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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陳俞伶

  • 被告
    黃金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峯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六編號1 、編號6 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張及如附表六編號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貴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金峯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開2 罪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15日,於95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所示陳漢明、曾富章、林志賢之配偶黃貴香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6 所示之財物。 ㈡黃金峯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洪名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失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後,與其女友林香君(林香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9號、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將其前侵占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洪名惠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交予林香君,再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明知未得洪名惠同意或授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林香君冒用「洪名惠」名義,並出示洪名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洪名惠」之署押共3 枚,佯以表示係受「洪名惠」委託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交付予各該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各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予林香君;且將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交由林香君持用,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則由黃金峯持用,已足生損害於洪名惠、震旦通訊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金峯與林香君(林香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將其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林志賢所管領其配偶黃貴香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林香君後,再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渠等明知未得黃貴香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仍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商家刷卡消費,並由林香君分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各偽簽「黃貴香」之署押1 枚後,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商店出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交付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致使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購得物品交付林香君、黃金峯,足生損害於黃貴香、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以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金峯與林香君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金峯將其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曾富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 本、印鑑章1 枚,交予林香君後,再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渠等明知未得曾富章之授權或同意下,仍由林香君於存款取款憑條上擅自寫下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上,各盜蓋「曾富章」之印文1 枚後,交予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使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人員因而誤認林香君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已足生損害於曾富章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黃金峯於101 年12月6 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正點旅店」51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起獲洪名惠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臺北富邦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號)(均業由洪名惠於101 年12月7 日於警局立據領回),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張、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載有黃貴香相關資料之便條紙1 張;再經警通知林香君於101 年12月7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到案說明,因而起獲曾富章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印鑑章1 枚(均業經曾富章於101 年12月7 日於警局立據領回)及原附掛有以「洪名惠」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該門號之SIM 卡1 枚業經林香君丟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名惠、曾富章、陳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意旨原以:被告黃金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洪名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與同案被告林香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金峯將其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洪名惠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只(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予林香君後,再由黃金峯陪同林香君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商家刷卡、消費而行使之,嗣因洪名惠業於101 年3 月23日,掛失上開信用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因認被告黃金峯與同案被告林香君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黃金峯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香君就附表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確定。公訴人嗣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被告黃金峯及同案被告林香君此部分之起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及撤回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133 至136 頁、第239 至241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金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香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洪名惠、曾富章、陳漢明於警詢之指證,暨證人即被害人黃貴香之配偶林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8頁、第19至22頁背面、第23至26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即告訴人洪名惠、曾富章、陳漢明部分)、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亞太電信101 年12月2 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張、載有被害人黃貴香資料之便條紙1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1 紙、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 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張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2 張、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 