的地方不是很有印象,因為太久了。(問:除了簽名欄外,有沒有在合約書上的重要條款、騎縫蓋用你的印章?)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時間有點久,當時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詞大致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而無何齲齬之處,堪信被告徐懿涵因無從瞭解移轉系爭房地至其名下之緣由,又基於對其母親即被告丁○○之信任,故僅能依從其母親即被告丁○○之指示,而配合於買賣契約中出名,嗣後並提供印鑑章予丁○○使用,衡情此等至親間之借名,亦為一般社會生活所常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徐懿涵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徐懿涵知悉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間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於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提供印鑑章等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徐懿涵就被告丁○○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徐懿涵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偽造文書名稱│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              │卷宗出處    │
│            │                                  │            │
├──────┼─────────────────┼──────┤
│佳聯國際美學│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造之「甲○○」署│102 年度偵字│
│事業經銷商申│名1 枚                            │第30540 號偵│
│請書暨契約書│                                  │查卷第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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