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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澄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82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澄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同理可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告訴人王丁未已於6 個月內之103 年10月2 日,委由其子王和隆代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7 頁),斯時雖未提出委任書狀,惟王和隆復已於103 年12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正,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許澄宇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38巷156 弄由西向東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王丁未自上開地點右側前方之小巷內徒步走出,欲向北穿越大觀路1 段38巷156 弄,往該弄118 號方向直行而來,許澄宇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此擦撞王丁未,致王丁未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許澄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許澄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丁未、告訴代理人王和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頁、第11頁、第12頁、第45頁反面、第56頁反面)。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照明,此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綦詳,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夜間有照明」,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確有輕忽,造成告訴人王丁未受傷非輕,復迄未賠償王丁未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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