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
- 被告林榮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27號、103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世堯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2 月間起,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作為營業據點,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租「環球」等地下期貨虛擬網路交易平臺(網址:ks899.com ),未經依法登記而設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以不需保證金,透過電話或網路下單方式招攬賭客後,告知賭客登入前揭網站之帳號、密碼,協助賭客於前揭虛擬網路交易平臺上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以供賭客下單投資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貨、香港恆生指數期貨、臺灣指數期貨、黃金期貨、或原油期貨等期貨。其賭博方式如下:以買賣美國道瓊工業指數期貨、香港恆生指數期貨、臺灣指數期貨、黃金期貨、或原油期貨為名義,由賭客以網路或電話下注,以「口」為單位,一口為指數一點計賭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口交易無需收取「保證金」,但無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一口均需繳納150 元至250 元不等之「手續費」(即賭場抽頭金),惟實際上黃世堯並未下單至任何期貨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未經由撮合,僅以當日上開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輸贏之依據,自行與賭客對賭,依賭客簽注買入時點之上開期貨指數等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或當日收盤之上開上開期貨指數等與基準指數相比較後,決定輸贏,再將差距之點數乘以每點200 元及下注口數作為賭客輸贏之金額,即賭客若下注買「多」(賭指數上漲),而上開期貨指數等確實上漲,則以200 元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上開臺股期貨指數等事實上係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若賭客下注買「空」(賭指數下跌),而上開期貨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 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上開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待客戶下單(平倉)後即時計算輸贏,並以蔡宇祥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供作收取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賭資或匯出賭金之用(黃世堯、蔡宇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林榮華於獲悉上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後,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起訴書附表編號34誤載為7 月1 日),多次以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方式,向該地下期貨組織下單賭博,並使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該地下期貨組織所使用之前揭蔡宇祥合庫帳戶對匯盈虧。嗣員警據報經調閱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堯、蔡宇祥、證人陳東生、陳和北、蔡明哲、鍾京益、李佩芬、潘家豐、呂雯綺、謝志煌、洪志和、游旭昱、高建均、馬皖萍、司徒美莉、蔡坤昌、吳傑民、賴永明、黎勝紘、孫浩銘、連晨玓、王樹晨、李龍芳、施新標、鄭毓嫺、許詩賢、張晉誠、蔡梅貞、翁裕勝、王藍欽、彭以程、李新田、陳彥銘、蔣時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林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刻意虛構事實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信度均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於10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與同案被告蔡宇祥系爭合庫帳戶有多筆匯款資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係經營機上盒業務,因對方經營網站有客戶,伊當時向對方租用軟體並利用對方客戶測試流量,故雙方有資金往來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世堯以上開方式非法設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並以前揭手法與陳東生等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且利用同案被告蔡宇祥系爭合庫帳戶與賭客對匯賭資或賭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祥、證人陳東生、陳和北、蔡明哲、鍾京益、李佩芬、潘家豐、呂雯綺、謝志煌、洪志和、游旭昱、高建均、馬皖萍、司徒美莉、蔡坤昌、吳傑民、賴永明、黎勝紘、孫浩銘、連晨玓、王樹晨、李龍芳、施新標、鄭毓嫺、許詩賢、張晉誠、蔡梅貞、翁裕勝、王藍欽、彭以程、李新田、陳彥銘、蔣時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蔡宇祥系爭合庫帳戶、被告林榮華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上開賭客所使用各該存款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經營系爭地下期貨賭博組織之同案被告黃世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會給客戶帳號、密碼,客戶先安裝軟體後,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下單,對於客戶連上網路之方式,並無限制,不會介紹客戶安裝機上盒,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林榮華,系爭蔡宇祥合庫帳戶除幾筆私人用途外,餘均係經營地下期貨所用,組織內之業務也不會使用該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除與被告所述不符外,同案被告黃世堯既不認識被告林榮華,無私人關係,彼此間之資金往來自非私人用途,顯即係因對賭地下期貨所生之資金往來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除所述業為同案被告黃世堯所否認外,細觀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同案被告蔡宇祥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均係由系爭合庫帳戶匯入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紀錄(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5327號偵查卷卷二第122 至127 頁),並無被告匯款至該合庫帳戶之紀錄,即與被告所述需支付向對方租用軟體費用乙節不符。況被告自承當時係經營全球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販賣機上盒(參見本院卷第84頁),而該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於102 年1 月間尚有餘額一百多萬元,在同年4 至7 月間之餘額最低亦有十三萬餘元,最多有一百十三萬餘元,有萬泰商業銀行103 年12月2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該公司帳戶餘102 年4 至7 月間並無不能使用或缺乏資金之情形,與被告所稱當時公司僅係籌備處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則若被告果係因經營機上盒業務與該地下期貨賭博組織有資金往來,衡情應透過公司帳戶往來,豈有利用私人帳戶與客戶往來之理,此均可證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世堯所經營上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既可供不特定賭客以網路或電話下單簽賭,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或撥打電話至上開同案被告黃世堯所經營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賭博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本案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多次反覆向上開地下期貨賭博組織下單簽賭,其賭博方法相同,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牟利之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十餘年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利、犯罪手段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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