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 法定代理人許日旭、洪一鈞
- 被告啟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張光明、敏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進來、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陳友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代 表 人 許日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敏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一鈞 被 告 洪進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宇 律師 黃美慈 律師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梁昌孝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被 告 張祐杰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告 黃士昇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黃福裕 律師 被 告 陳友慶 石路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 被 告 吳耿昌 選任辯護人 游香瑩 律師 黃麗岑 律師 林良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317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號、103 軍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日旭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貳拾捌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貳拾捌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啟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光明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昌孝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祐杰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士昇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陳友慶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石路加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吳耿昌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敏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進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日旭係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啟宇公司)、堂丞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堂丞公司)之代表人,因許日旭於民國(下同)101 年間得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將辦理「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下稱本標案,本標案之採購標的為「2012年12月後出廠之TX100-1 變速箱」新品共63具,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204萬235 元,並採最低價格標者得標)之公開招標,遂與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代表人:呂聯益,下稱正興公司,已另行審結)之經理潘世遠(已另行審結)、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沁濰【張光明之配偶】,下稱億嶸公司)之張光明、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街00號,代表人:吳璧嫣【許清順之配偶】,已另行審結)之實際負責人許清順(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本標案101 年10月4 日10時開標前某日,以協議約定本標案由正興公司得標,啟宇公司、啟福公司均參與陪標,惟均不為價格之競爭乙事,許清順後即告知潘世遠有關啟福公司在本標案中所欲投標之價格為2513萬7000元,潘世遠即以低於啟福公司上開投標價格之2509萬9200元為正興公司之投標價格,許日旭雖另以1871萬1000元為啟宇公司之投標價格,惟其刻意於投標時不檢附啟宇公司之相關納稅證明(按營業稅申報之401 表),因招標文件不符規定,而遭判定投標不合格(按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敏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於本標案中亦有投標金額2595萬6000元,詳後述),惟因正興公司、啟福公司之上開投標金額均高於本標案之上開底價,經後勤司令部再依減價議約程序(按敏錩公司未到場參與減價議約程序),後由正興公司以本標案之上開底價得標承作。 二、梁昌孝及張祐杰2 人前各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力翻修所(下稱動力所)之變速箱線士官長組長、甲車引擎修護上士,後分別於100 年7 月11日及8 月19日退伍,先後均進入啟宇公司任職,負責變速箱維修及引擎修護等工作;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則均為兵整中心動力所之現職人員,黃士昇為履帶車輛修護下士,負責各式戰甲車變速箱清洗、修護、組裝、測試作業及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陳友慶為履帶車輛修護下士,負責各式戰甲車變速箱清洗、修護、組裝、測試作業及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石路加為履帶車輛修護上士,負責各式戰車動力包件清洗、修護、組裝、測試作業及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吳耿昌為履帶車輛修護上士,負責各式戰甲炮車動力系統翻修作業進度規劃及管制、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及衛生督導及執行等業務,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正興公司標得本標案後,即於102 年4 月3 日分別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立上開63具變速箱之合約書各乙份,由許日旭負責組裝、測試本標案之63具變速箱,惟因梁昌孝後以啟宇公司庫存及購入之變速箱,更換部分零件及安裝舊閥門控制體等方式所組裝之63具變速箱(按其外再釘上CHESCO【即正興公司英文縮寫名稱】銘牌,並加以噴漆處理),於102 年7 月30日送交至兵整中心驗收,經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於102 年8 月9 日,抽樣編號CHESCO-0035 、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3 具變速箱,送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驗收時,其中上開編號CHESCO-0035 號變速箱已於102 年8 月14日(按第1 次驗收期間為102 年8 月14至16日)經驗收合格,並於同日下午初步發現上開編號CHESCO-0055 號變速箱有輸出扭力不足之問題,梁昌孝原欲利用14日晚上停止驗收之機會,要黃士昇將上開編號CHESCO-0035 號、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3 具變速箱上銘牌均拆下,再先後將所拆下之上開編號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2 具變速箱上銘牌,換釘至上開編號CHESCO-0035 號變速箱上,欲以調包、矇混方式通過驗收,惟遭兵整中心動力所組長蔡易霜及所長張崇偉2 人察覺有異,致黃士昇無法動手換釘上開編號CHESCO-0035 、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3 具變速箱上銘牌;嗣兵整中心鑑測處先後於102 年8 月15、16日進行驗收上開編號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2 具變速箱時,均因該2 具變速箱之RPM (圈/ 分鐘)轉速數值過高,致驗收結果不合格,而經兵整中心於同年9 月14日將上開63具變速箱全數退回啟宇公司。