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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6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駕駛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賴鴻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
    士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4日
    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3樓住所。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明德路1 段路口前時,為警攔查
    後,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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