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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許博然

  • 當事人
    劉于豪陳凱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豪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陳凱婷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豪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婷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林源洋係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弘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于豪(原名劉釗豪)原係弘鼎盛公司之員工。劉于豪明知陳凱婷僅偶爾在弘鼎盛公司成立之通訊行幫忙,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其得知陳凱婷因經濟窘迫,有意申辦信用卡但因欠缺信用資力而苦無管道,竟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與陳凱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凱婷備妥申辦信用卡所需身分證影本,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在弘鼎盛公司任職之旨,再由劉于豪委請有犯意聯絡之林源洋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林源洋明知陳凱婷並未在弘鼎盛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陳凱婷於99年度在弘鼎盛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39萬元薪資之旨,並將該扣繳憑單交付劉于豪,劉于豪再於100 年1 月28日,將陳凱婷填妥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與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一併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員林于宣(原名林咪利)而行使之,充作陳凱婷申辦信用卡所需之資力證明,再由陳凱婷於某指定時間接聽電話,接受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徵信照會,致國泰世華銀行徵信人員誤信陳凱婷在弘鼎盛公司任職,且有資力繳納信用卡費,因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陳凱婷。嗣於100 年3 月15日,陳凱婷另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人員因前已審核過陳凱婷之資力,便再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陳凱婷,而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薪資所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源洋於100 年5 月間,辦理99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在弘鼎盛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將陳凱婷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于豪、陳凱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豪、陳凱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源洋、證人林于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 年10月9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陳凱婷在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3 年5 月6 日南區國稅台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7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同銀行102 年7 月1 日國世銀消金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陳凱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0 年2 月電話照會過程、102 年9 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暨信用卡歷史繳款及消費明細表、101 年7 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12月5 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劉于豪、陳凱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于豪、陳凱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劉于豪、陳凱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于豪、陳凱婷與同案被告林源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渠等與林源洋偽造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于豪前有詐欺、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科刑記錄,被告陳凱婷則無因犯罪遭科刑之記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年紀尚輕,素行非惡,僅因被告陳凱婷經濟窘迫,為求信用卡銀行順利發卡,竟將個人身分證影本提供予被告劉于豪,由被告劉于豪轉交給同案被告林源洋偽造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發卡機構對信用卡核發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薪資所得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渠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劉于豪係為幫助友人始協助將相關身分證件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源洋,並於被告林源洋偽造資力文件後代被告陳凱婷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員林于宣;及被告陳凱婷自陳係因負擔家計及弟妹就學費用,始有申辦信用卡之資金需求,並已於101 年12月間將所積欠交易款項清償完畢,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因此受有經濟上損失,被告陳凱婷亦未因此獲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劉于豪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水電、有母親及新生兒需扶養;被告陳凱婷高中肄業、未婚、任粗工、有父母及弟妹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于豪、陳凱婷所行使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已交予國泰世華銀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依被告陳凱婷之指述,認被告劉于豪曾以需支付佣金為由,向被告陳凱婷要求使用該信用卡,分別於100 年2 月27日在「好樂迪KTV 」土城店刷卡消費5195元,及於100 年3 月1 日在「金多舖百貨商行」刷卡消費3 萬2000元,然此節則為被告劉于豪所堅詞否認,且上開交易之刷卡簽單亦因逾越期限而無法調閱(見102 年度他字第839 號卷二第215 頁),自難僅憑刷卡之地點及金額,即推斷持卡消費者即為被告劉于豪無訛。惟此僅屬被告劉于豪、陳凱婷犯罪之動機或犯罪後所得利益如何分配之枝微細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㈣末被告陳凱婷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凱婷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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