許日旭為避免本標案之變速箱第2 次驗收再未通過,恐有遭解約而負擔高額違約金(依約係每逾期乙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 %計算)之鉅額損失,即欲利用梁昌孝過去在兵整中心之人脈關係,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再次以調包、矇混方式進行日後第2 次驗收啟宇公司所送交之變速箱之目的,許日旭、梁昌孝2 人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許日旭、梁昌孝2 人再與公務員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張祐杰另基於幫助許日旭、梁昌孝2 人遂行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幫助犯意;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 ㈠許日旭、梁昌孝2 人先與黃士昇在啟宇公司內談妥後,由梁昌孝交付與第2 次驗收時所抽驗之3 具變速箱上號碼相同之銘牌3 個及另2 個空白銘牌予黃士昇,再指示張祐杰出面交付同型之變速箱外殼3 具及蘋果綠油漆乙罐予黃士昇,並以組裝3 具變速箱共12萬元之賄賂,由黃士昇於第2 次驗收前,擅自使用其在兵整中心從事變速箱維修、組裝之業務過程中,在動力所內未經報廢之一般及管制料件,先行組裝3 具變速箱,而違背職務使用其管領之兵整中心料件,並於102 年9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動力所馬力間檢驗士吳岳霖,誤以上開3 具由黃士昇所組裝之變速箱,均係黃士昇本於職務欲配發下級單位使用之變速箱(按黃士昇已先將其所組裝上開3 具變速箱外殼噴成兵整中心使用之深綠色油漆,詳後述),致吳岳霖陷於錯誤,而同意黃士昇使用該馬力間檢驗設備進行測試。 ㈡許日旭、梁昌孝2 人再各以1 萬2000元、1 萬5000元之賄賂,透過黃士昇利用陳友慶、石路加2 人亦均任職動力所,並從事組裝變速箱相關工作,且驗收之3 具變速箱亦均放置在動力所內之職務上機會,先由黃士昇、陳友慶及石路加3 人於102 年10月2 日第2 次驗收前,在動力所噴漆間內,先將由黃士昇所組裝之上開3 具變速箱外殼噴漆為陸軍之深綠色油漆,假裝為兵整中心欲發配下級單位使用之變速箱(按經黃士昇利用兵整中心馬力間設備測試合格後,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3 人再一同將由黃士昇所組裝之上開3 具變速箱外殼改噴漆為啟宇公司所送變速箱外殼相同之蘋果綠色油漆),並操作推高機、天車搬運由黃士昇所組裝之上開3 具變速箱及裝釘銘牌、拔防塵套等動作;許日旭、梁昌孝2 人另為避免其等調包由黃士昇所組裝之上開3 具變速箱過程遭人察覺,再以5 萬元之賄賂,要求動力所工務長吳耿昌以不為查報、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方式,掩護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3 人調包由黃士昇所組裝上開3 具變速箱之行為等不實詐術,致兵整中心鑑測處驗收人員均誤以由黃士昇所組裝之上開3 具變速箱均為啟宇公司依本標案第2 次所送之變速箱,而均陷於錯誤,並依本標案之相關驗收規則,通過本標案之第2 次驗收得手。 三、嗣許日旭除先後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11月6 日,簽發以啟宇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為發票人,面額各91萬2000元及27萬3030元(合計118 萬5030元)之支票各乙紙(按係本標案之上開圍標協定費用)予張光明收受(按上開2 紙支票均經提示兌現)外,並於正興公司領得本標案2204萬235 元之契約款項,先扣除其相關費用169 萬2745元(按本標案契約款項約7.7%計算),再將其餘款項合計2034萬7490元先後於102 年7 月29日、12月12日分別匯款各1280萬5510元、142 萬2820元(合計1422萬8330元)至啟宇公司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內及匯款各367 萬1500元、244 萬7660元(合計611 萬9160元)至堂丞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內後,許日旭於102 年10月24日指示啟宇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紫涵交付現金20萬元予梁昌孝(按梁昌孝已於102 年10月11日,在兵整中心動力所廁所前先墊付黃士昇上開約定賄款之7 萬元,另5 萬元賄款,則以黃士昇先前另欠梁昌孝之借款債務抵銷,惟後經黃士昇於偵查中103 年1 月24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12萬元);梁昌孝再於102 年10月下旬某日,在兵整中心外梁昌孝車內交付石路加上開約定賄款1 萬5000元(惟後經石路加於偵查中103 年1 月10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1 萬5000元);梁昌孝同時在兵整中心動力所廁所前,委託黃士昇代為轉交陳友慶上開約定賄款9000元(按另3000元賄款,以陳友慶先前另欠梁昌孝之修車債務3000元抵銷,且其中4000元已遭黃士昇花用,後陳友慶僅收到5000元,惟後經陳友慶於偵查中103 年1 月10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1 萬2000元);梁昌孝另於102 年10月24日後,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上某處,交付上開約定賄款5 萬元予吳耿昌收受(惟後經吳耿昌於偵查中103 年1 月10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5 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於偵查中自白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許日旭及其辯護人以梁昌孝、黃士昇、蔡易霜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之行詰問權,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昌孝及其辯護人以黃士昇、蔡易霜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之行詰問權,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祐杰及其辯護人以梁昌孝、黃士昇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之行詰問權,為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梁昌孝、黃士昇2 人(按證人蔡易霜後於審判期間,經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及其等辯護人具狀捨棄交互詰問在卷)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由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之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在案,自已完全保障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之詰問權利,且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提出梁昌孝、黃士昇、蔡易霜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據,是揆諸上述說明,梁昌孝、黃士昇、蔡易霜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本件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不爭執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或命辨認,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有將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9 月間經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敏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兼啟宇公司代表人許日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先後收受上開面額各91萬2000元及27萬3030元(合計118 萬5030元)之支票各乙紙,並均提示兌現乙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億嶸公司沒有參與本標案,伊亦沒有介紹他人去參與本標案,上開2 紙支票係許日旭要簽發予田中,請伊代轉,惟因田中有積欠伊款項,才直接抵付予伊云云。經查: ①被告兼啟宇公司代表人許日旭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兼啟宇公司代表人許日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清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6 號所訴同一事實之另案被告潘世遠(另案已行審結)2 人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據證人洪進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同案被告許日旭在上次庭訊時說,在本標案投標前的二、三天你有到許清順的啟福公司跟許日旭、許清順、潘世遠及周克勤一起開會協調,是否有此事?)