張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 年2 月8 日(102 )新光銀信卡字第0304號函檢附之新光銀行卡友黃貴香帳單明細1 張、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高雄建工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單正本1 張、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一○二)家福鼎山字第000000000 號檢送之信用卡簽單影本1 張,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8日(102 )新光銀信卡字第138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單影本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7至49頁、第50至53頁背面、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2頁、第103 至107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6 至132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66至74頁);另有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辦理之SAMSUNG 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又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再者,被告黃金峯竊得前揭信用卡後,交由同案被告林香君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渠等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黃金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金峯就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香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洪名惠」之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黃貴香」之署押,及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曾富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香君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各時間,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曾富章」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行,方法相同,且係出於提領曾富章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處,只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復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香君於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密接之時、地為之(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應認係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所犯,惟除此之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明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要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至4 ,共十三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難以分開論罪評價之處,自應分別論罪,且應分別就上開各罪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詳如後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黃金峯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夥同同案被告林香君持其所竊得之洪名惠證件、黃貴香之信用卡及曾富章之存摺、印章後,即冒用洪名惠名義申辦SIM 卡、手機,並持黃貴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詐領曾富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8,000 元,藉此詐取財物,造成陳漢明、洪名惠、黃貴香、曾富章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害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與同案被告林香君間的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 、編號6 至13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以,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六編號1 、編號6 至13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編號2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 、編號6 至13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末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香君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偽造申請書(即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既已交付震旦通訊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偽造之申請書已無留存,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4日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75頁、第92-1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申請書上偽造之「洪名惠」署押實已滅失,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香君於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貴香」之簽名共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共犯連帶原則及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簽帳單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經特約商店交付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部分並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是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按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署名,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香君盜用曾富章之印章蓋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即附表五之犯罪事實),該盜用之印章、盜蓋之印文係屬真正,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且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因被告已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張(含其上偽造之「洪名惠」署押共2 枚),乃亞太電信門市交付予被告留存(即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連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洪名惠」署押2 枚均已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AMSUMG 牌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香君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共犯連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被告為附表1 編號2 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鑰匙3 支及感應磁扣1 個,乃被害人陳漢明所有(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漢明),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香君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經同案被告林香君丟棄而滅失,此經同案被告林香君自承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載有被害人黃貴香相關資料之便條紙1 張,雖得作為佐證被告犯罪之用,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該便條紙係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其餘扣案物品,或已發還被害人,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 │ 1 │陳漢明│101 年1 月1 日│新北市板橋區莊│徒手竊取陳漢明置│ │ │ │18時許 │敬路220 巷33號│於機車上之住家鑰│ │ │ │ │前 │匙3支及感應磁扣1│ │ │ │ │ │個。 │ ├──┼───┼───────┼───────┼────────┤ │ 2 │陳漢明│101 年1 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莊│以上揭竊取之陳漢│ │ │ │16時許 │敬路220 巷33號│明住家鑰匙3 支及│ │ │ │ │14樓 │感應磁扣1 個侵入│ │ │ │ │ │陳漢明住處(侵入│ │ │ │ │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後,竊取筆記型│ │ │ │ │ │電腦1 台(已變賣│ │ │ │ │ │,所得現金花費完│ │ │ │ │ │畢)。 │ ├──┼───┼───────┼───────┼────────┤ │ 3 │洪名惠│101 年3 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員│侵占洪名惠遺失之│ │ │ │0 時許 │山路581 巷2 弄│身分證1 張、健保│ │ │ │ │28號4 樓E 室 │卡1 張、臺北富邦│ │ │ │ │ │信用卡1 只(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708 )、華南銀行│ │ │ │ │ │金融卡1 只(卡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聯邦銀行金融卡│ │ │ │ │ │1 只(卡號42137 │ │ │ │ │ │00000000000 )、│ │ │ │ │ │玉山銀行金融卡1 │ │ │ │ │ │張(卡號00000000│ │ │ │ │ │080)。 │ ├──┼───┼───────┼───────┼────────┤ │ 4 │曾富章│101 年11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建│乘曾富章未關門不│ │ │ │12時許 │國二路16號8 樓│注意之際,侵入曾│ │ │ │ │之9 │富章住處(侵入住│ │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徒手竊取之曾富│ │ │ │ │ │章住家黃金戒指 2│ │ │ │ │ │個(總重量約 2.5│ │ │ │ │ │錢)、鈦金手環 1│ │ │ │ │ │個(已變賣,所得│ │ │ │ │ │現金花費完畢)。│ ├──┼───┼───────┼───────┼────────┤ │ 5 │曾富章│101 年11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建│乘曾富章未關門不│ │ │ │12時許 │國二路16號8 樓│注意之際,侵入曾│ │ │ │ │之9 │富章住處(侵入住│ │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徒手竊取之竊取│ │ │ │ │ │曾富章華南商業銀│ │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 │ │ │ │摺1 本、印鑑章1 │ │ │ │ │ │枚。 │ ├──┼───┼───────┼───────┼────────┤ │ 6 │林志賢│101 年11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應│乘林志賢未關門不│ │ │ │17時30分許 │昇路15號3 樓 │注意之際,侵入林│ │ │ │ │ │志賢住處(侵入住│ │ │ │ │ │居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徒手竊取林志賢│ │ │ │ │ │管領其配偶黃貴香│ │ │ │ │ │之新光銀行信用卡│ │ │ │ │ │1張及健保卡1張、│ │ │ │ │ │照相機1台、現金5│ │ │ │ │ │萬元、玉飾5 件(│ │ │ │ │ │健保卡已丟棄,相│ │ │ │ │ │機已變賣花費完畢│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 │ 1 │洪名惠│101 年3 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員│以前開侵占之洪名│ │ │ │17時許 │山路214 號震旦│惠證件,辦理門號│ │ │ │ │通訊 │為0000000000號 │ │ │ │ │ │SAMSUNG 廠牌之行│ │ │ │ │ │動電話 │ ├──┼───┼───────┼───────┼────────┤ │ 2 │洪名惠│101 年12月2 日│宜蘭縣宜蘭市神│以前開侵占之洪名│ │ │ │16時許 │農路2 段13號亞│惠證件辦理門號為│ │ │ │ │太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 │ 1 │洪名惠│101 年3 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中│持前開侵占之洪名│ │ │ │9 時44分許 │山路2 段295 號│惠臺北富邦信用卡│ │ │ │ │B1家樂福量販店│(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刷卡│ │ │ │ │ │消費,並偽簽「洪│ │ │ │ │ │名惠」署名而行使│ │ │ │ │ │,因該店人員及臺│ │ │ │ │ │北富邦銀行未陷於│ │ │ │ │ │錯誤,交易未成功│ │ │ │ │ │而不遂 │ ├──┼───┼───────┼───────┼────────┤ │ 2 │洪名惠│101 年3 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持前開侵占之洪名│ │ │ │10時13分許 │民路2 段31號B1│惠臺北富邦信用卡│ │ │ │ │家樂福量販店 │(卡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刷卡│ │ │ │ │ │消費,並偽簽「洪│ │ │ │ │ │名惠」署名而行使│ │ │ │ │ │,因該店人員及臺│ │ │ │ │ │北富邦銀行未陷於│ │ │ │ │ │錯誤,交易未成功│ │ │ │ │ │而不遂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 │ 1 │101 年11月12日│高雄市小北百貨│持前開竊取之林志│ │ │3 時13分許 │建工店 │賢所管領其配偶黃│ │ │ │ │貴香之新光銀行信│ │ │ │ │用卡刷卡消費價值│ │ │ │ │2902元之香菸,並│ │ │ │ │偽簽「黃貴香」署│ │ │ │ │押1 枚而行使之 │ ├──┼───────┼───────┼────────┤ │ 2 │101 年11月12日│高雄市家樂福鼎│持前開竊取之林志│ │ │21時40分許 │山店 │賢所管領其配偶黃│ │ │ │ │貴香之新光銀行信│ │ │ │ │用卡刷卡消費價值│ │ │ │ │3320元之香菸,並│ │ │ │ │偽簽「黃貴香」署│ │ │ │ │押1 枚而行使之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提領金額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 │ 1 │曾富章│(1)101 年11月20日 │高雄市新興區中│林香君持黃金峯前│ │ │ │ 12時17分許,提 │山一路117 號華│揭竊得之曾富章華│ │ │ │ 領5,000元 │南銀行新興分行│南商業銀行活期儲│ │ │ │(2)101 年11月20日 │ │蓄存款存摺、印鑑│ │ │ │ 12時42分許,提 │ │章,分別於附表左│ │ │ │ 領75,000元 │ │列之時間,於存款│ ├──┤ ├──────────┤ │取款憑條加蓋「曾│ │ 2 │ │101 年11月22日10時8 │ │富章」印文後,交│ │ │ │分許,提領90,000元 │ │付予華南銀行新興│ ├──┤ ├──────────┤ │分行人員行使,華│ │ 3 │ │101 年11月28日11時39│ │南銀行新興分行人│ │ │ │分許,提領10,000元 │ │員誤認為林香君為│ ├──┤ ├──────────┤ │「曾富章」本人而│ │ 4 │ │101 年12月5 日12時44│ │交付提領金額共計│ │ │ │分許,提領28,000元 │ │20萬8,000 元。 │ └──┴───┴──────────┴───────┴────────┘ 附表六: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之署押出處 │ │號│ │ │ │ ├─┼──────┼──────────────────┼────────┤ │1 │附表一編號1 │黃金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 │黃金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3 │附表一編號4 │黃金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4 │附表一編號5 │黃金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5 │附表一編號6 │黃金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6 │附表二編號1 │黃金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原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 │7 │附表二編號2 │黃金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門號097760│ │ │ │ │2378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 │ │ │ │務申請書貳張,均沒收。 │ │ ├─┼──────┼──────────────────┼────────┤ │8 │附表四編號1 │黃金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見本院102 年度訴│ │ │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字第1239號卷第69│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3頁。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黃│ │ │ │ │貴香」署押壹枚沒收。 │ │ ├─┼──────┼──────────────────┼────────┤ │9 │附表四編號2 │黃金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見本院102 年度訴│ │ │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字第1239號卷第7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4頁。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黃│ │ │ │ │貴香」署押壹枚沒收。 │ │ ├─┼──────┼──────────────────┼────────┤ │10│附表五編號1 │黃金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附表五編號2 │黃金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附表五編號3 │黃金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附表五編號4 │黃金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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