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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榆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市○○區○○街00號時,與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受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並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8.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對戊○○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同院103 年12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同院104 年2 月10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4 月3日至4 日都沒有喝酒,酒精濃度數值太誇張了。103 年4 月4 日我先從三峽的家中騎車進三重的公司上班,當天是國定假日,但我們公司沒有放假,上班時間是上午9 點半到晚上7 點,我是要跑店家跟客戶接洽,先打卡再出來才發生車禍,我在整理完貨的上午10點左右就出去了,車禍地點就是在公司的旁邊,但打卡記錄在當年9 月員警通知我涉犯酒駕案件時已經丟掉,也很難調到監視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重陽路一段113 巷時,與對向沿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之戊○○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被告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於事故發生後2 個半小時後,即103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38分,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 至5 、84頁),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8、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圖(含草圖,偵卷第17、18頁)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偵卷第22至34頁)、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偵卷第10、11頁)、同院103年12月26日前開字號函文暨回復意見表、被告病歷(偵卷第51至69頁)、同院104 年2 月10日前開字號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偵卷第93、94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詢臺大醫院抽血過程,先後覆稱:「據病歷記載,曾先生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未有急救的相關處置,只有醫療相關處置。曾先生酒精檢體採血時間為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後,該項治療不含酒精,並不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為未使用任何含有酒精的藥物,也未使用含有酒精的棉球消毒,所以並沒有任何醫療因素會讓曾先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增加,即本院在處理過程中,沒有任何醫療處置足以造成曾先生『Ethanol whole-blood 』的檢驗值上升。」「本院採用頂空氣相層析方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應不會有偽陽性的情形發生。」等節,有前揭臺大醫院103 年12月26日、104 年2月10日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1、52、93、94頁)可參。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是否因車禍受傷接受急救過程或檢驗方法之影響,而有呈偽陽性之可能一情鑑定,結果略以:「㈠一般大醫院酒精棉擦拭皮膚均非採乙醇棉球擦拭皮膚,且已採非乙醇含量之70%Isopropyl Alcohol,縱使採乙醇棉球擦拭已換算驗證因濃度差距太大似無明顯影響乙醇檢測之可能性。㈡傷者曾員103 年4 月4 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局部外傷,但以醫學經驗法則尚無法形成過高之LDH 或乳酸而造成偽陽性之可能。其中依據文獻報導縱使包括:⒈Lactate 濃度及LDH 在超高異常狀況下,多種測試方法中包括酵素呈色法中,最高之偽陽性僅為138mg/dL,故曾員之血中乙醇濃度達288mg/dL,已超過偽陽性之濃度。故曾員血中乙醇濃度應可真實反應出有使用過酒精乙醇類飲料後之血中酒精濃度。⒉本案傷者傷勢主要在上唇區及臉頭擦挫傷,無法支持受傷後內臟組織內有嚴重損傷造成LDH 高濃度之狀況或影響之可能性。⒊綜合研判認定曾員之血中乙醇濃度,應為車禍前有使用過乙醇類飲料後吸收入體內之血中酒精濃度。即較支持為曾員於103 年4 月4 日車禍前確有飲用含酒精之飲料食品之結果。」等節,有該所105 年2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院卷第146 至153 頁)可稽。綜上,固堪認受檢方法不致產生偽陽性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

㈢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 75 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可考;另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參,並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依臺大醫院前揭抽血檢驗結果,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288.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倘此前曾飲用酒類,其身體狀態應呈現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現象;而因飲酒後經人體吸收,平均約52分鐘體內酒精濃度將遞減之故,被告於抽血檢驗前2 個半小時前之事故發生及送醫急救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恐已逾每公升1.5 毫克,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