是有這個事情,但他叫我去的目的不是如此,我那天人在外面,我們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許先生留了一個地址並說有個生意請我過去看看可不可以做報個價,我依照留的地址過去是在林口,我現在發現該址是另外一位許先生的工廠公司,剛開始我認識許日旭,他對我說『我們有個變速箱的殼子你看看能不能做』,我後來發現這是我要標的案子,所以我沒答應也沒報價給他,當時在場的人有二、三個人,有許日旭、許清順、潘世遠,還有其他人但我不太記得是誰,主要是許日旭他一直跟我談這件事,到最後他們的意思是這個案子是他們的,要我不要去投標,當時我一個人,他們很多人,所以我很難去回想當時他們是哪些人,但是他們這樣說我不同意,結果整個氣氛就不好,後來我乾脆就不說話了,因為當時我心想,我一個人對付那麼多人沒什麼好講的,我只想趕快離開,後來也不了了之我就走了」、「(你剛才說那些人叫你不要去投標,實際上你自己有無去投標?)有,因為這個案子我已經準備很久了,我們公司也想要標這個案子」、「(你的意思是你自己去投標的決定,與投標前許日旭打電話叫你過去那個工廠談的事情無關?)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公司有自己的製造設備、檢驗設備和資金,而且我以前也沒有和他們合作或有生意往來,怎麼會就聽他們的話就不去投標,而且之前兵整中心也找我們報價過」、「(該打電話給你的小姐當時怎麼跟你說的?)她說有位許先生,沒有說全名,她只有說一位許先生留了地址,並說有個東西看今天能不能去估價,報個價看能不能做」、「(該小姐只有說一個許先生及地址,也沒有留什麼東西要你報價,你不怕過去是個陷阱或詐騙嗎?)因為有地址是在林口,就在我們公司附近而已,但沒有寫公司的名字,只有地址,他要我先去看東西,所以我才想要過去看看是什麼東西、可不可以作」、「(當時你是否有問許日旭為何有此會面,是不是他找你的?)我到現場許日旭一見到我就跟我談有一個變速箱的殼子問我可不可以做,要我報個價,我當時心裡在想這是我要投標的怎麼可以跟他講價錢,這樣等於洩漏我的底牌,所以我就跟他說這個我也要去投標」、「因為這個講到最後大家有點不高興,氣氛不是很好」、「(你說要投標,許日旭是如何說的,為何氣氛會不好?)因為他們一直叫我不要投」、「(你說他們的意思是,除了許日旭之外,現場還有其他人要你不要去投標?)應該是這個意思」、「做生意嘛,剛開始是談他要我報價的事情,這我不同意,但也不是一開始就談這個事情,做生意都是以和為貴,沒有必要去得罪那麼多人」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綦詳,而本標案後亦確如被告許日旭、同案被告許清順、另案被告潘世遠等人上開協定之內容,因同案被告啟福公司在本標案中投標之價格為2513萬7000元,另案被告潘世遠即以低於同案被告啟福公司上開投標價格之2509萬9200元,為另案被告正興公司之投標價格,被告許日旭則另以1871萬1000元為被告啟宇公司之投標價格,並因其刻意不檢附被告啟宇公司之納稅證明(即營業稅之401 申報表),致被告啟宇公司於本標案開標時遭判定廠商資格不符,後因另案被告正興公司、同案被告啟福公司之上開投標金額均高於本標案之底價,遂由另案被告潘世遠同意另案被告正興公司以本標案之上開底價得標等情屬實,並有本標案之整理表、決標資料影本、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押標金退還紀錄表影本、投標廠商登記冊、時程管制表影本及決標紀錄影本各乙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二第51頁、102 年度偵字第31696 號卷第18、135 、217-2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8 、11-16 、18、19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兼啟宇公司代表人許日旭此部分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②被告張光明部分: 被告許日旭先後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11月6 日,簽發以被告啟宇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為發票人,面額各91萬2000元及27萬3030元(合計118 萬5030元)之支票各乙紙(按即標前協議費用)予被告張光明收受(按上開2 紙支票均經提示兌現)外,並於完成本標案之第2 次驗收及另案被告正興公司依約取得本標案2204萬235 元之契約款項後,先由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扣除其相關費用169 萬2745元(即按本標案契約款7.7 %計算)外,將其餘契約款項合計2034萬7490元先後於102 年7 月29日、102 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各1280萬5510元、142 萬2820元(合計1422萬8330元)至被告啟宇公司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內及匯款各367 萬1500元、244 萬7660元(合計611 萬9160元)至堂丞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被告許日旭及證人邱紫涵2 人此部分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一第81-90 頁、卷二第42-47 、71-74 、159-162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堂丞公司及被告啟宇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2 紙影本及被告啟宇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支票紀錄表影本、彰化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各乙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二第114-157 、169-186 、250-259 頁、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75-81 頁、)可佐,足堪認定。 雖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億嶸公司沒有參與本標案,伊亦沒有介紹他人去參與本標案云云,惟本標案因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只需3 家以上公司參與投標即可,且本標案於上開協定當時,已確定有另案被告正興公司、同案被告啟福公司及被告啟宇公司3 家出名競標(按被告敏錩公司亦有自行參與投標,詳後述),已符本標案之招標條件,自無需再由億嶸公司出名參與投標之必要,而上開2 紙支票之支出憑證即被告啟宇公司之上開轉帳傳票上不僅未記載「支付田中」等語,而係記載「張光明」其人及對帳單上亦係記載「張(田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二第53頁)甚明,且證人即被告啟宇公司會計邱紫涵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光明並沒有承包或分包本標案,伊係依被告許日旭之指示才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予被告張光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二第160 頁),另被告許日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後來與許清順合作沒有成功,並沒有交付每具2 萬元之佣金予田中,被告張光明是田中的大哥,只要被告張光明、另案被告潘世遠、同案被告許清順決定就好了,他們是同一夥人,對帳單上「扣張(田中)2 萬」等語之「張」是指張光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一第68頁、卷二第35、39頁)綦詳,不僅核與證人田中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同案被告啟福公司有投本標案,並告知同案被告許清順伊可協助啟福公司進行修製,惟因後來同案被告許清順沒有得標,伊就沒有再做了,伊亦不知道本標案有圍標情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二第236-238 頁)相符,亦未曾提及伊有分包被告啟宇公司本標案之任何工作,足認田中後來在另案被告正興公司取得本標案後,即未參與分包其中,且亦無證據證明田中有參與本標案之圍標情事,而在本標案投標前,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潘世遠、同案被告啟福公司、許清順及被告啟宇公司、許日旭等人於事前確有協定由另案被告正興公司取得本標案乙情,亦據另案被告潘世遠、同案被告許清順及被告許日旭3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96 號卷第195-205 頁、本院卷一103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四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張光明既有參與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潘世遠、同案被告啟福公司、許清順及被告啟宇公司、許日旭等人上開標前協定其事,則被告張光明顯亦有與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潘世遠、同案被告啟福公司、許清順及被告啟宇公司、許日旭等人共同圍標本標案之情事,事後再由被告許日旭依上開協定內容,先後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11月6 日,簽發以上開面額各91萬2000元及27萬3030元(合計118 萬503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張光明收受,應係被告許日旭用以支付被告張光明參與本標案圍標情事之報酬,至為顯然。 