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黃梓微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林書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524 、1332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緝字第1932、1933、1934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19 、30229 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黃梓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林姿儀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伍仟陸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姿儀係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而成立有巢氏房屋北大大雅加盟店,經營不動產經紀買賣業務,又另以自己名義投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涉犯詐欺取財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營巴福公司所有之「臺閩之星客貨輪」(下稱「臺閩之星」)船舶業務。黃梓微前曾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又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直銷公司)經營直銷業務,並以「紫微老師」之名義,對外提供命理諮商、心理輔導服務,在外擁有大量人脈。詎林姿儀、黃梓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不法所有從事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佯以家興公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詐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藉以吸引、招攬特定人投資家興公司作為購買房地產之資金來源,並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由林姿儀告知黃梓微所需資金數額、天數、紅利成數等條件,黃梓微再利用其任職於永達保險公司、美樂家直銷公司或提供命理諮商服務時所建立之人脈,向投資人佯稱其近期運勢適合從事投資事業,期間林姿儀、黃梓微並於招攬過程中,向投資人介紹說明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還本,且資金投入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林姿儀運用資金後,可賺取高額利潤,家興公司會定期將高額獲利分配給投資人等語為誘引,而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或簡訊傳送資金條件,與投資人約定投資天數為5 日至30日不等、或5 日至30日期滿可收回本金及本金3%至10% 不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年息可高達120%)等條件,以高額之報酬為誘引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特定之多數會員加入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黃梓微提供自己名下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或由林姿儀、黃梓微直接在家興公司、永達保險公司或投資人住處直接收取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而林姿儀、黃梓微並於投資人匯入資金後,以家興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及紅利和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待期滿後再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發放紅利,而以此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雲珠惠(余慶春合資)、邱英賓、陳寶鈺、嚴靖雯、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雪顏、簡瓊瓔、沈秀雯、林正欣、林華綾(徐金印合資)、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合資)、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徐金印合資)、蕭寶鴻、江惠文、黃雲騰(邱秋香合資)等29人(其中編號6 、18、20、24、27係合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另詳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載,總計新臺幣〔下同〕12億9755萬9 千元)給家興公司使用,林姿儀並按月提供金額10% 至20.5% 不等之佣金予黃梓微抽成,嗣家興公司於101 年9 月起開始無法支付被害人紅利,且於101 年10月間支票無法兌現,投資人得知林姿儀、黃梓微係共同以極高利息招徠投資人,佯以第一期或前幾期高額紅利兌現方式取信投資人之施詐手段,致使投資人誤將本金及紅利再投入家興公司,而由林姿儀僅持少許投資款項從事房屋買賣,大部分投資款項則係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甚至以後來投資者之資金支付前面投資人之紅利,始知受騙,而經檢調機關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雲珠惠、余慶春、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黃雲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本件被告林姿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姿儀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船舶登記證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該案先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林姿儀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核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余慶春、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雪顏、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黃雲騰(不包括附表一編號6 雲珠惠、編號7 邱英賓、編號8 陳寶鈺、編號9 嚴靖雯、編號15簡瓊瓔、編號16沈秀雯、編號26江惠文、編號27邱秋香)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查此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見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審判筆錄)其等各筆投資家興公司之金額、確切日期及經由何人介紹投資一節,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等語,出現記憶錯誤,而與先前調詢所述不符之情形;惟其等於調詢證述確係經由被告林姿儀、黃梓微2 人匯款家興公司,或收受家興公司開立支票一節,為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肯認,堪信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所述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於調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又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為其等投資家興公司之金額及確切日期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投資家興公司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梓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65 、332 頁審判筆錄),被告林姿儀之辯護人復代被告表示除上開證人於調詢所言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32 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揭審判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辯稱: 一、被告林姿儀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姿儀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對廖孟莉、黃素英、邱春蓮等10幾位證人收受過款項,且所有資料也不是我交付,本件支票都是黃梓微指定我開多少面額,我都是按照她的指定簽發支票,後期我發現很多被兌領的支票有被塗改過,而且塗改過的支票並不是我的筆跡,在我第一次跳票後,我就發現支票遭人塗改、竊領,當時我在黃承熙(黃梓微女婿,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及黃梓微辦公室當面對質,我有對質錄音帶,我確實是因為支票遭到偷領,之後才會資金調度不靈,導致我所有投資的物品必須變賣來處理這些債務,但還是無法處理這麼龐大的債務;我於本案期間在家興公司從事仲介業務,我們仲介業務本來可以合理給介紹佣金,介紹佣金有分為介紹案件跟介紹客戶,若有成交案件我們都有給這樣佣金,沈秀雯講的是我們有請她介紹案件跟介紹客戶,這就是仲介業務的佣金,江惠文所說的20% ,當時我們投資獲利其實超過20% ,因為江惠文、彭承賜、黃品文他們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們就有合作購屋,而且他們都有去看過才買房子,這是我們合資購買房屋,其餘投資者,除了翁晨昕、歐陽進恒是由江惠文介紹的,其餘的人都是黃梓微介紹而來,我沒有自己找過他們,都是他們來找我洽談仲介的事情,尤其後期要拉巴福公司股東的時候,也是黃梓微幫我仲介,都是黃梓微親自把他們介紹給我,並非黃梓微指稱都是我去找他們的,101 年8 月時,黃梓微已經知悉家興公司跳票,我也告訴黃梓微已經被套牢,完全沒有辦法解套,黃梓微就用命理告訴我說她幫我看過,這一關過了都沒有問題,所以她又幫我去募集很多資金,黃梓微說她會幫我過這一關,至於她是怎麼募集資金,她在外面怎麼講,我真的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75、387頁)。 ㈡辯護人楊敏宏律師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有兩個要件,第一、必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是吸收資金,本案被告林姿儀所有資金都是由被告2 人之特定少數親友所提供,依據本案29位被害人之證述,有高達18人是在自救會才看到林姿儀,在投資過程中都沒有和林姿儀接觸過,整個過程都是黃梓微提供訊息,林姿儀從頭到尾都認為這些資金是由黃梓微或是她的特定親屬所允諾,就算其中11位投資人說有跟林姿儀直接接觸,可是這11個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這部份請庭上特別斟酌;第二、必須要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在卷內證據中台北市三峽區預售屋裡面,就有遠雄公司、皇翔公司提供資料,就新北市汐止區的部份,也有遠雄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甚至林姿儀也以巴福公司、立宏環保公司向遠雄公司購買新北市汐止區的預售屋,本案發生於100 至101 年之間,當時房地產交易非常熱絡,以當時狀況,林姿儀是可以支付給投資人約定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5 、376 頁)。 