㈣惟現場及急救過程人員觀察被告事故後之反應如下:⑴證人即到場救護及隨車人員甲○○證稱:我到場負責處理庚○○,當天我與同仁乙○○同車,他負責開車,我在後方照護,到場時,庚○○有上唇撕裂傷,沒有辦法與我對話,只能重複問問題,例如今天星期幾、現在幾點、我是否發生車禍等等,其餘沒有任何回應,所以我們初步認定是腦震盪,因為腦震盪一般都是會重複問話。在救護車上,因為他上唇受傷,我們是用紗布替他加壓止血,沒有其他的處置,當時我與他的距離約60公分,不確定有無酒味,因為血腥味很重。偵卷第68頁的救護紀錄表的欄位是我勾選的,我在救護過程中,若發現救護對象身上有酒味,或感覺有飲酒的話,不太會註記,除非真的很明確,不然我無法記載。庚○○是我扶上救護車的,我拉他左手,他靠著我的肩膀。庚○○是坐在擔架上,沒有躺著,坐姿正常,並沒有隨車搖晃傾倒的情形。到院後他可以自行下車行走,是從側門下車,將側門拉開,通常只要傷患坐在車上,我們會叫他自行下車。紀錄表上的「庚○○」簽名是他自己在到院時簽的,他當時還有辦法簽名等語(院卷第75至78頁)。⑵證人即救護人員乙○○則證稱:當天我負責駕駛救護車,隨車人員是甲○○,當天我看到庚○○受傷,我記得他可以站著,一開始看到他坐在地上,我們一下現場的狀況後,做初步包紮,之後帶上救護車,他需要我們攙扶上救護車,算是自己可以走,但我們還是要扶他,這是為了讓病患不要跌倒。我沒有印象有聞到酒味,我當時有戴口罩,通常戴口罩會比較聞不到酒味。對於可以坐直的病患,知道他意識比較清醒,對於這種情況,我們會協助病患下車或讓他自己下車等語(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⑶證人即當日臺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丙○○證稱:我看到庚○○已經是他掛完號推進來診間的時候了,我當天有戴口罩,所以沒有聞到酒味。當我們叫他時他是閉著眼睛的,但是問他人、時、地都是可以回答的清楚等語(院卷第130 至132 頁)。⑷證人即事發當日赴臺大醫院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醫院時,庚○○已經躺在病床上,我蹲在他旁邊,靠近他時並沒有察覺到他身上有酒味,也沒有血腥味或其他味道了等語(院卷第71頁)。綜上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疑似腦震盪、顏面部分撕裂傷並流血不止之情形下,仍能藉由救護人員之攙扶自行行走,且坐在救護車內擔架上時,未隨車搖晃傾倒,到院後並自行下車、簽名,並未呈現任何步態不穩之狀態;又除因送醫前後有重複問題,經救護人員判斷為疑似為腦震盪外,此後問答如常,並無其他行為顯示精神混惑不清晰、說話不清楚等情形;而當日接觸被告之到庭證人,均未曾嗅聞被告有何酒味,亦未見其等有何被告飲酒之敘述。縱然慮及酒精之耐受度因人而異,惟被告在傷勢不輕之際,意識尚清、舉止如常,實難遽認所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之事實,確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所致。

㈤再者,事故發生後,由救護人員甲○○填製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8頁)之「補述事項」係記載:「pt(按即patient ,患者之意)神經學正常,能自行行走,患者鼻上至嘴唇有4 公分撕裂傷,可見牙齒,疑似輕微腦部損傷,會重複問同樣問題。」,另「意識狀況」勾選為「清」,「GCS 」即「神經學總指標」則記載為E:4,V:5,M:6 (E:睜眼反應、V:說話反應、M:運動反應,滿分分別為4 、5、5 分),總計滿分15分。而上述「清」意指清醒,表示患者眼睛是睜開的,講話可以,行為也正常,又GCS 滿分15分之意,指被告眼睛睜開,能以講話方式回答問題,肢體也能行動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77、78頁)無訛。另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亦有「到院時間:2014/04/04-10:28」、「意識清」等記載,有上開病歷0 份(偵卷第53頁)可參。而於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身體診查後,被告之意識狀態雖載為「Clear but confusion (按即清楚但混亂),E:4,V:4,M:6」,有該院急診離部病歷摘要1 份足稽,稍異於前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然仍接近滿分,僅說話反應經評估為4 分,核與證人甲○○所稱會重複問同樣問題之疑似腦震盪現場亦無不符,此外,卷附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會診申請報告單、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等件(偵卷第54至62頁),均未有何被告酒醉或意識不清之記事,更難見被告有前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0 毫克,甚至1.5 毫克之徵象。又關於被告發生事故前之行為,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時任職之凱蕾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 段00號)當日上班情況,覆以:「已離職員工庚○○103 年4 月4 日確實有進公司上班並有打卡,因可證明上班打卡的卡片於發薪水之日已發給該員工,由於該員工並沒有保留卡片的習慣,故無法附上證明。」等節,有該公司回函1 份(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上班後不久外出洽談業務,旋在公司不遠處發生車禍一情屬實,衡以事發前值上班時間,復無事證顯示其另有飲宴之情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2 個半小時後,所得之酒精濃度仍然甚高,則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非無疑。復參本次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機車時欲左轉入巷內,而與其原行向之對向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敘之如前,觀之始末,亦乏事證推認被告乃因酒精影響致判斷、控制能力減低,而致事故之發生,從而,仍難據此認被告此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

㈥至依上開臺大醫院之函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雖堪認受檢之血液酒精濃度,在科學儀器之檢測下,並無偽陽性之可能,然上開驗測結果之正確性,尚繫於檢體保存等人為因素,換言之,在酒精濃度測量結果與客觀事實顯有違常之處時,並不能以僅以酒精濃度之數值,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故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後,該條項第1 款雖改由受測後酒精濃度數值為規範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之基準,惟既有之酒精濃度測量結果正確性,既尚存有疑之處,即難以之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受測所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仍有可疑之處,則被告辯稱其騎乘機車前並未飲用酒類等語,自非全然無稽。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說,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