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承鴻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29號
被 告 李承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承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
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5月26日17時許,在暫時停放於新
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施用完畢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行駛,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當時同向前方、由張書豪
暫時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李承鴻當場自承於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經警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05公克
),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1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 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
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
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
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
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
,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
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
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
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
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
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
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可參,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遠高
於100ng/ml閥值濃度,而被告於車禍後員警到場時尚有眼神
呆滯、注意力不集中等狀態,其所為含直線步行、平衡動作
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檢測結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