又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上開2 紙支票係被告許日旭要簽發予田中,請伊代轉,惟因田中有積欠伊款項,才直接抵付予伊云云,而證人田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與被告張光明有合作案子,還欠他250 萬元,另案被告正興公司得標後,伊想去爭取小包的工作,後被告許日旭透過被告張光明交一紙約30萬支票予伊,意思要伊不要爭取小包,當時還欠被告張光明370 萬元,這個錢就當作還他云云(見本院卷四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惟有關上開2 紙支票究係因何原因收受乙節,不僅未據田中及被告張光明2 人於偵查中作此供述,且揆諸證人田中之證述內容以觀,伊於之前既尚欠被告張光明370 萬元,縱認確有以上開2 紙支票抵付(合計118 萬5030元),再加上伊後來還100 多萬元,則目前應尚欠約150 萬元(370 萬元-118萬元-100萬元=150 萬元),目前應非尚欠250 萬元,始為合理,而上開2 紙支票之簽發原因,業據證人邱紫涵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有如上述,而田中未參與本標案圍標在前,其後僅因不爭取本標案之下包工作,即可無償獲取91萬2000元及27萬3030元(合計118 萬5030元)之「報酬」,更與常情事理有違,是縱認田中目前若果另有積欠被告張光明250 萬元債務乙事,亦係其間之其他債務糾葛,而與上開2 紙支票無涉,至為灼然。被告張光明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田中上開證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張光明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張光明上開犯行已臻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㈡貪污部分: ⒈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8 月13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已自103 年1 月13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均為現役軍人,其等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依該條款之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是本院對其等自均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⒉訊據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固均坦承於另案被告正興公司得標後,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等人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被告許日旭辯稱:製作變速箱很專業,伊當時全權委託梁昌孝處理,很多細節伊都不知道,都是最後梁昌孝告知伊才知道,梁昌孝用什麼方法通過驗收,伊不知道云云,被告梁昌孝則辯稱:伊有第一次調包,惟未第2 次調包以遂行詐欺財物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張祐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梁昌孝之指示,出面交付變速箱外殼3 個及蘋果綠油漆乙瓶予被告黃士昇,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上頭命令行事,並不知道該變速箱外殼及蘋果綠油漆要做何用途云云;訊據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則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查: ①被告許日旭、梁昌孝 2人部分: 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標得本標案後,堂丞公司、被告啟宇公司即於102 年4 月3 日與另案被告正興公司簽立上開63具變速箱之「訂購及委託合約書」,由被告許日旭負責組裝、測試本標案之63具變速箱,被告梁昌孝即以被告啟宇公司庫存及購入之變速箱,以更換部分零件及安裝舊閥門控制體等組裝63 具 變速箱(按其外再釘上CHESCO【即正興公司英文縮寫名稱】銘牌,並加以噴漆處理),於102 年7 月30日送交至兵整中心驗收,經陸軍後勤指揮部採購處於102 年8 月9 日,抽樣編號CHESCO-0035 、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3 具變速箱,送兵整中心鑑測處進行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其中上開編號CHESCO-0035 號變速箱已於102 年8 月14日(按第1 次驗收期間為102 年8 月14至16日)經檢測合格,另於同日下午檢測上開編號CHESCO-0055 號變速箱時,初步發現有輸出扭力不足之問題,被告梁昌孝原欲利用14日晚上停止檢測之機會,要被告黃士昇將上開編號CHESCO-0035 號、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3 具變速箱上銘牌均拆下,再先後將上開未完成檢測之編號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2 具變速箱上銘牌換釘至上開編號CHESCO-0035 號變速箱上,以矇混方式接受檢測時,遭兵整中心動力所組長蔡易霜及所長張崇偉2 人察覺有異,致被告黃士昇無法動手換釘銘牌;嗣兵整中心鑑測處分別於102 年8 月15、16日各進行檢測上開編號CHESCO-0055 及CHESCO-0022 號2 具變速箱時,果均因RPM 數值過高,致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而經兵整中心於同年9 月14日將上開63具變速箱全數退回啟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梁昌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蔡易霜、張崇偉、吳岳霖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164 、165 頁、103 年度軍偵字第17 8-181頁)、證人吳岳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三第20、21頁)、證人黃士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2-11、70-73 、92-94 、10 4-110、130 、131 、157-159 頁、本院卷三103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另案被告正興公司與堂丞公司、被告啟宇公司簽立之變速箱總成訂購合約、議價紀錄影本、變速箱總成委託合約、議價紀錄影本各乙份、單方保密契約、合作備忘錄影本、測試紀錄表對照表、動力所全圖影本及馬力間配置圖影本各乙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31 684號卷一第75-78 、124 、126 背面、120-122 、130-133 、182-184 、185 頁、卷二第61、62、68頁、103 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14-168頁)可佐,應堪認定。 又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為利用被告梁昌孝過去在兵整中心之人脈關係,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合格之變速箱後,再調包換取第2 次驗收時啟宇公司所送交之變速箱,矇混接受檢測之目的,先後:⑴先由被告梁昌孝交付與第2 次驗收時所抽驗之3 具變速箱號碼相同之銘牌3 個及另備2 個空白銘牌予被告黃士昇,另指示被告張祐杰出面交付變速箱外殼3 具及蘋果綠油漆乙罐予被告黃士昇,以組裝3 具變速箱共12萬元之賄賂,由被告黃士昇於第2 次驗收測試前,擅自使用其在兵整中心從事變速箱維修、組裝之業務過程中,在動力所內未經報廢之一般及管制料件,先行組裝3 具變速箱,而使用其管領之兵整中心料件,遂行調包抽驗變速箱事宜(按被告黃士昇另於102 年9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利用不知情具驗收變速箱職務之動力所馬力間檢驗士吳岳霖,誤以上開3 具由被告黃士昇所組裝之變速箱,均係被告黃士昇本於職務欲配發下級單位使用之變速箱,且被告黃士昇等已先將其所組裝上開3 具變速箱外殼噴成兵整中心使用之深綠色油漆),致吳岳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黃士昇使用該馬力間檢驗設備進行測試。