二、被告黃梓微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梓微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105 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本案我有向林姿儀收取佣金,但不是林姿儀所講的4 億元,我銀行帳戶的錢,在最後她要跳票之前,都已經全部匯出去給她,因為林姿儀跟我說她要投資,她銀行要跳票了,叫我一定要幫助她,我跟陳富美其實在那時候真的都相信林姿儀說的話,才把錢匯出去,我沒有否認有拿佣金,但絕對不是起訴事實所想像的樣子,林姿儀剛開始時跟我講不動產的投資獲利很高,包括江惠文、黃品文他們在投資時也都說獲利大概有20%或10%,我沒有參與他們任何投資,但是林姿儀當時跟我講她有10% 的佣金可以給我,我的確第一次投資時有拿到佣金的,可是林姿儀後面都是去找她自己的人,很多事情發生時,我都不知道,包括剛才律師(指林姿儀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所提到的有10幾個人都是我介紹的,但這10幾個人裡面,也有林姿儀直接去找他們的,像沈秀雯投資第一筆300 萬元時我知道,後面她就跟我說她沒有錢,所以她沒有投資,可是跳票之後,沈秀雯投資將近3000多萬,包括陳雪顏、陳素芬、林均詮、邱英賓,這些名字都出現在巴福公司的股東名單裡面,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如果我有做錯事,我願意承認,可是若不是我做錯事情,覺得我跟林姿儀是共犯是一種羞恥,我覺得那麼多人會相信我,是因為我說話非常信守承諾,可是林姿儀說了那麼多謊話、騙了那麼多人的錢,把我跟她放在一起,我會覺得委屈,我一直都有一份很大熱情,就是我非常願意去分享,不管我辦讀書會將近辦了20年,辦電影欣賞辦了將近30年,辦心理講座辦了20年,我都沒有收過任何費用,都只有收場租費用,事實上很多人對我都有20、30年的信任,每個投資人在法院審理作證為什麼沒有拿任何憑證,就會去投資,是因為他們都相信我,我犯的錯誤就是我沒有認真的去查,我必須說我是一個文人,我不知道人與人之間做很多事情需要這麼多的契約,我覺得說話就要算話,怎麼可以像林姿儀一樣說這麼多話都不算話,這個部分是她說了我就相信的,所以我也跟我的學生及我的客戶講,像陳富美就是我的客戶,這個事件弄到這樣,其實我心裡非常難過,陳富美認識我10年了,她知道我是一個講話守信用的人,我絕對不會說話到處騙人,我因為沒有好好評估林姿儀投資的標的物,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都是跳了票之後,才知道林姿儀都在說謊,我做這件事情,後面好多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投資人投資了那麼多的錢,這些事跟我是沒有關係的,檢察官提到我可以決定開多少資金,資金我完全沒有分配權,全部都是林姿儀說的算,沒有一筆錢是我要參與她的資金,她的錢到底怎麼投資、怎麼進去、怎麼拿出來,我都沒有參與過,我不曉得林姿儀為什麼要說謊,因為她跟所有投資人直到101 年8 月到10月間,都是由林姿儀決定每位投資人要投資多少,我從來沒有任何分配權,我女婿黃承熙一直都沒有出面,後來我才知道林姿儀有給他薪水,黃承熙當她的助理,幫她跑很多事情及送支票、改支票的事情,林姿儀把這些事情全部都算在我手上,我完全都不知道支票的事情,也不知道改支票的事情,應該把黃承熙找來說為什麼會這樣,黃承熙也跟我講過8 月到10月份時,林姿儀叫黃承熙幫她調很多的錢,包括到地下錢莊調錢,有時候3 天給20%,有時候10天給8 %,林姿儀後面都亂要錢、亂給錢,這些事情林姿儀都避開不去說,真正投資的錢都是林姿儀在主控,我們可以看得到所有投資人的匯款都到家興公司,我的錢也都在裡面,每個月的匯款都在裡面,我也是有投資者,如果我跟林姿儀是共犯,我根本不需要把錢丟到裡面去,可以看得到家興公司帳戶裡面沒有任何林姿儀的錢,而我的錢都有匯進去,如果我跟林姿儀是共犯,我不會在101 年9 月28日到10月5 日把所有4,300 萬元全部放進去,因為林姿儀跟我講如果跳票,她在銀行貸款的錢都不會出來,這樣所有的人都拿不到錢,我真的非常害怕擔心所有的人拿不到錢,這些人都是因為我而來,相信我去投資,雖然中途有很多人,我都不知道他們去投資這麼多錢,可是我覺得這是非常重要的事情,真的要把錢拿回來,在受害者裡面只有我一個人去扣船,我跟陳富美去扣船,陳富美還拿了一個船證被林姿儀騙了,我去扣船扣最久,可是後來我真的沒有錢去扣船了,因為扣船要保管,我扣了將近長達7 個月,到了法官要我去付保管的錢時,我只好撤回,因為我知道只有扣船,才能把錢拿出來,我後來發現林姿儀已經把股權讓給陳和錦,我完全沒有辦法為受害人去做一點事情,本案我絕對不是為了要拿佣金,我在100 、101 年間是永達保險經紀人第一名,我那一年收入有4,000 多萬,可以拿我的扣繳憑單查證,我那年兼差做美樂家第一名,也有收入500 多萬,我的總收入有將近5,000 多萬,我不會為了佣金要賺那個錢,這對我來講不是我要做的事,只是林姿儀跟我講說她投資的這一塊,在不動產界的確是比一些投資利潤還要高,我覺得拿到10%已經非常好了,是她自己要給我的,而且她也不是每一筆都給我,她亂說我有4 億元佣金,如果我真有錢,今天不會這樣子,從跳了票到現在,我沒有一天停止講課,我是一個講師,因為林姿儀的誣告讓很多很多的單位沒有辦法請我去講課,我從來沒有想要去告林姿儀,我覺她教了我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就是要老老實實,勤懇不要想要去投資賺那個10%的錢,你想賺人家的利息,人家卻想要賺你的本金,我從來沒有在這件事情上面抱怨過任何事情,我負責任,我覺得我做錯事就應該負責,可是如果說我是為了拿佣金、是為了要吸金而去跟林姿儀做共犯,我會覺得委屈,我跟林姿儀絕對不是同一種類型的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76至380頁)。 ㈡辯護人楊代華律師、林書羽律師共同補充辯以(見本院卷六第447至469頁106 年1 月3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⒈本件同案被告林姿儀看準被告黃梓微人脈極廣,遂進一步向黃梓微鼓吹,如黃梓微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將另行支付佣金,鑒於本案不動產投資獲利快速、容易,黃梓微並未懷疑林姿儀宣稱之投資能力及報酬承諾,單純認為家興公司足以提供低風險、高報酬之投資管道,遂基於與他人分享,以協助減輕友人經濟負擔之善意,陸續介紹週遭親友參加投資,投資方式由投資人匯款至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後,林姿儀便開立以家興公司(或共同開立家興公司、巴福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予投資人,由林姿儀自行填入金額後,直接交付予投資人,然林姿儀經常以工作繁忙為由拖欠交付票據之日期,便要求黃梓微協助認識之投資人代領支票,甚至於投資後期,林姿儀便以餽贈高級手錶、禮品之方式,要求黃梓微之前女婿黃承熙代為發送票據予投資人,直到本案爆發後,黃梓微才得知黃承熙曾擔任林姿儀之私人助理。 ⒉本件黃梓微並未參與家興公司經營,林姿儀從未與黃梓微商討投資策略及方式、亦未提供任何投資明細及財務報表供黃梓微閱覽,黃梓微亦不清楚林姿儀購入不動產之標的及交易細節,黃梓微介紹親友、學生予林姿儀認識後,大多仍由林姿儀負責解說獲利方式,甚至在投資中、後期階段,因林姿儀已知悉大多數投資人之聯絡方式,經常直接與黃梓微所介紹之投資人聯繫,而不透過黃梓微,造成黃梓微事實上根本就不清楚林姿儀之投資金額及投資狀況。本件被告林姿儀所使用之吸金手法,除大力鼓吹其投資不動產之獲利能力外,從未見其提出詳細投資明細及事證,於家興公司跳票後,迄今仍無法合理說明其資金使用之情形及跳票理由,其犯行本質顯然係以詐騙及支付少額利息方式,詐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供其花用,是本件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3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違反銀行法無涉。 ⒊被告黃梓微係受被告林姿儀蒙騙及利用,因而單純善意推薦親友低風險、高報酬之投資機會,其對於林姿儀之犯罪計畫並無認識,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吸金行為之可能;且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因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對於同案被告林姿儀之投資計畫屬於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被告黃梓微所獲得及分享之資訊僅有每月可獲得10% 利潤而已,對於家興公司之運作可能違反銀行法一節,亦無違法性認識。 ⒋被告黃梓微並未參與家興公司經營,亦未管理家興公司財務,有關家興公司如何投資不動產及如何分配獲利予投資人,皆由被告林姿儀一人設計、創立,被告黃梓微單純將投資訊息分享他人及代友人領取家興公司開立之票據,不能認係吸金行為,自非本案共同正犯,被告林姿儀於偵查及審判中,因不甘被告黃梓微協助投資人向伊追討債權,遂挾怨報復,一再以抹黑、不實之詞,企圖將全數刑事責任轉嫁給被告黃梓微,其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被告黃梓微之證述,毫無可採。 ⒌本件被告林姿儀雖承諾被告黃梓微倘成功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將給予佣金,然被告黃梓微所獲取之佣金,至多以「被介紹者」之「第一筆投資款項」計算10% 而已,佔被告黃梓微個人投資報酬比例甚低;縱然被告收取介紹人佣金為不法行為,然考量被告黃梓微之佣金收入絕對不可能超過一億元,對於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鉅大。且本案爆後,被告黃梓微積極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項,被告黃梓微犯罪確有可憫恕之處,倘逕以銀行法第125 條論處,恐有情輕法重之弊,請法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綜上,被告黃梓微確實對被告林姿儀違法吸金乙事並無認識,亦從未研擬投資策略及經營家興公司,且被告誤信被告林姿儀投資計畫,亦受有4,300 萬元之損害,亦為受害人之一,無從與被告林姿儀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請為被告黃梓微無罪諭知;倘認被告黃梓微犯行應受刑事處夥,請斟酌被告黃梓微犯行尚輕,且積極彌補親友之損失,並給予緩刑處分或從輕量刑。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被害人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雲珠惠、余慶春、邱英賓、陳寶鈺、嚴靖雯、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雪顏、簡瓊瓔、沈秀雯、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甄、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江惠文、黃雲騰、邱秋香等29人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被害人林軒農等29人之調詢、偵查或本院審判筆錄);並有下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微不利於被告林姿儀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儀不利於被告黃梓微之證述、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偵查卷宗(包括起訴及併辦案件)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扣案物可資佐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微不利於被告林姿儀之證述: ⒈101 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102 他4167號卷第21至22頁)。