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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予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
被告
張羅星子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博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羅星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博予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進,適有行人張羅星子徒步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在該處穿越道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穿越道路,以致鄭博予所騎乘上開機車乃不慎撞擊張羅星子之身體左側,造成張羅星子倒地後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鄭博予亦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鄭博予、張羅星子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永結均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予、張羅星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被告張羅星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自白不諱(此有被告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自白書1 份附卷可查),除互核大致相符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0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面至第98頁),足認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明確。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博予騎車、被告張羅星子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竟均疏未注意於及此,以致被告鄭博予所騎乘上開機車乃不慎撞擊被告張羅星子之身體左側,則其2 人對於上開車禍肇事並使對方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告訴人兼被告張羅星子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資為憑;告訴人兼被告鄭博予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擦傷一情,亦有受傷照片2 張在卷足參,是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永結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張附卷可按,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博予、張羅星子先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其2 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2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過失程度、所受身體傷害之情況及其2 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迄未能相互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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