⑵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另以1 萬2000元、1 萬5000元之賄賂,由被告黃士昇出面利用被告陳友慶、石路加2 人均任職動力所並從事組裝變速箱相關工作及抽驗之3 具變速箱亦均放置在動力所內之職務上機會,由被告黃士昇、陳友慶及石路加3 人於102 年10月2 日第2 次驗收前,在動力所噴漆間內,先將由被告黃士昇所組裝之上開3 具變速箱噴漆為兵整中心之深綠色油漆,喬裝為兵整中心欲發配下級單位使用之變速箱(按經測試合格後,被告黃士昇、陳友慶及石路加3 人再一同將由被告黃士昇所組裝之上開3 具變速箱改噴漆為啟宇公司所交貨變速箱相同之蘋果綠色油漆),並操作推高機、天車運送上開3 具變速箱及進行釘銘牌、拔防塵套等(按被告許日旭為免調包上開3 具變速箱過程遭人察覺,另以5 萬元之賄賂,要動力所工務長被告吳耿昌以不為查報之違背職務行為,掩護被告黃士昇、陳友慶及石路加3 人調包上開3 具變速箱之行為),致兵整中心驗收人員誤以上開3 具由被告黃士昇所組裝之變速箱均為被告啟宇公司第2 次送驗之變速箱,並依本標案之相關驗收約定,完成、通過本標案之第2 次驗收等情,業據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行賄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部分均供承明確,並據被告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3 人於偵查中、證人黃士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487號卷第6-9 、23-2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2-11、70 -73、92-94 、104-110 、130 、131 、157- 159頁、本院卷三103 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銘牌草稿影本2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一第34、35、149 頁)及上開測試紀錄表對照表乙份可稽,足堪認定。 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於完成本標案之第2 次驗收及依約取得本標案2204萬235 元之契約款項後,除先扣除其相關費用169 萬2745元(即按本標案之契約款項約7.7 %計算)外,將其餘契約款項合計2034萬7490元先後於102 年7 月29日、102 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各1280萬5510元、142 萬2820元(合計1422萬8330元)至被告啟宇公司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內及匯款各367 萬1500元、244 萬7660元(合計611 萬9160元)至堂丞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內,被告許日旭再於102 年10月24日指示被告啟宇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紫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梁昌孝;被告梁昌孝除已先於102 年10月11日,在兵整中心動力所之廁所前代被告許日旭先墊付被告黃士昇上開約定賄款7 萬元(按另5 萬元賄款,因以被告黃士昇先前另欠被告梁昌孝之借款抵銷,故被告梁昌孝實際上僅支付7 萬元予被告黃士昇)外;再於102 年10月下旬某日,在兵整心中外被告梁昌孝車內交付被告石路加上開約定賄款1 萬5000元;同日,被告梁昌孝亦在兵整中心動力所之廁所前,要被告黃士昇代為轉交被告陳友慶上開約定賄款9000元(按另外3000元賄款,因以被告陳友慶先前另欠被告梁昌孝之修車費用抵銷,被告梁昌孝實際上僅支付9000元予被告陳友慶,且其中4000元已經被告黃士昇先花用,故被告陳友慶後僅收得5000元);另於102 年10月24日後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上某處,交付上開約定賄款5 萬元予被告吳耿昌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屬實,並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邱紫涵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乙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132 、1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487 號卷第13、14、36-39 頁)可佐,亦堪認定。 雖被告許日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製作變速箱很專業,伊當時全權委託梁昌孝處理,很多細節伊都不知道,都是最後梁昌孝告知伊才知道,梁昌孝用什麼方法通過驗收,伊不知道云云,被告梁昌孝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有第一次調包,惟未第2 次調包以遂行詐欺財物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許日旭就此部分犯行,均有事前參與,並同意被告梁昌孝上開調包驗收之做法乙節,不僅業據證人梁昌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一第172-175 、243-24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1721 號卷7-11、25-29 、32-35 、41-43 、53-55 頁及本院卷二103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許日旭身為啟宇公司之負責人,並事前積極參與本標案之上開圍標情事,有如上述,則對本標案之執行內容乙情,焉有諉為不知或交由員工即被告梁昌孝全權處理之可能。另被告梁昌孝前為兵整中心動力所之變速箱線士官長組長、甲車引擎修護上士,後於100 年7 月11日退伍後,即進入被告啟宇公司任職,各負責變速箱維修及引擎修護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梁昌孝供認屬實,並於被告啟宇公司與另案被告正興公司簽立上開合約後,負責上開63具變速箱之組裝、測試,並坦承上開第一次驗收之調包情事,有如上述,且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均為現職兵整中心之公務員,被告許日旭即係利用被告梁昌孝之前亦任職兵整中心之關係,行賄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並交付賄款等情,亦據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均供認明確,亦如上述,無非係被告許日旭為避免所送變速箱第2 次驗收未過,本標案將有遭解約及負擔高額違約金(按每逾期乙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 %計算)之損失之目的所為,至為顯然,則被告梁昌孝就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於第2 次驗收時之上開組裝、調包及通過乙節,應知悉甚詳,是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另被告許日旭及其辯護人以本標案之採購標的為「2012年12月後出廠未使用過之TX100-1 變速箱」,然美國艾力森(ALLISON )公司早自1999年後停止生產,即無所謂「2012年12月後出廠未使用過之TX100-1 變速箱」新品,並提出美國艾力森(ALLISON )公司傳真乙紙為佐,認本標案之採購標的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且本標案中有關變速箱之驗收標準太高,甚至超過美國標準,亦屬不合法之驗收標準云云,惟本標案之採購標的為「2012年12月後出廠未使用過之TX100-1 變速箱」乙項,不僅業經載明在本標案之相關公告中,並據被告許日旭於本標案進行之初亦已知悉在案,是被告許日旭應無誤認本標案採購標的之情事,且所謂「2012年12月後出廠未使用過之TX100-1 變速箱」之採購標的,亦據證人即前兵整中心檢驗儀校科退伍科長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職務內容為何?)有關各項購案物性和化性的檢驗和儀器的校正」、「(你是否會參與標案?對標案的內容規格擬定是否會詢問過你的意見?)會對標案的規格有參與,購案的部分我們主要是負責檢驗項目單的擬定」、「(就標案的內容你會參與的部份為何?)就檢驗項目單的擬定」、「(對101 年標的為「2012年12月以後出廠未使用TX100-1 變速箱新品」該標案的擬定部份你參與多少?)就是檢驗項目單的擬定」、「(你是否知道艾力森公司已經沒有出產TX100-1 變速箱?)我知道」、「(你們標案標的為何要擬定為2012年12月以後出廠,是何意?)由得標商那邊出廠負責」、「(你的意思是不一定要是艾力森公司原廠嗎?)對」、「(既然上面的標的是以2102年12月以後出廠,但原廠已無生產,你剛剛說是看各個得標廠商的製作,如果廠商的製作產品可以通過擬定的檢測標準,是否即可通過標案的要求?)是」、「(既然如此當時為何要特別限定出廠的年份?)因為軍方採購的東西都一定是要新品,這是原則上一般購案都會這樣來擬定」、「(若照你剛所說只要檢測合格就可算是符合要求,你們要如何知悉該品究竟是否為2012年12月以後出廠的?)由得標商出具出廠證明並檢驗通過即符合軍方採購之要求」、「(你是否知道在本件採購案當時擬定的時候,台灣地區有無廠商有能力製造生產TX100-1 變速箱的新品?)我知道應該有」、「(是否能夠舉例你知道有能力生產新品的公司?)