⒉102 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101 偵30481 卷二第86至87頁)。 ⒊102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102 他1896卷第100 至103 頁)。 ⒋103 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102 偵31524 卷第78至80頁)。⒌103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具結)(102 偵31524 卷第85至86頁背面)。 ⒍103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具結)(102 偵31524 卷第172 至175 頁背面)。 ⒎103年7月4日訊問筆錄(103偵10343號卷一第79至80頁)。 ⒏103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103 偵10343 號卷一第101 至104 頁背面)。 ⒐103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⒑103 年12月9 日詢問筆錄(103 偵22019 卷一第199 至199 頁背面)。 ⒒104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⒓104 年2 月10日詢問筆錄(103 偵22019 卷二第61至63頁)。 ⒔104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0 至166 頁)。 ⒕105 年3 月7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92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姿儀不利於被告黃梓微之證述; ⒈101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具結)(101 偵30481 號卷一第70至76頁)。 ⒉102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101 偵30481 卷二第4 至7 頁背面)。 ⒊102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102 偵1932卷第19至20頁)。 ⒋103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102 偵緝1934卷第35至36頁)。⒌103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具結)(102 偵31524 卷第163 至166 頁)。 ⒍103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102 偵緝1934卷第41至41頁背面)。 ⒎103 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102 偵31524 卷第174 至175 頁)。 ⒏103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103 偵10343 號卷一第111 至117 頁,內容同103 偵30229 卷第5 至11頁)。 ⒐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103 偵30229 卷第12至15頁背面)。 ⒑103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⒒104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⒓104 年2 月10日詢問筆錄(103 偵22019 卷二第61至63頁)。 ⒔104 年3 月20日詢問筆錄(103 偵30229 卷第165 至167 頁)。 ⒕104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0 至166 頁)。 ⒖104年1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6-51頁)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1.家興管理顧問(股) 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102 他1896卷第7 頁)。 2.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16至19頁)。 3.巴福實業(股) 公司登記資料2 紙(103 偵22019 卷第5至6頁)。 3-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畫面共2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19至20頁)。 4.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81頁)。 5.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01偵30481卷一第82 至85頁)。 6.被告林姿儀100 年至102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24至34頁)。 6-1.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1 年12月27日彰北路字第1012965 號函文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49頁)。 6-2.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彰大同字第1020099 號函文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50-1頁)。 6-3.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 年1 月10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號函文及附件各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50-4 至50-6 頁)。 6-4.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 年1 月10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號函文及附件各1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50-7頁)。 6-5.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公司102 年1 月2 日保結法字第1012078593號函文及附件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51-55 頁)。 7.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及巴福實業(股)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95至104 頁)。 8.告訴人林軒農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及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102 他1896卷第25至45頁)。 9.廖孟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廖孟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湯梓鈞大溪員樹林郵局,及湯霈韓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106 頁)。 10.黃素英之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聲明書1 紙、本票1 紙、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憑條2 紙、黃素英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1 份(黃素英庭呈,101 偵30481 卷二第第111 、112 、114 至116 頁)。 11.陳素芬之101 年9 月20日巴福實業(股)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 紙、本票3 紙、支票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調解書1 份、陳素芬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 份、玉山銀行匯款單8 紙、支票11紙及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124-127 、130 至133 頁)。 12.林均詮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56至61頁背面)。 13.林均詮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1 偵30481 卷一第62至67頁背面)。 13-1.林均詮之101 年9 月10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 紙(林均詮庭呈,101 偵30481 卷一第5 頁)。 13-2.林均詮提出之借據1 紙、支票1 紙、本票6 紙(101 偵30481卷二第第120 、121 頁)。 14.被害人雲珠惠之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2 偵31524 卷第57至59頁)。 15.被害人余慶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份(102 偵31524 卷第60至62頁)。 16.告訴人陳富美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1 份(103 偵22019 卷一第9 至11頁)。 17.告訴人陳富美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 份(103 偵22019 卷一第44至188 頁)。 18.告訴人陳富美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1 份(103 偵22019 卷二第135 至144 頁)。 19.黃梓微收受資金、給付利息統計表1 份(即告訴人林軒農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102 偵1896卷第6 頁、102 偵31524 卷第182 頁)。 20.被害人廖孟莉提出之本票2 紙、支票2 紙、銀行傳票17紙(匯款單12紙及存款條5 紙)、廖孟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存摺明細1 份、廖孟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明細1 份、湯梓鈞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摺明細1 份、湯霈韓彰化銀行存摺明細1 份、相關會議紀錄3 份、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100 至103 頁)。 21.被害人黃素英提出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憑條2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114 頁背面)。 22.