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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一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6月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3日10時3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仁中學大門口附近飲酒後,仍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
    駛,嗣於104年8月3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2段318巷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一飛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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