就我所知津晟公司、工研院、啟宇公司」、「....,是關於許日旭剛才所說製造和我說的製造可能不同,我對此點要做補充說明。在我們認為的製造有可能是廠商買來修,之前在調查局來我們單位時我們也曾經為此問題有所爭議,就好像說翻修的算不算新品,這個問題我真的沒有辦法回答,但在軍方的認為製作的東西,無論是去買的或是回來調的,就算是噴個漆再回來交貨我們都認為廠商是有這個能力的,這是我們的定義,所以此範圍和定義可能與許老闆的定義是不太一樣的」、「(投標廠商即使是買零件回來組裝,即使零件也是舊品,但如果將其組裝完成整修像新品一樣且經測試通過,軍方也認為是符合新品的定義?)對,但是此點是與調查局那邊的見解不同,這是我個人的意見,可能調查人員的看法是認為需要完全新的,從頭到尾都要新的,包含開模、CNC 加工製造等,我們上次有跟他們解釋如果這樣全臺灣沒有一個廠商可以做到這件事情,難道還要去採礦回來煉鋼鑄模,這是不可能的,所以我們與調查人員的溝通過程雙方是有認知上的落差,因為現在的工業製造是不可能去採礦回來冶金再煉成鐵塊鑄模,所以對於許日旭會有這樣的表達和我說的製造定義是有些不一樣的地方,我在此先予以述明」等語(見本院卷四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綦詳,足認本標案之採購標的「2012年12月後出廠未使用過之TX100-1 變速箱」,並非係指由美國艾力森(ALLISON )公司所生產之全新產品,如係自行組裝、維修TX100-1 變速箱後,並能通過本標案之驗收標準,即為符合本標案採購標的之「2012年12月後出廠未使用過之TX100-1 變速箱」新品,且揆諸被告梁昌孝於上開時地亦係以被告啟宇公司之庫存及購入之變速箱,更換部分零件及安裝舊閥門控制體等所組裝之63具變速箱(按其外再釘上CHESCO【即正興公司英文縮寫名稱】銘牌,並加以噴漆處理)後,送兵整中心進行驗收等情以觀,被告許日旭顯已知悉如何進行本標案之履約程序,自無所謂本標案之採購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另本標案之驗收標準(見103 年度軍偵字第5 號第76-83 頁),雖據證人即津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晟公司)總經理陳全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加入機油過量、驗收之轉速、溫度、壓力過高,可能導致變速箱燒燬云云(見本院卷三103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並提出驗收標準乙份為稽,惟本標案之驗收標準不僅於本標案招標之初即已明訂在案,且本標案之得標廠商即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或被告啟宇公司、許日旭等亦均未於本標案得標後就上開驗收標準提出任何異議或建議,是被告許日旭所送上開63具變速箱之驗收,自應依約依本標案之驗收程序行之,而證人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求提示10 3年偵字第1744號卷第14頁,TX100-1 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是何人所擬定?)這個是我們中心品管科即以前建設處有一個品保室,根據Miller PRF620997去訂定的一個標準,是以前的人訂定的」、「(這個測試標準在軍方使用多久?)有一段時間了」、「(從你擔任科長就已經使用此測試標準是嗎?)對」、「(如你剛所述軍方之前也有採購TX100-1 變速箱新品的標案,你當時驗收也是使用這個測試標準嗎?)是,一直都是使用這套測試標準」、「(對於當時擬定這個測試標準,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否曾有任何參與投標的廠商就該測試標準提出異議過?)在我任內沒有」、「(該測試標準就你的專業範圍內判斷,該測試標準是否有問題?)這份檢查標準是根據Miller PRF62099C之規範所擬定的,主要是將其內所要求的測試數據及規範所擬定出來的,但並沒有講到程序問題,例如是否要先加油試多少、或溫度要多少,原則上在Miller裡面並無規範到這些,所以在此中文規範中也不會去提到程序先後的問題,至於這些問題是否會影響到數據是沒有依據的,所以就本案來說我無法去說先後順序為何,當然以我們測試檢驗員來說會根據自己的專業素養來做檢測以達到標準,但是絕對不會脫離這份規範的範圍,就我個人認為這份中文的規範是沒有問題的;但是程序上有無問題這是見仁見智,而我個人認為這是依據美軍的規範,即是本案標的所訂立出來的東西是沒有問題的」、「(就數據部份例如轉速要多少等是否有問題?)沒有問題」、「(在你擔任科長任內只有一次變速箱新品的採購案,是否本案這件?)我擔任科長任內有二次,本案是第一次,之後還有第二次」、「(有關於採購的檢測項目單,維修的標案在你擔任科長任內由你的部門參與的有幾次?)我們分工比較細,我們會有業務窗口即是唯一對口,若以購案來講檢驗項目單內的事會由我這個部門去找協助單位如品管科或工廠等相單人員來將裡面的檢驗項目單全部綜整起來,然後由我來對採購部門交予這些檢驗項目單,這樣就能減少採購部門的作業負荷,所以裡面有些細項不完全是由我的部門去執行,裡面有些細項的擬定也不是我這個部分去寫的,如剛TX100 即是由品管科去寫,但總整在我們的檢驗項目單裡面」、「(你方才說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的依據是Miller PRF62099C,這是什麼標準?)這就是美軍的規範」、「(因為津晟公司代表人陳全男到院作證時表示,美國艾力森公司賣新品給國防部時是會出示測試證明並不需要兵整中心通過測試,他們會給國防部數據,這與你剛所述只要是新品的採購會由兵整中心的測試有不同,你是否知道以前的國防部對TX100 採購測試的驗收情形?)以前在軍方的採購有分幾個途徑,一個是軍售,一個是外商購,一個是國內採購,本案即是國內採購,所以是依國內政府採購法及契約來執行,陳全男所講有出示測試證明,這有可能是軍售也有可能是外商購,這的確是由原廠的生產公司所出具的證明在國內是免試的,是有這個先例沒錯,以前甲車生產專案也有變速箱是由軍購過來的,那批就沒有經過國內再測試,直接由原廠進行保固」、「(剛檢察官提示兵整中心的測試標準予你閱覽時,為何你會說是符合美軍的測試步驟及標準?)因為我看過美軍的規格」、「(請求提示陳全男8 月26日提出的美國艾力森公司原廠測試數據,最右邊那一欄原廠測試標準要求轉速最高不能超過2800轉,與兵整中心測試標準所寫轉速動輒要求達到3700、3400或3000轉不同,這顯然與美軍測試標準不同,有何意見?)這個案子,艾力森公司提出的資料並不包含在本案中,所以我們不會認同,我們一定是按照美軍的規範下去測,剛檢察官所提示的檢驗項目單本來就copy在契約裡面,若是當初就有問題可以隨時提出異議,我們會依程序來處理,但若無提異議即代表得標商跟我們軍方對這份檢驗項目單是有共識且可繼續執行的,所以我們才會按照此方式來執行」、「....,所謂TX100 (如附件)就是剛在卷宗的102 頁之後的TX100- 1自動變速箱測試標準,所以本案的標準就是按照這一份標準來測試,如果廠商認為這份標準有問題,當初為何要與軍方簽約,應該是廠商要跟我們說這份標準哪裡有問題,對軍方而言依照政府採購法雙方應是平等的原則,如果這個案子真的有問題,裡面有哪些規格數據有不符的地方廠商應提出異議或陳述或透過公審委員會雙方坐下來談修訂契約,我雖是實驗室的負責管理人但並不是通才,我必須承認對變速箱裡面的東西並不是那麼懂,最懂的人應該是檢驗人員跟動力機所人員,所以若要問我原理或究竟為何會燒掉或有哪些問題我無法回答的原因即在此」等語(見本院卷四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明確,是有關本標案採購標的之上開驗收標準,與被告許日旭能否依約組裝、交付本標案之採購標的,自無必然絕對之關係,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許日旭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兵整中心驗收上開63具變速箱時之測試機台容有誤差,始導致驗收未通過云云,惟證人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兵整中心的測試機台是否有定期保養維修或校正?)有」、「(保養維修是委外還是你們也有這樣的專業能力?)保養維修是委外,校正部分是請中科院做」、「(如果兵整中心的測試機台有發生問題或需要調校,例如數值沒有歸零或管路沒有接好,是否會導致變速箱測試數據上有差異?)有可能,任何測試台都會這樣」、「(請求提示103 年度軍偵字第5 號卷第265 頁吳岳霖在102 年12月25日的調查筆錄在第13行處,吳岳霖說『陳辛富在測試變速箱時有水溫、冷卻氣壓力、冷卻油量不合格』,當時陳辛富要吳岳霖反覆測試但數值一直降低,陳辛富也發現測試機台水流過少,請現場師傅查看是否為機台水流量或油量未循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事情?)我知道」、「(這是什麼原因,是測試機台有問題當時沒有在標準值有故障?)不是,我們在那時候的狀況下,我們認為這些變速箱應該是合格的,我們在找問題,我們第一個懷疑的問題不是變速箱,所以憲兵隊那天來調案子時,我為何會被監聽的原因也在此,我們不知道問題在哪裡,我們第一個要相信的是變速箱是好的,所以我們回來查自己的機台,經過反覆的測試,我們發現是否會有水溫的問題,在測試的過程中我也不諱言的說連油都全部換掉,也有要求調查官是否是油的問題,因為測出來的數據不合格我們不相信,當初這是驗收合格品所以我們認為它是合格的東西,所以我們一直在反覆看我們的機台到底有無此問題存在,所以我們去調、去測,也換了油還是燒,水調了也燒,加了水也是有問題,因為那時候我們不知道有背後這段事情,所以當時我們被修理的很慘的原因也在這裡,我們知道這些問題的時候會去調整這些原來不在規格裡面,但我們認為可能是機台有問題的這些地方,因為一個規範或測試標準不可能去講到一些非常細節的東西,如儀器是要用直流電或交流電的問題,或是今日氣溫的問題,所以我們會去看這些不在規範中的問題是否會造成數據上的影響,但檢查後我們發現機台是沒有問題的」、「(上開卷第266 頁第5 行、第7 行,吳岳霖說『當時現場陳辛富就循管線逐一檢查之後才發現機台循環有異狀,但我不清楚是水還是油沒有循環,之後陳辛富應該是想到什麼才會要求到測試間查看數值並要求打檔測試,再由陳辛富去調整冷水閥或油閥』,這與你剛所說機台沒有問題,吳岳霖是說機台管線循環有異狀不同,有何意見?)