被害人邱春蓮之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聲明書1 紙、本票1 紙、支票1 紙、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單1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95至98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116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23.被害人陳素芬提出之匯款單8 紙及存款條1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134 至136 頁)。 24.被害人雲珠惠提出之匯款單23紙及存款條6 紙(102 偵31524 卷第44至56頁)。 25.家興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102 偵31524 卷第88至152 頁)。 26.家興公司開立予廖孟莉之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各2 紙(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 27.家興公司開立予黃素英之商業本票影本1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114 頁)。 28.家興公司開立予黃素英支票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129 頁)。 29.家興公司開立予邱春蓮之商業本票影本及支票各1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97頁、116 頁背面)。 30.林均詮庭呈之借據、家興公司開立予林均詮支票影本1 紙,及商業本票影本6 紙(101 偵30481 卷一第6 至8 頁)。 31.計算明細1 份、家興公司開立予林均詮商業本票影本2 紙、支票影本3 紙(本院卷一第130 至132 頁)。 32.家興公司開立予雲珠惠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 紙(本院卷一第133 頁)。 33.計算明細及家興公司開立予邱英賓支票影本各1 紙(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 34.家興公司開立予陳寶鈺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 紙(本院卷一第136 頁)。 35.家興公司開立予陳素芬商業本票影本3 紙、支票影本1 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125 至127 頁)。 36.家興公司開立予陳素芬支票影本11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137 至139 頁)。 37.家興公司開立予陳素芬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 紙(本院卷一第137 頁)。 38.計算明細及家興公司開立予林軒農商業本票各1 紙、支票影本2 紙(本院卷一第138 至140 頁)。 39.家興公司開立予嚴靖雯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 紙(本院卷一第141 頁)。 40.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開立予陳富美之商業本票影本各1 紙(103 偵22019 卷一第7 至8 頁)。 41.家興公司開立予陳富美之支票6 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6 紙(103 偵22019 卷一第12至17頁)。 42.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開立予陳富美之商業本票影本共2 紙(1 03偵22019 卷一第18頁)。 43.告訴人林軒農與被告黃梓微之LINE對話紀錄1 份(102 他1896卷第9 至24頁)。 44.被害人雲珠惠與被告黃梓微之簡訊翻拍照片4 份(102 偵31524 卷第70至73頁)。 4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25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23138576號函文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3 頁)。 44-2.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 年2 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500 號函文及調解書1 份(聲請人林姿儀,對造人林均詮金額28,220,000元,101 偵30481 卷二第9 至10頁)。 44-3.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 年2 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600 號函文及調解書1 份(聲請人林姿儀,對造人黃素英金額1,000,000 元,101 偵30481 卷二第11至12頁)。 44-4.船舶時值鑑估報告及船舶時值勘估表各1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13至14頁背頁)。 44-5.臺灣士林地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1 份(聲請人陳奕民,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公司,主文: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1 億639 萬,及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附商業本票1 紙〔金額1 億639 萬元〕,101 偵30481 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31頁)。 44-6.商業本票影本1 紙(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林姿儀憑票於101 年11月5 日無條件支付黃梓微42,890,000元(101 偵30481 卷二第27頁)。 44-7.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 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1 份(會長:黃品文,副會長:沈秀雯。註:此次會議有林軒農、雲珠惠、陳富美、邱英賓、陳素芬、林均詮、嚴靖雯、邱春蓮、黃素英、廖孟莉之簽名,101 偵30481 卷二第32至35頁〔同108 至109 頁〕)。 44-8.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 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一份(註:此次會議有陳素芬、林均詮、邱英賓、嚴靖雯之簽名,,101 偵30481 卷二第36至40頁)。 45.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 年11月12日第2 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各1 份(註:此次會議債權人共42人,該份簽到表實際簽名者計32人,101 偵30481 卷二第43至44頁)。 46.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 年11月15日第3 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各1 份(註:此次會議債權人共42人,該份簽到表實際簽名者計28人,101 偵30481 卷二第47至48頁)。 4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4份 (101偵30481卷二第49至76頁)。 48.皇翔建設(股)公司買賣訂單3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77至79頁)。 49.101年9 月10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 約1 紙(林均詮庭呈)(101偵30481卷一第5頁)。 50.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1 年12月27日彰北路字第1012965 號函文1 紙(回覆47644 號函)(101 偵30481 卷一第49頁)。 51.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 年1 月11日彰大同字第1020099 號函文1 紙(回覆47644 號函)(101 偵30481 卷一第50-1頁)。 52.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 年1 月10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號函文及附件各1 紙(回覆47644 號函)(101 偵30481 卷一第50-4至50-6頁)。 53.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 年1 月30日彰大同字第1020250 號函文1 紙(回覆02381 號函)(101 偵30481 卷一第50-7頁)。 54.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公司102 年1 月2 日保結法字第1012078593號函文及附件1 份(回覆47643 號函)(101 偵30481 卷一第51至55頁)。 55.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 年2 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500 號函文及調解書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9至10頁)。 56.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 年2 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600 號函文及調解書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11至12頁)。57.船舶時值鑑估報告及船舶時值勘估表各1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13至14頁背面(證五))。 58.臺灣士林地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15至15頁背面、第31頁(證一、證二)。59.商業本票影本1紙(101偵30481卷二第27頁)。 60.自救會11月19日會議記錄1 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32至35頁)。 61.自救會101 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一份(101 偵30481 卷二第36至40頁)。 62.遠雄Farglory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6 紙(101 偵30481 卷二第80至85頁)。 63.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101 年11月20日聲明書1 紙(邱春蓮庭呈)(101 偵30481 卷二第95至96頁背面、第98頁)。 64.101 年11月21日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101 年11月20日聲明書1 紙(廖孟莉庭呈)(101 偵30481 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 65.巴福實業(股) 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聲明書1 紙(黃素英庭呈)(101 偵30481 卷二第111 至112 頁)。 