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玉琪
- 選任辯護人
-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玉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藍玉琪自民國97年1 月1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誼勝公司自97年1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並無銷貨予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事實,竟與周憲忠(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接受周憲忠之指示,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51 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6964萬7,314 元(各年度開立之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予憲鋒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憲鋒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之247 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憲鋒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846 萬5,273 元(憲鋒公司提出申報之發票張數及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查被告藍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玉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誼勝公司倉管人員古幸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誼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玉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藍玉琪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均係擔任誼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查被告藍玉琪明知不實而仍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憲鋒公司使用,以供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發生憲鋒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藍玉琪與周憲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7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誼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接受周憲忠之指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參與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有犯行,堪認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暴利,故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但被告以虛開會計憑證供他人犯罪,對社會賦稅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誼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憲鋒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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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度│誼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憲鋒公司提出申報扣抵稅額明細 │
│ │ │ │ │
│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 │幣/ 元) │/ 元) │ │幣/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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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 │49 │42,910,000 │2,145,500 │49 │42,910,000 │2,145,500 │
├──┼──┼──┼──────┼──────┼──┼──────┼──────┤
│ 2 │98 │59 │38,982,330 │1,949,120 │59 │38,982,330 │1,949,120 │
├──┼──┼──┼──────┼──────┼──┼──────┼──────┤
│ 3 │99 │56 │33,911,629 │1,695,585 │54 │33,901,334 │1,695,070 │
├──┼──┼──┼──────┼──────┼──┼──────┼──────┤
│ 4 │100 │47 │26,121,480 │1,306,078 │47 │26,121,480 │1,306,078 │
├──┼──┼──┼──────┼──────┼──┼──────┼──────┤
│ 5 │101 │40 │27,721,875 │1,386,095 │38 │27,390,075 │1,369,505 │
├──┼──┼──┼──────┼──────┼──┼──────┼──────┤
│合計│ │251 │169,647,314 │8,482,378 │247 │169,305,219 │8,465,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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