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辰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原任職於廣承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派遣至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擔任內部稽查人員,負責為永佳樂公司稽查他人私接永佳樂公司之有線頻道,並經永佳樂公司之授權,於發現私接之情事,得持永佳樂公司委託立安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印製之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下稱「專案和解書)與私接戶和解,並收取和解金及視訊費用。嗣林柏辰之同事陳麒祥因欲離職,而於101 年1 月上旬之某日在陳麒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將其證件資料及代表永佳樂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私接戶和解後,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570 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誤載為「4,750 元」,應予更正)之和解金、視訊費用,交予林柏辰,委託林柏辰代其繳回永佳樂公司。詎林柏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意,未將取得之上開款項繳回永佳樂公司,而以變易業務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林柏辰明知其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1 樓(即永佳樂公司樓下)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專案和解書乃該名男子自行偽製而成(格式與永佳樂公司提供之專案和解書相同,但「單據編號、編號顏色」、「字體樣式」、「長寬」均與永佳樂公司提供之專案和解書不同,且未蓋有永佳樂公司之圓戳章),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持該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專案和解書(單據編號FC-021797 、FC-021803 、FC-021804 、FC-021808 號)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私接戶和解而行使之,以表示代表永佳樂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意思,致該等私接戶均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額予林柏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客戶及永佳樂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柏辰無故曠職多日,永佳樂公司遍尋不著,且永佳樂公司另行派員查緝私接戶,而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私接戶接觸後,經該私接戶均表示業已繳交款項予永佳樂公司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後,永佳樂公司方發現有異,經核對相關資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永佳樂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同意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子瑜律師之指訴,及證人陳惠雯即永佳樂公司業務部助理、粘楚靈即立安公司員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陳麒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37至3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49頁、第58至60頁、第64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89至120 頁背面、第148 至150 頁、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並有永佳樂公司專案和解書、稽查戶派工登記表、稽查大樓資料簽收表、專案和解書開版版模影本、存證信函、申裝戶預約單控管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就原專案和解書、偽造之專案和解書外觀、內容、長寬等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至22頁、第40頁、第42至54頁,偵緝卷第51至54頁、第65至67頁、第74至75頁背面,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2 至141 頁、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擔任永佳樂公司私接戶查緝專員一職,負責私接戶查緝、收取私接戶和解金及視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方法,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永佳樂公司樓下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專案和解書乃該名男子自行偽製而成,仍持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專案和解書向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私接戶收取和解金及視訊費用,以表示代表永佳樂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意思,乃持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即持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文件,向客戶詐財之4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行中,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共同參與偽造系爭私文書之犯行,而起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如何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本院審認如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其所犯1 次業務侵占、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私接戶查緝業務後,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單為謀私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以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另持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而恣意訛詐冒領私接戶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及損害永佳樂公司之信用,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亦與永佳樂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永佳樂公司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及永佳樂公司陳報之和解收據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惟本件被告分別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皆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變更,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本件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24,780元,業如上述。由此上情,本院認被告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 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共4 紙(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偽造各聯,或已送交客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及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和解書單據│款項取得之│款項取得之地點 │裝機地址 │私接戶│金額(新臺│ │ │編號 │時間 │ │ │ │幣) │ ├──┼─────┼─────┼────────┼─────────┼───┼─────┤ │ 1 │F-020615 │101 年1 月│陳麒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泰山鄉泰林路│陳婷 │4570元 │ │ │ │上旬之某日│北投區中和街317 │2 段73巷9 號1 樓 │ │ │ │ │ │ │號2 樓 │ │ │ │ ├──┼─────┼─────┼────────┼─────────┼───┼─────┤ │ 2 │FC-021797 │101 年1 月│同裝機地址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陳品爵│8140元(起│ │ │ │10日 │ │67號4 樓之5 (起訴│ │訴書附表編│ │ │ │ │ │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 │號2 誤載為│ │ │ │ │ │「6 號4 至5 樓」,│ │「8410元」│ │ │ │ │ │應予更正)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3 │FC-021803 │101 年1 月│同裝機地址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陳誌遠│4000元 │ │ │ │17日 │ │188 號6 樓 │ │ │ ├──┼─────┼─────┼────────┼─────────┼───┼─────┤ │ 4 │FC-021804 │101 年1 月│同裝機地址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盧政雄│4000元 │ │ │ │20日(以「│ │108 號8 樓 │(起訴│ │ │ │ │專案戶和解│ │ │書附表│ │ │ │ │書」所載之│ │ │編號4 │ │ │ │ │「填表日期│ │ │誤載為│ │ │ │ │」為準) │ │ │「盧正│ │ │ │ │ │ │ │雄」,│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5 │FC-021808 │101 年1 月│同裝機地址 │新北市泰山鄉中山路│余宗泰│4070元 │ │ │ │30日 │ │3 段522-10號1 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