66.巴福實業(股) 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聲明書1 紙(邱春蓮庭呈)(101 偵30481 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 67.借據1紙(林均詮庭呈)(101偵30481卷二第120頁 )。 68.101 年9月20日巴福實業(股)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紙、調解書1 份(陳素芬庭呈)(101 偵30481 卷二第124 、128至129 頁)。 69.101 年12月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附表1 份(告訴人廖孟莉、邱春蓮、黃素英)(101 偵31208 卷第21頁)。 70.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共6 紙(102 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36至41頁)。 7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12月5 日金徵( 業) 字第1020011865號函文2 紙(回覆38043 號函)(102 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47至48頁)。 72.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1 份(被告林姿儀庭呈)(102 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62至68頁)。 73.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3 年2 月24日北監字第1033150562號函文1 紙(回覆5002號函)(102 偵緝1934卷第34頁)。 74.102 年4 月10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2 資料1 份(告訴人林軒農)(102他1896卷第8頁)。 75.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共2 紙(102 他1896卷第85至86頁)。 76.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共11紙(102 偵31524 卷第6 至16頁)。 77.102 年9 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之告證四資料1 份(告訴人雲珠惠、余慶春)(102 偵31524 卷第63至67頁)。 78.支票簽回聯及支票各14紙(林軒農部份)(黃梓微庭呈)(102 偵31524 卷第154 至160 頁背面)。 79.103 年8 月6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 及附件1 份(告訴人陳富美)(103 偵22019 卷一第19至24頁)。 80.103 年12月17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 份、告證八至告證十四及錄音光碟片1 片(告訴人陳富美)(103 偵22019 卷二第4 至30頁)。 81.104 年1 月6 日刑事答辯狀1 份及被證1 至被證6 (被告黃梓微)(103 偵22019 卷二第31至49頁背面)。 82.104 年3 月5 日刑事答辯狀1 份、被證1 及被證2 (被告林姿儀)(103 偵22019 卷二第69至110 頁背面)。 8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 月19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梅字第125924號函文1 份(103 偵22019 卷二第131 頁至131 頁背面)。 84.陳富美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情形一覽表1 紙(103 偵22019 卷二第132 頁)。 8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39至47頁)。 86.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87.103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1 份及被證1 至被證7 (被 告黃梓微)(本院卷一第82至126頁、142至155頁)。 88.104年1 月6 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1 及附件2 (被告黃梓微)(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 89.兆豐國際商銀思源分行104 年3 月27日兆銀思源字第1040000001號函文及附件1 份(回覆017037號函)(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90.皇翔建設(股)公司104 年3 月30日皇翔字第1040089 號函文1 紙及附件3 份(本院卷二第42至67頁)。 91.遠雄建設事業(股)公司104 年4 月8 日民事陳報狀1 份(法定代理人趙文嘉)(回覆017035號函)(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 92.合泰建築經理(股)公司104 年4 月9 日合泰交字第10404-MBR-0 01號函文及附件1 份(回覆017034號函)(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 93.鴻毅(股)公司104 年4 月9 日104 年毅函字第0016號函文1 份(本院卷二第78頁〔回覆017033號函〕)。 94.日盛國際商銀作業處104 年5 月7 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1 份(回覆026109號函)(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背面)。 95.彰化商銀大同分行104 年5 月8 日彰大同字第1040000024號函文及附件1 份(回覆026107號函)(本院卷二第98至107 頁背面)。 96.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4 年5 月4 日彰峽字第0000000A000000號函文及附件1 份(回覆026108號函)(本院卷二第108 至121 頁)。 97.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U-TOWN」園區A 、B 區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及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6 紙、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訂單3 紙(林姿儀104 年8 月13日庭呈)(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9 頁)。 98.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532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7頁背面)。 99.告訴人陳富美暨告訴代理人104 年9 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巴福公司、家興公司本票各1 紙、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及跳票紀錄(退票理由單)、巴福公司、家興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二紙、匯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06 頁至第122 頁)。 100.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6 日陳報狀之附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節本、購屋證明單影本、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等)(本院卷三第126 頁至第158 頁)。 101.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皇翔字第1040377 號函所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6 份(本院卷三第212 頁至第224 頁)。 102.告訴人余慶春104 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自救會會議記錄、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102 年民調字第061 號調解書、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影本(本院卷三第225 頁至第244 頁)。 103.被告黃梓微暨辯護人104 年12月9 日刑事準備㈡狀所附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8054號案林姿儀102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03 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三第263 頁至第268 頁背面)。 104.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4 年12月3 日彰峽字第00000000A0164 號函暨所附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97年6 月3 日至104 年12 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6頁)。 105.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4 年12月16日彰大同字第1040000053號函暨所附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97年6 月11日至104 年12月7 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160 頁)。 106.告訴人歐陽進恒暨告訴代理人105 年8 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0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歐陽進恒轉帳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稽核簡易分行存摺影本、公證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抵押企業書、抵押企業書- 增補協議書影本、船舶登記簿謄本影本、交通部航港局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附件影本(本院卷五第229 頁至第300 頁)。 107.證人沈秀雯105 年10月17日開庭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 張(本院卷五第348 頁至第352 頁)。 108.證人江惠文105 年10月26日補正狀所附江惠文彰化銀行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9日交易明細資料、會議記錄影本、102 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本院卷六第63頁至第82頁)。 109.證人江惠文105 年11月2 日補正狀所附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江惠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五第84頁至第100 頁)。 