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憲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7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憲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0 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中心」,因見該管理中心窗戶未鎖,便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該管理中心旺宏保全公司總幹事羅仕郎所管領之乳香世家牛奶1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即當場將牛奶一飲而盡,復將牛奶空瓶隨手丟棄於管理中心內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採集遺留現場之牛奶空瓶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洪憲文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仕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羅仕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仕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38至45頁、第55至64頁、第14至19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查被告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惟考量被告係因斯時無業無以溫飽,始竊取他人財物,而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30元,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因財物損失輕微,故案發時婉拒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等語,顯見其亦無追究之意,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布農族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約800 至1,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