這個就是我與吳岳霖看法不同的地方,我只問他確定是這個問題所導致的因素嗎?若是他可以給我一個保證的答案我就相信他,我做為一個長官我絕對相信我的部屬,但他無法給我一個確定的答案,就如同我前述的,規格沒有講到的東西我也無法給你答案是一樣的,因為他所說的是不在規格和規範裡面的東西我當然會有疑慮,所以才會叫他去查,這個本來就是工程上追求原因的技術與技巧,而且他們當時承受的壓力那麼的大,在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原因之前我們如何去跟調查官說明原因」、「(依照你的意思你認為測試機台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吳岳霖告知有循環的異狀,你們兩人看法不一致,你是否有接受他的意見?)我叫他要查清楚再跟我說」、「你如何認定這中間的因素可以排除機台不合格的原因?)這就是為什麼機台要校正,因為有一個基準點在了就follow這套基準點,所有的東西都會有誤差,但這就是可容許的誤差之內,所以我們的機台就是在這樣的校正過程絕對是正確的,當我排除掉這些因素時,我就認為我的機台校正過它的數據出來是OK的」、「(假設測試機台有吳岳霖所稱的問題存在,你們單位當時的作業是否會馬上請委外單位進行維修?)會」等語(見本院卷四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在卷,而被告許日旭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兵整中心進行上開63具變速箱時所使用之測試機台有何瑕疵,自不足憑此即認上開測試機台於進行驗收時,有何失準、失誤之情形存在。 再者,被告許日旭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標案中被告啟宇公司所交付尚未撥交使用之上開變速箱,再行送請鑑定是否符合本標案之驗收標準云云,惟因本件被告許日旭所涉上開犯行,係因其等以上開調包由被告黃士昇所另行組裝之上開3 組變速箱矇混,接受驗收通過所致,且本標案在兵整中心內所留存之剩餘變速箱,在偵查中亦經檢察官會同兵整中心、新北憲兵隊等自102 年12月12日至27日實施全面重測在案,並多數仍未通過驗收,此有102 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上開測試紀錄對照表及測試標準各乙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第13-59 頁、102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103-105 頁),則就被告許日旭所涉上開犯行,應無再對上開剩餘變速箱進行第三次重測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此部分犯行均臻明確,亦應均予依法論科。 ②被告張祐杰部分:被告張祐杰於上開時地出面交付變速箱外殼3 具及蘋果綠油漆乙罐予被告黃士昇乙情,業據被告張祐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被告黃士昇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二第208-212 頁、本院卷二103 年6 月17日、7 月22日審判筆錄),應堪認定。雖被告張祐杰辯稱:伊只是依上頭命令行事,並不知道該變速箱外殼及蘋果綠油漆要做何用途云云,惟被告張祐杰不僅前曾任職兵整中心動力所擔任甲車引擎修護上士,後於100 年8 月19日退伍,進入被告啟宇公司內任職,負責變速箱維修及引擎修護等工作,是其對兵整中心動力所內之相關職務內容及被告啟宇公司後與另案被告正興公司簽約負責本標案上開63具變速箱之組裝等情,自均應知悉甚詳,且被告張祐杰於上開時地既已知悉被告啟宇公司負責組裝上開63具變速箱乙情在先,而其於上開時地所送交被告黃士昇之上開變速箱外殼3 具及蘋果綠色油漆乙罐(按兵整中心依法組裝之變速箱外殼係「深綠色油漆」,非被告啟宇公司所送變速箱外殼之「蘋果綠色油漆」)等物,復為被告啟宇公司組裝上開63具變速箱時所必要之料件,則被告張祐杰對上開變速箱外殼3 具及蘋果綠色油漆乙罐等物送交被告黃士昇後,容有遭被告黃士昇在驗收被告啟宇公司所送上開63具變速箱時使用乙節,自應亦為其當時上開職務及業務上所得預見之可能,惟被告張祐杰受被告梁昌孝之委託後,仍逕自出面送交上開變速箱外殼3 具及蘋果綠色油漆乙罐等物予被告黃士昇收受,被告張祐杰顯有幫助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藉此實施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於被告張祐杰事後是否因之自被告許日旭處獲取任何好處、報酬等,則與被告張祐杰上開幫助犯行之認定無涉。被告張祐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祐杰上開犯行已臻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③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部分: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上開犯行,業據其等4 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許日旭、梁昌孝2 人此部分證述(見本院卷二103 年6 月17日、7 月22日、8 月26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之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可憑,已堪認定。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亦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均為兵整中心動力所之現役軍人,被告黃士昇為履帶車輛修護下士,負責各式戰甲車變速箱清洗、修護、組裝、測試作業及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被告陳友慶為履帶車輛修護下士,負責各式戰甲車變速箱清洗、修護、組裝、測試作業及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被告石路加為履帶車輛修護上士,負責各式戰車動力包件清洗、修護、組裝、測試作業及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執行;被告吳耿昌為履帶車輛修護上士,負責各式戰甲炮車動力系統翻修作業進度規劃及管制、作業場所工業安全及衛生督導及執行等業務,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許日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第11條第4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張光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梁昌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第11條第4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張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按起訴書誤為本罪之正犯);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所為,則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所犯上開貪污罪名,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明。被告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陳友慶及石路加5 人上開實施多次組裝、調包變速箱之行為間,係侵害同一法益,且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均屬相近,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張祐杰交付上開變速箱外殼3 具及蘋果綠色油漆乙罐等物予被告黃士昇之行為,為其幫助被告許日旭、梁昌孝2 人藉此實施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6 人就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被告許日旭及梁昌孝2 人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日旭及梁昌孝2 人雖均非公務員,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黃士昇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斷。