110.證人李冠霆105 年12月12日庭呈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6 份(本院卷六)。 其餘偵查卷宗(包括起訴及併辦案件)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101 年度偵字第31208 號卷: 1.101 年12月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 份及告證一至告證八(告訴人廖孟莉、邱春蓮、黃素英,第13-47頁)。 2.101 年12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告訴人廖孟莉、黃素英、邱春蓮,第57-58 頁)。 ㈡102 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101 年12月2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聲請人陳素芬,第14頁)。 ㈢102 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卷: 1.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共6紙(第36至41頁)。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 年12月5 日金徵(業)字第1020011865號函文2 紙(第36至41頁) 。 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7紙(第36至41頁)。 4.投資標的及款項交付整理表1 份(被告林姿儀庭呈,第36至41頁) 。 5.家興管理顧問(股) 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明細1 份(71至103 頁) 。 ㈣102 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 1.102 年11月6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告訴人林均詮,第20、21頁)。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得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26至28頁背面)。 3.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3 年2 月24日北監字第1033150562號函文1 紙(第33頁) 。 ㈤102 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 1.102 年4 月10日刑事告訴狀1 份及告證1 至告證4 資料各1 份(告訴人林軒農,第1-45頁)。 2.102 年6 月6 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 紙(告訴人林軒農,第81頁)。 3.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共2紙(第85-86頁)。 ㈥102 偵字第31524號卷: 1.103年1月7日刑事陳報狀1紙(告訴人林軒農,第2頁)。 2.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畫面共11紙(第6-16頁)。 3.102 年9 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1 份及告證一至告證八各1 份(告訴人雲珠惠、余慶春)(第37-73 頁)。4.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第88-152頁)。 5.支票簽回聯及支票各14紙(林軒農部份,被告黃梓微庭呈,(第154 頁至160 頁背面)。 6.103 年6 月13日刑事陳報狀1 紙及附件1 份(告訴人林軒農, 第181、182頁)。 ㈦103 偵字第22019號(偵卷一): 1.103 年8 月6 日刑事告訴狀1 份及告證1 至告證7 (告訴人陳富美,第1-29頁)。 2.103 年9 月刑事陳報狀1 份及陳證一(告訴人陳富美,第44-158頁)。 ㈧103 偵字第22019號(偵卷二): 1.103 年12月17日刑事補充理由狀1 份、告證八至告證十四及錄音光碟片1片(告訴人陳富美,(第4-30頁)。 2.104 年1 月6 日刑事答辯狀1 份及被證1 至被證6 (被告黃梓微,第31-49 頁背面)。 3.104 年3 月5 日刑事答辯狀1 份、被證1 及被證2 (被告林姿儀,第69-110頁背面)。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1 份(第116-121 頁背面)。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 月19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梅字第125924號函文1 份(第131-131 頁背面)。 6.告訴人陳富美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情形一覽表1 紙(第132 頁)。 7.告訴人陳富美整理之匯款及支票兌現明細表1 份(第133 、134頁)。 8.陳富美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1份(第135-144頁)。 ㈨102 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 1.101年6月25日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賣方:簡瓊瓔)1 份、商業本票2 紙(指定人為簡瓊瓔)、支票2 紙、本票2 紙(指定人為邱秋香)(黃雲騰庭呈,第4-30頁)。 2.銀行傳票3 紙(存款條3 紙,存款人均為邱秋香,非黃雲騰)(黃雲騰庭呈,第28頁)。 ㈩102 年度他字第4298號卷: 1.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 年2 月22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49800 號函文及附件調解書1 份(雲珠惠庭呈,第6、7頁)。 2.代收票據明細表1 紙(雲珠惠庭呈,第23頁)。 3.102年9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之告證一至告證八( 告訴人雲珠惠、余慶春,第33-62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大同分行102 年9 月5 日彰大同字第1020000007號函文1 紙(第65-67頁)。 103 年度查扣字第356 號卷: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 紙(無查扣犯罪所得,第1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0343號(併辦四卷一): 1.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第96-100頁背面)。 2.本案受害人受害金額統計表1 份(第105 頁)。 3.100 年12月至101 年10月支票明細表1 份(第106-110 頁)。 4.銀行傳票8紙(林正欣庭呈,121-124頁)。 5.銀行傳票(存款人為蕭聿宏即蕭寶鴻)5 紙、支票1 紙、本票1 紙、巴福公司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 年2 月20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8400 號函文1 份、101 年11月12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1 份、101 年11月15日第三次會議紀錄1 份、11月19日會議記錄1 份(蕭寶鴻庭呈,第127 -147頁)。 6.江惠文國際傳真說明1 份(日期:103 年7 月17日,註:內容提及江惠文全部動用家族的錢2,700 萬元,扣掉被告林姿儀給的投資利潤,餘1,900 萬元為尚未清償之金額,已扣除投資利潤的錢(第162 、163 頁)。 7.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 月2 日彰作管字第10138579號函文及附件1 份(附件: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巴福實業(股)公司及林姿儀之開戶資料,暨該帳戶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5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第164-231 頁背面)。 8.家興管理顧問公司申登資料1 份(代表人姓名:林姿儀,第232 頁正反面)。 9.旭光國際有限公司申登資料1 份(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姓名:黃梓微,第233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0343號(併辦四卷二): 1.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份(第3-8頁)。 2.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 份、彰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 份(葉佳驊庭呈,第17-22 頁)。 3.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存摺明細1紙(楊梅華庭呈,第31頁)。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 份、匯款申請書1 紙、彰銀存摺明細1 份(邱研甄庭呈,第34-38 頁反面)。5.101年9 月10日巴福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1 份、本票 4 紙、交易明細表1 份、101 年10月9 日還款協議書1 紙、公證書1 份、101 年10月23日委託書1 紙(陳富美庭呈,第42-51頁)。 6.兆豐國際商銀圓山分行存摺明細(戶名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份、兆豐國際商銀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份、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戶名林軒農)1 份、手機顯示畫面1 紙(林軒農庭呈,第55-67 頁)。 7.101 年11月20日巴福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份、本票1 紙、101 年12月協議書1 份、商業本票2 紙(翁晨昕庭呈,第70-79 頁)。 8.匯款申請書1紙、支票1紙(邱靜婉庭呈,第82頁)。 9.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1 份、101 年9 月25日匯款申請書1 紙(林華綾庭呈,第85-88 頁)。 10.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1 紙、本票1 紙、存款條2 紙(黃素英庭呈,第94、95頁)。 11.本票3紙、支票1紙(陳素芬庭呈,第103、104頁)。 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103 年刑保管字第5323號: 1.家興公司文件資料-2一件(林姿儀)B-2 2.家興公司文件資料-3一件(林姿儀)B-3 3.家興公司文件資料-1一件(林姿儀)B-1 4.家興公司文件資料-4一件(林姿儀)B-4 5.家興公司文件資料-5一件(林姿儀)B-5 6.扣繳憑單1件(林姿儀)B-6 7.家興公司投資人來往資料1件(林姿儀)B-7 8.家興公司投資人匯款資料1件(林姿儀)B-8 9.林姿儀投資不動產投資明細表等資料1件(林姿儀)B-9 10.家興公司存款憑條等資料1件(林姿儀)B-10 11.家興公司資金往來資料1件(林姿儀)B-11 12.家興公司提告名單資料1件(林姿儀)B-12 13.