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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鴻

      方俊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鴻、方俊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李承鴻處有期徒刑肆月,方俊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陸台、傳真事務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近期簽注單參箱、核算表伍張、對獎單貳拾柒張、試算表合計玖拾捌張、點鈔機壹台、賭資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 行「李承鴻、方俊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正為「李承鴻、方俊斯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第4 行「‧‧‧供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向其下注簽賭‧‧‧」應補正為「‧‧‧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或前往上址向其下注簽賭‧‧‧」,㈢犯罪事實欄第17行「‧‧‧、賭資59萬2,800 元。」應更正為「‧‧‧,及自李承鴻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賭資10萬元,另自方俊斯處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現金492,8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鴻、方俊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址經營(及受僱經營)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等賭博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之分工上,被告李承鴻係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方俊斯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6 台、傳真事務機1 台、電腦主機1 台、近期簽注單3 箱、核算表5 張、對獎單27張、試算表合計98張、點鈔機1 台、自被告李承鴻處所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物,均係被告李承鴻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承鴻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自被告方俊斯處所查獲之現金492,8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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