被告許日旭及梁昌孝2 人就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 罪間,及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就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2 罪間,各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按起訴書誤以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及黃士昇3 人此部分所為,應均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許日旭及梁昌孝2 人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乙罪,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就所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2 罪,在偵查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並均將上開所得財物全數自動繳交在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3 人所涉上開犯行,情節均尚屬輕微,且其等3 人因之所得財物,亦分別各為1 萬2000元、1 萬5000元及5 萬元而已,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黃士昇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上開共犯,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34、35頁),爰依此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日旭為取得本標案,竟與被告張光明、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潘世遠及同案被告啟福公司、許清順等協議由另案被告正興公司得標,再由堂丞公司、被告啟宇公司施作,不僅嚴重影本標案之採購程序、公平競爭,復於兵整中心先後2 次驗收上開63具變速箱時,與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等分別以上開不法之另行組裝、調包手段,通過驗收,更嚴重破壞本標案之驗收程序,並藉此取得本標案之對價,再分別交付上開賄賂予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破壞官箴及公務執行之公正性,暨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3 人犯後仍部分否認犯行、被告張光明亦仍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4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許日旭、梁昌孝、張祐杰、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7 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再就被告許日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許日旭於為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啟宇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本標案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則被告啟宇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 第4 項之罰金刑。 五、扣案之上開由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依序所自動繳交之12萬元、1 萬2000元、1 萬5 千元及5 萬元,分別為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梁昌孝因組裝、測試本標案之上開63具變速箱,被告許日旭承諾會支付每具3 萬元之獎金合計18 9萬元,且被告梁昌孝已先支領其中80萬元,餘109 萬元尚未支付乙情,業據被告許日旭於偵查中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二第39頁)明確,是被告梁昌孝所支領上開80萬元,為其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押在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許日旭因上開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依堂丞公司所出具之TX100-1 變速箱總成組配工程預算一覽表所載上開63具變速箱之各項費用(見102 年度偵字第31 684 號卷一第125 頁,惟表上最後兩欄費用各116 萬4240元及 646 萬2351元【合計762 萬6591元】部分,因均未記載相關之工程名稱,應予扣除不列入)合計1176萬462 元,再以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所匯入上開合計款項2034萬7490元扣除上開費用合計1176萬462 元及被告許日旭所支付被告梁昌孝上開80萬元及被告黃士昇、陳友慶、石路加及吳耿昌4 人上開各12萬元、1 萬2000元、1 萬5 千元及5 萬元(合計1275萬 7462元)後,被告許日旭因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應為759 萬28元(按即2034萬7490元-1176 萬462 元-80 萬元-12 萬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5萬元=759 萬28元),且未據扣押在案,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敏錩公司(代表人:洪一鈞)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進來亦有參與被告啟宇公司、許日旭、張光明及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潘世遠、同案被告啟福公司、許清順等上開圍標協議情事,因認被告洪進來,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被告敏錩公司則應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固坦承於本標案開標前曾去被告啟宇公司內找被告許日旭談及本標案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標案一開始敏錩公司就想要標,伊當時沒有與許日旭、張光明、潘世遠等人進行協定,事後許日旭亦未分給敏錩公司及伊任何好處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敏錩公司及洪進來亦有參與被告許日旭就本標案所為上開協議乙事,無非係以被告許日旭之單一供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一第81-90 頁、卷二第42-47 、71-74 、188-195 頁、卷三第13-15 、29-33 、107-110 頁),為其僅有之論據。查同案被告許清順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找許日旭來一起陪標,洪進來伊不熟,也沒有找他一起陪標,伊事先已跟潘世遠、許日旭講好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一第52-58 頁),不僅核與被告許日旭上開供述之情節矛盾,亦核與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上開所辯內容相符,而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在本標案中,亦確實有以2595萬6000元之金額參與投標,其投標金額甚至高出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投標金額00000000元達856800元之譜(按另案被告正興公司之投標金額與同案被告啟福公司之投標金額2513萬7000元僅相去37800 元而已),足證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又被告許日旭為爭取本標案之得標承作,事後對參與本標案圍標之相關人士,均有依約分配相當之利益,此揆諸另案被告正興公司之上開相關費用169 萬2745元(即按本標案契約款7.7 %計算)、被告張光明之上開合計118 萬5030元之支票2 紙等情,並有同案被告啟福公司之貨款回執、支票、轉帳傳票各3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一第13-27 、140-145 頁)可佐即明,然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部分,則始終未見有受被告許日旭任何利益分配之相關事證,且證人邱紫涵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曾依許日旭之指示,匯款或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84 號卷二第 159-162 頁)綦詳,而足認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於本標案中確有真正參與投標競爭之意思,而無與另案被告正興公司、潘世遠、被告張光明、兼啟宇公司代表人許日旭及同案被告兼啟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順共同圍標本標案之行為,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兼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項 、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