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良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先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竹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0.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過程未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