銀行存款憑證等資料1件(林姿儀) B-13 14.家興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等資料1件(林姿儀)B-14 15.家興公司開票資料1件(林姿儀)B-15 16.家興公司與投資人往來資料1件(林姿儀)B-16 17.家興公司彰化銀行收入支出明細表1件(林姿儀)B-17 18.家興公司對帳資料1件(林姿儀)B-18 19.家興公司投資人名冊1件(林姿儀) B-19 20.巴福公司股票設質資料一1件(林姿儀)B-20 21.巴福公司股票設質資料二1件(林姿儀)B-21 22.巴福公司股票設質資料三1件(林姿儀)B-22 23.巴福公司登記資料等1件(林姿儀) B-23 24.投資人投資資料(1-16)16本(林姿儀)B-24(B-24-1 至B-2 4-16) 25.支票簿(1-27)27本(林姿儀)B-25 26.記事本1本(林姿儀)B-26 27.存摺5本(林姿儀)B-27 28.電磁資料光碟片7片(林姿儀)B-28 29.臺閩之星宣傳資料1本(林姿儀)B-29 ㈡扣案104 年度刑保管字1873號: 1.客戶名單總集庫(黃梓微)D-01 2.吸金客戶名冊(黃梓微)D-02 3.林姿儀與黃梓微資金往來存摺記錄(黃梓微)D-03 4.代收票據存摺(黃梓微)D-04 5.工作備忘錄(黃梓微)D-05 6.匯款申請書(黃梓微)D-06 7.投資利得等紀錄(黃梓微)D-07 8.匯款紀錄(黃梓微)D-08 9.支票簽回聯(黃梓微)D-09 10.存證信函(黃梓微)D-10 11.林姿儀匯款紀錄(黃梓微)D-11 12.收受支票登記簿(黃梓微)D-12 13.命理班資料(黃梓微)D-13 14.客戶命盤資料(黃梓微)D-14 15.外匯雷虎軍團資料(黃梓微)D-15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法律要件分析: ㈠法律依據: ⒈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㈡立法目的及理由: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於70年7 月17日之修法理由係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法第29條之1 於78年7 月17日之立法理由則以:「一、本條新增。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亦即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89年11月1 日為提高本法規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本條第1 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另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25 條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乃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之立法者對於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別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是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生侵害法益之程度兩相權衡,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間之關係: ⒈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增訂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78年7 月17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即視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收受存款」,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即符合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條之1 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 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 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要件分析: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⑴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⑵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⑶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⑷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⑸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 ⑹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⑺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⑴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因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同條第1 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而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不論修正前或現行銀行法,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祇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耳,此觀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第二項,與修正後(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月19日生效) 之同法第29條第1 項(含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臻明瞭。質言之,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自應以該行為人(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區別: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例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家興公司並非銀行: 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102 他1896卷第7 頁、101 偵30481 卷二第16至19頁),家興公司所營事業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腦設備安裝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林姿儀亦自承家興公司主要營業性質為不動產經紀買賣等語(101 偵30481 卷二第4 頁反面);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本件家興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家興公司顯「非銀行」甚明。。 ㈡被告林姿儀係家興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依前開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偵30481 卷二第19頁),被告林姿儀為家興公司之董事長,且其自承擔任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0 年9 月間至101 年10月間,親自或透過被告黃梓微介紹投資人,並每月給被告黃梓微高達20.5% 利息加介紹費(佣金),對外招募資金,用以投資買賣房地產,或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等情(101 偵30481 卷二第4 至7 頁)。本件被告林姿儀顯然負責家興公司之決策及執行,係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法人(家興公司)行為負責人。 ㈢被告林姿儀、黃梓微係以投資「家興公司」買賣房地產獲利分紅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 本件被告林姿儀、黃梓微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由被告林姿儀告知被告黃梓微所需資金數額、天數、紅利成數等條件,被告黃梓微再利用其任職於永達保險公司、美樂家直銷公司或提供命理諮商服務時所建立之人脈,並向投資人佯稱其近期運勢適合從事投資事業,被告二人另向投資人介紹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買賣投資案,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還本,且會發放高額利息,並要求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或由黃梓微提供自己名下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或由林姿儀、黃梓微直接在家興公司、永達保險公司或投資人住處直接收取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而林姿儀、黃梓微並於投資人匯入資金後,以家興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及紅利和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待期滿後再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發放紅利,是被告林姿儀、黃梓微顯係以投資「家興公司」買賣房地產獲利分紅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無誤。 ㈣被告林姿儀、黃梓微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要件,而所謂「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軒農、廖孟莉、林均詮、邱英賓、陳寶鈺、陳富美、陳雪顏、沈秀雯、林正欣、邱靜婉、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蕭寶鴻等1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均係經由被告黃梓微介紹而參加家興公司之不動產投資事業等語(見件附表一所示之此部分被害人審判筆錄),且為被告黃梓微所自承(見本院卷六第460 至462 頁辯護意旨狀)。