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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曾淑娟廣于霙曹惠玲

  • 被告
    蔡益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269、3759、6845號、91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益昌與李欽隆、曾石川、李鎮維、趙嘉昇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李欽隆居中負責統籌調度,由被告先以結婚為藉詞,致使胡惠蘭信以為真,同意提供其所有帳號為7227-3號,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按現已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之支票至少45張與被告,被告於取得上述支票後,再轉交李欽隆,由李欽隆偽以胡惠蘭名義簽發使用。 ㈡渠等明知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仍由趙嘉昇於民國89年8 月初某日,將其身分證提供與李鎮維,由李鎮維以趙嘉昇名義,訛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郭信財約定受讓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西盛街149 號1 樓之「泓祐有限公司」,李鎮維並於同年8 月11日以趙嘉昇名義,與上址房屋所有權人曾金泉簽訂租賃契約而承租上址,並持前揭李欽隆偽以胡惠蘭名義所簽發之票號NK0000000 號、NK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5 萬5,000 元、6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付與曾金泉以代租金之支付(惟嗣後均未獲兌現),再於同年9 月15日由李鎮維以趙嘉昇名義與郭信財正式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惟於簽署讓渡契約前之89年8 月15日李鎮維即偽以趙嘉昇名義,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泓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趙嘉昇」,復於同年9 月8 日,李鎮維夥同趙嘉昇與郭信財相約,共同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同)民安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為趙嘉昇;李鎮維、趙嘉昇再前往陽信銀行新莊分行,申辦戶名為泓祐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戶後,由趙嘉昇親自將申領之支票簿交由李鎮維使用。 ㈢李鎮維於89年9 月8 日另以趙嘉昇名義,夥同對外自稱「湯阿清」之曾石川,訛稱欲經營冷凍肉品生意,向鐘國書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路00巷0 號,用以開設虛設行號「泓祐商行」(按此商行並未辦理登記),並簽發上揭戶名為泓祐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票號QC7044846 號、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面額為4 萬元之支票1 張,交由鐘國書收執,以代租金、押金之支付。 ㈣李鎮維、曾石川分別偽以泓祐有限公司、泓祐商行之負責人「趙嘉昇」、員工「湯阿清」「吳宇豐」「劉和平」等人之名義,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詐購鍵盤、色帶、網路卡、印表機、顯示卡、滑鼠、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傳真機、影印機、電腦周邊產品等財物,並開立前揭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之支票以代貨款給付(嗣後均未能兌現),致各公司或商店負責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總計價額92萬2,933 元之商品交付。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按李欽隆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鎮維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曾石川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處無罪確定;趙嘉昇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為法定本刑最高度為7 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又被告上揭各次詐欺行為最後之犯罪時間為附表編號4 之89年10月26日,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0月26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1年4 月3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偵查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簽呈1 紙在卷可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777號偵查卷第1 頁),至92年10月17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6 月又14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3 年11月1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 │ 1 │89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向台北縣中和市員山路│ │ │124 巷5 號「廣億實業有限公司」,詐購總價達新臺幣(下同)│ │ │2 萬2,630 元之鍵盤、色帶等產品。 │ ├──┼────────────────────────────┤ │ 2 │89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陸續向台北縣板橋市和平路│ │ │43號4 樓「精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詐購總價達2 萬5,358 元│ │ │之網路卡等產品。 │ ├──┼────────────────────────────┤ │ 3 │89年10月3 日起至17日止,陸續向台北縣新莊市化成路752 之5 │ │ │號2 樓「耐嘉股份有限公司」,詐購達1 萬7,910 元之音箱等產│ │ │品。 │ ├──┼────────────────────────────┤ │ 4 │89年10月11日起至26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0 段00號2 至│ │ │4 樓「展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詐購總價達6 萬6,000 元之印│ │ │表機、網路卡、顯示卡等產品。 │ ├──┼────────────────────────────┤ │ 5 │89年10月13日起至23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0 段00巷0 號│ │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詐購總價達1 萬6,515 元之滑│ │ │鼠、色帶、墨水匣等產品。 │ ├──┼────────────────────────────┤ │ 6 │89年10月9 日起至25日止,陸續向台北縣三重市重新路5 段609 │ │ │巷16號10樓之10「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購總價達6 萬 │ │ │9,957 元之滑鼠、螢幕、鍵盤等產品。 │ ├──┼────────────────────────────┤ │ 7 │89年10月17日起至24日止,陸續向台北市○○○路0 段00號4 樓│ │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詐購總價達19萬9,026 元之資訊產│ │ │品。 │ ├──┼────────────────────────────┤ │ 8 │89年10月23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000 號「慶聯電器行」│ │ │,向鄒碧秀購買總價2 萬8,700 元之洗衣機、電視、電磁爐各1 │ │ │部。 │ ├──┼────────────────────────────┤ │ 9 │89年10月24日,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000 號,向「洪吾鑑」詐│ │ │購價值3 萬8,000 元之傳真機1 部。 │ ├──┼────────────────────────────┤ │ 10 │89年10月24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 │ │公司」,詐購價達12萬5,000 元之影印機1 台。 │ ├──┼────────────────────────────┤ │ 11 │89年8 月初旬起至同年9 月7 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寶強路6 之2 │ │ │號3 樓B 棟向「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達31萬3,837 │ │ │元之電腦周邊產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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