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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黎錦福

  • 當事人
    洪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正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同上前案紀錄表),仍未見悔悟深思,而為聲請所指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整體情節非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55號被 告 洪正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因其係益利清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8日22時許,擅將益利公司所有,固定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美好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後駛離,作為往返渠位於花蓮縣玉里 鎮○○00○0號住所之代步工具,並以消耗該汽車內之油品 之方式,竊取該汽車汽油得逞,再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 將該車駛回上開行竊地點停放。嗣益利公司經理李德高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車係遭洪正偉駛離,且洪正偉在益利公司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其他車輛上留有借用字條2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益利公司經理李德高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書立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字條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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