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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張淑美

  • 被告
    黃振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茂為道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潔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馥華飯店」前人行道收取垃圾後,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倒車,撞擊當時正在該車後方講電話之告訴人洪阿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振茂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阿華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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