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佳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經查獲後進行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雖僅0.10毫克,然其經警查獲並為觀察測試時,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亦無法完成同心圓內畫圓測試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復參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因宿醉而意識不清,猶執意駕駛大型車輛上路,且接連撞擊路旁停放之2輛汽車,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顯然緩起訴處分未收警惕效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5446號被 告 游佳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75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4年10月16日20時許至104年10月17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區○○路00號住處,詎其明知飲酒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載貨。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林郁家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惠琴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游佳倫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郁家、張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