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東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達日期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日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東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乃陳報其住所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足見其係以上開住所及居所地址為其送達處所。而其於本案上訴狀中亦將上開「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列為其地址甚明。次查,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937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交與同居人即其祖母張赫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又前開判決正本雖於104 年4 月8 日送達其所陳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5樓之居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件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應經10日即至104 年4 月18日起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揆諸前揭判決及解釋意旨,如同時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應以最初送達之日為準,是本案上訴期間,應以最初送達日即104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住所日為基準。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4 年4 月8 日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9 日起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即應於104 年4月22日(非例假日)以前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104 年4 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另被告於該案一審時所選任之辯護人劉彥良律師,亦早於104 年4 月2 日即由辯護人本人收受該案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1 件可佐,顯更早於前述送達日期,對被告上訴權益並不生何不良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所提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