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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樊季康林晏鵬連雅婷
  •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 原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正華律師 被   告 鄭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楊錫安,於訴訟中變更為賀陳旦,業據賀陳旦提出經濟部104 年2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之函影本1 件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三、本案被告鄭捷被訴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鄭捷犯罪行為致死亡或受傷之被害人。原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即非合法,自以應判決駁回之,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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