另被告林姿儀、黃梓微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林軒農等29位投資人匯入資金後,即以家興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及紅利和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待期滿後再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發放紅利,而以此方式向29位投資人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本件被告林姿儀、黃梓微係以投資家興公司買賣房地產,可獲利分紅,而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非單純向親友借款或籌措資金,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林姿儀、黃梓微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林姿儀、黃梓微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從事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介紹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買賣之投資案,投資本金皆保證百分之百還本,並發放高額利息,而被告黃梓微、林姿儀分別於招攬投資人之過程中,另稱資金將投入房地產買賣,賺取高額利潤會分配給投資人云云為誘引,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或簡訊傳送投資天數為5 日至30日不等,且期滿可收回本金及本金3%至10% 不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年息最高達120%)等條件,以高額之報酬為誘引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特定之多數會員加入投資,並於收取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後,即以家興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及紅利和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人,待期滿後再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發放紅利,其利率顯然高於100 年、101 年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約1%至2%)甚多,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家興公司向多數人收受資金,約定交付資金之人嗣後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當能使多數人受被告林姿儀、黃梓微介紹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家興公司,顯有特殊之超額。況被告2 人藉由家興公司收受本件投資人資金,於101 年9 月起開始無法支付被害人紅利後,本院審理中發現家興公司僅持上開資金從事少許不動產之房屋買賣、或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甚至係以投資者之資金支付投資人之高額紅利,均未見被告林姿儀、黃梓微提出家興公司詳細投資計畫、獲利方式及分紅比例以供本院調查,且於家興公司跳票後,亦未向本件投資人說明當初收取資金之使用情形及跳票理由,顯然被告2 人係以詐騙及支付少額利息方式,詐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供被告2 人使用甚明。 ㈥被告黃梓微雖辯稱伊未參與家興公司經營,係受被告林姿儀指示代收家興公司投資款項及幫忙家興公司轉交紅利給投資人,不知是違法行為,伊只是被告林姿儀之犯罪工具云云。惟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減、免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且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依同條但書規定,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及酌減程度,亦係本院依審判職權,視具體情節(如行為惡性等),而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本件被告黃梓微縱未參與家興公司經營,然其坦承本件投資期間,其從未與被告林姿儀商討投資策略及方式,被告林姿儀亦未提供任何投資明細及財務報表,供其閱覽,其亦不清楚林姿儀購入不動產之標的及交易細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黃梓微對家興公司獲取資金後之實際經營情形,既無所知,竟於招攬本件投資過程中,一再向投資人介紹說明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投資本金可賺取高額利潤,且家興公司會定期將高額獲利分配給投資人等語為誘引,而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或簡訊傳送約定投資天數、本金及計算紅利方式,被告黃梓微就本件被告林姿儀係從事吸金及詐欺取犯行,應有違法性認識甚明。 ⒊另就上揭銀行法之法律構成要件觀之,若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即已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有資金決策及運用權為構成要件。準此,被告黃梓微辯稱伊對於本件吸收資金之運用及決策權,係林姿儀主導云云,縱係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黃梓微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黃梓微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已如前述。 二、本件被告林姿儀係家興公司董事長,於其擔任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共同與被告黃梓微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介紹說明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並以高額之報酬為誘引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特定之多數會員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年息可高達120%),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就家興公司而言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林姿儀以家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犯本案,且各投資人之加入金額為12億9755萬9 千元,吸金規模已達1 億元以上,故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務罪。被告黃梓微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姿儀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本件被告林姿儀、黃梓微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此節,且因罪名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務罪」,本院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上揭被告2 人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又被告2 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林姿儀累犯之適用: 查被告林姿儀前於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6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科刑: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梓微雖非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本件被害人收受投資款項後,從未與被告林姿儀商討投資策略及方式,亦未要求被告林姿儀提供任何投資明細及財務報表,供其閱覽,對家興公司獲取資金後之實際經營情形,毫無所知之情況下,仍一再向投資人介紹說明投資家興公司房地產買賣,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已如前述,故依被告黃梓微參與程度,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梓微前無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另被告林姿儀有上揭前案紀錄且係屬累犯,素行不佳,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2 人共同以家興公司投資不動產獲利可觀之名目吸收公眾資金,被告林姿儀為相關制度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被告黃梓微則為從旁物色、招徠投資者之次要角色,而被告2 人以極高利息招徠投資人,佯以第一期或前幾期高額紅利兌現方式取信投資人之施詐手段,致使投資人誤將本金及紅利再投入家興公司,自100 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之一年餘期間,即吸收12億9,755 萬9 千元之資金,吸金規模甚鉅,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投資人造成之重大損害甚鉅,亦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安定;另被告2 人於偵、審期間自始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均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復於本院宣判前,皆未與本件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陸、沒收: 一、法律之修正: 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計算: 查被告林姿儀於本案行為時係家興公司負責人,其以家興公司為名義而為本件犯行,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家興公司現仍存續中,並有上揭家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家興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因被告林姿儀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家興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應依法沒收。故就家興公司向如附表三所示各投資人所收取款項尚未返還部分,應於本案判決時一併對家興公司諭知沒收。爰參酌附表三所示各投資人歷次到庭之陳述、家興公司債權人自救會會議記錄、被告黃梓微認定金額(見黃梓微103 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一第83頁)及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所示各投資人之未領餘額逐一認定如附表三所示,計算結果全部未領餘額共計456,721,670 元。爰對家興公司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現行刑法第38 條 之1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自被告林姿儀或黃梓微住處所扣得,均為被告2 人所有供招攬本件投資人及償還投資人本金及紅利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劉芳菁 法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害人、投資金額及證據出處) 附表二: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EXCEL檔) 附表三(尚未償還本金餘額) 附表四(扣案物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